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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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2月26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开发和利用信用资源,防范信用风险,推动企业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企业的信用信息披露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组织(以下简称征信机构)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个人或未经批准的组织不得从事本办法规定的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
  第四条 征信机构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遵循客观、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其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
  第五条 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负责对企业信用信息披露活动的监管。
  监督机构的组成、职责等由汕头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 征信机构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企业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税务登记证号、核算方式、行业、税务登记验证和换证情况、纳税人性质和税务管理状态,企业联合年检情况,进出口经营资格和企业类型,企业的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等。
  (二)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主要产品(业务)、年销售(营业)收入、年纳税总额、年纳税入库总额。
  (三)企业资信情况:重合同守信用资料,资质认证,资格认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信用评级情况。
  (四)企业荣誉记录:重大奖励,驰名、著名和重点保护商标资料,法定代表人荣誉记录以及企业其他荣誉资料。
  (五)企业不良记录:企业走私、逃骗套汇、偷逃骗抗税、制假贩假、恶意逃废债务、利用合同诈骗等违法情况,以及违法受吊销企业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情况。
  (六)企业同意披露或者法律、法规未禁止披露的其他信用信息。
  第七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网址:http://www.shantou.gov.cn)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披露企业信用信息。
  信息使用者可以通过查询汕头市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或汕头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载体获取相关信息。
  第八条 企业有权无偿查询本企业的信用信息。
  第九条 企业认为本企业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征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并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企业对征信机构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企业信用征信监督机构申诉。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长期保存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但企业重大违法记录的保存和披露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信用信息的保存和披露期限,自该信息被披露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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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通讯社和共同通信社关于共同运用话音专线的协议

新华通讯社 共同通信社


新华通讯社和共同通信社关于共同运用话音专线的协议


(签订日期1980年3月27日 生效日期1980年3月27日)
  曾涛社长率领的新华通讯社代表团,应共同通信社社长渡边孟次的邀请,于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六日至四月上旬对日本进行了友好访问。曾涛社长和渡边社长为了加强两社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就两社间共同运用话音专线问题交换了意见。双方鉴于这条话音专线从一九七九年十月一日开始试通以来运转情况良好,决定从一九八0年四月一日开始正式开通,并确认如下事项:

 一、北京--东京间的话音专线,除用于两社记者发消息外,还用于:(一)新华通讯社(以下简称新华社)向共同通信社(以下简称共同社)总社传送新华社的中文消息和照片、向共同社北京分社传送新华社的中文消息。共同社直接向新华社总社传送共同社的图片,并经由新华社东京分社向新华社总社传送共同社的日文消息。(二)新华社向新华社东京分社和中国通信社传送新华社的消息和照片等。共同社向其北京分社及分社社长家传送共同社的消息等。

 二、根据传送内容分别在共同社总社、北京分社、北京分社社长家、新华社总社、东京分社以及中国通信社设置EF31型九千六百毕特传真机、图片传真机、电话和控制器等设备。

 三、使用专线的优先顺序是:文字传真、照片传真、通电话,原则上不用电话发稿。

 四、专线的费用,按照平等负担的原则,各自支付本国部分的费用(包括市内线路费)。所用设备的费用由各自负担。

 五、更新或增设专线设备以及在使用专线过程中发生问题时,由双方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新华通讯社社长          共同通信社社长
      曾  涛              渡边孟次
      (签字)              (签字)

                         一九八0年三月二十七日

安顺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办法(试行)

贵州省安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安顺市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表彰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广大人民群众见义勇为,自觉地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斗争,根据《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指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非履行打击违法犯罪职务的人员出于正义,不顾个人安危,挺身救助突出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⑴在国家、集体和他人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使之减轻危害,表现突出的;
⑵抓获犯罪分子并将其扭送司法机关、保卫部门或者协助公安、司法机关、保卫部门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⑶其他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四条 获得基金奖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10款的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人员,按照规定享受优待与照顾,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范围审批;对牺牲人员追认烈士称号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逐极上报,呈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耕具根据其事迹,给予下列褒奖:
⑴授予“见义勇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
⑵记功;
⑶嘉奖。
第七条 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享有就业、升学、参军的的优先权。
第八条 表彰奖励的申报和审批:
⑴对予以表彰奖励者,所早单位或有关机关及时向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
⑵对申报表彰奖励人员的事迹材料,有决定表彰奖励的县(区)基金管委会办公室核实后,报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
⑶对见义勇为事迹特别突出、影响特别大,需要市一级表彰奖励的,由县(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必须时,可由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确认和表彰奖励。
有关单位和见证人应、及时为见义勇为者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对决定褒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授奖。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的,必须保密。
第十一条 申报见义勇为表彰奖励,必须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撤消表彰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司法机关在见义勇为事发现场及事后处理时,应做到迅速、果断,并及时出具证明;凡被确认涉及见义勇为行为的案件应“特案特办”,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对报复见义勇为人员者,依法予以严惩。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拒绝或者拖延抢救和治疗见义勇为负伤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要大力组织宣传报道。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