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处境艰难/谷辽海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48:01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政府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处境艰难

作者:谷辽海
来源:中国经济时报
http://finance.sina.com.cn
发表时间:2006年01月13日


我国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是本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集中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执行机构。综观政府采购的整部法律,立法的本意是要在我国公共采购市场建立起统一的法定执行机构,以实现国家公共政策目标,同时也是为了与国际上的政府采购制度接轨。为此,我国《政府采购法》从总则开始到第八章的法律责任,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了规范。为了保证执行机构独立公正地运行,同时也为了与《招标投标法》的相关内容进行衔接,《政府采购法》监督检查这一章节又用了大量的条款对执行机构的监督进行了规定。然而目前,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却处境艰难,监督检查机制不健全。

我国《政府采购法》的很多条款都有对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进行监督的规定,而对于非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却不健全。我国《招标投标法》颁布前后,成立了名称各异的招标公司,组建了全国性的公共采购信息网络媒体,承揽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的重特大政府采购项目。这些社会中介机构全部是以营利为目的,大部分依附于国家公共机关,通过国家相关部委的指定,控制权威的全国公共采购信息披露媒体,独揽国家和地方重特大公共采购项目的代理业务。这些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属于集中采购机构,处于现行法律监督之外。在我国《政府采购法》的监督检查章节中,对非集中采购机构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的同时,允许以营利为目的的代理机构与法定代理机构同时存在,共同执行政府采购的代理业务。

而集中采购执行机构处境艰难。我国从1998年开始,许多推行政府采购试点的省市先后建立了隶属于财政部门的政府采购中心,执行本级政府的采购任务。《政府采购法》实施后,各级财政部门为了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主动与各政府采购中心脱离了关系,主管机关与集中采购执行机构进行了分离。纵向来看,从中央到地方的各级政府采购中心互不隶属,没有统一的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横向来看,各省市之间的政府采购中心没有任何的业务交流,互不联系。许多省市的政府采购中心,每年财政不给予拨款,自己寻找出路,自收自支,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变成了地地道道的与招标公司大同小异的中介代理机构,但却仍然是以非营利为目的、法定的公共采购执行机构。由此可见,《政府采购法》没有处理好委托代理与法定代理之间的关系,给各级政府采购中心的有序发展带来了影响。

政府采购中心与财政部门彻底脱钩后,近两年的发展步履维艰。其一,没有统一的主管机关。有些集中采购机构的人、财、物从财政部门分离后,直接划入当地的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管理、或本级政府机关直属单位、政府机关事务服务中心、商务厅局管理、招标事务管理局等等。由于存在多头管理机构,不仅给财政部门监督带来难度,对执行机构的自身发展也造成障碍。其二,代理业务受到采购人的限制。虽然法律明确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必须由政府采购中心进行代理,但中标或成交结果的最终决定权仍然取决于采购人。由此可见,法律还未赋予执行机构完整的法定代理权限。采购人不执行或者不接受政府采购中心的代理结果,现行法律没有相应的监督和制裁措施。其三,集中采购被强制纳入招标公司。由于法律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还没有明确的定位和充分授权,许多省市通过行政命令将政府采购中心强制并入招标公司管理,共同代理政府集中采购任务。在此情况下,集中采购执行机构不可能健康规范地发展,财政部门的监督也只能是流于形式。

众所周知,我国大量的公共采购项目都是由以营利为目的的招标公司进行采购代理的。许多中介机构所代理的政府采购规模远远超过政府采购中心,但我们几乎看不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这些招标公司所代理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方面的数据资料。根据我《政府采购法》第66条规定,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从法律的这一条款来看,非集中采购机构无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考核。显而易见,这样的结论肯定是违反我国公共采购的立法宗旨。然而,并不违法。我国公共采购领域里有很多“猫腻”和不光彩现象都发生在业主和招标公司之间。因此,以营利为目的的中介机构更需要法律进行强制规范。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合理,政府采购法应统一监督考核标准。

为了实现政府采购的立法宗旨和政策功能,国家立法机关应将招标投标法纳入到政府采购法中,统一政府采购的执行机构,明确规定政府采购中心为各级政府及其所属机构进行公共采购的执行主体,是法定的代理机构而不是委托的代理机构,同时立法还需要明确政府采购中心所享有的公共采购代理权力。只有公共采购法律制度的统一,才能有统一的主管机关,才能建立起有效的质疑投诉程序和供应商权利救济制度,从而才能真正建立健全政府采购的监督机制。(36)


