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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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体改委等七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市区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体改委等七个部门拟订的《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本规定先在区街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选择一部分单位试行,待取得经验后再扩大试行范围,并逐步完善。

天津市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试行股份合作经营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引导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经营,巩固和发展我市城市集体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区街、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扶持开办的各种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所有制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是财产属于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实行共同劳动,以按劳分配为主要分配方式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实行股份合作的目的是使集体企业恢复和保持其应有的性质和特点,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机制,增强活力,自我发展。
第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应遵循的原则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
第五条 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集体企业的财产及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市场和社会需要,发展商品生产,扩大商品经营范围,开展社会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不断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七条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均可申请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为了使其健康发展,先在区街集体企业和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修配、服务等企业中试行,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扩大实行范围。

二、产 权 界 定
第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要坚持不损害国家和集体财产的原则,对本企业现有资产进行认真的清理、评估,界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九条 集体企业产权界定,应遵循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章有关划分财产所有权归属的规定。
第十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进行界定,集体资产的产权界定,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认定。企业必须合理使用、有效经营企业的财产,在保证财产完整的前提下不断增值。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评估,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国有资产评估暂行规定》(国资〔1991〕55号)办理,集体资产的评估办法,由企业主管部门制订。

三、股 份 设 置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股份可有以下三种不同构成:
(1)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2)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和本企业职工个人股;
(3)本企业职工集体股、本企业职工个人股、外单位股。
企业的股份应股权平等,同股同利,共担风险。
第十二条 国家投入的资产和集体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还贷所形成的资产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投资,按其投资占企业股金总额的比例,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
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是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得量化到人。
第十三条 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是本企业职工实行资金合作、以现金认购股份而投入的资金。本企业职工个人股股金总额一般不得低于企业全部股金总额的15%。每股金额最低为人民币一百元。为体现股份合作性质,本企业职工每个人均应按企业章程规定交足最低股金,并鼓励多
入股,个人最高入股金额由企业根据职工个人股金总额确定。
职工入股后在本企业工作期间一律不得退股;股权可以依法转让,但须向本企业申报,并办理过户手续。职工被调出、辞退、开除或亡故时,企业应予退还其股本金及应得的红利。
企业聘用的离退休人员可入限期股(与聘用期一致),辞聘时办理退股。

四、企 业 分 配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国家和我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健全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按期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并定期向本企业股东报告财务收支状况,自觉接受股东监督。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合理分配。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后,提取的奖金列入成本。企业的工资总量由市劳动局核定。企业内部分配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具体分配办法,由企业自主确定,并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实现利润按以下顺序分配:
(1)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基金;
(2)提取公益金和风险基金,公益金一般不少于净利润的20%,风险基金按净利润的5%提取;
(3)股金分红,按国家股、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外单位股、职工个人股各自股金所占份额分配。
第十八条 国家股的股金分红归国家所有,作为国家对集体企业的再投资,扩大国家股股金份额。本企业职工集体股股金分红应设立专项科目存储,用于扩大生产和经营;以此项资金投入新增的资产,应作为本企业职工集体股增值;其积存由董事会根据企业章程确定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股金按同股同利原则参与分红,企业不再支付利息。红利分配上不封顶,下不保底,利多多分,利少少分,无利不分。职工个人股金获得的红利,不征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对职工个人红利以增股方式发放的部分,视作再投资,可免征个人收入调
节税。
集体企业内入股的离、退休人员同样享受股东的权利,承担股东的义务。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发生年度亏损时,经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可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所得税照顾,用减免税的利润抵补不足的依次以风险基金、股金补偿亏损,股东以所持有的股金份额按比例承担;企业连续亏损,资不抵债时,应依照《企业破产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原审批部门批
准宣告终止、解体,清算企业财产。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社会保险规定,对职工实施社会养老、待业保险。对职工医疗保险,可根据企业能力,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自行制订办法。企业要逐步扩大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五、企 业 税 费
第二十二条 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所得税实行35%的比例税率;企业技措技改贷款,实行税后还贷。
第二十三条 企业按规定向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和集体事业建设基金。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列支办法、交纳程序,均按原规定执行。集体企业建设基金按税后净利润的一定比例,从本企业职工集体股的积累中提取。该项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
,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它用。

