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戴洪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52:25   浏览:9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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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的促进作用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十分重要的法律,按照国家赔偿法具体法条的表述,其立法目的一是保护被侵权人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二是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对于国家赔偿法条文规定,以及在社会中的实施效果,有不同的说法,但是大家都认同,这部法律的颁布实施,本来就表明了社会的进步和法制的进步。
  对国家赔偿法的具体实施进行分析,应是呈现了两个特点,一个是实际获赔的案件并不多,二是国家赔偿法的促进效果还不错。这是一个很有意思的现象。
  国家赔偿法实施的前期,其效果并不太好,赔偿义务机关多是不能正确认识国家赔偿法的重要意义,以及妥善处理好国家赔偿争议对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性,更多是站在本身单位角度来看问题,不愿进行赔偿,甚至也不愿给予妥当的协调处理。这是前半期的实施情况。
  到了这几年,由于社会发展到了新的阶段,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法制意识增强,国家机关对国家赔偿法认识的深入,和谐稳定的高度强调,国家赔偿法的地位得到了很大的提高,作用更加明显。看到了,一些案件被依法确认违法,还给予了实际的国家赔偿。一些案件虽然还够不上确认违法和给予国家赔偿的标准,但是因为职权行为本身多少存在的问题,以及对于情理法的综合考虑,还是在做不少协调化解工作的情况下,给予了一定数额的救助,或者通过民政等的途径解决了当事人的实际经济困难。
  虽然国家赔偿法在近几年的实施中,在具体保护受侵权人合法利益上力度有所有所加大,但是由于国家赔偿法本身的局限性,其保护是不充分的,明显不适应现在的社会法律需求。这一国家赔偿法的修法过程正在大力加强,但因为理论和法律研究上的不足和不充分,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
  于是,国家赔偿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显得更加突出了,特别是近年来这一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更加明显。这是社会的进步。表明了整个社会和国家的法制意识增强,表明了社会和国家的救助渠道和保障制度的确立和进一步完善,表明了对于民生问题的更加重视。促进作用实现的具体表现如下:
  一是国家机关在具体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因为整个社会和国家的舆论和要求,因为本身依法执法理念的增强,因为担心信访压力,担心造成国家赔偿等,不断加强自我约束,更加重视执法活动的程序化、规范化、公开化以及人性化,从执法机关自身加强素质建设和严格执法,从源头上就减少了产生国家赔偿争议的基础。这是最基本的。这一执法活动的日渐规范化进程,是法制进步的具体体现,是执政为民的具体落实,也是国家机关获得民众支持的必然要求。
  二是不少当事人受损害的合法利益,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就已经得到了妥善解决。还到不了国家赔偿阶段,没有必要再经过国家赔偿确认程序和国家赔偿程序,减少了漫长而又繁琐的程序事务。这一效果当然是好的。
  三是相关国家赔偿争议,在赔偿义务机关处理环节或者其上级机关复议期间,就通过做工作,得到了妥善处理,矛盾得到了有效化解。于是,这一国家赔偿争议就不会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来,表现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国家赔偿案件数量上的大幅减少。
  三是申请到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违法的少些了,申请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要求给予赔偿的更少了。这都是与国家机关自身在执法活动中加强依法性有关,也是与各赔偿义务机关及其上级机关在具体处理国家赔偿争议中加大协调化解力度有关。国家赔偿案件申请到人民法院数量减少,应该是好事,而不是坏事。
  四是申请到人民法院和赔偿委员会的确认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一方面要强调依法处理,另外一个方面,则是更要强调做好化解工作,以赔偿义务机关和当事人达成谅解、和解协议而妥善解决,做到了案结事了。或者,协调相关单位和部门,考虑到当事人的具体困难,而给予其一定的救助或者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障。这样的措施是必要的,因为国家赔偿中,很多是合法不合理的,职权行为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当事人也受到了实际的损害,当事人也有实际的生活困难,这些都是需要认真考虑和妥善解决的。
  由此可见,国家赔偿法通过其隐形的和明显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各种方式和渠道,越来越起到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作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立法目的。


201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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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条例》于1999年1月24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合理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均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下同)对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开发、利用、治理和保护所作的总体安排和布局。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具体实施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同级人民政府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的报告,加强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的监督。
第四条 在编制、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统一部署,组织协调国土、计划、建设、农业、林业、水利、交通等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保障编制经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科学论证,并广泛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专门工作人员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保障编制经费,并广泛征求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和村民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为依据,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则,遵循国家和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
序,编制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确定城市、村庄和集镇的建设用地规模。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九条 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洞庭湖与湘、资、沅、澧水系的综合治理规划,符合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现状和土地供需趋势分析;
(二)土地利用目标;
(三)土地利用结构调整和布局方案;
(四)各类、各区域用地控制指标;
(五)基本农田保护面积;
(六)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目标和任务;
(二)土地利用现状、结构和区域布局;
(三)土地利用区的划分和土地用途的确定;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五)土地利用指标的分解;
(六)预留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用地;
(七)土地整理、复垦、开发、保护的阶段目标;
(八)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措施。
第十二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程序,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以书面形式公布到村、到组。
第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利用目标,用地结构,耕地保护指标,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和近期重点建设用地安排等内容予以公布,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的要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确保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组织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生态建设所需退耕用地计划指标、土地整理及未利用地开发指标和其他用地计划指标。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和县(市、区)以及乡(镇)的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用完的,在该年度内批准机关不再办理农用地转用批准手续。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和土地整理、复垦、开发等专项规划,并将专项规划指标分年度纳入土地利用计划实施。
