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注重书面陈述的诉讼价值/冯春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12:10   浏览:92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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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注重书面陈述的诉讼价值

冯春明

[内容提要] 我国司法活动因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存在过分依赖笔录的问题,并形成了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由于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侦查人员而不是陈述人,因此,询问、讯问笔录中难以剔除“人为的”瑕疵,易导致司法的偏差,甚至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书面陈述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所谓书面陈述,是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以书面形式所作的陈述,是相对于询问、讯问笔录而言的言词证据。由于书面陈述系陈述人亲笔所写,其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

所谓书面陈述,是指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案件事实,以书面形式所作的陈述,是相对于询问、讯问笔录而言的言词证据。
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逐步确立,书面陈述在诉讼活动中的价值,已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同时,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均程度不同地对以侦查人员为主体制作的“笔录”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提出质疑。询问、讯问笔录被认为“其所证明的并不是案件事实,而是某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曾经作过的关于案件事实的陈述。”有学者甚至认为:“询问笔录不能直接证明某证人看到了什么,只能证明该证人曾经说过他看到了什么;讯问笔录也不能直接证明某被告人干了什么,只能证明他曾经说过他干了什么。在证明具体案件事实的问题上,笔录应该属于传闻证据。”诚然,笔录是否属于传闻证据有待商榷,但书面陈述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是不容置疑的。
我国司法活动因受传统司法观念的影响, 长期以来存在过分依赖笔录的问题,并形成了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由于笔录的制作主体是侦查人员而不是陈述人,因此,询问、讯问笔录中难以剔除“人为的”瑕疵,易导致司法的偏差,甚至导致公权对私权的侵犯。如侦查人员在制作询问、讯问笔录过程中,被询问的被害人、证人和被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很容易处在单纯回答问题的被动地位,这种一问一答式的笔录,不一定就是陈述人的自主行为,笔录的制作及其内容,也难以或者不完全以陈述人的意志为转移。尽管有陈述人在笔录上的签字认可,但也不排除笔录内容违背或有所违背陈述人意愿的可能性。庭审过程中,一旦证人翻证或被告人翻供,如果其他证据欠缺,法庭就只得以传唤制作笔录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形式进行补救,以证明该笔录的真实性。但侦查人员的证言,在当庭翻证的被害人、证人面前,或者在当庭翻供的被告人面前,往往显得苍白无力。如刘某强奸一案,被告人刘某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供述了某晚在河边使用暴力手段,将一女青年强行奸污并致伤的犯罪事实。但开庭时被告人翻供,辩称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是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的结果,同时被害人亦翻证。由于证据发生变化,该案延期审理。二审过程中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证明没有刑讯逼供的行为,但本案由于难以判断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侦查人员证言的真实性,法庭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对刘某作无罪判决。
诚然,询问被害人、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是侦查人员用以发现、查明犯罪事实的重要手段,具有不可替代性;询问、讯问笔录也是公诉人指控犯罪的重要的法定证据之一。但过分依赖笔录已明显与现代司法理念相悖,而且由于笔录不是证明主体亲笔所写,容易为诉讼过程中可能的“翻供”、“翻证”留有缝隙、埋下伏笔。庭审中一旦出现上述情况,往往使司法人员陷入“二律背反”的尴尬境地。
目前,被害人、证人出庭作证难,被告人时有翻供,证人时有翻证的现象,已严重困扰着司法实务界。有人认为“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完全可以固定证据,并且能够有效的解决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尽管现代科学技术可为固定证据和应对“翻供”、“翻证”提供技术支持,但录音、录像等科技手段的利用毕竟受科技设备、技术条件和环境条件的制约,而且近期不可能普遍应用;况且,音像资料掌握在人的手中,在制作上与笔录制作一样也会受到人为因素的支配和影响,其证明作用也有其局限性。另外被告人翻供、证人翻证的原因,并不单纯是证据的固定问题;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是否出自陈述人的意愿,也是其中的因素之一。笔者认为:司法活动中,司法人员除应运用一切可能的方法和手段依法搜集、固定与案件相关的证据外,鉴于书面陈述与笔录的制作主体不同,陈述对象、陈述方式不同,证明角度和证明形式不同,应重视书面陈述的采集和运用。实践中欲取得好的法律效果,可采用“书面陈述加笔录”即“1+1”的模式进行。这种以书面陈述为主,以询问、讯问笔录为辅的取证方式,可使言词证据更具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
书面陈述是陈述人亲笔书写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询问、讯问笔录则是在陈述人书写陈述后,侦查人员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或讯问的记录。书面陈述较询问、讯问笔录更能体现陈述人的意志;笔录则更多的体现了侦查人员查明案件实事的司法需要。
“1+1”言词证据模式,使建立在书面陈述基础之上的询问、讯问笔录与书面陈述相辅相成、互为补充、相互印证。“1+1”言词证据证明方式,较“以笔录为主”的言词证据证明模式,能更好的使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客观、全面、真实的表达自己的意愿。即便陈述人因书写能力的原因委托他人代笔,但只要其代表的是陈述人的真实愿意,其与陈述人亲笔书写的书面陈述应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庭上,公诉人依法出示的被害人、证人的书面陈述,由于系陈述人亲笔所写,可直面法官和所有的诉讼参入人,在被害人、证人直接出庭作证难的情况下,其在某种程度上可更接近于被害人、证人直接出庭作证的法律效果;公诉人在法庭上依法出示的被告人在侦查、诉讼阶段亲笔书写的供述,也可使被告人在庭审翻供时难以自圆其说。“1+1”言词证据证明方式的运用,无论从证据的证明能力角度还是从证据的证明力的角度来讲,它使已有的言词证据明显地得到强化,并使言词证据变的更加稳定、可靠。
近年来,检察机关采取由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的方法,在侦查、起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中取得了很好的诉讼效果。该方法对主要依靠言词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案件显得尤为重要。如王某收受贿赂案,在侦查人员制作讯问笔录前,王某亲笔书写了其利用职权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但庭审时王某翻供,并辩称原书写供述系本人为“争取好的态度”而作的虚假供述,至于其供述事实与行贿人证言基本一致,则属偶然的巧合。但法庭依据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供述和行贿人的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对被告人王某做有罪判决。本案中尽管书面陈述并不是定案的唯一依据,但毫无疑问,被告人亲笔书写的书面供述,在庭审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一般应要求其亲笔书写陈述、证言、供述或辩解,对无书写能力的人可由其委托他人代笔。之后,侦查人再有针对性地对被害人、证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和讯问,并制作笔录。
陈述人书写书面陈述时,往往受认识能力、法律知识等因素的制约,其所书写的陈述并不一定能够反映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侦查人员在要求被害人、证人或犯罪嫌疑人书写陈述时,应让其具体、如实的写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并注明书写的时间和地点,以增强书面陈述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同时,侦查人员,应制作获取书面陈述的笔录,以证明“书面陈述”的证据来源。
司法活动中,就言词证据的司法运用而言,“1+1”言词证据模式,可成为逐步改变“以笔录为中心”的言词证据模式的重要步骤之一。当前,正处在传统司法与现代司法的转捩点上的司法工作者,应树立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站在维护公平正义的司法高度,尊重陈述人的意愿,把“1+1”言词证据模式有选择的应用于司法实践,以期达到诉讼价值目标的最终实现。

