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曹诗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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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探讨

中国法学 发表时间:199804
作者:曹诗权/朱广新

依大陆法通说,合意解除,非真正的合同解除;合同解除一般皆指合同法定解除,即合同一方当事人因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出现行使解除权从而使合同效力溯及既往的消灭的一方意思表示。鉴于合同解除对合同“法锁力”、合同订立的目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均具有较大影响,各国无不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在立法、判例及学说上作出严格、明确的限定。目前,我国正进行的统一合同法的立法,关于如何规定合同法定解除属于重要疑难之一。由于我国法学界对合同解除制度的研究比较薄弱,以致立法草案在合同解除的事由的规定上前后变动较大。(注:参见梁慧星:《关于中国统一合同法草案第三稿》,载《法学》1997年第2期。)为科学而完善的合同法立法之计,
笔者从述评两大法系的有关立法、判例与学说以及国际立法的相关规定着手,同时结合对我国现行立法及统一合同法现有草案的检讨,对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作些探讨,以期学界同仁的重视和真知。

一、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的立法、 判例及学说的述评
1.罗马法和法国民法典

据学者考证,在罗马法时代,局限于奴隶制简单商品经济的性质与要求,法律十分重视合同的信守;合同解除不被罗马法承认。惟买卖得附加“于一定期间内,不支付价金者,则契约解除”的条款。(注: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台湾版,第350页。)
集罗马法精髓之大成的法国民法典,虽然其赖以产生的经济基础与罗马法时代已大不相同,但在合同解除的规定上突破不大。仅法典1184条反映出:双务合同中,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时,应视为有解除合同的约定(第1款)。
但在此情形,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债权人有选择权,或如有可能履行合同时,要求他方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请求赔偿损失(第2款)。
债权人解除合同应向法院提出,法院得根据情况给予被告一定期限(第3款)。

如何评价法国民法典118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一般规定?法国学者普遍认为,同西方其它国家民法中的同一制度相比,法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规定在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受罗马法影响,在法国旧法中存在双重理论:一方面,教规学者将合同的解除建立在与同时履行之抗辩权相同的道德评价上。据此理论,当一方不履行义务时,法官的介人主要是对债务人的行为进行道德评判,即根据债务人的善意或恶意,或责令其确定履行期限,或对其进行制裁。法条第2、3款的规定的特点与此正好近似。另一方面,吸取罗马法的作法,承认在双务合同中,存在一项以一方不履行义务为合同解除原因的“暗示性”条款。据此理论,只要一方不履行义务,合同即自行解除。法条第1款正是反映了这一理论。这两种理论的矛盾在于,
解除合同既然是一种“暗示性”条款,则当事人事前也可作相反约定;而依道德评价理论,对债权人来说,解除合同的权利是法律赋予债权人的一种权力,且无权事先放弃该权力。(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8页。)此外,对法典第1184条第1款,法国学者与立法者及法官的观点分歧较大。有些学者认为,法律规定合同因一方不履行义务而解除,主要根据在于当事人的过错。但立法者和法官们却坚持,此时合同解除并非基于当事人的过错,而是由于合同应当达到的经济目的已不能达到;过错只是法官们衡量不履行债务的行为的性质是否严重的因素之一。现代法国的判例表明,只有当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时,或仅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尚不足以制裁其行为时,法官才可判决解除合同。(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349—350页。)

透过上述概要,我们对法国民法典与现代判例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及作法有如下基本认识:(1)法典第1184条的规定是不太成功的。
这主要表现在条款之间(即第1款与第2、3款)在逻辑上的互相冲突。 (2)对合同解除的原因,学说与判例之间的意见不太一致。
而现代法官们在判定合同是否予以解除时大多立足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严重性上。(3)法国立法及司法对合同解除均较慎重。
这不但体现在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预方面,而且更显现在以不履行债务的行为具有严重性作为合同解除的主要根据上。另外,对于法国民法典的合同解除的司法干预性,学者认为“存在明显的弊端”。(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2页。)
一是它和合同解除的实质相违背;合同解除,究其实是非违约方在订立合同的目的难以实现时迅速摆脱合同关系的一种自我救济措施,是否行使以及何时行使解除权完全由当事人的意思决定;二是它不利于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和对非违约方利益的及时保护。在法院判定合同解除之前,合同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非违约方本可自行实现的对自身利益的及时保护,却由于司法的滞后性导致本可避免的损害的进一步扩大,对非违约方明显不利。


