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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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贵州省广播电视管理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
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和繁荣广播电视事业,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广播电视活动,必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提高广播电视人口覆盖率和节目质量,注重社会效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广播电视事业的领导,把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广播电视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根据财力的增长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政府投入与广播电视部门多渠道筹集资金相结合,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建设,对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给予扶持。
第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的管理。
教育、军队、公安、国家安全、气象等部门用于自身业务范围的广播电视的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六条 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级建设,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工作。乡镇广播电视站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本乡镇的广播电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国家安全、文化、教育、财政、税务、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广播电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覆盖网发展规划;
(三)管理广播电视工程建设;
(四)组织协调广播电视宣传活动;
(五)负责广播电视工作的监督与检查;
(六)管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授权管理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九条 依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加强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保护,保证广播电视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执法实行稽查制度。

第三章 广播电视台(站)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台(站)是指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广播站、乡镇广播电视站等机构。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行政区域性有线电视台,必须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开办,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或经营。
第十三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规划;
(二)有符合条件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四)有必要的基本建设资金及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有固定的场所;
(六)符合国家和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广播电视台(站),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逐级上报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办理证照。
第十五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经批准设立后,应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工程竣工后,经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播放节目。
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不得转让,播出时段不得出租,台址、呼号不得擅自变更。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随意停办,确需停办的,须经原审批部门批准,许可证照由原发证部门收回。
第十六条 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台(站)实行年检制度。

第四章 广播电视覆盖网
第十七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包括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广播电视卫星地球站、卫星地面收转站、微波台(站)、收讯台、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有线电视传输网络等。
第十八条 广播电视专用频段、频率、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及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指配,按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并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频段、频率不得出租、转让、台址、发射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等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和转播台不得自行制作、播放节目。
第二十条 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向当地县、市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部门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审批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
电视节目许可证。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但在收不到当地电视台、电视转播台、有线电视台节目的农村边远地区,个人可以申请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申请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覆盖网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技术维护管理按国家及省颁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对设立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收取管理费。
有线电视台可以向有线电视终端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建设费、收视维护费。
收费标准由省广播电视、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禁止向用户乱收费。
第二十四条 乡镇广播电视覆盖网的建设和维护经费由政府、集体、个人共同负担。

第五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台(站)制作、播放的各类广播电视节目必须健康、文明、有益;宣传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开展舆论监督,传播科技文化知识、经济信息,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开展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提供文艺节目,丰富人民
文化生活。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台(站)不得搞“有偿新闻”;禁止采编人员向被采访和被报道的单位、个人及有关方面索取财物。
禁止以新闻形式播放广告。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台(站)禁止播放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危害社会稳定和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或渲染暴力的;
(五)损害妇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播放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必须按规定转播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有线电视台(站)必须安排专用频道完整地传送中央台和省台第一套电视节目。
第二十九条 有线电视台(站)播放影视、录像制品实行准播证制度。
第三十条 制作电视剧必须按规定申请领取《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未持有许可证的不得制作电视剧。
禁止电视台播放无制作许可证的电视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撤除非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有线电视台,没收设备和经营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查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至5000元罚款,直至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设立广播电视台(站)的;
(二)广播电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经批准使用或变更广播电视台(站)呼号、频率、台址、功率、天线高度、天线程式的;
(四)转让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证,出租频率和播出时段的;
(五)广播电视台(站)随意停办的;
(六)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自行制作、播放节目的;
(七)侵占广播电视台(站)的频段、频率,干扰、影响广播电视信号的发射、传送的;
(八)有线电视台(站)播入未取得准播证的影视、录像制品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查封或没收设备;对单位可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其退还,并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对直接责任人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或吊销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持有许可证制作电视剧的,责令其停止制作,封存其素材和完成的母带,并处以该电视剧总投资的10%至15%的罚款;
(二)对涂改、出卖、租借、转让许可证的,除暂扣或吊销许可证外,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封存或没收电视剧的素材和母带;
(三)对播出未标示许可证号或无许可证电视剧的电视台,除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追究领导责任外,分别处以该剧收购总金额的10%至15%的罚款或播出总收入2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罚没处罚,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罚没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台(站)因虚假报道,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九条 广播电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阻碍广播电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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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23号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98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督察长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实际履行上述职务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
未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不得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人员。
第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和行业规范,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制定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基金经理等人员管理的具体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和基金经理的任免,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任职条件和审核程序

