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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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5〕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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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5]9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五日

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绍兴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运输秩序,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以轿车为主的客运机动车辆,根据用户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上下及等待,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一种营运方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各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行业。
  各有关部门配合和协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其职责是:
  (一)统一规划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的规模与目标,并依据本办法和其它有关法规制定对出租汽车客运实施管理的具体制度与措施;
  (二)办理出租汽车客运开业与歇业的审批管理工作;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营业性道路运输证、线路核准证和驾驶员服务证;
  (四)审批申请购置出租汽车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接受税务部门的委托代征税款,并协助税务机关进行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管理;
  (六)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并对其经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和服务;
  (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统一进行岗位培训,并核发合格证书;
  (八)处理乘客的投诉;
  (九)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符合《浙江省道路旅客运输开业审批管理规定(试行)》的要求,具有相应的车辆、流动资金、停车场地、经营能力及相对稳定的驾驶员,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开业手续:
  (一)持申请书和主管部门开具的证明(个人持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报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领取经营许可证;
  (二)凭经营许可证,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三)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四)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注册的出租汽车收费标准;
  (五)由法定计量检定部门在出租汽车上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过的收费计价器;
  (六)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注册的出租汽车分别核发线路核准证和营业性道路运输证,并向经业务培训后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统一编号的服务证。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购车(含更新、受让)时,应事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方可购置。
  第九条 国家机关及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客车,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申请歇业、休业、合并、分立的,须在三十日前报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并按规定向工商、税务、保险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道路输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行为,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在正常营运期间必须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各项技术性能指标符合交通部部颁标准,并达到以下基本要求:
  (一)车门上喷有出租汽车经营者的名称及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二)车顶上装有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监制的出租汽车标志灯,车内装有空车待租显示标志;
  (三)车内应备有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备有计价、计量检定有效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贴有物价管理部门监制的用于明码标价的每车公里单价标签;
  (四)车容整洁,车内卫生,有关设施、设备齐全有效,并配备有效灭火器。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服务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按规定收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服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管理。在紧急情况下,听从调度,按时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健全的安全行车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各项治安保卫和安全预防工作。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根据有关行业管理规章建立和完善内部的服务质量标准、规范、工作人员守则、车辆维修保养、安全行车、收费管理等各项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加强对职工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职工的素质。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学习。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服务时,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衣帽整洁,仪容端庄,对乘客热情礼貌,说话和气,举止庄重,服务周到;
  (二)携带道路运输证、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并佩戴服务证;
  (三)按乘客指定的到达地点,选择最佳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车内无乘客,且无其它任务时,应显示空车待租标志;遇到招拦停车后,一般不得拒载乘客;
  (四)自觉维护行业信誉,不敲诈、勒索、刁难乘客;严禁利用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不得随意损坏、擅自拆除计价器,必须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违章使用票据;
  (六)在夏季(每年6月15日至9月15日),带空调设备的出租汽车,应按乘客要求开启冷气,不得无故拒绝;
  (七)遵守公共场所秩序,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
  第二十一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在乘客相对集中的车站、码头设立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站点,并派有工作人员负责管理经营秩序;在饭店、宾馆、风景点等公共场所,可根据需要设立管理站点或指派专人负责管理经营秩序。
  第二十二条 违章行为与处罚:
  (一)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其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使用,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或车门上没有喷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监督举报电话号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三)不按规定张贴收费标准或多收运费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扣留营运证件或驾驶员服务证三十日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四)未按本办法规定安装、使用计价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
  (五)涂改、伪造、转让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吊销其证书,并处以非法收入二至四倍的罚款。
  (六)未领取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证的人员驾驶出租汽车、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由其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一年内多次违章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给予扣留有关证件、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取消经营许可证及营运证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平等待人、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乱纪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当地实际,制定贯彻执行本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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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西政办〔2008〕127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制定的《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

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州财政局、人行海西中心支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



为确保我州新型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西政〔2008〕55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适用范围

(一)凡具有本州农村牧区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全日制学校在校学生除外),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农牧民,均属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二)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牧民,不再参加农村牧区养老保险。

二、个人保险编号

以参保个人身份证号码作为保险编号。未办理身份证的,以公安部门核发户口簿上的身份证编号为准。同一参保人员,其保险编号在所有表、卡、册、证上的号码必须一致,如户口簿与身份证上的出生时间不相符,以户口簿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

