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王正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8:24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用知识产权应对金融危机

王正志


  时下的经济形式已经众所周知,耳闻目睹:经济萧条,危机四伏,不少企业已经处于停业或半停业状态。《财经网》称,全球金融系统正面临自1929年以来的最大危机。

  始于美国房地产次级抵押贷款市场的癣疥之疾,如何酿成全球性的深重危机?经济危机如何应对,怎样复苏等等当然不是立即就有简单的问题。作为知识产权的实践者,本文作者认为,国内一直没有得到足够重视的知识产权眼下倒是有了发展的机遇,或者说,发展知识产权的春天到了。

  分析一下在此次金融风暴中倒下的中国企业,多数是缺乏自主创新的企业,尤其是外贸领域里企业,没有自主技术,没有自己的专利,没有自己的商标。另一方面,一直重视知识产权的华为,尽管有世界经济危机的冲击,在2008年仍获得233亿美元销售额,比上一年度增长46%。而据报道今年华为的预计合同销售金额300亿美元,比上年增长29%。另外,不久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布2008年全球专利申请情况当中显示: 华为去年总共提交了1737项PCT国际专利申请,第一次由中国企业在该排行榜上名居榜首。有无知识产权意识,企业的命运天壤之别。

  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诺斯认为,知识产权制度是18世纪西方国家技术创新“爆炸性”增长的重要原因,并最终成为现代经济增长的原因。中国企业在经济危机中必须反思自己对知识产权的重视程度,寻找出路,正视知识产权的巨大作用,从基础抓起。

一、建立企业基本的知识产权制度

  企业知识产权制度是基础是保障,比如企业商标登记制度,企业专利申报制度,企业核心专利制度,企业知识产权合同管理制度,企业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制度,企业知识产权监控制度,企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知识产权海关管理制度等。建立健全这些制度的可以一方面使企业更加全面的掌握自身知识产权的状况,便于行业内的比较与对照,另一方面也方便了企业对于知识产权管理和利用,充分发挥知识产权的有形价值。
  建立制度后需要有专门的部门与人力保障基本制度的执行,不能让制度成为一纸空文。

二、积极开发利用知识产权

  企业可以在金融危机中利用知识产权进行盈利。首先,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进行质押融资。北京等城市已经形成良好的机制促进权利人利用知识产权融资贷款。很多地方还开放或扩大了知识产权作为出资形式的比例。本所服务的一家高新企业三年前采用我们的建议,评估自有的计算机软件专利与著作权后作为资产增加了注册资本,轻松实现了融资发展的目标;其次,企业可以实施知识产权许可。企业应当研究许可制度,充分利用持有技术的优势,分区域分时段地许可他人实施自有知识产权,既可把企业的知识产权变现,又能兼顾市场发展,控制竞争局面。本所的另一客户2008年10月通过一项专利许可,一次性获得人民币5000万的许可费用。第三,企业可以利用知识产权转让,盘活部分无形资产。不少企业已经拥有大量的专利和商标,也有数量可观的其他无形财产。但由于缺乏对知识产权价值的认识,往往将申请过的证书束之高阁,有的甚至忘记续展续费。如果有经营流转知识产权的意识,则应加强市场观察,与专业机构保持紧密合作,了解同行业情况,及时接触有关企业,把知识产权的价值开发利用起来。某外国企业在华准备扩大业务范围,发现拟发展的区域已经有中国公司注册了与本公司主商标相似的标识。该中国公司有很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对市场信息也十分关注。后经有关机构撮合,以不菲的价格转让了该商标。

三、积极利用知识产权维护企业自身权益

  企业知识产权中的know-how,专有技术以及其他商业秘密往往是企业技术的核心,可以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保护此类知识产权的重要性不言而喻。金融危机下不少企业开始剪裁员工。此时商业秘密流失的可能性增大。企业应当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员工、商业交往中的其他主体签订商业秘密协议,用合同的方式来约束员工以及企业交往的主体利用企业商业秘密为自己牟利。另外,对于市场中侵犯企业知识产权的行为积极进行维权,这样能避免企业利益受损,也可以要求侵权方赔偿损失,使企业在经济上得到补偿。