第六条 申请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二) 通过中国证监会或者其授权机构组织的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
(三) 具有3年以上基金、证券、银行等金融相关领域的工作经历及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管理经历,督察长还应当具有法律、会计、监察、稽核等工作经历;
(四)没有《公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基金从业人员的情形;
(五)最近3年没有受到证券、银行、工商和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申请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管理公司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 对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拟任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核的申请及任职资格申请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前条第(三)项规定的从业经历证明;
(四)最近3年工作单位出具的离任审计报告、离任审查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 对拟任人的考察意见;
(六) 拟任人身份、学历、学位证明复印件;
(七) 拟任人基金从业资格证明复印件;
(八) 拟任人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合格证明复印件;
(九) 任职条件、任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的法律意见书;
(十)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当由基金托管银行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前款除第(二)项、第(九)项以外的申请材料。
上述申请材料应当是中文文本,一式3份。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申请材料进行受理和审查。
中国证监会可以通过考察、谈话等方式对拟任人进行审查。考察、谈话应当由两名工作人员进行,谈话应当作出记录并经考察人和拟任人签字。
第九条 申报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核准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机构的章程等规定作出选任或者改任的决定,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自取得任职资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拟任人未按照拟任机构的规定履行拟任职务的,除有正当理由的外,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其任职资格自离任之日起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任免董事和基金经理,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独立董事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的工作经历;
(二) 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时间;
(三) 最近3年没有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股东单位、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存在业务联系或者利益关系的机构任职;
(四) 与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董事、监事、基金经理、财务负责人没有利害关系;
(五) 直系亲属不在拟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任职。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董事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第(九)项所列材料。
独立董事任职报告材料还应当包括独立董事具有5年以上金融、法律或者财务工作经历的证明,以及独立董事作出的本人符合前条第二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书面承诺。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五条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材料应当包括:
(一) 基金经理任职报告和任职登记表;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具有3年以上证券投资管理经历的证明;
(四)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至第(七)项所列材料。
第十六条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董事职务,基金托管银行免去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免职报告材料:
(一) 免职报告;
(二) 相关会议的决议;
(三) 免职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法律意见书。
基金管理公司免去基金经理职务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免职报告材料。
第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免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机构改正。
第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的任职和免职报告材料进行审查。
董事、基金经理不符合法定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任免程序不符合规定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

