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曹诗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39:01   浏览:9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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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侵害生命权在民法上的责任

法学评论 发表时间:199805
曹诗权/李政辉

生命权,作为自然人最根本的权利,理应受到法律慎密的保护,民法对损害的救济当不可或缺。但在我国现阶段,数个民事法律法规分别就侵害生命权所生责任作出规定,各法规内容不仅有不合理之处,而且相互冲突,这最终导致侵害生命权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责任偏轻。本文就侵害生命权行为在民法中所应承担责任的若干问题,提出笔者的一孔之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因死亡而生的求偿权之归属

自然人生命的丧失,必然导致其民事主体资格的灭失及权利能力的消灭,此乃民法不可动摇的基本理念。当自然人的生命因归责于他人的原因而丧失时,死者已无权利能力,无从取得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权利,权利继承也无从谈起,所以死者近亲属请求赔偿的权利缘何而来,则成为构建一合理的侵害生命权责任机制所必须解决的前置性问题,是确定相应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前提。对此问题,学者们提出了多种不同观点,归纳起来有如下五种:一是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二是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三是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四是间隙取得请求权说,认为被害人从受伤到死亡有间隙,在此间隙中,被害人取得损害赔偿请求权;五是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直接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故其近亲属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注:参见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51—54页。)笔者认为,以上诸种学说都不能合理解释死者近亲属享有求偿权的事实,理由如下: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死亡乃是一过程,在此过程中,被害人取得求偿权,当被害人死亡后,其求偿权依继承而转移。此说的矛盾之处在于:依该说,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由此显见该说之不合理。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回避了死者近亲属求偿权的来源问题,转而单方面强调加害人的义务。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6卷,第16页。)该说所提出的义务因为缺乏相对应的权利,其实根本无法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的基础是人格合一,即不同的自然人其人格是同一的。在人格独立已成为根深蒂固之观念的现代,这种学说已丧失了哲学理论及社会公众心理的支持,并无存在的土壤。


4.坚持间隙取得请求权说同样会陷入尚未死亡的自然人将取得因死亡才产生的求偿权的怪圈,并且该学说对加害行为立即导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无法自圆其说,故此说亦不足取。


5.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此问题的本质,但也存在理论上的重大不足。从加害人的角度而言,既然该说认为侵害生命权的场合存有双重直接受害人,且各受害人遭到的损害分别为“生命权人生命丧失的损害事实”和“生命权人的近亲属的财产损失的损害事实”,(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68页。)则加害人应负不同的赔偿义务方为合理,
何以加害人仅仅只有一个赔偿义务?从受害人的角度而言,死者与其近亲属遭受侵害的权利种类相异,所受损失性质也不同,何以会“享有一个共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注:王利明、杨立新编著:《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页。)由此矛盾观之,足见本说之不合理。


既然在解释死者近亲属求偿权之基础时,旧有的学说皆不足取,则重新构建一科学的求偿权基础理论就是必须的了。笔者认为,为达此目的,需从以下两方面着手:
(一)死者之人格利益应由公法保护

通观旧有的学说,我们不难发现各学说都是从一开始就确立了一个前提,即求偿权只能由死者先行获得。正是此前提导致各学说在理论上的不圆满。产生这种情况的根源在于人们固有的观念:死者生命权既已遭到侵害,则其取得民事赔偿是理所当然的。但这种观念并不正确。


死者生命丧失的是非曲直应由公法作出裁判,而不是对加害人科以私法上的责任,由其以金钱赔偿的方式了结。相反,仅仅只由加害人赔偿金钱达不到法律对生命权保护的目的。换言之,私法在对生命本体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这是因为:

(1)生命权的地位决定了公法保护之必要

公私法的划分由来已久,已成为大陆法系基础性的观念。虽公私法的分类标准有主体说、意思说、利益说等诸种学说,各学说聚讼纷纭,但透过各学说表面的争执,“亦不难发现划分公私法的大体规律”,(注: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即公法以公权力对事关国家、社会利益的事务进行调整,而私法局限于对平等的私法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进行调整。从自然人的角度观之,生命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性权利。具有终极意义的生命权已超出了个人意思自治的领域,“生命权的生命利益支配权是有限制的”;(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6、页。)从社会的角度观之,
生命权所承载的生命利益已超越了纯粹私人利益的范畴,而进入了社会利益的领域。人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构成分子,同时也是社会最宝贵的资源。“人的生命同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紧密相关”,(注: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09页。)非法剥夺一个人生命的行为,
在侵害个人生命权的同时也侵犯了社会秩序与国家利益,是对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挑战。故此,应由公法凭藉国家强制力对侵害生命权的行为作出处罚,以一体保护个人、社会、国家三者的利益。

(2)生命权的固有特性决定民法救济之不能

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存在权利的主体为前提。而“生命权则非有死亡发生,不能认为受侵害”,(注: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转引自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400页。)当生命权受到侵害时,生命权的主体已死亡,死者无民事权利能力,所以无从取得权利以要求民法提供保护。在此情况下,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已失去了保护对象。并且民法对权利的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首要目的,而生命的丧失却是无法补偿的,因为“生命的价值是难以估量的”,(注:汤海庆:《生命健康权研究》,载《当前民法经济法的热点问题》,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且生命也没有法律的替换品或代替物。


故而,对生命权的保护,与其在民法的悖论中绕圈子,不如正本清源,将此任务归还公法,即“死亡公民的人格利益,应由公法来保护。”(注:薛虹:《非财产损害刍议》,载《现代法学》1994年第5期。)

