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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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政府令〔2006〕14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负责指定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各县(市)规划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业务受市规划局的指导。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并接受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本市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测绘系统和宁波市独立平面坐标系统;执行国家、省和市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和复测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和城市地面沉降监测水准网;
  (二)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和维护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普查城市地下管线,建立和维护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七)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
  (八)实施国家基础测绘计划指标体系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市、县(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的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各自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级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核拨年度基础测绘经费。
  市辖区和各类开发区范围内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及其实施经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财政部门在审核涉及未经立项批准测绘项目的预算支出时,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反馈意见。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已有适宜测绘成果可供利用不需要进行测绘的,有关部门应予审查。确属重复测绘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财政部门不得批准预算支出。
  第八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应当与基础测绘规划相衔接。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划负责组织实施地籍和房产测绘规划中的基础地形图测绘;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中的地籍和房产专业测绘,所需的基础地形图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应当覆盖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近期建设规划区域和镇(集镇)、村庄的建成区应当覆盖1∶500或1∶1000国家基本比例尺的地形图,并及时更新。
  第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地理信息的需求。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地理信息数据的交换机构,并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用本办法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二)采用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类型与系统的建设目标相适应;
  (三)涉密地理信息的储存、使用等能满足保密管理的规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测绘成果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范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地下管线竣工测绘实行监理制度,具体规定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三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非本市的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前,应当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等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资质备案。
  第十四条 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管理部门审批。申请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非独立法人;
  (二)有行政管理职能的;
  (三)军队、社会团体、学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单位实施测绘资质监督检查。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测绘资质监督检查有关的情况和材料,以及与测绘业务活动有关的财务报表、账册、原始凭证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测绘业务。
  第十七条 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及其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定聘用合同,并按规定自行保管或委托当地有关部门代为保管所聘技术人员的人事档案。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但属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四章 测绘市场
  
  第十八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测绘及相关服务等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
  第十九条 在国家测绘资质分级标准规定范围内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测绘。其中,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测绘项目,以及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项目单位应委托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二十条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委托测绘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等依法不适宜招标的,经项目批准部门或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不实行招标方式。
  测绘项目依法应当实行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下列测绘项目在委托测绘前,测绘项目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专业部门及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方案会审:
  (一)覆盖县级以上城市规划区或行政区域的大地测量;
  (二)以测绘或资源调查为目的的航空摄影;
  (三)市级或县(市)、区级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设;
  (四)市或县(市)、区级的地图集编制;
  (五)测绘合同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
  第二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在委托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指使承接方不按国家、地方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的成本价进行承包;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承接测绘业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指使委托方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
  (二)不执行国家、地方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测绘;
  (三)不执行测绘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测绘单位在测绘项目实施前,应当持下列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测绘项目备案表;
  (二)加盖本单位印章的测绘资质副本复印件;
  (三)测绘项目合同;
  (四)作业人员名册;
  (五)项目技术设计。
  其中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当进行技术方案会审的测绘项目,还应提交技术方案会审纪要。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对其完成的测绘项目进行质量检验,编制质量检验报告。未经检验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并组织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抽检。
  第二十七条 规划、国土资源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定线、规划竣工测量、拨地测量和房产面积测量项目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其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在完成测绘项目后10日内,将测绘项目的基本情况通过互联网备案系统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履行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规定的内容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质量保证体系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严重违反测绘生产质量管理规定的;
  (三)不执行国家和地方测绘标准、规范且拒绝改正的。
  第三十条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信用建设,并及时将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单位的资质、业绩、质量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对从事测绘市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不良行为进行记录和公示。
  本市测绘行业信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测绘成果和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由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提供;非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项目单位负责管理,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测绘项目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检验合格后60日内汇交基础测绘成果副本或者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后,出具汇交凭证,并及时公布测绘成果目录。非基础测绘成果目录可以委托测绘单位办理汇交。
  第三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履行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应认定为不合格:
  (一)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三)测绘项目资料不归档或归档不全且拒绝改正的;
  (四)弄虚作假或伪造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测绘项目单位或测绘成果使用者有权就测绘质量问题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测绘成果使用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诉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因测绘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也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测绘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第三十五条 建造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执行国家、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二)符合使用目的;
  (三)附近无其他可利用的测量标志;
  (四)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且便于长期保护。
  第三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建造前,测绘单位应当将标志设计图、埋设位置、保护范围、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等材料报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建造后书面告知标志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占用土地或设施的权属单位。
  第三十七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可以无偿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非耕地或占用城市市政设施,并免予办理土地使用或设施占用手续;使用集体所有耕地的,应当按国家规定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需要拆迁或者使该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一)测量标志拆迁申请表;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已批准的规划总平面布置图。
  市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对同意拆迁的,有关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支付迁建费用后方可移动、拆除或覆盖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不予办理相关竣工手续,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工程未按规定进行竣工测绘的;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未实行监理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本市测绘单位未经测绘资质备案,擅自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业务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立非法人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手续的;
  (二)以挂靠方式允许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三)指使委托方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四)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的;
  (五)聘用临时人员进行测绘技术性作业的;
  (六)未按规定备案测绘项目基本情况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整体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测绘资质的作业限额委托测绘业务的;
  (二)指使承接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测绘强制性标准测绘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属于经营行为的,可处1万元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
  (一)测绘技术人员受聘于两个及两个以上单位从事测绘业务的;
  (二)测绘作业人员不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从事测绘作业的;
  (三)个人以挂靠方式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的测绘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不合格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提请有权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测绘资质作出相应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单位向负责测绘资质、测绘质量、测绘成果和测绘档案监督检查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有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行为,扰乱测绘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绘业务包括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籍测绘、房产测绘、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海洋测绘(含港口和内陆水域测量)、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等,以及包含在各种建设工程、资源调查项目中,为该项目服务的测绘业务。
  本办法所称的基础测绘成果是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过程中形成,通过各种信息载体表示的图形和数据资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27日发布的《宁波市测绘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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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