在法国,立法及司法对于合同解除之所以显出这样的特性,是有其深刻的历史、文化背景的。从立法上考察,法国民法典“主要是罗马法和习惯法的折衷、调和”,(注: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其个别规定的内容和文体,
给人以不过是对革命前的习惯法及罗马法的取舍、选择的印象。”(注:[日]早川武夫等著:《外国法》,张光博等译,吉林人民出版社1984 年版,
第325页。)再加上法典产生时,法国正处于资本主义发展初期阶段,
各类民事法律关系正在成长过程中,对这些民事法律关系的理论概括显然不足,而尽快统一法制、创制民法的迫切使命不容立法者精雕细刻、旷时费日追求科学的结构、严密的逻辑、完善的概念。(注:参见林榕年主编:《外国法制史新编》,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357页。)
这些原因无疑决定了法典1184条的败笔。从法典产生的经济基础看,19世纪的法国,农业仍占主导地位,以交换为特征的大工、商企业尚不发达,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市场经济的规模和深度,作为交换关系在法律上表现的合同关系相对较为简单,因此,继承并坚持罗马法所确立的合同信守原则,并严格限制合同解除也是自然之事。进入本世纪,经济突飞猛进的发展要求法律思想及法典诠释与时俱进。现代法国判例贯彻的严格限定合同解除的思想,与其说是固守陈规不如说采于新说。现代法国学者认为,在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解除合同,对债权人利弊俱有;(注:参见尹田编著:《法国现代合同法》,第347页。)同时,
法官在确定合同解除的后果时,仍要考虑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及其将产生的利益。这就是说,学者与法官在对待合同解除时,都较为重视合同解除的消极影响。
2.德国民法典
与法国不同,德国民法典以明确、具体的规定,确立了合同解除制度。其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主要有:(1)履行迟延。
包括:①合同当事人一方履行迟延时,相对方得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于该期间内仍不履行时,相对人可以解除合同(德民法典第326条第1款)。②依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如不于一定时日或一定期间履行,则不能达到合同目的,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而又经过该时期时,相对方可以不经过催告,而径直解除合同(326条第2款)。(2)履行不能。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债务人履行不能的,债权人可以不经催告而直接解除合同(第325条)。

针对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德国学者及法官们多有议论。其中值得一提的有如下四点:首先,尽管德国民法典是潘德克吞法学家精心提炼罗马法的结果,由于合同解除制度并未被罗马法承认,因此,德国合同法中的合同解除制度只是吸收1861年的《德国普通商法典》的结果,对致力于罗马法研究的德国学者来说合同解除无疑是“一种新事物”,从而导致“其中一些具体规定至今仍十分不明确”,法学家在适用它时总是感到有些困难。(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1页。)其次,以履行迟延、履行不能作为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不能概括合同解除事由的全部。显著的漏洞是预先拒绝履行的情况:既然债务人已背弃了自己所承担的义务,受害方就应当可以通过其它救济措施来尽量减少预期的损害。因此,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2条关于预期根本违约的适用,是“完全正确的”。(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楚建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
年版,
第113页。)相应地,司法判决中也普遍确认预期拒绝履行与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具有相同的法律后果。第三,对于不完全履行,由于适用瑕疵担保责任不利于对受害方的充分保护,因此,判例及学说也赞成赋予不完全履行如履行不能、履行迟延同样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德国,对于履行迟延的规定,判例及学说均认为,“用这种方法解决合同中违反履行义务所造成的难题,被证明是极其令人满意的。”(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12页。)相反,
对履行不能的规定却让人感到十分复杂。尤其是对如何界定“不能”的类型与程度,判例及学说均感为难。为解决这一人为难题,本世纪以来,大陆法已形成相当复杂的关于履行不能的理论。另外,履行不能作为合同解除事由的前提是“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对如何理解该前提与合同法的过错归责原则的关系,也是疑点丛生。(注:参见王利明:《违约责任论》,第166页。)


通过学者及法官们对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看法,可以得出如下启示:首先,合同解除作为一项崭新的制度,在法典制订时,德国学者对它缺乏深入系统的研究。其次,仅规定在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时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事由的规定明显存在严重漏洞。最后,履行不能应否作一种解除事由不无疑问。


