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14:50   浏览:8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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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刻字业治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刻字业的合法经营,防止私刻公章、伪造证件等违法犯罪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专营、兼营刻字业及需刻制公章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经营刻字业的单位和个人领取营业执照后,须向经营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方准营业。
申请歇业、转业或者合并、更名、迁移的,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次日起,七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其中,需迁移的,还应向迁入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方准营业。
第四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个人来本市经营刻字业的,须凭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有关证明,到本市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或换取个体外地来津经营临时营业执照,并到本市经营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备案后,方准经营。
离开本市时,须到原备案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并到原发证部门撤销营业执照或缴销临时营业执照。
第五条 经营刻字业的厂(店),承揽刻制公章(含单位名称章及财务、支票、合同、发票等专用章,下同)业务,须到经营地所在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承制公章许可证》。无证者不准承制。
第六条 工商企业刻制公章,一律凭营业执照正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及驻津部队刻制公章,凭上一级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外地在津单位在本市刻制公章,须持该单位上一级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开具的证明
,到本市所在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领取《刻制公章许可证》。凭证到刻字厂(店)刻制。
第七条 刻字厂(店)承制公章时,对公章的形状、规格、式样等,应遵守国务院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承制公章的刻字厂(店)从业人员应做到:
(一)凭《刻制公章许可证》承制公章,无证的不予刻制。
(二)实行岗位责任制。在刻制公章时,应执行承收、登记、制做、检验、保管、取件等安全管理制度。
(三)承制公章不准留模、留样、仿制,对制作中的废品应监销。
(四)发现私刻公章的行为,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刻字厂(店)应依照《治安保卫委员会暂行组织条例》建立治保会或设立治安员。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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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的批复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8号




关于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示范基地的批复
辽宁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将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试点)的请示》(辽环发[2002]9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多年来,盘锦市在生态保护方面进行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2000年荣获首批国家级生态示范区称号。良好的生态环境为有机食品的生产奠定了较好的环境基础。近年来,盘锦市委、市政府将有机食品发展工作列为促进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控制农村面源污染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现已有近28万亩有机水稻(含转换期)、西安生态养殖有机猪以及4家有机食品加工企业获得认证,并编制了《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规划》,为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我局原则同意将辽宁省盘锦市列为“国家有机食品发展示范基地” 建设试点。请你局做好组织协调工作,盘锦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二、要严格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有机食品技术规范》,加强对有机食品的基地建设和管理,并抓紧落实以下工作:

1、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盘锦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这项工作,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条块结合联动,动员全民参与”的原则,扎扎实实推进有机食品示范基地的建设,做到资金到位,措施到位,服务到位,责任明确。

2、强化基地环境监管。盘锦市环境保护局要加强对基地的环境保护管理,定期组织监测部门对有机食品基地环境进行监测,对已认证的有机食品生产基地,要建立相应的缓冲带或防护带,严禁在基地周边建设各类污染企业和工程;对已建的污染企业,工程项目应依法限期治理和搬迁,严防对基地造成污染。同时要监督基地严格按有机农业生产方式和《有机食品技术规范》(HJ/T80-2001)组织生产。确保有机食品基地建设持续健康发展。

3、精心组织,重点突破。按照《盘锦市有机食品发展规划》要求,盘锦市环境保护局应将有机食品基地的发展、环境保护等工作进一步细化,明确目标、任务、进度和责任,突出重点,分步实施,加强监督、考核和服务指导工作,确保有机食品试点基地建设顺利实施。我局将适时对盘锦市试点工作情况进行评估与验收,如符合验收标准及要求,再正式命名。

二○○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

程雪

一、《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时间效力
关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了,当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这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企业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开始计算。
可以看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起算时间是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因此,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的头两年,该条并未大量进入实践操作的阶段。也未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实施细则等文件对该条做出进一步的解释。但是,进入2010年之后,劳动者依该条款主张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案例逐渐增多。对该条适用的具体条件也产生了不同的观点。

二、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解释
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是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才应签订;还是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期限合同,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
一种观点倾向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在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时,如果劳动者没有被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理由,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
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只有在双方都同意续订的前提下,才存在签固定期还是无固定期合同的问题。如果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只要劳动者提出签无固定,用人单位就必须同意,实际上这就意味着,剥夺了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造成劳动关系的僵化。而双方签订的第二次合同,形式上是固定期限合同,实际上就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了。

三、笔者对《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理解
1、从该法条的文义角度理解
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是“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也就是说,“劳动者提出订立合同的”或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订立要约的”这二者满足其一即可满足条件。
因此,只要劳动者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故上述的第一种理解较为合适。
2、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背景上看
《劳动合同法》的草案三次审议稿对该项内容的表述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此指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只是“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并不是终身制的“铁饭碗”,只要出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同样可以解除。劳动者在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遵纪守法,能够完成工作任务,用人单位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合理的。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从立法的报告中不难看出,在草案三中,立法者的原意是劳动者具有签约与否的主动权,只要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就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正式颁行的《劳动合同法》只是对劳动者的这一缔约权利做了一个限定,即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除此之外,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不予续订的权利。
3、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角度上考虑
《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开张名义的表明该法的立法目的是: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我们从中可以看出一下几层含义。
首先,劳动合同制度是区别于一般的民事合同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地位上事实上存在着诸多不平等之处,故而需要专门立法予以规范完善。因此,对于传统合同法理论中缔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必须予以限制而不能完全套用。
其次,《劳动合同法》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上,着重强调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而《劳动合同法》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正是体现了维护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这一立法目的。
4、从适用的效果上看
如果依照第二种观点,在两次固定期限合同后,仍然需要在双方都同意的前提下续订,这无疑于使用人单位掌握缔约的主动权,不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而使该条款形同虚设。更有可能造成大批劳动者在两次固定期劳动合同后失业,从而对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构成负面影响。
另一方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并非对用人单位完全不利,这种合同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有利于维护其经济利益,减少频繁更换关键岗位的关键人员而带来的损失。同时劳动者在出现法定情形时,用人单位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四、小结
综合考虑《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字面含义、立法背景、目的和适用的结果后,笔者认为,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订立条件应当是只要是劳动者不主动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时,劳动者就有权要求与用人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必须签约不能拒绝。

作者信息:
程雪
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经济法学硕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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