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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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8]7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加快推进秸秆能源化利用,培育秸秆能源产品应用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将安排资金支持秸秆产业化发展。为加强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我们制定了《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二○○八年十月三十日

    

附件:

  

  秸秆能源化利用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的意见》(国办发[2008]105号)、《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6]237号),中央财政安排补助资金支持秸秆能源化利用。为规范资金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秸秆包括水稻、小麦、玉米、豆类、油料、棉花、薯类等农作物秸秆以及农产品初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剩余物。

  第三条 补助资金实行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各方面监督。



  第二章 支持对象和方式

  第四条 支持对象为从事秸秆成型燃料、秸秆气化、秸秆干馏等秸秆能源化生产的企业。

  对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项目中属于并网发电的部分,按国家发展改革委《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发改价格[2006]7号)规定享受扶持政策,不再给予专项补助。

  第五条 补助资金主要采取综合性补助方式,支持企业收集秸秆、生产秸秆能源产品并向市场推广。

  第三章 支持条件

  第六条 申请补助资金的企业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 企业注册资本金在1000万元以上。

  (二) 企业秸秆能源化利用符合本地区秸秆综合利用规划。

  (三) 企业年消耗秸秆量在1万吨以上(含1万吨)。

  (四) 企业秸秆能源产品已实现销售并拥有稳定的用户。



  第四章 补助标准

  第七条 对符合支持条件的企业,根据企业每年实际销售秸秆能源产品的种类、数量折算消耗的秸秆种类和数量,中央财政按一定标准给予综合性补助。



  第五章 资金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企业在申报时,应按要求填报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报告及申请表(格式见附件),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秸秆收购情况,包括:收购秸秆的品种、数量、价格及水分含量等有关凭证。

  (二)秸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包括:各类产品产量、销量及销售价格等,并提供销售发票等凭证。

  (三)秸秆能源产品质量及检测报告。

  (四)与用户签订的秸杆能源产品长期供应协议。

  (五)单位产品能耗、环保、安全等有关材料。

  第九条 申报企业按属地原则将资金申请报告及相关材料报所在地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组织检查、核实并汇总后,于每年3月31日前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组织相关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核定补助金额,并按规定下达预算、拨付补助资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财政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等单位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实地抽查,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财政补助资金的企业,将扣回补助资金,并取消企业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对申报材料问题较多、监督检查不力的地区,将暂停该地区申请财政补助资金的资格。

  第十二条 补助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对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XXXX年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附件:

  

  XXXX年秸秆能源化利用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

  

  企业名称
  
  负责人
  

  企业所在地
  

  联系人及电话
             
  注册资本金(万元)
  

  企业实施项目类型
  
  项目建设时间
  
  项目投产时间
  

  各类秸秆收购及消耗情况(吨):

  秸秆品种
  年初结余
  本年购进
  本年生产消耗
  年末结余

  
  
  
  
  

  
  
  
  
  

  
  
  
  
  

  
  
  
  
  

  
  
  
  
  

  
  
  
  
  

  
  
  
  
  

  
  
  
  
  

  
  
  
  
  

  
  
  
  
  

  合  计
  
  
  
  

  各类秸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

  产品种类
  产  量
  单位产品平均消耗秸秆量
  销  量
  销售收入

  (单 位)
  吨/米3/千瓦时
  吨
  吨/米3/千瓦时
  万元

  成型燃料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燃 气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焦 炭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碳 粉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焦 油
  小 计
  
  
  
  

  XXX产品
  
  
  
  

  XXX产品
  
  
  
  

  ……
  
  
  
  

  并网发电
  
  
  
  

  非并网发电
  
   
  
  

  企业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意见:

  

  

  

  

          (盖章) 

        年  月  日


  

  填表说明:

  1、企业实施多个项目要分别填写此表,并填写一张汇总表。

  2、本年度收购及消耗秸秆情况中,秸秆年末结余=年初结余+本年购进—本年生产消耗。

  3、“各类秸秆能源产品产销情况”中产品种类需进行细化,并按照产品实际名称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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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现颁布《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部一九七九年公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79)交公路字501号文件同时废止。
在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函告我部(公路局)。

