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5:34:08   浏览:8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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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意见(试行)

浙高法[2008]229号


  为规范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办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以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法院:
  (一)申请执行人在申请执行时提供了被执行财产证据,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的;
  (二)对已经查明的被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自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处分措施或者未依法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的;
  (三)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
  第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不包括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的期间。
  第三条 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变更执行法院的,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具体请求和理由,并附执行依据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三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变更执行法院的主要材料欠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其限期补正,未按要求补正的,不予受理。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通知驳回申请;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予以立案。
  第五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限内书面报告相关案件执行情况,案情复杂的可以调阅案卷或者通知执行法院派员携卷汇报。
  第六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执行法院申请,应当由三人以上进行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处理决定。
  处理决定可以是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提级执行或者指定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 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向执行法院发出督促执行令。执行法院应当在收到督促执行令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第八条 提级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提级执行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提级执行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
  第九条 指定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由上一级人民法院作出指定执行决定。执行法院应当在案件交接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告案件执行结果。
  第十条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变更执行法院申请,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送达案件当事人并通知执行法院。
  第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在处理决定作出前,撤回申请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准许。
  第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变更执行法院申请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机构负责办理。
  办理申请变更执行法院案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十四条 本意见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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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牡政办发〔2008〕49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4届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六日


牡丹江市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和收费管理,防止医疗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等五部委《关于实行危险废物处置收费制度促进危险废物处置产业化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87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院、卫生院、门诊部、社区医疗服务站、诊所、血液中心、疾控中心、从事医疗活动的科研院所和大专院校等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收费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的建设及监督管理工作。市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和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区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医疗废物应当采用统一收集、密闭运输、集中处置的方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置和丢弃、转移、买卖或者倾倒混入生活垃圾。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
  第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处置协议,将产生的医疗废物委托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处置。
  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将医疗废物委托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第七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的规定暂时贮存。封闭式医疗废物容器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按规定统一配备无偿提供,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妥善使用,如发生丢失和损坏的,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第八条 医疗废物运送实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交接医疗废物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要求如实填写医疗废物转移联单,一车一单、随车同行,以备查验。
  第九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到医疗卫生机构运送医疗废物。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确保安全。
  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预案,出现紧急和意外情况时,及时报市建设、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启动应急预案。
  第十一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和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签订的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的约定,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
  医疗废物处置费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 有固定病床的住院部,根据床位数按照入住率计算,收费标准为1.9元/床·日。
  (二) 门诊部按患者每人次0.1元收取,对无法准确统计患者人次的门诊部,收费标准为:
序号 门诊人次 收费标准(元/月)
1 5000以下 500.00
2 5000—10000 800.00
3 10000—15000 1,300.00
4 15000—20000 1,800.00
5 20000—30000 2,600.00
6 30000以上 3,000.00


  (三)社区医疗服务站和诊所收费标准为:
类别 营业面积(平方米) 收费标准(元/月)
1 营业面积≤50 120
2 50<营业面积≤100 280
3 100<营业面积≤200 360
4 营业面积>200 560

  (四) 牙科诊所收费标准为: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含100平方米)的,100元/月;营业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200元/月。
  (五) 中医诊所、乡村卫生所收费标准为50元/月。
  (六) 机关、事业单位、工厂、企业内部医疗室(医务室)收费标准为50元/月;学校及幼儿园医疗室免收。
  (七) 血液中心、疾控中心、计划生育服务中心、妇幼保健站、医(护)学校的动物实验单位、精神病院、疗养院等医疗废物产生量少的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标准可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与医疗卫生机构协商,每月按500元至1000元收取。
  前款中的床位数、入住率、营业面积、门诊患者人数等基础数据,根据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每年核定一次。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的医疗废物处置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可计入医疗服务成本。
  第十四条 医疗卫生机构交纳医疗废物处置费后,不再交纳该部分医疗废物的排污费。
  第十五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需要处置医疗废物处置协议约定范围之外的医疗废物时,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另行商定。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及时运送、处置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承担责任;医疗卫生机构未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协议约定收集、暂时贮存医疗废物发生的污染事故,由医疗废物产生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正式投入使用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条例(已失效)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条例
1991年4月15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筹集财政资金,支援国家建设,促进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决定发行一九九一年特种国债。
第二条 特种国债的发行对象和数额是:经济条件较好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各类金融机构、企业主管部门、事业单位、部队、机关和社会团体,共十亿元;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基金管理机构、待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共十亿元。
第三条 特种国债本金的偿还期为五年,从交款之日起满五年后一次偿还。
特种国债的年利率为百分之九,从交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利息在偿还本金时一次付给,不计复利。
第四条 中央单位、部队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认购任务,由财政部分配。
地方单位的认购任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分配。
对分配的认购任务,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
第五条 特种国债从当年四月十五日开始发行,十月十五日结束。
第六条 特种国债统一采取收款单形式发行,其发行和还本付息事宜由各地财政部门组织办理。
特种国债的收款单,可以记名、挂失,不得作为货币流通。
第七条 购买特种国债的利息收入免征所得税。
第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