德国民法典素以讲究逻辑体系严密、用语精确而著称于世,怎么解释法在合同解除规定上所存在的内容不完善、用语模糊的现象呢?第一,众所周知,德国民法典是在潘德克吞法学构建的理论和体系的基础之上制定出来的;法典制定之前及制定过程中,潘德克吞学者大都倾力于罗马法的研究,对于本国固有法律传统却显然较为忽视。在法典第一稿因不顾本国法律传统而被否定之后,法典制定者虽然开始注意吸收本国固有的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但是因时间所限,特别是缺乏对合同解除制度重要性的认识,从而不可避免造成了继受罗马法与继承固有法的不协调。第二,以履行不能和履行迟延作为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是履行违反二元论理论的必然产物。1853年,德国学者牟姆森认为所有的形式的履行违反都可以归纳于履行不能或履行迟延。这种排斥其它一切可能的二元论支配了那场围绕德国民法典而展开的大论战。(注:[德]罗伯特·霍恩等著:《德国民商法导论》,第103页。)
既然承认只有两种履行违反,如果采纳了合同解除制度,这两种履行违反的法律后果,当然包括可以解除合同。但是1902年的帝国最高法院的判例表明,履行违反的形式是非“二元”的,除履行不能及履行迟延外还有诸多新的违约形式,为解决实际问题,法院不得不采用“积极违约”(包括拒绝履行、不完全履行、违反附随义务等)理论,以弥补民法典的漏洞。这一事实本身说明,德国学者对合同法解除的事由是缺乏系统研究的。

3.英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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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印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2]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资源局:

  为促进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科学、合理、有效使用,加强和规范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对2008年制定的《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下简称新增费)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分成和地方留用新增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新增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第四条 鼓励以土地整治项目为平台,统筹安排新增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收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和其他涉农资金,充分发挥资金整体效益。

  第二章 使用范围

  第五条 新增费专项用于土地整治支出及其他相关支出。土地整治支出包括基本农田建设支出、土地整理支出、耕地开发支出。其他相关支出包括基本农田保护支出、土地整治管理支出和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基本农田建设支出,是指为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建设适应现代农业发展条件的旱涝保收、高产稳产高标准基本农田,对基本农田进行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

  第七条 土地整理支出,是指为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综合生产能力,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农村土地进行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发生的支出;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采取整治措施,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为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而进行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支出;项目区内为改善农村生产条件而进行的道路、电力、水源、输排水(含排洪、排碱)等基础设施、农田防护措施和为开展土地整治工作而进行的拆迁补偿等支出。

  第八条 耕地开发支出,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前提下,以增加耕地面积为主要目的,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地、空闲地等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适度开发,使之达到可利用状态所发生的支出。

  第九条 土地整治按照项目进行管理,具体要求按国家有关土地整治项目管理的规定执行。土地整治内容包括土地平整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农田防护与生态环境保持工程等。

  有条件的地方,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可通过“以补促建”的形式,稳步推进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为主体开展的土地整治。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土地整治项目支出包括:工程施工费、设备费、其他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其他费用包括前期工作费、工程监理费、竣工验收费、业主管理费和拆迁补偿费。

  支出标准按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财综[2011]128号)的规定执行,预算定额标准中没有规定的,可参照当地相关工程建设的预算定额标准执行。《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预算定额标准》未涉及的其他项目建设内容,省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省级补充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支出,是指确保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质量有提高、用途不改变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基本农田利用现状、权属调查及成果维护支出;基本农田划定和调整、动态监管支出;基本农田保护标识、标志的设立支出等。

  第十二条 土地整治管理支出,是指为开展土地整治管理工作所发生的支出。具体包括耕地后备资源调查、土地整治规划编制、耕地质量等级评价与监测、信息化建设、前期选址、立项报批和审核论证支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绩效考评支出;项目竣工后的新增耕地核查、后续管护、提高耕地质量等级支出等。

  第十三条 新增费不得用于下列支出:

  (一)项目区外不直接与项目相配套的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电力工程和村庄改造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支出。

