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的通知
保监发〔2010〕70号
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中介机构:
为加强保险业反洗钱工作,防范保险洗钱风险,现就反洗钱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投资入股和股权变更时的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
投资入股保险机构[1]和保险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一)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2、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2]的声明;
3、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证明材料包括:
1、投资人采取的反洗钱措施以及接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监管的情况;
2、投资资金来源情况说明以及投资资金来源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声明;
3、投资人最近三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4、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申请人应当保证上述材料真实、准确、完整。
二、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机构、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机构应当符合相应的反洗钱要求。
(一)申请筹建保险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投资资金来源正当合法;
2、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中包含反洗钱安排;
3、具备反洗钱内控制度方案以及筹建期间拟建立的反洗钱内控制度目录;
4、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5、信息系统规划中具备反洗钱功能;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申请保险机构开业和保险机构重组改制的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反洗钱内控制度;
2、反洗钱内控制度有效转化为承保、保全或批改、退保、赔付以及收付费等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3、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4、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5、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6、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反洗钱要求:
1、总公司具备比较健全的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对分支机构的执行力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
2、总公司信息系统建设水平足以支持分支机构的反洗钱工作;
3、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洗钱正在受到刑事诉讼的情形;
4、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分公司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
5、具备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方案;
6、组织机构框架中包含反洗钱负责机构;
7、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提交分支机构开业验收报告的反洗钱要求:
1、制定了执行总公司反洗钱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实施细则,开业验收时能够演示反洗钱内部操作流程;
2、设置了反洗钱负责机构;
3、相关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信息系统做好反洗钱运行测试准备工作;
5、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保险中介机构[3]的反洗钱要求
(一)投资入股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股权变更时,投资资金来源应当符合中国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监管部门应当审查投资资金来源,必要时,可以比照保险机构相关规定[4]要求提交投资资金来源符合反洗钱法律法规的证明材料;
(二)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和重组改制申请的反洗钱审查,新设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中介分支机构以及重组改制后的保险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反洗钱要求:
1、建立了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培训宣传、审计、保密、协助监督检查和行政调查等内控制度和操作规程;
2、设置了专门的反洗钱岗位并明确岗位职责;
3、反洗钱岗位人员配备到位并已接受必要的反洗钱培训;
4、相关监管规定的其他要求。
四、高管人员准入和履职的反洗钱要求
(一)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申请人最近两年未受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申请人有境外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应当提交最近两年未受金融机构所在地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
(二)核准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时,监管部门应当测试反洗钱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考查拟任人员对反洗钱工作的基本认识和执行反洗钱内控制度的工作设想等。
(三)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高管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范围内的反洗钱工作。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负责人应当对反洗钱内控制度的有效实施负责。
五、依法开展反洗钱检查处罚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反洗钱法》和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反洗钱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赋予的反洗钱职责,有计划地组织开展反洗钱检查。根据需要,可以配合反洗钱主管部门开展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反洗钱检查。反洗钱检查可以包含以下内容:
(一)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完整有效;反洗钱内控制度是否转化为各业务环节的操作规程并有效执行;
(二)反洗钱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
(三)履行客户身份识别、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反洗钱宣传培训、审计等反洗钱义务的情况;
(四)保险机构与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协议是否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五)反洗钱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的其他内容。
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保险机构违反反洗钱义务致使洗钱后果发生,情节特别严重的,监管部门可经反洗钱主管部门建议或直接依法责令保险机构对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或者依法取消其任职资格、禁止进入保险业。
保险中介机构违反有关监管规定,致使洗钱犯罪后果发生的,监管部门可禁止直接负责的高管人员进入保险业。
六、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反洗钱信息报送制度,开展非现场信息监测,加强反洗钱信息分析研究,为现场检查提供依据,不断提高反洗钱监管工作的科学性和有效性。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定期收集、汇总上报本机构的反洗钱信息,及时掌握反洗钱工作开展情况,注重防范化解洗钱风险。
七、加强反洗钱工作培训、宣传和交流
监管部门应当统筹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注重培养保险消费者的反洗钱意识,不断提高监管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反洗钱水平。监管部门应当主动加强与反洗钱主管部门的沟通协调,推动完善监管信息交流机制和反洗钱工作协作机制。
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认真开展反洗钱培训宣传,不断强化反洗钱意识、提高反洗钱水平。
八、协助可疑交易活动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调查
监管部门和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发现涉嫌洗钱犯罪的交易活动,应当及时向反洗钱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积极协助反洗钱行政调查和涉嫌洗钱犯罪案件的调查活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八月十日
[1] 本通知的所称的“保险机构”包括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2] 本通知中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是指反洗钱主管部门或者保险监管部门对检查对象做出的下列反洗钱行政处罚:(一)对机构处以50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二)对个人处以5万元人民币以上罚款、取消任职资格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境外受到的“反洗钱重大行政处罚”由中国保监会比照上述标准解释和执行。