公路工程竣工验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交通部门管理的新建和改建的公路工程。其他部门管理的公路工程可以参照执行。中外合资建设的公路工程按投资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条 公路工程验收的依据为:批准的工程设计、概算、预算文件;批准的变更设计文件和图纸;批准或确认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体;上级机关对工程的指示文件;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标准、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等。
第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施工和建设单位应编制全部工程竣工文件、图表、资料,并装订成册。
第六条 公路工程的验收程序分为交工验收(初验)和竣工验收。
小型项目或改建的简易工程项目,经主持竣工验收单位批准可合并为一次竣工验收。
初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报请竣工验收。
第七条 公路工程的交工验收和竣工验收,根据建设规模和投资隶属关系,由审批设计文件的交通主管部门或投资建设单位组织各有关单位进行验收。
验收工作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八条 验收工作必须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工程质量作出恰当的评价。对有争议的问题,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协商,合理解决。

第二章 交工验收(初验)
第九条 当工程已按施工合同及设计文件的要求建成,并按规定编制好竣工资料,施工单位应提出交工验收申请。经建设单位核实确已具备验收条件,方可组织初验。
第十条 初验工作由主管部门或投资建设单位主持。接管养护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当地建设银行、质量监督站等单位的代表和监理工程师参加组成初验领导小组,下设若干检查小组负责对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防护工程、沿线设施等以及施工资料和财务进行详细检
测和检查。
第十一条 工程初验检查和评定按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的规定进行。
受检的工程分为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分项工程三个层次进行评定和评分。
分项工程采用评分制:85分以上为优良、70分以上至84分为合格,70分以下为不合格。
分部工程、单位工程和工程总评价采用“优良”和“合格”两个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予验收。
第十二条 初验应按以下规定全面认真地检查:
一、路线:在路线中采用的最小平曲线半径、最大纵坡和坡长、最小视距的路段应逐一检查;其他路段的半径、纵坡、视距应检查总数的20%以上。
二、路基路面:高填深挖(填挖高度大于6米)和水文地质不良地段,对其稳定性、压实度、中心线、宽度、厚度、路拱、边坡、边沟、排水设施等,应逐一检查;其他路段每公里抽查1—2处,每种路面结构或同一类型路面结构和厚度、宽度每1—2公里要抽查一个断面。
三、大桥和隧道要求对各部尺寸、标高、各部结构的施工质量、引道和导流、防护工程等应逐一检查量测;中桥应抽查总数的80%以上;小桥抽查总数的50%以上。必要时应进行静载试验。
四、涵洞、挡土墙及防护工程应抽查总数的30%以上。其中,高度在4m以上的挡土墙和孔径在2m以上的涵洞应抽查总数的50%。
五、检查沿线其它设施及路用房屋的施工质量和主要结构尺寸。
六、检查竣工文件资料,工程财务决算的情况。
第十三条 初验后,由初验领导小组提出初验报告,按投资隶属关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初验报告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初验工作的组织情况;
二、工程概况及竣工工程数量;
三、工程检查情况及工程质量评定结果;
四、检查时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及处理意见;
五、遗留问题和未完工程处理意见以及建议竣工验收时应重点检查的部位;
六、附表:工程质量检查评定汇总表。
第十四条 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单项大桥工程,具有独立使用价值,可分段交工,经初验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统一进行竣工验收。经初验交付使用的分段工程,竣工验收可从简进行。