第三章 基本行为规范

第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维护所管理基金的合法利益,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与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坚持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不得从事或者配合他人从事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与所服务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基金托管银行的合法利益相冲突的活动。
第二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勤勉尽责,切实履行基金合同、公司章程和公司制度规定的职责,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他人代为履行职务,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未经规定程序不得离职。
第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董事会会议、参加公司的活动,切实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审慎和客观地发表独立意见,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总经理应当认真执行董事会决议,有效执行公司制度,防范和化解经营风险,提高经营管理效率,确保经营业务的稳健运行和所管理的基金财产安全完整,促进公司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督察长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公司各项制度、业务的合法合规性及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察、稽核。
第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应当严格遵守基金合同及公司有关投资制度的规定,审慎勤勉,充分发挥专业判断能力,不受他人干预,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使投资决策权。
第二十五条 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的各项业务制度和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切实履行托管人职责,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保障基金财产的独立与完整。
第二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应当加强业务学习,跟踪行业发展动态,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参加业务培训,不断提高管理水平和专业技能。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拟任人在高级管理人员证券投资法律知识考试中作弊,或者提交虚假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中国证监会3年内不受理其任职资格申请。
第二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考核制度,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核,建立考核档案。
中国证监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高级管理人员考核档案进行检查,对高级管理人员守法合规情况等进行考核。
第二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建立高级管理人员管理信息系统,记录高级管理人员从事基金业务的相关情况。
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托管银行应当依法对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动情况予以披露。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兼任其他职务的,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性机构兼职。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不得担任基金托管银行或者其他基金管理公司的任何职务。董事兼职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其兼职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督察长应当在知悉该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一) 因涉嫌违法违纪被有关机关调查或者处理;
(二) 辞职、离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务;
(三) 拟因私出境1个月以上或者出境逾期未归;
(四) 直系亲属拟移居境外或者已在境外定居;
(五) 在非经营性机构兼职;
(六) 其他可能影响高级管理人员正常履行职务的情形。
督察长发生以上情形时,公司总经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公司被行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纪律处分,或者被工商、税务和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的,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及负有责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或者督察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由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报告。
董事会决定的人员不符合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条件的,中国证监会责令董事会限期另行决定代为履行职务的人员。
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90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因故同时不能履行职务,董事会不能按照前条规定决定代为履行职务人员的,主要股东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对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
(一) 业务活动可能严重损害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二) 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制度或者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的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执行不力,导致出现或者可能出现重大隐患,可能影响其正常履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
(三)违反诚信、审慎、勤勉、忠实义务;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证监会可以建议任职机构暂停或者免除其职务:
(一)最近1年内中国证监会出具警示函、进行监管谈话两次以上,或者在收到警示函、被监管谈话后不按照规定整改;
(二)最近1年内受到行业协会纪律处分、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两次以上;
(三)擅离职守;
(四)向中国证监会提供虚假信息、隐瞒重大事项,或者拒绝配合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管职责;
(五)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按照前条规定作出建议之前,应当事先告知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机构。相关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3个工作日内向任职机构作出说明,任职机构对中国证监会拟作出的建议有异议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任职机构应当自收到中国证监会建议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暂停或者免除相关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基金管理公司及基金托管银行不得聘用被按照前款规定免职未满两年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基金经理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基金托管银行应当建立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的离任制度,对离任审计、离任审查等事项作出规定。
第三十九条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聘请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离任审计,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计报告应当附有被审计人的书面意见;被审计人员拒绝对审计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条 基金管理公司副总经理、督察长、基金经理离任的,公司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基金托管部门高级管理人员离任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立即对其进行离任审查,并自离任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报告报送中国证监会。
审查报告应当附有被审查人的书面意见;被审查人员拒绝对审查报告发表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的,应当配合原任职机构完成工作移交,并接受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在离任审计或者离任审查期间,不得到其他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基金托管部门任职。
第四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离开任职机构后,不得泄漏原任职机构的非公开信息,不得利用非公开信息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基金管理公司不得聘用离任未满3个月的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从事证券投资业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管理公司的董事或者基金经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擅自选任或者改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决定代为履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人员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托管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一)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或者报送的报告材料存在虚假内容;
(二)违反程序免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任免基金管理公司董事、基金经理;
(三)对中国证监会作出的暂停或者免除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建议,未按照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聘用从事投资业务的人员;
(五)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离任审查。
第四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和基金管理公司董事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兼任其他职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或者吊销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办法暂行规定(证监发[1999]53号)》同时废止。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劳动监察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的所有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上述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劳动检察机构,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罚。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工作必须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检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五条 单位和劳动者应自觉遵守劳动法规,接受劳动监察机构的劳动监察。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六条 市及县(市)、区工商、公安、财政、人民银行和各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及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市内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的劳动监察工作;其他县(市)、区劳动监督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监察工作。
县(市)、区劳动监察机构业务上受市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和指导。
第八条 劳动监察机构须配备专职劳动监督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部或省劳动监察机构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劳动监察员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规和国家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监督;
(四)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员在进行劳动监察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单位进行检查或调查;
(二)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
(三)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可以询问有关人员;
(四)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被监察单位和个人在收到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者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当自动请求回避。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程序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用工来源及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
(四)遵守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五)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执行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情况;
(七)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八)社会保险费(金)缴纳、支付情况;
(九)各项法定福利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一)社会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情况;
(十二)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和介绍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三)劳动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和出示《劳动监察员证》。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有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参加。
第十四条 查处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或受理的违法行为,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应当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三十日(特殊情况可延长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吸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印章,并载明当事人姓名、地址、违法事实、处理结论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复议或提取诉讼的权利等;
(五)送达。处理决定书应在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递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当场处理有异议的,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
对需要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吊销营业执照处罚建议书》,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实施十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单位和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和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缴纳罚款,企业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拒绝监察。
对阻碍、殴打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举报者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单位或者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