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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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2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二00二年九月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
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
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3年8月4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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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梅市府〔2005〕29号




关于印发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招商引资优惠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招商引资优惠办法





第一条 为优化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投资环境,鼓励投资者到高新区投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投资者是指在梅州高新区投资开发、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高新区范围内(地址:梅州畲江、“三区一廊”)新办的高新技术产业、生产性企业和生产性项目。


第三条 优质服务承诺:


(一)高新区为投资者搭建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合作平台,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进园创办研究院和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机构,推进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创造条件吸引大企业到高新区办研究开发中心;


(二)高新区创建良好的培育高新企业及培养创新人才的区域环境。实施科学的小区规划、提供齐全的生活配套设施及完备的基础设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增强科技创新能力和环境保护力度;


(三)高新区实行“一栋楼办公,一站式服务”和“一个窗口对外”的集中管理制度。审批环节和报批资料除国家、省明文规定的外,不得增加新的环节和条件。各种办事手续严格按照服务承诺从快从简办理;不能办理的,向投资者说明具体理由;


(四)各行政职能部门严格依法行政,不得随意进入企业检查,为企业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


(五)涉及消防、环保、卫生、供电、供水、防雷、防震等需进行审批或验收的设计、工程勘察、工程监理、施工安装及相关的设备、商品采购,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投资者自主选择有资质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自主选购符合标准要求的商品;


(六)高新区内实行全天候治安管理,确保区内人、财、物的安全;


(七)高新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期间发给《缴费检查登记簿》,各单位的收费或检查应严格按表中所列内容逐项填写,对违法违规进行收费或检查的,企业有权拒绝;


(八)尊重外商生活习惯,不得干预外商的正常生活。


第四条 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生产性企业和生产性项目的优惠:


(一)土地


1、己“七通二化一平”(通路、通水、通电、通电信、通宽带、通电视、通邮、排污标准化、环境美化、土地平整)的工业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每平方米30元,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2、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工业用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每平方米15元,使用期限最长为50年。


3、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根据企业实际需要、不得浪费土地原则及建筑密度、容积率的要求,以每平方米1元的价格出让不同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1)固定资产投资1500万元(含1500万元)至3000万元(不含3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5亩的工业用地;


(2)固定资产投资3000万元(含3000万元)至5000万元(不含5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或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30亩的工业用地;


(3)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含5000万元)至8000万元(不含8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当年度广东1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50亩的工业用地;


(4)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含8000万元)至1亿元(不含1亿元)人民币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20亩的工业用地;


(5)固定资产投资1亿元(含1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项目)或当年度中国5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最多可出让150亩的工业用地;


(6)当年度世界500强企业投资的企业(项目),可出让全部工业用地;


凡享受以每平方米1元的优惠价格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在签订投资合同之日起1年内应完成30%的合同固定资产投资额,合同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不含8000万元)以下的企业(项目)2年内应完成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并投产,合同固定资产投资8000万元(含8000万元)以上的企业(项目)3年内应完成全部固定资产投资并投产。


企业按合同规定的投资期限届满时,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固定资产评估。按评估的实际固定资产投资,重新确定该企业可享受优惠价格的用地面积。重新确定的优惠价格用地面积与投资合同优惠价格用地面积之间的差额面积,按每平方米29元计退(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工业用地则按每平方米14元计退),或按土地实际开发成本价计收。


4、签订投资(入园)合同后三个月内,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给出让国有土地(工业用地)批准用地文件。企业缴清土地款并建成投产纳税后三个月内,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地价款包括征地费、行政规费、出让金、中介费、办证费等涉及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前的一切费用。


(二)水电


1、水。普通用水不超过0.7元/立方米,生活饮用水(自来水)不超过1.5元/立方米,免收用水增容费。用水量较大的企业按规定办理自取水许可。


2、电。按大工业电价计费,企业经与供电部门协商后可选择综合电价,免收城市建设附加费和用电增容费。企业投产纳税之日起三年内,市财政将当年安排给该企业适当数额的电费补贴,并在适当数额内每度电给予0.05元的补贴。


(三)其它收费


只按国家税法规定收税,不收取行政事业性规费,减收有偿服务费(详见附件一、附件二)。


(四)财政专向性扶持政策


从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连续5个日历年,各年度达到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市财政将当年安排给该企业不同数额的专向性资金扶持,用于企业开展挖潜改造、技术革新和科技开发、新产品试制试验及改造现有设备。