[3] 保险中介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
[4] 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内自然人或单位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内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保险中介机构的投资人为境外机构的,比照保险机构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相关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的通知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信访听证办法(试行)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访听证行为,增强处理突出疑难信访问题的透明度,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听证,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以听证会的形式,通过听取听证参加人陈述、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信访问题的程序。
第三条 举行听证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平、公正、便民;
(二)证据确认,实事求是;
(三)分级听证。
二 听证受理
第四条 听证由做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职能部门受理实施。
第五条 听证受理形式:
(一)本级受理听证;
(二)相关职能部门受理听证;
(三)委派下级受理听证;
(四)上级主管部门受理听证;
(五)联合受理听证;
(六)其他形式受理听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对下列情形均可受理举行听证:
(一)原办理机关已做出处理决定,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要求举行听证的;
(二)上级机关经过复查后,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但又未提出复核请求,仍坚持上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三)重大群体性上访,经多次处理仍未息访,需要举行听证的;
(四)上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
第七条 涉法信访听证,由司法机关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已经通过诉讼、行政复议、仲裁解决的信访事项,不再举行信访听证。
第九条 信访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机关及部门告之听证权利后,10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听证申请。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十条 各级政府机关及部门,应当在接到信访人书面申请30日内决定对该信访事项是否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前的7个工作日内,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需准备的相关材料及各项权利通知信访人,必要时可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在举行听证之前,信访人提出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谁许,并记录在案。信访人未按时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应当记录在案,并不再听证。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访事项,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三 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
第十三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信访事项承办人、信访人或信访人委托的代理人、以及与听证事项有关人员。
信访事项承办人包括做出原处理决定的承办人、作出复查决定的承办人及正在进行调查或复查、复核的承办人。
信访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前5天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及代理权限。
集体访应按《信访条例》规定选派代表参加听证。
第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受理信访事项的政府机关、信访机构或相应职能部门负责人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行使下列权利:
(一)制定听证方案,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接收有关证据;
(六)维持听证秩序;
(七)本办法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听证员由举行听证的行政机关、信访机构,根据信访事项的具体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相关专家、学者、新闻记者、法律工作者、或其他社会人士参加。
第十七条 信访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申请与信访事项听证有利害关系并影响听证结果的听证主持人、记录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回避,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二)有权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事实、政策、法规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三)有权对信访事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四)如实陈述信访事项的事实和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五)遵守听证会纪律。第十八条信访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四 听证程序
第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公布听证事由及主持人、记录员、参加听证人员姓名、职务、身份,并询问信访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告知信访人有关听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听证主持人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随意发言和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听证参加人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准许,不得随意退场;信访人中途退场的,按放弃听证权利处理;
(四)听证参加人发言不得使用人身攻击或侮辱性语言;
(五)听证参加人及旁听人员不得大声喧哗、鼓掌、哄闹或有妨碍听证秩序的行为;
(六)对违反听证秩序的,听证主持人有权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退场。
第二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访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信访事项并提供有关证据;
(二)信访事项承办人提出调查处理信访问题的证据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以及处理意见;
(三)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四)信访事项承办人就有争议的事实、理由及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处理建议进行答辩;
(五)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六)信访事项承办人最后陈述;
(七)信访事项承办人及信访人暂时退场,由主持人组织听证员就听证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等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发表听证意见,经合议后形成听证结论意见;
(八)能当场宣布听证结论意见的,应当场宣布,并于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不能当场宣布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信访人或委托代理人。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九)听证结论为本级处理终结意见。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做出中止或延期举行听证的决定: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信访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听证记录员应当将听证的全部活动制作听证笔录,由听证主持人和记录员签字。听证笔录应当经参加听证会的人员分别签名和盖章。拒绝听证签名或盖章的,在听证笔录中予以载明。听证资料(包括听证笔录、录音、摄像、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及信访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由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立卷归档。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报送举行听证的部门或单位负责人审定,作为处理信访事项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要经过;
(五)事实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六)听证结论。
第二十六条 公开听证后做出的听证结论,信访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而再次信访申诉的,各级政府机关、信访机构及部门不再受理。
五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党群、社会团体等组织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