(注:本文作者谷辽海为北京市辽海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本文系群众出版社出版的谷辽海先生的新作《法治下的政府采购》一书中的连载文章)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会计是银行工作的基础,结算是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近几年,银行会计结算在强化内部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健全规章制度、严肃结算纪律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也应该看到,近年来,一些犯罪分子把银行作为作案的主要目标,通过银行的会计、结算环节诈骗
、盗窃资金。有的伪造、变造票据和印章;有的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办理空头汇款;有的承兑没有商品交易或空白的银行承兑汇票;有的伪造、涂改、自制会计凭证,做假帐;有的偷改计算机操作程序软件造成国家资财重大损失,损害了银行的信誉。这些案件主要是银行内部人员或内外人
员勾结所为,反映出一些银行还存在基础工作薄弱、内部管理不善、有章不循、违章操作等问题。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今年全国银行分行行长、保险分公司总经理会议精神,在会计、结算工作中切实防止案件的发生,现就加强会计、结算管理,保障银行资金安全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银行的主管行长和会计部门负责人,要充分认识犯罪分子通过会计、结算环节诈骗、盗窃银行资金的危险性,以及做好会计、结算工作,严把防范关的重要性,将“两防一保”工作作为今年的一项重要任务,认真安排部署,抓好落实。要组织力量,深入
基层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本地、本行会计、结算工作的现状,对管理防范工作做得好的,要给予表彰,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对内部管理较差、执行制度不严的,要责令其迅速纠正;对存在的薄弱环节和漏洞,要认真研究,及时采取措施。要加强对广大会计、结算人员的教育,进一步树
立制度观念,增强防范意识。要实行责任制,一级抓一级,层层负责,切实将“两防一保”工作落到实处。
二、强化内部管理,加强会计、结算基础工作。各行要制定和实施会计、结算操作规程,保证统一的会计、结算制度落到实处。要建立岗位责任制,将会计、结算的各项工作落实到岗,明确职责。对重要岗位的不合格人员,坚决予以调整。要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在业务处理中做到专人
管理,换人复核,杜绝一手清。帐务不平,应换人查找;冲正帐务,必须经会计主管批准。要严密银企凭证、单据传递交接手续,对发送给单位的承付通知、收帐通知以及对帐单实行签发制度,或采取其他安全交接措施。要加强暂收暂付款项科目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并
定期进行检查和清理。推行总会计或会计主管人员坐班制,负责对重要业务的监督和审查。实行会计、结算辅导检查制度,各级管理行都要配备会计、结算辅导检查人员,定期或不定期深入到基层行,进行辅导检查。
要加强会计结算队伍建设,根据业务量和管理需要,按照贯彻各项制度的要求,确定编制,配备充实人员;实行岗前岗上培训,提高会计结算人员的业务素质;采取多种形式,加强教育,增强会计结算人员的法制观念、制度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在会计结算系统建立培养一支能适应新
形势要求的过得硬队伍。
三、防止和纠正违章操作,严格执行规章制度。各行要进一步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照会计、结算制度的各项规定办理结算业务和会计核算。
(一)严禁违章承兑、贴现商业汇票。各行要认真执行修订的《商业汇票办法》,在办理商业汇票的承兑和贴现时,信贷部门负责按照信贷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进行认真审查;会计部门负责汇票记载内容和使用对象的复审,符合规定和条件的,才能办理承兑和贴现手续。
(二)严禁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和办理空头汇款。各行签发银行汇票,必须坚持先将汇款人的存款或现金转入保证金专户,并经专人复核后,才能签发汇票;办理信(电)汇,必须先从汇款人帐户支付资金或向个人收妥现金,并经专人复核后,才能办理汇款。
(三)加强对银行汇票兑付和汇款解付的审查。各行在兑付银行汇票和解付汇款时,应认真审查汇票、报单及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收款人为个人的,还应认真审核收款人的身份证件,经专人复核,确系该收款人的款项,才能办理支付手续。在审查中发现疑点,应及时向汇出银行查询或
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坚持换人复核和银企对帐制度。各行办理所有的会计核算和结算业务,必须经过换人复核,重要的核算和处理环节,还必须经会计负责人审核。各行要认真进行银企对帐,及时向企业发送对帐单,必要时,采取面对面对帐,发现问题要主动与单位联系,及时查清,确保银企帐务
相符。
(五)严格印、押(或压数机)、证管理。各行必须指定工作责任心强的人员进行管理,使用人员临时离岗必须妥善保管,营业终了,必须入库或专柜保管。对空白重要结算凭证,要纳入表外科目核算,定期清点,确保帐实相符。要实行印、押(或压数机)、证或证印、证押(或压数
机)分管,达不到要求的行处,应责令其迅速纠正。如因未达到管理要求而发生经济案件,应从严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六)切实加强银行电报汇款的管理。五总行与邮电部《关于加强银行电报汇款业务管理的联合通知》(银发〔1987〕115号)是防范犯罪分子利用拍发汇款电报诈骗银行资金的重要文件,各行必须认真执行,严格按照通知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办理电报汇款。
四、完善制度,堵塞漏洞。要针对现行制度存在不够严密健全的问题,研究修订会计结算制度,强化防范措施。
(一)修订完善《商业汇票办法》,进一步规范商业汇票的使用和流通,同时要研究改进商业汇票的印制质量,增强防伪功能。
(二)签发银行汇票,采用机器加编密押;研究改进压数机,增强防弊功能;除总行另有规定外,不得将银行汇票的签发权下放给未参加全国联行或省辖联行的银行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汇款人为单位以及人民银行办理汇票结算只能签发转帐汇票,不得签发现金汇票。
(三)同城各行间相互代收的款项,应由代收行在收入凭证上加盖业务公章。汇出行办理信汇,应在第三联收款凭证上加盖联行专用章。签发人送交其开户银行的转帐支票,其银行应在进帐单(收入凭证)上由原来加盖“转讫章”改为加盖业务公章。
(四)按照软件开发与机器操作、接柜与机器操作、日间帐务与日终帐务分人负责的原则,制定计算机记帐的会计管理制度。
五、实行奖罚制度。各行要重视运用奖惩措施,严格实行奖罚制度,促进“两防一保”工作的落实。对会计结算管理工作成效显著,严格把关,堵住诈骗、盗窃资金的,应给予重奖。对因官僚主义,失职、渎职,或对内部管理混乱、基础工作较差视而不见,未采取措施改进,造成银行
资金被诈骗、盗窃的,要追究领导责任,严肃处理。对有章不循,违章操作,造成银行资金损失的银行和个人,要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实行处罚。对银行内部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内外勾结,诈骗、盗窃银行和客户资金的,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993年5月29日