(3)民法仍应规定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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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征收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暂行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发展辽西、辽北、辽东地区林业,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范围:
在我省境内的采矿工业企业;
辽西、辽北、辽东地区的造纸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
第三条 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
(一)开采黄金、白银矿石,每吨三角;铜、铅、锌、钼、铁、硫化铁、锰矿石等每吨一角。
(二)开采菱镁石、硼矿石、滑石每吨二角;石灰石、硅石、铸石、蛭石和粘土每吨一角;大理石及杂石等每立方米一角;花岗岩每立方米五分;煤炭每吨五分。
(三)造纸厂生产木浆耗用木材每立方米提取四元。
(四)蚕茧收购企业按收购总额交纳0.8%。
(五)药材收购经营企业按收购中草药材(不含从省外收购的药材)的收购额交纳5%。
第四条 采矿、造纸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摊入产品成本;药材收购经营企业可计入商品流通费。
蚕茧收购企业交纳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相应提高商品流通费。
第五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用于发展林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有偿使用,不计利息。
第六条 采矿工业企业和药材、蚕茧收购企业应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一律上交财政部门。造纸企业提取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自提自用。
第七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使用由农林部门编制年度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平衡、核定。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时,供需双方应签订合同。
辽西、辽北、辽东以外地区的采矿工业企业交纳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本地区可按征收额留用40%,用于本地区的林业开发建设,其余60%由各市、县(区)财政部门统一上交省财政,由省林业厅与财政厅共同商定安排使用。
第八条 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由于不可抗拒的原因无力偿还时,可向原发放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部门申报,经县、区财政部门核准予以减免。
第九条 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由各市人民政府指定主管部门负责按季征收,并制定具体征收办法,统一交同级财政部门管理。造纸工业企业应将提取、使用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情况于年终报所在市、县财政部门。各市财政、农林部门对本市所辖各县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可根据实际情况调
剂使用。
第十条 为了保证林业开发建设基金征收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征收主管部门可在征收的林业开发建设基金总额中提取1%,作为征收工作的管理费和必要的奖励。
第十一条 对故意拖欠逾期不交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企业,按月征收5%的滞纳金。对挪用、截留、侵占、浪费林业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和直接责任者,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159号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0月15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宁波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产权合理流动,优化资源配置,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权交易活动和对产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权交易,是指通过有偿方式变更、转移资产权利主体的行为。
  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国资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交易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工商、税务、监察、房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县(市)区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公共资源交易统一平台业务运作的检查指导和协调管理。
  第六条 本市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中公开进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所称的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参)股企业通过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鼓励、支持非国有产权进入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公开交易。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是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信息服务,履行相关职责,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单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一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本级政府的国有产权交易服务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在指定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交易场所和互联网站统一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并按照产权交易管理制度、交易程序和规则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办理产权交易业务,依法组织产权交易。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与国资、财政等国有资产管理职能部门和工商等相关权证管理部门实现网络互联或者信息交换。
  第九条 有关专业中介机构从事产权交易中介活动,应当取得中介机构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及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建立国有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登记制度。中介机构从事企业国有产权和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产权交易的,应当分别由国资部门或财政部门在登记的产权交易中介机构中选择确定。
  第十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拍卖、竞价、挂牌、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应当权属清晰;对权属不清晰的,应当依法界定其权属。
  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应当确定转让底价,并履行下列批准程序后方可进场交易:
  (一)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市属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经市国资部门审批;各县(市)区所属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各自的规定进行审批;
  (三)其他各种类型的企业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本企业章程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相关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底价以资产评估和评估基准日至首次转让底价确定日期间审计结果为依据进行确定,并应当征得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交易申请书;
    (二)转让方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标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转让的批准材料;
   (五)转让标的情况介绍及相关报告材料;
    (六)转让条件及有关要求;
  (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对产权交易的转让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全部资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进场转让的书面答复。对受理进场转让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通过省级以上报刊和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公开发布产权转让信息。
  第十六条 交易信息公开发布满20个工作日后,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根据约定或有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确认的方式组织实施产权转让。
  对无竞买人的产权交易,可以由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其中国有产权的协议转让价格应当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的受让方办理交易申请时,应当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交下列文件,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受让方的身份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格、资信和资质证明;
  (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
  (二)转让标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转让价格及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违约责任;
  (八)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九)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自产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合同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并对合法的产权交易行为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应取得国资部门的批准,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国有产权协议转让的,应取得财政部门的批准。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根据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权禁止交易:
  (一)产权权属不明或者存在争议的;
  (二)已经设置抵押权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已经诉讼保全或者被强制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转让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暂停或终止:
  (一)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服务机构提出暂停或终止交易并经有关产权监督管理部门同意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发出暂停或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活动不能按约定的期限和程序进行的;
  (五)依法应当暂停或终止产权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产权交易中,禁止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以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产权交易双方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
  (四)产权交易服务机构、中介机构、转让方、受让方故意压低或过分抬高交易价格和交易条件,严重阻碍交易顺利进行的;
  (五)违反交易规则,扰乱正常交易秩序的;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建立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载产权交易转让方、受让方、中介机构等产权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对不良行为记录及处理结果应通过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等媒介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公证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办理、出具产权交易服务机构需要的报表、报告、证明等文件资料时,与交易当事人串通作假的,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报告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有关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相关方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要求转让方终止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相关企业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处分;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相关产权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资、财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机构等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行政监察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所有产权转让,参照本办法有关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资并购产权、上市公司的股权转让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产权交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