(201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6年至2010年,我区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已顺利实施和完成,取得了明显成效,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知识得到了广泛普及,公民的宪法意识和法律素质明显增强,依法治桂和平安广西建设有序推进,社会管理法治化水平进一步提高,为促进全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环境。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任务更加突出,对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为适应我区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全面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保障“十二五”规划的顺利实施,实现广西“富民强桂”新跨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的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作如下决议:

  一、围绕中心,深入学习宣传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深入学习宣传宪法确立的我国的国体政体、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和精神,进一步增强全体公民的宪法意识、公民意识、民主法制意识和民族团结意识,形成崇尚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的良好氛围。要深入学习宣传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大意义、基本经验、基本特征,深入学习宣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法律和促进经济发展、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社会管理、维护民族团结、反腐倡廉相关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推进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建设,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形成人人自觉学法守法用法和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社会环境。

  二、突出重点,进一步增强法制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法制宣传教育的对象是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重点加强对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青少年、企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城乡基层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

  要加强对广大公务员特别是领导干部的法制宣传教育,完善并落实公务员法律学习培训制度,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公务员理论学习规划和各类公务员培训机构教学课程,系统宣传与其履行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的自觉性;要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完善和推广持证上岗制度,提高依法行政水平;要建立各级领导干部学法用法联系点,在实践中发挥领导干部在法制宣传教育中的率先垂范作用。

  要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根据青少年的身心特点和接受能力,结合道德品质教育和公民意识教育,努力培养青少年遵纪守法的行为习惯;要充分发挥学校作为法制宣传教育重要阵地作用,保证中小学校法制教育课时、教材、师资、经费“四落实”;要整合各种社会法制教育资源,建立多种形式的青少年法制教育基地,健全学校、家庭、社会“三位一体”的青少年法制教育格局。

  要加强对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事业单位和新经济、新社会组织管理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宣传与市场经济、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着力培养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诚信守法观念和社会责任意识,提高依法经营和依法管理能力。