  总之,在金融危机中,企业应当比较总结他人经验,弥补自身不足。积极学习知识产权开发成功企业的经验,强化知识产权立身的观念,把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建立起来,利用知识产权开发企业利益的新增长点,这样不仅可以应对眼前的经济危机,又能增强企业实力,进一步实现企业目标。


联系方式:www.lawyerwzz.net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公路发【2011】6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厅(局、委),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监管,部组织制定了《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加强公路建设市场管理,保证工程质量,保障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公路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新建、改(扩)建的国省道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四条 鼓励公路工程施工进行专业化分包,但必须依法进行。禁止承包人以劳务合作的名义进行施工分包。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规章制度,对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与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的实施细则、分包专项类别以及相应的资格条件、统一的分包合同格式和劳务合作合同格式等。
  第七条 发包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加强对施工分包活动的管理,建立健全分包管理制度,负责对分包的合同签订与履行、质量与安全管理、计量支付等活动监督检查,并建立台帐,及时制止承包人的违法分包行为。
  第八条 除承包人设定的项目管理机构外,分包人也应当分别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所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管理。
  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或者分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计量、质量、安全等主要管理人员必须是本单位人员。
  

第三章 分包的条件


  第九条 承包人可以将适合专业化队伍施工的专项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格的单位。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分包人不得将承接的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
  第十条 分包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 具有经工商登记的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分包工程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三) 具有从事类似工程经验的管理与技术人员;
  (四) 具有(自有或租赁)分包工程所需的施工设备。
  第十一条 承包人对拟分包的专项工程及规模,应当在投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未列入投标文件的专项工程,承包人不得分包。但因工程变更增加了有特殊性技术要求、特殊工艺或者涉及专利保护等的专项工程,且按规定无须再进行招标的,由承包人提出书面申请,经发包人书面同意,可以分包。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十二条 承包人有权依据承包合同自主选择符合资格的分包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指定分包。
  第十三条 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满足承包合同中的质量、安全、进度、环保以及其他技术、经济等要求。承包人应在工程实施前,将经监理审查同意后的分包合同报发包人备案。
  第十四条 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分包管理制度和台账,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和分包人的行为等实施全过程管理,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分包工程的实施向发包人负责,并承担赔偿责任。分包合同不免除承包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责任或者义务。
  第十五条 分包人应当依据分包合同的约定,组织分包工程的施工,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安全和进度等实施有效控制。分包人对其分包的工程向承包人负责,并就所分包的工程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章 行为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将承包的公路工程进行转包。
  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
  (一)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发包给他人的;
  (二)承包人将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发包给他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违法分包公路工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承包人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对分包工程的施工活动实施有效管理的;
  (二)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企业或者个人的;
  (三)分包人以他人名义承揽分包工程的;
  (四)承包人将合同文件中明确不得分包的专项工程进行分包的;
  (五)承包人未与分包人依法签订分包合同或者分包合同未遵循承包合同的各项原则,不满足承包合同中相应要求的;
  (六)分包合同未报发包人备案的;
  (七)分包人将分包工程再进行分包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八条 按照信用评价的有关规定,承包人和分包人应当互相开展信用评价,并向发包人提交信用评价结果。
  发包人应当对承包人和分包人提交的信用评价结果进行核定,并且报送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发包人报送的承包人和分包人的信用评价结果纳入信用评价体系,对其进行信用管理。
  第十九条 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统一采购的主要材料及构、配件等的采购主体及方式。承包人授权分包人进行相关采购时,必须经发包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为确保分包合同的履行,承包人可以要求分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分包人提供担保后,如要求承包人同时提供分包工程付款担保的,承包人也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与分包人应当依法纳税。承包人因为税收抵扣向发包人申请出具相关手续的,发包人应当予以办理。
  第二十二条 分包人有权与承包人共同享有分包工程业绩。分包人业绩证明由承包人与发包人共同出具。
  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承接工程的,发包人应当予以认可。分包人以分包业绩证明申报资质的,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认可。
  劳务合作不属于施工分包。劳务合作企业以分包人名义申请业绩证明的,承包人与发包人不得出具。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承包人或者分包人违反本办法相关条款规定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相关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警告、责令改正以及罚款等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承包人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项工程发包给其他专业施工企业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发包人,是指公路工程建设的项目法人或者受其委托的建设管理单位。
  本办法所称监理人,是指受发包人委托对发包工程实施监理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承包人,是指由发包人授标,并与发包人签署正式合同的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分包人,是指从承包人处分包专项工程的专业施工企业。
  本办法所称本单位人员,是指与本单位签订了合法的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了人事、工资及社会保险关系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专项工程是指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分包资格中的相应工程内容。
  第二十五条 除施工分包以外,承包人与他人合作完成的其他以劳务活动为主的施工活动统称为劳务合作。
  第二十六条 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劳务合作企业的劳务作业人员进行管理。承包人对其所管理的劳务作业人员行为向发包人承担全部责任。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经培训后上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3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维护水域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所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市交通局是我市水上旅游运输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水上旅游运输是指以船舶(艇)为载体,以旅客为对象,在海、河、水库及各风景区公共水域观光旅游的营业性运输。