六、企业内部领导体制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股权持有者为企业股东,国家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股东。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是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股东大会的职责是:
(1)制订和修改企业章程;
(2)选举或罢免董事会成员;
(3)决定股金总额、增额及股份的发行;
(4)审核董事会的工作报告,核定企业的年度财务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股东大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均由董事会议定召集。
第二十五条 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董事会由董事长负责召集。董事会的职责是:
(1)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大会决议;
(3)审定企业的发展规划、年度生产经营计划;
(4)聘任或解聘经理,也可授权董事长聘任或解聘经理(聘任期间经理即为当然董事),并根据经理提名、任免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
(5)审议年度计划执行结果并确定企业各项基金的分配比例;
(6)编制企业的年度财务预决算、股利分配方案及弥补亏损方案;
(7)编制企业增加股本的方案。
董事会通过集体作出的决议约束经理的行为。董事长个人不直接干预经理在职权范围内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正常指挥。
第二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从股东中选举产生。董事的义务和责任是,发挥自己的管理才能,参与企业经营战略决策,保守企业秘密。董事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或损害本企业利益的活动。
董事长应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选举产生。董事长可以受理董事会职权范围内的重要业务活动。
第二十七条 实行股份合作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经董事会授权,经理可代行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并承担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理必须贯彻执行董事会决议,负责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归口国营商业部门管理的集体商业、饮食业、修配业、服务业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应组建适合行业特点的股份公司,自成体系,实行企业化管理。

七、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审批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一般应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原企业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制订股份合作章程,载明下列事项:
(1)企业名称和所在地名称;
(2)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3)股份总额和每股金额以及原有股份的分割;
(4)企业注册资本额;
(5)董事的资格、人数与任期;
(6)企业收益和亏损的分配、弥补方式;
(7)组织机构及其职权和议事规则;
(8)企业内部劳动组合方式;
(9)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10)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职权范围;
(11)企业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2)章程的修订程序;
(13)章程的订立日期;
(14)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申请报批时应同时报送以下各项文件:
(1)申请报告;
(2)实施方案;
(3)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关于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决议;
(4)企业章程。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须经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批;或授权有关区和主管局审批,报市体改委和市有关部门备案。发行股票须经人民银行市分行审批。

八、对企业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实行股份合作经营的集体企业,其股份资产属该企业股东共同所有,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企业财产的所有权。
第三十五条 集体企业必须遵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消费者的利益,开展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违者,由有关行政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依法给予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触犯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必须继续接受主管部门的领导和管理。主管部门应尊重和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反映企业的合理要求,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服务。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生产国家计划产品、名优新特产品、出口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而相应享有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实行股份合作经营后仍生产或承担的,可继续享受。

九、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试行。



199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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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海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琼工办发〔2012〕73号



各市、县总工会,省产业、系统工会,省直属基层工会,省总机关各部室:

为推动我省工会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规范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和《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总工发[2009]36号)的规定,省总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doc
 




