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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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年第2号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
〔2011〕第2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统一部署,市政府对截止2009年底前公布施行的政府规章进行了清理,并经2010年12月1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对主要内容依据上位法作出完善、部分内容结合管理实际作出修订的《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予以修改,重新公布。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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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定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2年2月27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批准)


  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出的《关于提请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废止《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本决定经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市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生效。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外派海员培训管理办法(试行)
1992年1月20日,交通部

第一条 为提高外派海员整体素质,培养各类航海人才,增强我国在国际航运劳务市场的竞争能力,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系统对外提供海员劳务服务的单位和经我部批准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派海员,是指由外派单位根据有效海员劳务合同,派到外籍船务公司担任船上职务并提供劳务服务,由船东支付劳务费用的我国海员。
第四条 初次外派的海员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五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应贯彻学以致用,侧重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训练的原则;以船员考试发证机关颁发的专业训练纲要及考试大纲为依据,达到满足国(境)外雇主的需要及适应国际航运技术发展趋势的目的。
第六条 外派海员培训是对各级各类外派海员的各项素质进行培养训练,培训内容除海员上岗前的岗位专业知识和技能、海上安全知识和外语表述能力外,还应包括:
1.政治思想教育,其中包括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等教育。
2.组织纪律、涉外纪律、礼仪和行为规范教育。
3.遵守合同,听从指挥,服从管理的教育。
4.为适应国(境)外雇主要求而进行的专业技术的专项培训或教育。
5.上船实习。
第七条 外派海员的专业技术培训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局认可。培训内容应符合交通部有关规定。
第八条 外派海员培训结束以后,必须对其进行全面考试、考核。外派海员专业技术考试发证工作由港务监督局负责。经考试、考核合格者,发给外派海员培训合格证明。培训单位应将合格者名单报有关港务监督局备案。
第九条 为加强对外派海员培训工作的管理,保证培训质量,由部属单位组织外派的海员的培训,必须在经部批准设立的外派海员培训机构进行。
第十条 外派海员培训机构应制定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并报部核备。
培训机构应尽量为学员提供实际操作机会和操作训练的场所与条件,缩小培训环境与日后工作环境的差别,以保证培训效果。
第十一条 经部批准,外派海员培训机构或外派单位可同国(境)外航运业主或其代理合作开展外派海员的培训。但培训技术标准应符合我国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十二条 外派海员应逐步实行有偿培训,即由外派单位和外派海员本人共同负担培训所需全部费用。
第十三条 部直属单位的培训机构的培训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部统一规定。任何单位都不得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加收其它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