1、享受必要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400万元(含400万元)以上的企业;


(2)年末在册且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超过1500人(含15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产投资额在4000万元(含4000万元)以上的企业;


(4)生产1项(含1项)以上国家级名牌产品(有效期内)的企业;


(5)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


2、享受一定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250万元(含250万元)至400万元(不含400万元)的企业;


(2)年末在册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800人(含800人)至1500人(不含15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金投资额在2500万元(含2500万元)至4000万元(不含4000万元)的生产性企业;


(4)生产1项(含1项)以上国家重点新产品或2项以上省级名牌产品(有效期内)的企业;


(5)省级高新技术企业或技术创新优势企业。


3、享受适当数额扶持的企业:


(1)当年应征且已入库税金80万元(含80万元)至250万元(不含250万元)的企业;


(2)年末在册已签订1年期以上用工合同的职工人数300人(含300人)至800人(不含800人)的企业;


(3)固定资金投资额在1200万元(含1200万元)至2500万元(不含2500万元)的企业;


(4)生产3项(含3项)以上发明专利产品的企业。


(五)其他优惠政策


1、高新区建立信用担保机构风险准备金制度,由市政府安排专项资金,专门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担保资助。


2、对区内企业急需的科技、管理人员,优先办理落户梅州城区手续。调入或分配进高新区及区内企业工作的硕士、博士和国家重点大学毕业生或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者,入户免收城市增容费。


3、出国留学获硕士、博士学位及学有所成的人员,在区内合办、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任职,个人合法收入按规定完税后汇出自由。


4、以知识产权(含专利权、商标的专用权、著作权的财产权等)、高新技术等入股兴办实业的,不受30%股权的限制。


5、投资者自有自用车辆的一般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原则上只作教育处理。对证照齐全、运载企业原料、产品的运输车辆,无明显交通违法行为的,交警部门原则上不予拦截检查和处罚。


6、固定资产投资100万美元(含100万美元)以上的市外投资者,由梅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其“荣誉市民”称号。


7、企业相关人员可按国家规定,凭年纳税额、创汇额和减免企业注册资本金,办理7天一次商务签注或多次往来港澳地区通行证。


8、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或其他国家和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可按规定到市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9、投资者的子女在梅州市内公办学校读书的,九年义务教育期间免收择校费。


10、持梅州市外身份证的投资者及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每年办理一次暂住证,暂住证在全市范围通用。梅州市外户口的人员,在高新区规划范围内经商、工作连续2年以上、无犯罪记录、有固定住所、固定收入并连续购买社会保险2年以上的,可转为我市县城以上城镇居民。


第五条 连片开发工业小区的优惠:


(一)鼓励投资者到梅州高新区连片开发1000亩(不含1000亩)以下未“七通二化一平”的土地,建设工业小区,并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下自主招商引资;


(二)经批准在高新区连片开发工业小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统一规划及征地补偿标准征地,并按征地成本价供给土地。用地企业凭与小区开发的投资者签订的相关合同办理确权登记;


(三)从投资者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第一家纳税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小区投资者一定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第6年至第10年,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投资者适当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用于投资者扩大招商和完善工业小区设施;


(四)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的企业(项目)同时享受本办法的相关优惠政策;


(五)连片开发500亩(不含500亩)以下建设工业小区的,在使用土地手续办结之日起,1年内应完成土地平整,2年内应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连片开发500亩(含500亩)以上1000亩以下建设工业小区的,在使用土地手续办结之日起,18个月内应完成土地平整,3年内应完成全部基础设施建设。未按上述期限完成平整和完成基础设施建设的,作闲置土地处理。


第六条 建设标准厂房出租、招商的优惠:


(一)投资人建设的标准厂房经登记取得所有权后,可以依法抵押、转让及继承;


(二)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后,按统一规划建设标准厂房的,享受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二)、(三)、(五)项的优惠;


(三)标准厂房建成并经验收后,可自主出租,也可以委托高新区管理机构出租和管理。厂房的维护由产权所有人负责;


(四)标准厂房出租给企业后,从承租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按实际出租月数,财政给予投资者奖励。奖励金在起租期次年1月由梅州高新区管委会审定后,报市财政核发;


(五)国有单位投资建设的标准厂房,其租金及奖励所得可作为本单位的补充办公经费;


(六)产权所有人自主出租招商的,从第一家企业开始纳税的次年1月1日起5年内,市财政将每年安排给该投资者适当数额的专向性财政扶持资金,用于扩建标准厂房及完善设施;


