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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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张国晖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许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保护患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河南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及《许昌市重大医患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基于对医疗机构的医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医疗纠纷的防范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统一领导、明确职责、依法规范、风险投保、及时处置的原则,做到知情告知、患方明白、医方尽职、理赔合理。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便民的原则,做到查明事实、明确责任、消除隔阂、化解矛盾。



第二章职责任务



第五条成立许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领导小组。市政府分管卫生的副市长任组长,分管卫生的副秘书长、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局长、维稳办主任、市委宣传部副部长任副组长,市维稳办、市卫生局、市司法局、市公安局、市信访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金融办等部门分管领导为成员。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疑难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分管副局长任办公室副主任,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各县(市、区)也要成立相应组织,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置工作。



第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辖区内医疗机构参加医疗风险保险,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八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卫生行政部门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全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积极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成立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领导小组。市司法局局长任组长、市司法局主管副局长、市卫生局主管副局长任副组长,市公安局、卫生局、维稳办、信访局、财政局、金融办、民政局等部门相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依法履行对各地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指导管理职责。(一)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医疗纠纷的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一种特殊形式,是群众性组织,应当定期开展医疗纠纷排查,加强法制宣传,积极引导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采用人民调解的方法化解矛盾。



(二)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各县(市、区)要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属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据人民调解工作的有关法律规定设立,并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组成,每个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至少应配备1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由司法行政部门商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纠纷处置过程中由当事人随机抽选。



第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医疗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向患者及其家属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条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局建立全市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法学咨询委员会和医学咨询委员会,发生重大、复杂医疗纠纷,可由咨询委员会专家分别出具医学和法学方面的分析意见,供医疗纠纷调委会及人民调解员参考。



第十一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不收费。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同级政府财政、社会捐助、公益赞助等共同予以保障,也可通过全省、全市推行医疗责任保险统保方式予以解决。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依法处置扰乱医疗秩序构成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三条信访部门要认真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并责成有关责任单位做好信访群众的思想教育和人员稳控工作。



第十四条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移送和处理在医疗机构的患者尸体,按照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患方给予救助。



第十五条宣传部门应当协调新闻媒体积极宣传处置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六条患方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或居委会)要积极配合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保险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管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医疗责任保险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医疗责任保险发展的长效机制。



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积极开展医疗责任保险业务,应当设立医疗纠纷责任理赔处理中心,并按照“风险共担、公平公正、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设计条款,科学厘定费率,加强服务创新。



第三章纠纷预防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强化职业道德教育,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患者利益。



对重大医疗纠纷,应迅速、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调查、认定,对责任程度进行评估、指导、协调处置工作,适时进行情况上报和与相关部门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应成立由院长负责,主管院长、医务科、护理部、保卫部门及临床、医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设立专门接待场所,专人负责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上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公示和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重大医疗纠纷分析讲评工作制度。



第二十三条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



(一)遵守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二)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三)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患者及其家属应当遵守医疗机构规章制度,自觉维护医疗秩序,如实陈述病情,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按时支付医疗费用,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第四章纠纷处置



第二十五条医疗纠纷的处置,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可以由当事人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解决,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医院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小组成员应在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做好矛盾化解工作,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患者家属的疑问,引导患者依法维权,避免矛盾激化。



(二)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做到主动、及时、有效、科学处置医疗纠纷,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三)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配合相关部门对医疗纠纷进行调查、协调、处置等工作。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送法定停尸场所。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标准进行尸检。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5000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医患双方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均不得超过3名。



(六)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二十七条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尽快进行受理审核,特殊情况最迟3日内答复是否予以受理。



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八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当事人各方在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库中随机抽取若干(必须是单数)名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并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调解主持人符合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二)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三)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医患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达成调解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



第二十九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开始之日起1个月内调结。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再延期1个月。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医患发生纠纷并有下列行为之一,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警:



(一)在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内寻衅滋事、拉横幅、设灵堂、焚烧冥纸、吹奏哀乐、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造成一定后果的;



(二)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造成一定后果的;



(三)故意破坏或窃取医疗机构的财物和文件材料、抢夺患者、他人或医疗机构医疗文书、档案资料以及与医疗纠纷相关的医疗证物(药品、卫生材料、器械等),不听劝阻的;



(四)违规停放尸体及其他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办公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接警后,应及时到达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通知保险公司,并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



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协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卫生行政部门调解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当作为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的理赔依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它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有关资料及实物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管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依照河南省人民调解员管理暂行办法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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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文件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委办字[2003]4号


关于继续深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关于深入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巩固和扩大整治成果的要求,现提出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意见。

一、进一步认清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提高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认识

开展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以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取得了阶段性成果。依法关闭小煤矿1.5万余处,各类煤矿安全基础条件有所提高,促进了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总体稳定、趋于好转,2002年全国煤矿重、特大事故和百万吨死亡率比上年下降。但是,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展不平衡,一些矿井安全整改工作不到位,安全技术措施不落实, 综合抗灾能力亟待提高;个别地区无证矿井非法生产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现象仍比较严重;煤矿重、特大事故时有发生。因此,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加快改善煤矿安全生产状况势在必行。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文件和国办发明电[2002]17号精神,针对本地区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强化专项整治措施,狠抓落实,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