*原刊于临沂市人民检察院2004年《检察业务研究》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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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住房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营政办发[1995]10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资金的管理,搞好住房资金的缴存、信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辽宁省住房资金金融管理试行办法》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归集和管理我市住房资金。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营口市中心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营口市支行住房信贷部代为办理。

第三条 营口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市建行、工商行住房信贷部开设;城市住房基金、单位住房基金、住房公积金、住房债券贷款基金专户及其它房基金专户。住房公积金、住房债券存款利率,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其它住房资金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结算。

第四条 住房资金管理

(一)住房资金管理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原则;

(二)住房资金的管理要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就地完税的原则;

(三)根据微利经营的促进购房的原则,向居民发放购房贷款实行优惠信贷政策,制定单独的存贷款利率;

(四)收回的贷款继续作为住房信贷基金,周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五)经办的政策性金融业务按财税部门有关规定免交有关税费,所得收入纳入城市住房基金滚动使用;

(六)对单位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居民购建房(含贷款),不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规模,实行指导性计划。

第五条 住房信贷部的业务范围

(一)协助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归集住房公积金和城市、单位住房基金、归集出售公有住房的资金;

(二)办理单位、个人集资建房和住房合作社存贷款;

(三)办理居民个人住房储蓄存款和抵押贷款;

(四)代理发行住房债券;

(五)提供房改咨询等服务;

(六)在开展政策性贷款业务的同时,积极开展经营性信贷,开展住房开发信贷业务,以加快住房建设,扩大住房供给;

(七)办理其它有关房改的金融业务。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与结算办法

(一)住房公积金由职工单位将职工个人和单位缴存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后5日内通过转帐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住房信贷部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二)各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住房信贷部送交《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由住房信贷部登记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如有变更,须送《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每年由经办的住房信贷部与单位核对一次。

(三)住房信贷部要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体制中心提供按行政、事业、企业划分的单位缴款清单,并每月提供对帐单。

(四)住房信贷部每年向单位和职工公布一次住房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的查询业务。

第七条 营口市住房债券由营口市人民政府担保,由营口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建行信贷部负责发行和兑付。

住房信贷部门出售住房债券归集体的资金,缴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住房债券资金专户。

第八条 住房信贷部向单位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和职工个人贷款,贷款结息方式均与银行其它贷款按有关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

第九条 单位发放住房专项贷款的额度,不应超过单位名下职工个人公积金、单位住房基金、单位职工购买住房债券资金总和的80%。对居住条件较差的单位,贷款的额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超过单位名下职工住房公积金、住房基金、住房债券资金总和的120%。建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额度不超过自建房造价的50%,购房价的70%,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

第十条 住房信贷部要做好房改资金的贷款与还贷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营口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贯彻实施并解释。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德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德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山东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没有设立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县(市、区)统一由人民政府(管委会)办公室负责。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领导,推动和促进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开展,将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公共机构应当在每年全国节能宣传周期间组织开展主题鲜明、形式多样的能源紧缺体验活动,主要负责人应当带头参加。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七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市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街道公共机构。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于每年3月底前报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会同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及本市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能耗监测系统、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省及本市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季报送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每年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能源审计机构,每2年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可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加强空调运行管理和维护保养,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提高空调能效水平。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夏季室内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集中供热的建筑应当分步骤实行供热分户计量和按照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四)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五)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提高采暖通风空调系统能效比,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省和市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公众对公共机构浪费能源行为的举报,并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每年对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节能任务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予以通报。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