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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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56号)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已经1995年2月8日省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四日

            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和经济发展,根据《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学徒、熟练、就业前培训、见习、试用期间的劳动者,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二)社会公平原则;
  (三)政府、工会、企业三方民主协商原则。


  第四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全省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实行统一管理。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最低工资保障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发布





  第五条 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计经委、人事、财政、民政、统计等部门制订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六条 最低工资标准综合参考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当地劳动者本人及其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
  最低工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根据全省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平均工资和最低生活费用等因素,省制定适用于不同区域的若干最低工资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在省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范围内,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以月为基本时间单位确定。实行时、日、周工资制的,各种时间单位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最低工资标准换算。实行计件工资等其他工资形式的,其相应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九条 设区的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及其适用区域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7日内至少在一种本市全地区性报纸上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本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诸因素发生变化,或者本地区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当予以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1次。
  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权限、方式、程序、区域范围、公布办法按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支付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代替货币支付。


  第十三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第十一条规定,但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实际劳动发给相应工资。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参加社会活动的,视同提供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括以下项目:
  (一)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得到的工资报酬;
  (二)劳动者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应当发放的中班、夜班费和高温、低温、井下、高空以及有毒有害等特殊岗位津贴;
  (三)劳动者依法享受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劳动者进行发明创造、技术改造、技术革新以及其他获取的非经常性专项奖金;
  (五)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以书面形式在劳动者工作场所和发放工资地点公布。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以口头方式明确具体告知劳动者。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各级工会组织应当对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违背最低工资规定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依法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政府逐步建立最低工资保障基金制度。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十一条规定,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足劳动者低于标准部分的工资报酬,同时支付劳动者相当于低于标准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限期内拒绝支付所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用人单位除补发所欠劳动者的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外,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总和的1至5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


  第二十三条 被处罚人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单位应当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确有困难的企业,应当征得本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同级工会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后暂缓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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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8]100号

印发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月八日







肇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的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现行的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以及《中共肇庆市委办公室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维稳办及综治委〈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肇办发[2005]31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将住宅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用于生活居住而承租人未办理税务登记,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行为。租金收入的形式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经济利益收入。

二、实施机构

我市各级税务机关是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主管部门。根据《广东省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办法》,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将个人出租住宅房屋的各项税款委托出租房屋所在地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进行代征,由地税部门发给《广东省地税机关委托代征证书》,并按本级库收入的5%的支付比例向代征单位计算支付手续费,该手续费从地税部门征收经费中解决。

三、征管原则

纳税人的应纳税款根据申报的租金收入进行计算,若纳税人申报的租金收入不实而又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租金计算标准,提供给管理服务中心计征税款。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可根据市场租金的变动及时调整计税租金标准,制定和调整的单位面积计税租金标准报市地税局备案。

四、计税租金标准

(一)端州区范围内每平方米月租金为4元;鼎湖区、肇庆高新区范围内每平方米月租金为3元。

(二)其他县(市)每平方米月租金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定。

五、征税具体操作程序

(一)由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当地的实际制定计税租金征收标准,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二)管理中心配合当地地方税务局核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由管理中心通过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按季度存入指定开设的银行帐户。

(四)管理中心要密切联系指定的开户银行,实行跟踪管理制度,发现纳税人没有按时缴纳税款的应及时催缴;如纳税人经催缴仍不缴纳的,管理中心应将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名单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下达税款催缴通知书,并会同管理中心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催缴,必要时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六、征收管理

(一)出租房屋的登记。发生出租房屋行为的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自发生出租行为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填写纳税申报表,并附报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原件及复印件等资料(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纳税人),经管理中心审核后退回一份申报表给纳税人。管理中心按月将申报表及附报资料、登记资料的电子文档报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

(二)停业、注销的办理。纳税人在中止或停止租赁行为时应到管理中心办理停业申请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申请。申请停业的纳税人须填报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说明停业的起止时间和纳税情况,经管理中心实地核实后确认纳税人停业,不用缴纳相关税收,停业期满后若纳税人不继续申请则自动复业,并按规定缴税。若纳税人提前复业,应及时向管理中心提出复业申请,否则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填写出租房屋变更、停租、复租、注销申请表并附送相关证明材料,经管理中心审核后予以注销登记。

(三)税款征收。

1、为了便于征管,自2008年3月1日起,我省对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征收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个人所得税合并按综合征收率进行计征。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应缴的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即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未达1000元的,综合征收率为4%;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1000元以上(含1000元),2000元以下的,综合征收率为6.35%;个人出租住宅房屋月租金收入2000元以上的(含2000元),综合征收率为8.35%。

外籍个人(包括港、澳、台同胞和华侨,下同)出租住宅房屋租金收入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外籍个人新建的房屋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对外籍个人出租住宅房屋征税时相应调减综合征收率。

2、纳税人应于季度终了后十日内向管理中心缴纳税款。如有多处出租房屋所得应合并所有租金收入如实申报。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根据《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发票的开具。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的,应持租赁合同和完税凭证等资料到房产所在地的管理中心办理。管理中心在每次开具发票时必须在完税凭证背面记录开票金额及发票号码,在发票上记录完税凭证号码,如纳税人开具发票的金额超过所属时期核定租金,超出部分由管理中心按规定补征税款。