第三章 竣 工 验 收
第十五条 工程经初验合格,施工单位编制好竣工资料并完成了初验中提出的有关工作,即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竣工验收可根据工程规模的大小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设计文件批准单位主持验收并组成竣工验收委员会或竣工验收领导小组。参加竣工验收的人员,应包括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建设银行的代表;设计、施工、养护单位的代表;初验领导小组、监理工程师、质量监督站及地方
有关部门的代表。国防公路还应包括总后勤部和有关军区的代表。
第十七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应听取设计、施工单位有关设计施工情况的汇报;监理工程师的监理报告;初验领导小组的初验情况汇报;全面掌握施工及质量情况。
第十八条 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对竣工工程应采取全面检查和重点检测与复量的办法。重点检测部分的检查内容,精度要求与初验相同。检查的要求如下:
一、对初验时有争议的工程、确定返工或补做的工程及曾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的工程应逐一检查,重点检测。
二、对于高填深挖、急弯、陡坡路段,应进行抽查和复量。抽查数量不小于上述工程总数量的20%。
三、大桥和隧道应逐一检查和复量;中桥视工程情况部分抽查和复量;小桥、涵洞、挡土墙、一般构造物、路基、路面、排水和安全设施等,可抽查和复量总数的10%—20%。
第十九条 验收委员会(组)对整修工程质量应做出恰当的评价,按优良、合格、不合格评定工程质量等级。
优良是指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各项规定的要求。经检查评定各单位工程合格率为100%,同时,优良率为80%以上。
合格是指工程质量符合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规范的要求。经检查评定各单位工程合格率为100%。同时优良率在80%以下时,工程评为“合格”。
通常情况下,当竣工验收检查的质量情况与初验检查的质量情况基本相符时,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可认定其初验单项工程的评定结果。再对整个工程评定质量等级。如与初验不符时,可将竣工验收中的重点检测数据加进初验质量检查评定表中,对工程重新进行评分和质量评定,确定
质量等级。
第二十条 对所验收合格的工程,验收委员会(组)应提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并提出对工程使用和今后管养的意见。竣工验收鉴定书由主持单位起草并报上级主管部门。竣工验收鉴定书主要内容如下(按附件格式填写):
(一)工程概况
1. 工程名称
2. 工程地点(包括主要控制点)
3. 建设依据(计划、设计、概算、施工各阶段批准文号)
4. 建设规模(全长、新建、改建)
5. 技术标准(包括主要技术指标)
6. 开工及竣工日期
7. 工程概(预)算情况及实际造价
8. 工程建设主要内容(包括主要工程数量)
9. 实际消耗主要材料
(二)竣工验收委员会(组)对工程的评价和鉴定:
1. 设计与施工的优缺点。
2. 竣工工程与设计文件的符合程度。
3. 对竣工工程总造价及财务、材料方面的评价。
4. 对工程质量的鉴定结论。
(三)竣工验收委员会(组)的有关决定和建议:
1. 决定是否准予验收和交付使用。确定接管养护日期。
2. 必须返工或补做的工程修竣期限及验收办法。
3. 使用中接管养护单位应做的调查和观测工作。
4. 施工单位在保修期内应负的责任。
5. 遗留问题及处理意见。
(四)附件:
1. 初验报告。
2. 竣工验收质量评定汇总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交通部公布的《公路工程竣工验收(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8年11月13日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5月1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的国家机关(含中央和异地驻特区的办事机构)、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工作,适用本办法。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是执行本辖区人口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完成人口计划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应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
  第四条 夫妻双方均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是主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行使下列管理职能: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在辖区内组织实施本办法;
  (二)领导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的工作,监督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三)协同政府计划部门拟订本辖区人口发展长远规划、中期和年度计划;
  (四)合理安排使用财政拨付的计划生育经费,加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的管理;
  (五)会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医疗机构从事计划生育医疗服务工作的管理,提供安全、有效的生育、节育保障;
  (六)会同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员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严格控制人口增长;
  (七)指导计划生育服务中心、计划生育协会、人口福利基金会等有关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工作;
  (八)培训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能。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根据各自的管理职责,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协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计划生育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具体落实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章 生育的计划管理