  要加强对城乡基层群众的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宣传与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引导群众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化解纠纷,提高群众参与基层自治和其他社会管理活动的意识和能力,提高外来务工人员和流动人员遵纪守法、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

  三、创新思路,不断丰富法制宣传教育的形式和方法。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类媒体要认真履行社会职责,广泛开展公益性法制宣传教育。要充分发挥互联网、移动通信等新兴媒体的特点和优势,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努力办好普法网站,充分发挥政府网及门户网站的重要平台和示范带动作用。要完善普法教材内容的编写,增强普法教材的可读性。要进一步推进法治文化建设,结合我区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沿海沿边等特点,丰富法治文化活动的载体和形式,鼓励文化团体和艺术工作者创作和演出具有广西地方特色、群众喜闻乐见的法制文艺作品,使法制宣传教育与群众文化生活相结合。要充分运用“12·4”全国法制宣传日、民族区域自治法律与民族团结宣传等专项宣传活动集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不断扩大法制宣传教育的覆盖面和渗透力。要深入推进法制宣传教育进机关、进学校、进企业、进单位、进乡村、进社区活动,加强基层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法制宣传教育园地、阵地建设,重点推动农村、社区法制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要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开展多种形式、多种层次的法治实践活动,为公民提供及时、快捷的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用法治实践推动法制宣传教育、检验法制宣传教育的实效。

  四、提高认识,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领导和保障机制。各级国家机关、各部门、各行业要高度重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认真落实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全面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要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组织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强化执法主体的法制宣传教育责任,加强各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要加强各级普法依法治理机构建设和队伍建设,充实力量,多渠道推动法制宣传骨干队伍建设,建立一支与普法依法治理任务相适应的专业队伍。法制宣传教育要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目标管理,法制宣传教育经费要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并随经济发展逐年增长。要进一步加大基层法制宣传教育各项投入,努力为基层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创造条件。鼓励和引导各类社会组织、民间团体、企业和广大公民积极参与和支持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引导和规范法制宣传教育志愿活动,营造全民参与的普法工作格局。

  五、加强监督,确保本决议的贯彻实施。要进一步完善法制宣传教育绩效考核评估机制,加强年度考核、阶段性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组织实施好法制宣传教育第六个五年规划,做好中期督导检查和终期评估验收,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充分运用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以及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等形式,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督促有关部门解决执行决议时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确保本决议得到贯彻落实。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已于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拍卖法》对拍卖原则、拍卖标的、拍卖当事人、拍卖程序和法律责任作了明确规定,并赋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拍卖企业、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的职责。全面实施《拍卖法》,对规范拍卖行为,促进拍卖业的健康发展和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将起到重要作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积极贯彻《拍卖法》,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现作如下通知:
一、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执法水平。各地要组织执法人员认真学习《拍卖法》,提高思想认识,掌握精神实质。同时,积极宣传《拍卖法》,为行政执法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领导重视,分工负责,协调配合。依法规范拍卖行为,是一项新的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将其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工作。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要依法做好拍卖企业的登记注册工作;合同监督管理部门要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场外交易和其他违法行为由经济检查部门查处。各职能部门要共同维护拍卖市场秩序。
三、严格规范自身执法行为。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监督。执法人员不得透露在工作中了解的需要保密的拍卖标的的来源和保留价。
四、结合企业年检,认真清理原有的拍卖企业。要按照《拍卖法》和国务院的要求,在1997年6月1日前,对现有拍卖企业进行认真清理。对符合《拍卖法》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予以保留;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拍卖企业,应办理注销或变更登记。清理工作结束后,应及时写出总结报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从1997年1月1日起,新申请设立的拍卖企业,应严格按《拍卖法》的规定进行审核登记。
五、加强对拍卖活动的监督,规范拍卖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尽快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认真开展委托拍卖合同鉴证工作,特别对依照法律或者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委托拍卖合同,应加强鉴证。严格监督拍卖活动,可以派员到现场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六、组织力量,认真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对未经核准登记设立拍卖企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恶意串通竞买等违法行为,应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维护拍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请各地将贯彻执行《拍卖法》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