  (二)与项目实施无关的车辆、机械等设备购置;以及农业生产用具、设备等不属于项目规划设计需要的设备购置支出。

  (三)办公场所改扩建、发放奖金津贴、补充工作经费、平衡公共预算。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支付的滞纳金、罚款、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与项目实施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四条 为土地整治项目配套的灌溉与排水工程按规定需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新增费预算草案编制遵循以收定支、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的原则。

  第十六条 中央分成新增费支出预算分为中央本级支出预算和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两部分。

  中央本级支出预算草案由国土资源部按照规定编制,报财政部审核。中央本级支出预算中对由国土资源部直属单位承担的新增费支出,列入部门预算;对已确定支出项目但尚未明确承担单位的,可暂列部门本级支出;对因特殊情况暂时无法细化到具体支出项目和承担单位的,可暂列代编预算,不列入部门预算。

  对由地方承担的新增费支出项目,列入对地方转移支付预算。

  第十七条 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地方留成的新增费收支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八条 新增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按规定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相关科目。

  第十九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严格按照批准下达的预算,合理安排使用资金,不得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的新增费支出范围以外的其他支出。

  第二十条 新增费资金使用单位要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做好新增费资金核算工作,及时办理年度结算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一条 新增费结转和结余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拨款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对地方新增费转移支付支出采取因素法、项目法或因素法与项目法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具体分配方式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因素法分配新增费,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综合考虑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兵团,下同)基本农田面积、灌溉水田面积和实际补充耕地面积等因素确定资金分配方案,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和粮食主产区、产粮大县。

  分配因素的调整,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法分配新增费,支持范围主要包括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一般土地整治项目。

  整体推进农村土地整治示范建设项目是指以农田整治整村连片推进为重点,以有效统筹各类涉农资金共同投入为手段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与示范省份通过签订示范协议确定。

  土地整治重大工程项目是指以落实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重点区域内大规模耕地整理、大面积节水增地、大幅度提高高产稳产基本农田比重为目的的土地整治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组织专家通过实地考察、论证后确定。

  一般土地整治项目是指与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各类区域发展规划相配套的土地整治项目、灾毁地复垦项目以及其他与土地开发利用有关的项目。项目预算由财政部商国土资源部确定。

  第二十五条 中央按因素法分配的新增费和地方留成新增费要结合国家级或省级重点工程项目统筹使用,发挥新增费的规模效益。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新增费项目实施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新增费专款专用,切实提高新增费使用管理效率。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新增费使用管理的绩效评价制度,逐步完善绩效考评工作,并将新增费资金的分配与绩效考评结果相挂钩。

  第二十八条 新增费使用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新增费的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新增费使用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原《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中央分成新增建设用地新增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8〕157号)同时废止。


附件下载:

《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doc

http://jj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fagui/201206/t20120620_661229.html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吉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府办发〔2009〕27号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吉安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管理,保障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区域内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吉安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中心负责对全市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置。

  第四条 各县(市、区)城区医疗卫生机构及城区周边五公里范围内的乡镇卫生所所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及时收集并交由市医疗废物处置中心处置。

  第五条 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检查。

  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安全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制定医疗废物污染事件应急处置,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医疗废物管理工作,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接受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的有关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受到健康损害。

  第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露、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调查处理工作结束后,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将调查结果向所在地的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建立严格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管理制度,做好分类收集医疗废物工作并对医疗废物实施分类管理。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的标准必须符合国家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消毒和清洁。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运送工具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卫生机构内指定的地点及时消毒和清洁。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在交医疗废物处置机构处置前必须消毒处理。

  第四章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第十七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每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以保证医院环境整洁和美观。

  第十八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显医疗废物标识的专用车辆。医疗废物专用车辆应当达到防渗漏、防遗撒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使用后,应当在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

  运送医疗废物的专用车辆不得运送其他物品。

  第十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在线监控必须联网将数据上传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中心。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二十二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应当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档案,每半年向市环保局和市卫生局报告一次。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处理实行有偿处置,处置费用的收取标准由市物价局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投资规模、处置数量及处置的难易程度,在省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幅度内合理制定,各医疗卫生机构应按时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支付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已计入医疗服务成本,并列入住院床位费标准之内的,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患者单独收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七条 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二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处理,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未及时采取减少危害措施,以及有其他玩忽职守、渎职行为的,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国家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由县(市、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相应处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医学科研、教学、尸体检查和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废物的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