三、参保手续的办理

初次参保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近期免冠照片三张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手续。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应严格审核参保人的参保资格,一式两份填制《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登记表》),于每月30日前将参保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连同本人相关资料一并报市(县)社保局审批。市(县)社保局经核查无误后,在三个工作日内为参保人制发《海西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缴费手册》(以下简称《缴费手册》),同时建立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须在10个工作日内将《缴费手册》发至参保人手中。市(县)社保局批准参保之日为该参保人参保起始日,作为参保登记和计算缴费年限的依据。《缴费手册》主要用于记录参保人的缴费情况,是参保人到龄申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重要依据,须妥善保管。《缴费手册》不得涂改、转借和伪造,一旦遗失,参保人应及时到市(县)社保局申请补办。

四、保险费的缴纳

(一)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以货币形式缴纳。

(二)缴费程序。

1、参保人员缴费,应持《缴费手册》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进行申报登记,劳动保障事务所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缴费基数、10%为缴费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核定应缴数额并开具《海西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五联单,由参保人到指定的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养老保险专柜进行缴费。

2、乡(镇)农村信用合作社收款后在五联单的征收机关栏加盖现金收讫章,并妥善保存第一联《缴款书》,第二、三联退交参保人,由参保人持第二、三联《缴款书》到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该次缴费记录登记手续。

3、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依据《缴款书》,及时为参保人填写《缴费手册》和以村为单位的《缴费明细表》,并将第二联《缴款书》存档,第三联《缴款书》退交参保人作为缴款凭据留存。

4、第四、五联《缴款书》由乡(镇)农村信用社及时递交县级(代理)国库。第四联为国库记账凭证,第五联为市(县)社保局处理个人账户和收入对账凭证。

5、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于每月30日前将《缴费汇总表》上报市(县)社保局。市(县)社保局在收到第五联《缴款书》并与《缴费汇总表》核对确认后,及时为参保人登记《缴费记录卡》,并将个人缴费情况录入计算机,年底为参保人员打印和发放个人账户。

6、各市(县)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费收入的收纳机构,每日收纳的养老保险收入应于当日或次日划转到指定(代理)国库,不得随意延解、占压。各级(代理)国库应在当日进行报解、入库核算处理后,将养老保险收入全额上划至州级国库。州中心支库每月末将全部收入资金转入州财政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财政专户”。

7、有条件的村(社)经济组织可承担参保人个人缴纳比例中的2%-5%。具体补贴标准和范围由村(社)委员会通过一定的民主程序确定并公示后,报所在乡(镇)政府批准,市(县)社保局备案。

8、提倡和鼓励机关、团体和社会各界对农村特困群众参加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给予扶持和资助。

(三)各试点地区财政部门按照全州上年度农牧民纯收入的60%为补贴基数、5%为补贴比例(《暂行办法》第九条)为本地区缴费农牧民承担社保补贴。市(县)社保局应根据参保农牧民当月实际缴费人数,准确计算核定出财政补贴金额,报当地财政局确认后,将补贴资金按月划拨到市(县)社保局开设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

五、基本养老金的构成

农牧民基本养老金由月基础养老金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

(一)月基础养老金=全州上年度农牧民人均纯收入×40%÷12

(二)月个人账户养老金=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账户累记储存额(本息和)÷120

个人账户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利率执行。

六、养老金的发放

(一)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二)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民,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家庭成员必须按规定参保并正常缴费。其他家庭成员包括:儿子、儿媳、上门女婿及配偶等。

(三)《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第五章第十四条第三款关于男年满60-74周岁、女年满55-69周岁的农牧民,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规定是为了照顾老年人参保而制定的一项特殊政策,该规定对于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启动后到龄的人员不再适用。

(四)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

1、参保人员应在达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前一个月,持《缴费手册》、本人户口簿和身份证到所在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提出领取养老保险金的申请,由所在村(社)委员会组织公示(公示期为七天)。

2、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经过初审,确认申请人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填写《海西州参保农牧民领取养老金审核表》并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人相关资料一并于当月30日前上报市(县)社保局复审。

3、经市(县)社保局复审无误,提请市(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会议研究并以正式文件下达批复。社保局收到批文后,应从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为领取人开立养老保险待遇发放账户,办理领取存折,通过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将存折转交至领取人手中,不得跨月。如遇特殊情况确需跨月,发放待遇应从领取人达到领取条件之下月起执行。