二、明确工作目标,切实把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引向深入

2003年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目标,一是遏制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和无证矿井非法生产;二是依法继续关闭破坏资源、污染环境、质量低劣、技术落后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三是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要求,深化对合法矿井的安全专项整治,落实矿井灾害防治的安全技术措施,完善矿井生产系统,使矿井安全技术装备和管理水平都有较大的提高。在前两年工作的基础上,通过继续深化整治,实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继续下降,一次死亡10人以上特大事故降低10%,促进全国煤矿安全生产状况的稳定好转。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继续深化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健全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切实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方案,明确工作任务和要求,并进行全面部署;明确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县、乡两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不到位的,要加强指导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组织煤炭管理、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监察、环保等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对继续深化整治工作的联合执法,形成依法整治的强大推动力,对整改不落实的要依法查处,对应关闭未关闭矿井、非法私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分类指导,重点整治,着力改善煤矿的安全生产条件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煤矿的实际,在组织全面深化整治的基础上,突出重点问题、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分类指导,加大监督检查和整治力度。要坚决依法关闭破坏资源、技术落后、污染环境和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各类小煤矿,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按照《安全生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进行整治,进一步提高办矿标准,推进矿井安全生产质量标准化建设;把防止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作为继续深化整治的重点,把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一通三防”工作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全面贯彻落实“先抽后采,监测监控,以风定产”的瓦斯防治十二字方针,凡十二字方针不落实、矿井通风系统不合理、灾害防治措施不到位、超通风能力生产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并重点监控,限期达标;加大对国有煤矿以租赁、承包经营、拍卖等形式改制和破产重组矿井安全专项整治的力度,监督矿井安全条件达标并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人员,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五、标本兼治,强化治本,依法加强对煤矿的监管

省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四证”(即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书)的管理,对达不到发证标准的矿井要坚决依法吊销证照,予以关闭。要严格煤矿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安全设备与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落实“三同时”的规定,严禁以基建、巷探等名义进行非法采煤生产活动。要监督落实煤矿法定代表人和出资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管理,制定煤矿安全技术措施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规定,保障安全投入,及时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落实技术措施。要组织做好各类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要督促煤矿企业完善和落实矿井瓦斯检查、矿井测风等通风瓦斯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操作规程和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矿长资格审查考核,监督煤矿企业配备懂专业的安全技术人员,落实职工培训和持证上岗制度、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制度。

六、加强煤矿安全监察,促进煤矿安全专项整治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结合深化整治工作,加大监察执法力度。要按照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统一部署,开展对各类合法生产矿井安全程度的评估工作,并根据评估结果实施分类监察。对不符合规程要求、存在隐患的矿井和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要依法做出行政处罚并监督落实整改;对经停产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标准或拒不整改的矿井,要依法决定和移送有关部门吊销有关证照,并通报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要依法开展对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监察,对整治不彻底、关井不到位的,要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情况,提出监察意见,督促工作的落实。对继续深化专项整治工作不力,煤矿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要依照国务院第302号令等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行政责任。

七、发挥新闻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营造继续深化整治的社会氛围

各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设立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对列入关闭对象的矿井要进行公告,充分发挥新闻媒体和群众舆论监督作用。对群众举报的小煤矿死灰复燃及非法生产问题,要认真核查,依法严肃处理,问题严重的要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和煤矿企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的经验,树立典型,及时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引导深化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八、做好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的检查和验收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按照所制定的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组织阶段性检查和年底验收;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季度要向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书面报告专项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年底提交总结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将会同有关部门,对继续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查。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11年1月11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铜陵市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管理,完善预算编制、执行及监督管理机制,全面提升财政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根据《预算法》、《铜陵市市级预算操作规程(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包括:中央、省对市及市对县(区)的返还性补助资金、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

返还性补助资金是指消费税和增值税税收返还、所得税基数返还及有关专项收入按规定取得的分成收入;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是指体制补助、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及其它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专项转移支付补助是指中央和省两级对我市规定了明确的用款项目和用款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以及市对县(区)规定了明确项目用途和用款单位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三条 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使用管理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分级管理、绩效评价的原则。

第四条 对于返还性补助资金、体制补助等一般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各级财政应当根据上年执行数和上级的预先告知数,编入本级年初预算可用财力,安排本级财政支出,报市人大报准后执行。

税收返还性补助、体制性补助等一般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重点包括以下几项:

(一)中央和省级规定的有关用途;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津贴补贴、住房公积金和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缴费及其它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

(三)保障机关单位正常运转;

(四)解决事关民生的突出问题;

(五)支持当地各项经济、社会事业发展。

第五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追加安排有特定使用方向,未确定具体项目和具体使用单位的财力性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安排的有具体支出项目、无具体使用单位,需要进行再分配细化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分配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对中央、省及市三级安排的有明确使用单位和具体项目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列支,各级财政不得违规调剂使用。

第八条 转移支付资金的预算指标按补助资金所属财政级次下达,补助县(区)的转移支付资金预算指标下达至县(区)财政,转移支付资金通过上下级资金调度拨付至县(区);补助市本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属补助市直正常预算单位的预算指标直接下达至各预算单位,对非正常预算单位的各类补助资金,预算指标下达至归口财政专项资金管理专户或相关单位,资金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支付到用款单位。

第九条 对由省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直接支付至市(县)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补助资金,市级预算指标下达至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对需分配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的性质、用途等确定分配意见,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拨付至项目单位。

第十条 对上级追加安排的各类转移支付支出,由各级财政在下半年进行调整预算收支时补报同级人大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对当年末来不及下达预算指标的专项转移支付补助资金,依照相关管理办法进行严格审核确认,财政决算列入预算结余结转下年使用。对当年已下达预算指标未使用或未使用完的专项结余资金,按照《铜陵市市级财政结转结余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转移支付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管理;市财政局需按照上级财政要求负责对相关转移支付项目资金进行跟踪问效管理,督促和检查项目单位专款专用、保质按时完成项目支出。

第十三条 市审计局、市财政局等部门负责对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分配使用全过程进行监管,对在资金分配、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违纪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保障资金安全、高效使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