(五)税票的使用和税款的结报管理。代征单位的税收票证使用及税款结报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代征单位票款结报问题应严格按“限期限额”规定执行。票款结报的期限为1个月,结报限额为10万元,其中任何一项条件达到,都必须即时办理票款结报缴销手续。

七、其他

(一)税收减免的办理。对于符合政策减免的纳税人,应到房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税手续。

(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做好代征单位的政策辅导和业务培训,对代征单位的税款征收、入库、完税凭证和发票的使用、保管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八、本实施办法由肇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九、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7号 2005年5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支持农村育龄夫妇少生快富,推进农村计划生育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是指对按照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孩子,而自愿少生一个或者两个孩子并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村育龄夫妇,或者对自愿采取永久性节育措施的农村计划生育纯女户给予一次性奖励资金及其他政策优惠,帮助其发展经济,促使其尽快致富的计划生育奖励措施。
  本办法所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户(以下简称工程户),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政策的农村计划生育家庭。


  第三条 本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自治区实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的地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监察部门,对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发放、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工作。
  邮政部门负责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代理发放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


  第六条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宣传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新的工程户名单,进行宣传表扬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奖励措施





  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农村育龄夫妇,给予3000元-5000元的一次性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工程户中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家庭或者生育两个女孩的计划生育纯女户,夫妇年满60周岁以后,每人每年给予600元的奖励扶助金,直到亡故为止。


  第九条 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工程户,除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有关计划生育优待。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办法规定的优待外,还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对工程户的其他奖励和优待办法。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常性的回访制度,帮助工程户解决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困难。
  鼓励社会力量资助工程户。


  第十一条 农村育龄夫妇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接受永久性节育手术、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不交纳任何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享受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工程户,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少生快富扶贫工程荣誉证》。


  第十三条 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公布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标准和给予工程户的其他奖励优待事项。


  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奖励措施,可以随着自治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予以调整。

第三章 奖励资金的申请程序





  第十五条 实施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地区的具有本自治区户籍的农村已婚育龄夫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愿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一)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两个孩子,已生育一个孩子的;
  (二)按照自治区计划生育政策可以生育三个孩子,已生育一个或者两个孩子的;
  (三)计划生育纯女户(包括川区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山区汉族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两个女孩的家庭;山区回族及其他少数民族已婚育龄夫妇已生育三个女孩的家庭)。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村已婚育龄夫妇,可以随时口头或者书面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申请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应当填写《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育龄夫妇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户口簿。
  申请表一式三份,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生育状况、申请表和身份证明进行核实。经核实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将申请人名单公布,并与申请人签订《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经核实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即时告知申请人。
  被确定为工程户的夫妇必须共同在合同书上签名。合同书一式四份,工程户、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 被确定为工程户的夫妇持合同书、身份证和户口簿,到符合国家规定的设置标准和从业条件的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落实永久性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受术人做好术前检查,严格执行手术操作规程,并在术后出具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
  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必须有工程户夫妇、施术者、施术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加盖施术单位的印章。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一式五份,工程户、施术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各持一份。
  施术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受术人进行跟踪服务,防止术后自然复通或者术后并发症的发生。
  出现术后自然复通或者术后发生并发症的,施术单位应当免费重新实施手术或者负责治愈术后并发症。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新的工程户花名册、申请表、合同书、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核。
  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和工程户花名册、申请表、合同书、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第五章 奖励资金的发放程序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自接到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申请报告、奖励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户花名册。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使用计划进行复查,并将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拨入自治区邮政部门设立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专户。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邮政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工程户花名册,向工程户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邮政部门设在乡(镇)的邮政储蓄网点开立活期存折。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邮政储蓄网点应当自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入账后5日内,按照工程户花名册所列工程户夫妇姓名、身份证号码、兑现资金数额等事项,填写并向工程户投递《宁夏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存折领取通知单》(以下简称存折领取通知单)。
  邮政部门应当将存折领取通知单送交工程户或者设在村民委员会的投递点;确实无法投递的,应当与有关乡(镇)人民政府联系解决。


  第二十五条 工程户凭户口簿、本人身份证、合同书、存折领取通知单,到邮政储蓄网点领取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
  邮政储蓄网点应当及时、足额向工程户发放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不得滞留、挪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建立规范的少生快富扶贫工程管理档案。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采取定期与不定期、普遍检查与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工程户的审核、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检举、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进行检举、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必须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举报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举报有功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虚假手段骗取、挪用、滞留、挤占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
  (二)在办理与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有关的手续时,收取费用的;
  (三)在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条 农村育龄夫妇弄虚作假,骗取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追回奖励资金,取消其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的资格,并给予通报批评。
  由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人员疏忽大意,造成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奖励资金被骗取的,由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赔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户提供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或者出具虚假永久性节育手术证明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务院发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农村育龄夫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文书、表格、证书的统一格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商有关部门制订并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