  第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禁止计划外生育。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统一制定本辖区的人口计划。
  第九条 提倡晚婚,推行晚育。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1个子女为晚育。
  第十条 城镇人口,实行1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但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本人申请,经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可生育第2个子女:
  (一)经市病残儿医学鉴定机构鉴定,第1个子女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一方生育过1个子女、另一方尚未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双方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子女依法随前配偶,再婚后组合家庭无子女的;
  (四)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五)在海洋水下工作岗位作业连续5年以上,现仍从事该项工作的;
  (六)婚后5年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卫生机构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生育子女的,必须间隔4年。
  第十一条 农村人口,提倡1对夫妻生育1个子女。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生育第2个子女,但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第一个子女的生育间隔4年;
  (二)报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三)已签订生育合同并领取生育证明。
  再婚夫妻一方已生育2个子女的,不再安排生育。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是城镇居民,另一方是农民的,其生育子女的标准,按女方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但女方原是农民,已办理城镇自理口粮户口或被招聘为合同制干部的,按城镇人口的计划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已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符合规定情形的,须由夫妻双方共同申请,报街道(镇)审批并领取生育证明。批准机构应当将结果报上级部门备案。
  持生育证明的夫妻必须在签订节育保证书并领取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把办理生育证明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医疗卫生单位凭生育证明为孕妇进行产检、接生。对无生育证明的孕妇,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报告,并协助计划生育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第十六条 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服务中心确诊,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结婚后必须落实节育措施,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第十七条 凡要求调进、迁入的已婚人员,必须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核发的落实计划生育措施的证明或生育证明;有关部门核实上述证明后,方可办理调进、迁入手续。
  第十八条 具有特区常住户口外出暂住的育龄人员,外出前应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申领计划生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尚未接受处理的,应于接受处理后方可办理外出手续。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而无生育指标的夫妻,应采取节育措施。节育措施以避孕为主。已生育1个子女的育龄妇女应安置宫内节育器;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的育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措施。
  经镇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不宜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育龄夫妻的一方或双方暂缓结扎,可以采取其他避孕措施:
  (一)女方安置宫内节育器连续5年以上的;
  (二)子女已满7周岁,双方落实综合避孕措施无失效的;
  (三)经区以上医院或计划生育技术机构证明双方均不宜采取结扎措施的;
  (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的。
  第二十一条 接受节育手术的,医院证明,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并按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一)安置宫内节育器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3日,手术后7日内不得安排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输精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7日;输卵管结扎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21日;
  (三)怀孕不满3个月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15日;怀孕3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自手术之日起准予休假42日。
  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合并计算假期。
  第二十二条 依本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节育手术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用中支付;
  (二)未参加员工医疗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城镇失业人员和农民在当地计划生育费中支付;
  (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配偶在农村的,在探亲期间施行节育手术的,由该工作人员、员工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接受节育手术,依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休假的,休假期间工资照发,原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不受影响。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施行结扎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特殊情况,本人可申请区以上计划生育部门批准,施行输精(卵)管复通手术。
  前款手术的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经市、区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定为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医疗费用按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
  因节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的,参照工伤事故处理;属城镇失业人员及其他人员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按国家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节育手术的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必须具备实施手术的技术条件并取得《计划生育手术许可证》;实施节育手术的医务人员必须取得《节育技术合格证书》。
  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不得独立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非医务人员不得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医药经营单位以及经批准可以经营节育药品、药具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节育药品、药具经营管理规定,接受市计划生育部门的统一管理和检查,不得经营伪劣、假冒节育药品、药具。

第五章 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劳动、卫生、建设、交通、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切实加强本辖区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对暂住人员的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第二十九条 不具有深圳常住户口的育龄人员在特区申请务工、经商、暂住的,必须先到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交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有关计划生育情况的证明。
  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计划生育证明后,应当进行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计划生育证明不完备的,不予出具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第三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时,经核查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用工单位或业主不得招用未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员需要在特区生育的,应持常住户口所在地核发的生育证明,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核验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二条 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由用工单位或业主支付;无用工单位的,在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三条 暂住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现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依本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暂住人员在常住户口所在地因违反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已受到处罚的,在现居住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罚。