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1999]126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已由国务院于1999年9月6日批准,现予发布。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审批与监管指引

  为确保境内企业到香港创业板上市有序进行,凡符合本指引所列条件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在依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后,均可自愿由上市保荐人代表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提交申请,证监会依法按程序审批,成熟一家,批准一家。
  一、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条件
  (一)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家经贸委批准、依法设立并规范运作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二)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在最近二年内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符合香港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条件;
  (四)上市保荐人认为公司具备发行上市可行性并依照规定承担保荐责任;
  (五)国家科技部认证的高新技术企业优先批准。
  二、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的文件
  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须向证监会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申请报告。内容应包括:公司沿革及业务概况、股本结构、筹资用途及经营风险分析、业务发展目标、筹资成本分析等;
  (二)上市保荐人对公司发行上市可行性出具的分析意见及承销意向报告;
  (三)公司设立批准文件;
  (四)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境内律师事务所就公司及其主要发起人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以及在最近二年内是否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参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六号〈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与格式〉》制作);
  (五)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按照中国会计准则、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编制和按照国际会计准则调整的会计报表出具的审计报告;
  (六)凡有国有股权的公司,须出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文件;
  (七)较完备的招股说明书;
  (八)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
  三、境内企业申请到香港创业板上市的审批程序
  (一)在向香港联交所提交上市申请3个月前,保荐人须代表公司向证监会提交本指引第二部分(一)至(三)项文件(一式四份,其中一份为原件),同时抄报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如有关政府部门对公司的申请有异议,可自收到公司申请文件起15个工作日内将意见书面通知证监会。
  (二)证监会就公司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会商国家经贸委。
  (三)经初步审核,证监会发行监管部自收到公司的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就是否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函告公司,抄送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外汇局;不同意受理的,说明理由。
  (四)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向证监会提交本指引第二部分(四)至(八)项文件(一式二份,其中一份为原件);申请文件齐备,经审核合规,而且在正式受理期间外经贸部、外汇局和财政部(如涉及国家有股权)等部门未提出书面反对意见的,证监会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不予批准的,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公司方可向香港联交所提交创业板上市申请。
  四、上市后监管事宜
  公司在香港创业板上市后,证监会将根据监管合作备忘录及与香港证监会签署的补充条款的要求进行监管。
  五、其他有关事宜
  (一)香港联交所认可的创业板上市保荐人方可担任境内企业到创业板上市的保荐人。如保荐人有违规行为或其他不适当行为,证监会可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受理该保荐人代表公司提出的上市申请。
  (二)证监会同意正式受理其申请的公司,须在境内外中介机构确定后,将有关机构名单报证监会备案;
  (三)公司须在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公开信息披露文件及发行上市情况总结报证监会备案。
  (四)公司须遵守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