第二章 审批管理

第五条 凡申请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交通局港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然后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第六条 跨辖区经营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须经市港航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申请设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船检部门检验合格的运输船舶;

(二)有较稳定的客源;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

(五)有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和业务章程;

(六)落实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

(七)具有船舶靠泊和旅客上下船所必须的安全服务设施;

(八)落实救生措施。

第八条 办理《船舶营业运输证》须提交以下证件:

(一)新增运力申请书;

(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

(三)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复印件);

(四)主要船员名单及有效的职务证书(复印件);

(五)旅游沿线停靠港(站、点)证明;

(六)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九条 符合本法第七、八条规定的,发给《水路运输许可证》。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船舶,必须在规定的航区航行和港(站、点)停靠,不得擅自改变航线,不得随意取消停靠港(站、点),确需改变时,要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规费,执行交通和物价部门的运价和费率,使用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旅游客票。

第十二条 从事水上旅游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时向市港航管理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营业性、非营业性旅游运输量统计报表(同时报市旅游管理部门1份)。

第十三条 各级港航管理人员要加强监督、检查,执行公务时,要着装整齐,佩戴标志,并出示水路运输管理检查证。各受检单位必须接受检查,出示有关证照,如实答复查询情况。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凡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必须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船舶安全管理人员,无安全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的,不准从事船舶旅游运输。

第十五条 凡有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级(镇、办事处),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乡(镇、办事处)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乡(镇、办事处)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六条 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业务上受市港航管理部门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旅游船舶的日常安全和码头现场安全的管理工作;

(二)负责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督促辖区船舶经营人或所有人按规定到港航监督机构及其有关部门办理船舶登记、检验、保险、营运等必备的手续;

(四)协助港航监督机构组织对船员技术培训和考试工作;

(五)协助港航监督机构调查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及统计报表工作;

(六)接受港航监督机构的委托和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法律、法规,服从港航监督和乡(镇、办事处)船舶安全管理员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船舶航行、停泊必须遵守安全的有关规定,严禁超员航行,不得酒后架驶。

第十九条 船舶航行不得超过抗风等级,遇有恶劣天气,不准出航。

第二十条 船舶在航行中要加强了望,相遇时要遵守避碰规则,以避免碰撞事故的发生,要避开游泳区和主航道。

第二十一条 酗酒者、精神病患者不得乘船旅游,儿童乘船时必须有成年人监护。

第二十二条 乘客要听从船员指挥,不得任意改变座位,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登船,乘坐游艇时,不得吸烟,必须身着救生衣。

第二十三条 旅游船舶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实行定期签证制度,每月签证两次。

第二十四条 船舶发生事故时,所有船员要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 原因、受损情况和救助要求向就近的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报告,及时提交事故报告,如实反映情况,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地方政府、有关单位和主管机关以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等接到事故报告或求救时应全力抢救遇险的船舶和人员。

第二十六条 船舶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按职责权限分工,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水上旅游运输业务的;

(二)船舶处于不适航状态而强行出航的;

(三)扰乱运输秩序,哄抬运价,以不正当手段招揽游客的;

(四)超出核定的营业范围营运的;

(五)阻碍港航管理人员执行公务,不服从管理的;

(六)不按规定交纳各种规费的。

第二十八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部门,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港航监督人员要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文明管理。对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违法违纪等,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