第十九条 禁止毁坏森林、草场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未利用地的开发应当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的前提下,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用地的,在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必须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没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的,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项目不得
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参与审核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规划,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经制定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建设用地规模,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动态监测系统,开展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情况的检查,查处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案件,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和重大案件查处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的用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用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4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6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采购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高效运作,根据《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招标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代理资格,并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未经省级财政部门认定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参与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条 凡纳入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项目,省级政府采购机构可以根据项目性质和特点的实际情况,按照本暂行办法,委托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集中采购的招标代理。
第四条 政府采购机构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应当遵循公正、择优、效益原则。
第二章 申报和认定
第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招标代理资格;
三、具有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专业人员;
四、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专业力量,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
五、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六、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七、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从事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资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代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财务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近三年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能力分析;
六、资信情况证明材料;
七、填制完整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基本情况表》(表式见附表一);
八、省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报财政部登记备案,由省财政厅核发统一印制的《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三章 权力和义务
第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知政府招标采购信息,参与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竞争;
二、接受政府采购机构委托,进行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活动;
三、按委托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招标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云南省政府采购条例》及与政府采购有关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按照委托协议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承担在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的保密责任; 四、在代理政府采购招标业务过程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委托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政府采购招标项目采取分次委托的形式,即政府采购机构根据每次采购项目的性质和特点,对招标代理机构承担具体项目的情况进行分析,经比较选择适合的受委托方。
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机构在进行项目的招标代理委托时,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要求其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委托协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项目名称、数量、金额;
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三、招标方式;
四、招标费用的收取方式和标准;
五、违约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在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应接受委托人(省级政府采购机构)的监督和指导,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完成的招标文件应当报送政府采购机构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方能正式发出;
二、开标、评标全过程应当有政府采购机构参与监督指导,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经过政府采购机构审定;
三、招标结果应报送政府采购机构,经政府采购机构认定后,并由政府采购机构向中标方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接受政府采购机构委托进行招标代理的过程中,还应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审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招标代理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第五章 资格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结合各招标代理机构的履约情况,每 2年对其代理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招标代理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2 年内未代理过政府采购招标业务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合并或变更的,应书面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办理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招标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其他原因不再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并交回《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代理资格,给采购人、供应人和其他招标机构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招标代理资格证书》的;
三、在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过程中发生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四、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五、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委托协议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地州市政府(行署)采购招标代理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云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