第六章 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四条 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含劳务工,下同),增加婚假10日;实行晚育的,增加产假15日。农民及其他人员实行晚婚晚育的,由所在区、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夫妻双方是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的,每月发给不低于3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另一方是无业人员的,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员工所在单位全部负担;双方是无业人员的,由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二)产妇在子女出生后3个月办理《独生子女证》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产假。
  第三十六条 依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享受婚假、产假的,所在单位应照发工资和全勤奖金,原有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三十七条 只生育1个子女或没有生育只收养1个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应加发5%退休金(按工资100%发给退休金的除外)。无子女的退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退休金按其本人工资100%发给。
  第三十八条 对完成当年人口计划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对模范实行计划生育和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
  机关和事业单位的计划生育奖励金、按单位职工年标准工资总额的1.5%计算,在单位年度预算内开支;企业可按当年计税所得额2‰以内提取计划生育奖励金。
  第三十九条 对夫妻均为农民的独生子女户和已采取结扎措施的纯生2女户,区、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情况制定相应的奖励措施的养老保险、建立和健全人口基金等解决老有所养的优待办法。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计划外生育的,由其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工作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上年职工平均收入(以所在区统计部门公布数字为准)的50%,一次性征收7年计划外生育费。多孩生育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先进,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其超生子女不得享受医疗福利。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国有企事业单位员工,由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村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夫妻双方各按当地镇上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50%,一次性征收7年的计划外生育费。再超生的,按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夫妻双方5年内不予招工或录用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予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不得享受由国家、集体提供的医疗卫生、劳动保险、住房、免费教育及其他集体福利。
  (三)未满4年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按提前生育的年限一次性征收1至3年计划外生育费;
  (四)已婚妇女未达晚育年龄生育第1个子女的,征收其计划外生育费至24周岁止;
  (五)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婚生育的,征收2至7年计划外生育费。
  非法收养他人子女的,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出具收费决定书和统一票据。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或单位给予行为人行政处分:
  (一)藏匿违反计划生育的人员,造成计划外生育的;
  (二)虚报、瞒报本人生育状况;
  (三)骗取、购买计划生育证明;
  (四)擅自鉴定胎儿性别;
  (五)非医务人员或无《节育技术合格证书》的医务人员擅自施行节育手术或摘取宫内节育器;
  (六)医务人员、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施行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或出具假结扎手术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社会医疗机构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上述第(五)项或第(六)项行为的,市、区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干涉、阻挠节育措施的实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故意破坏其财产,严重干扰其家庭正常生活和生产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扰乱计划生育工作秩序,毁坏计划生育部门财物的;
  (四)伪造、变造、盗卖计划生育证明、公章的。
  上列行为,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应落实节育措施,经教育仍不落实的,当地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可以预收5百元至3千元的节育保证金,并责令限期落实。落实了节育措施的,退回保证金。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用工单位或业主,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按其招用未办理核验计划生育证明手续的暂住人员人数,处以每人5百元的罚款;再次违反的,计划生育部门可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令其停业整顿。
  对无计划生育证明或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暂住人员,当地计划生育部门可处以每人3百元以上5百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限期交验证明。
  第四十五条 对执行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制度不力,不落实计划生育责任制,致当年出现超计划生育的单位,由该单位所在区计划生育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追究该单位有关领导人和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拒不落实节育措施、拒交计划外生育费或拒缴罚款的,当地公安、工商、劳动等行政部门可采取暂扣营业执照、车辆驾驶执照、暂住证、务工许可证等行政措施;对暂住人员,有关单位和业主还应停止承包或租赁、辞退解雇、收回房屋。暂扣的证照待当事人落实节育措施或缴款后发还。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罚款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征收或罚款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征收或罚款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后,应在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当事人对市有关主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对复议决定未提起诉讼,又不履行有关决定的, 作出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对实行晚婚的男女青年、获得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奖励,以及对接受节育手术人员的补助,按本办法附件《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户籍在特区的港澳台同胞和外国公民的配偶、归侨、侨眷的生育,以及具有特区户籍的人员在境外的生育,除国家另有明文规定者外,按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在与本办法不相抵触的情况下,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实施本办法的行政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深圳市已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办法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深圳经济特区计划生育奖励和补助标准

  一、实行晚婚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每年年终由所在单位奖励50元,奖励至男30周岁、女28周岁止。
  二、经国家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核准发给计划生育工作荣誉证书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当于其本人四个月基本工资总额的一次性奖金奖励。
  三、接受节育手术的在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员工,经医院证明,由所在单位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
  (一)输精管结扎的,补助200元;
  (二)输卵管结扎的,补助300元;
  (三)怀孕不满三个月人工流产的,补助100元;
  (四)怀孕三个月以上人工流产的,补助200元;
  四、上列奖励和补助标准的调整,由市计划生育部门根据物价指数确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