4、市(县)社保局在每月30日前根据本地区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数及金额,编制次月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基金的用款计划报州社保局,经州社保局汇总后于次月5日前报州财政局。州财政局依照用款计划最迟于当月15日前将所需资金从州“财政专户”拨付至州社保局设立的“农村牧区养老保险支出户”,以确保参保农牧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财政专户”资金出现缺口时,州、县财政部门予以垫支。

七、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一)参保人员户口迁往州外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将其养老保险关系连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转入迁入地的农保经办机构。若迁入地尚未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将个人缴费本息一次性支付给参保人。

(二)参保人员户口在州内市、县之间迁移的,由本人提出申请,迁出市(县)社保局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

八、基金监督与管理

(一)州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州财政部门设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开设“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该“收入户”只能用于基金的存入和上解,其他资金不得通过该帐户结算。农村牧区养老保险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其性质和用途。

(二)州、市(县)、乡(镇)三级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做到按月结算,帐、证、票、实相符。州、市(县)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编制农村牧区养老保险年度收支预算,建立健全基金的财会、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按时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报送财会、统计报表。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应当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九、附则

(一)本实施细则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从2008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按本实施细则执行。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职工代表大会条例


2008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基层民主,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建立和谐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和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工会协助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本条例的执行。

  第二章 职工代表

  第五条 按照法律规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的职工,可当选为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实行常任制,可连选连任,任期与职工代表大会届期一致。

  第六条 选举职工代表应当根据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分布状况,划分选区,分配名额,由职工直接选举产生。选举应当有选区三分之二以上职工参加方为有效,职工代表获得选区全体职工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职工代表可以按选区或者分布状况组成代表团(组),推选团(组)长。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人数1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30人;职工人数1000人以上不足10000人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00人;职工人数10000人以上的,职工代表人数不得低于150人。

  第八条 职工代表中一线职工代表不少于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五十,中层以上经营管理人员不超过职工代表总人数的百分之二十五。女职工代表应当占适当的比例。

  第九条 职工代表在任期内,与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聘用关系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职工代表不履行职责的,可以撤换其代表职务。代表缺额由原选区及时补选。撤换或补选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

  第十条 职工代表的权利:

  (一)参加职工代表大会并行使提案、审议、表决、评议和质询等与职工代表大会有关的权利;

  (二)选举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三)职工代表因履行代表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福利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一条 职工代表的义务:

  (一)认真履行职工代表的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执行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承担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二)对本选区职工负责,定期向职工通报履行职工代表职责的情况,接受职工的评议和监督;

  (三)遵守本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三章 职工代表大会职权

  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工作报告、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听取和审议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厂务公开、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财务报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企业经济责任制考核方案和职工收入分配方案、裁员、分流和安置方案、集体合同草案和工资集体协议草案,以及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措施、职工奖惩办法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企业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五)选举、罢免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厂务公开实施细则和企业改制、改组及破产方案、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草案;

  (三)审议决定企业经营管理方案、收入分配方案、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和企业提交的其他议案;

  (四)依法制定、修改企业章程和其他重要规章制度;

  (五)按照国家规定选举、评议、罢免、聘用、解聘企业负责人;

  (六)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企业年度工作计划、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履行集体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等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讨论有关劳动报酬、劳动定额、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解除、变更或者撤销劳动合同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提出方案和意见;

  (三)审议通过职工与企业平等协商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

  (四)根据企业要求,评议企业经营管理人员;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经企业与工会协商确定需由职工代表大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和审议单位工作报告、发展规划、重大改革方案、财务报告和事务公开情况等的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审议通过职工聘用聘任、奖惩和收入分配办法、集体合同草案等重要规章制度;

  (三)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四)评议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建议。

  第十六条 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全体职工应当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

  第四章 组织制度

  第十七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具体任期由职工代表大会确定。任期届满应当按时换届。

  第十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遇有重大事项或者特殊情况,经企业、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工会或三分之一以上职工代表提议,应当召开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主席团,主持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领导大会期间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工会经协商,提前七天共同以书面形式向职工代表公布会议议题。

  第二十一条 职工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和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议案作出决议、决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经全体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或者专门工作小组,负责办理职工代表大会交办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处理,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职工选举职工代表和职工代表大会的筹备工作以及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五条 职工代表大会开展工作的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在行政经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拒不建立职工代表大会制度的;

  (二)不按规定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的;

  (三)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的事项而不提交的;

  (四)拒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

  (五)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及职工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申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上级工会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职工代表大会职权及打击报复职工代表等违法违纪行为,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会有权进行通报,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罚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通报工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职工代表大会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职工人数不足10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职工大会,并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