海南省总工会办公室

2012年7月4日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根据中华全国总工会《工会法律援助办法》(总工发[2008]52号)和《关于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暂行)》(总工发[2009]36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会法律援助经费,是指专门用于各级工会开展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依法承办法律援助事项的工会预算拨款、中央财政专项帮扶资金以及依法接受的捐款等经费。
第三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的来源包括:
(一)中央财政拨付帮扶中心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二)地方财政配套拨付的用于帮扶中心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资金;
(三)各级工会预算安排的法律援助专项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助;
(五)其他合法来源。
第四条 各级工会要将工会法律援助经费列入预算,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增加,以保证工会法律援助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 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主要用于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的办公、办案经费,主要包括:
(一)法律援助人员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的费用。包括工会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办理工会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安排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和社会组织人员、法律援助志愿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办案补贴,包括差旅费、交通通讯费、文印费、调查取证费、代书费用等;
(二)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直接费用;
(三)受援人败诉后确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的各种鉴定费和仲裁费用;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和其他专业人员从事来访接待、咨询、12351值班的补贴费用;
(五)办理工会法律援助事项必要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法律援助卷宗档案管理费用、法律援助文书及审批表印刷费用等;
(六)工会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表彰、奖励费用等,所需费用在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拨付困难职工帮扶中心专项资金以外的法律援助经费中开支;
第六条 工会法律援助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按下列标准进行补贴:
(一)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补贴标准:
1、在本市、县办案的,每件补贴人民币1500-2000元;
2、在省内跨市、县办案的,每件补贴人民币2000-2500元;
3、跨省办案的、案件难度较大,支付办案费数额较大的,可视情况在发放援助标准之外给予实报实销,但应严格报批手续。由承办人员提出申请,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初审、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复审后报领导审批。
4、 承办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案件,按上述标准以一个案件为基数计算,每增加一名受援职工,增加200 元;
(二)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补贴标准:
1、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每份200元;
2、为案情相同、请求事项相同的二人以上案件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按前款标准为基数计算,每增加一份文书,增加50元,但总数不得超过600元;
(三)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社会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到法律援助机构值班接待群众来访、电话咨询、12351值班的补贴费用的,每一个工作日补贴150—200元。
(四)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安排律师或其他专业人员专门开展法律援助咨询活动的,一个工作日补贴150-200元;
(五)法律援助志愿者参与法律援助活动的补贴参照本款(三)、(四)项执行;
本办法所称在省内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均在海南省地域内的,跨市(县)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承办人住所地外但在海南省内的,跨省办案是指案件开庭地点和主要证据调查有一项以上在海南省外的。
第七条 各项法律援助事项的计算单位是:
(一)上述第五条第(一)项以每一委托事项为一件案件;
(二)同一法律援助事项处于不同阶段法律程序的,每一阶段法律程序各计一件案件;
(三)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事项,并受托代拟法律文书或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按一件案件计算。
第八条 海南省工会法律援助律师团成员承办省、市(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职工法律援助案件、事项,不执行本办法补贴标准。
第九条 因工会法律援助机构通知承办人终止法律援助的,或因受援职工原因无需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如承办人员未开展实质性工作的,不执行本办法援助标准;如已开展实质性工作的,可根据委托事项的类型和所处的阶段,按本办法相应援助标准减半执行。
第十条 承办人应在援助案件、事项办结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工会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卷宗及相关材料。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按照补贴标准和发放程序从工会法律援助经费中支付办案补贴。
第十一条 办案援助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援助案件承办人填写《工会法律援助办案补贴审批表》,并附结案卷宗交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初审;
(二)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合格后,提出援助具体数额建议后(需要使用中央财政困难职工帮扶专项资金的同时移送帮扶中心审查),报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审核;
(三)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门审核后,经工会分管领导审批;
(四)工会分管领导审批同意后,受援职工签领补贴款。
第十二条 结案卷宗应当具备工会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完整内容,即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复印件、结案报告及其他材料等。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事项由工会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未经工会法律援助机构受理、审查、指派,不予补贴。
第十四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贴:
(一)提交的结案卷宗不符合相关规定,经补正后仍不能符合规定的;
(二)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而被更换的;
(三)故意损害受援人利益的;
(四)办理质量不合格或者不负责任给受援职工造成损失的;
(五)向受援职工或其亲属索要财物的;
(六)因违法办案被受援人投诉,经审查属实的;
(七)擅自终止或者未经同意转委托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务的;
(八)其他违反《工会法律援助办法》的。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专项资金按照《工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各级工会财务部门要加强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不得改变资金性质和用途,不得扩大开支范围。
第十六条 工会经费审查部门要把对法律援助专项资金管理使用的审计监督纳入审计范围,同时接受国家和地方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总工会法律保障工作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无线电台申请设置暂行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船舶无线电台申请设置暂行办法

交电无(57)冯字第43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无线电台的管理,以确保船舶航行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交通部所属国营和公私合营各类客货运输船舶以及拖轮、公务船等船舶申请设置无线电报、话台,都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属于下列船舶设置电台,应当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本部办理申请手续:
1.新建船舶,需要设置电台;
2.国外购买的船舶,原已装有电台或者尚未装有电台而需设置电台;
3.现有船舶,需要设置电台。
第四条经批准使用的船舶电台,如果临时移装至其他船舶,除遇有特殊情况并经本部许可外,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先行申请。
第五条未经核准和核配呼号的船舶电台,不可以檀自进行通讯。
第六条船舶电台的设置,应由船舶所有人提出申请,经主管海运管理局或者内河航运管理局认可后,转报本部审核批准。
第七条申请设置无线电台,应当申报下列内容:
1.船名(中文和罗马字拼音);
2.船舶种类;
3.总吨数(拖轮的马力数);
4.船舶所有权证书号数;
5.船籍港;
6.船舶所有人名称;
7.隶属单位;
8.航线;
9.拟装机器的程式、输出功率、频率范围、发射种类(主用(中频)、高频、备用、应急(中频)收发讯机、救生艇收发讯机、自动警报接收机、自动警报拍发器);
10.已装有的或者即将设置的无线电辅航仪器的程式。
第八条船舶电台经本部准予设置后,即可进行安装;在安装完毕后,由本部核发呼号和使用频率益批准使用。
第九条船舶电台经批准使用后,由主管海运管理局或者内河航运局按附表的格式填报船舶电台登记卡片二份,一份留存本局,一份转报本部备查。
第十条船舶电台经批准使用后,由主管海运管理局或者内河航运局将电台的收发讯机、自动警报接收机、无线电测向器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和辅航仪器等设备,填具机压卡片报本部奋查。
第十一条船舶电台撤销,应当报本部备案。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交通部核准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