(七)承租的企业可享受本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


(八)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连片开发工业小区内建设标准厂房用于出租的产权所有人,不享受本条优惠规定。


第七条 税收优惠:


(一)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五年的,可以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家规定的投资项目,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按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免征、减半征收期间,按广东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地方所得税;


(五)在我市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暂免征收地方所得税;


(六)外商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


(七)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八)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十)外资兴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投资高新技术项目,其建设用地除按比例应交中央部分及支付征地补偿费用外,免征土地使用出让金;新建或购置的生产经营场所,缴纳城市房地产税给予定期减征或免征税照顾;


(十一)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条件下,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八条 投资规模特别大,对梅州产业结构调整、提升有明显推动作用或对梅州经济发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除享受本办法的所有优惠政策外,还可根据实际情况给予特殊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在梅州高新区招商引资的过程中,根据具体情况,对有特殊贡献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十条 在高新区内投资开发、生产经营的投资者除享有本办法的优惠政策外,当然享有国家及省、市赋予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市财政局和梅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免收行政事业费和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附件二: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减收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附件一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免收行政事业费和有偿服务费项目表

项次 项目名称 原收费单位 减免办法
1 建设项目环境现状调查 市环保局 免
2 环境监测费 市环保局 免
3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 市公安局 免
4 外来人口暂住证费 市公安局 免
5 档案服务费 市房管局 免
6 房屋产权登记费 市房管局 免
7 起重机械安全性监督检验费 市特检所 免
8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检验 市特检所 免
9 起重机械防坠安全器检验 市特检所 免
10 义务植树绿化费 市林业局 免
11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市人防办 免
12 水资源费 市水利局 免
13 建筑企业管理费 市建设局 免
14 轻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市建设局 免
15 散装水泥专项服务费 市散装水泥办 免
16 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 免
17 施工图技术审查服务费 市建设局居安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中心 免
18 堤围防护费 市大堤管理处 免
19 市政建设配套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20 规划放线测量费 市规划测绘院 免
21 使用临时工调配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2 劳动合同鉴证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3 劳动年审证照费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免
24 建筑施工安全监督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5 工程质量监督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6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费 市建筑工程质监站 免
27 工程定额测定费 市工程定额造价站 免
28 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免
29 产品质量检验费 市产品质量检验所 免
30 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监督测定费 市卫生防疫站 免
31 防雷检测收费 市气象局防雷所 免
32 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 市科技局地震办 免
33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延期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4 外国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5 筹建企业登记费 市工商局 免
36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费 市工商局 免
37 补(换)证照费 市工商局 免
38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副本费 市工商局 免
39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费 市经贸局 免
40 矿山、企业劳动安全卫生合格证费 市经贸局 免
41 税务登记证 市国、地税局 免
42 税务登记证外框 市国、地税局 免
43 卫生许可证费 市卫生局 免
44 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费 市药监局 免
45 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46 绿化费 市规划城建局 免
47 就业证工本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48 劳动合同文本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49 劳动争议仲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0 劳动争议处理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1 台港澳人员内地就业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2 外国人就业证费 市劳动保障局 免
53 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市信息产业局 免
54 设备检测费 市信息产业局 免
55 水土保持补偿费 市水利局 免
56 广东省统计单位登记证费 市统计局 免
57 登记证镜框和登记手册费 市统计局 免
58 计量标准考核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免
59 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服务费 市房管局 免
60 测绘费 市房管局 免
61 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管理费 市文广局 免
62 设计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63 断管停水、接水补偿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64 检测验收接水费 市自来水公司 免
       
       


附件二
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减收有偿服务收费项目表

项次
项目名称
收费单位
减免办法

1
外贸单证认证费
市外经贸局
减半

2
一般原产地证明书
市外经贸局
减半

3
卫生监督防疫监测费
市卫生局
减半

4
食品生产卫生经营人员培训费
市卫生局
减半

5
档案服务费
市国土资源局
减半

6
公证费
市司法局
减半

7
律师服务费
市司法局
减半

8
建设工程监理费
工程监理机构
减半

9
土地评估收费
地产评估机构
减半

10
计量检定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1
压力容器、安装工艺图纸审查费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2
质量技术监督各类培训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减半

13
职业中介服务收费
市劳动就业服务管理中心
减半

14
查验场仓储等服务
口岸服务公司
减半

15
代理报关费
口岸服务公司
减半

16
土地交易服务
土地交易所
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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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国家计委


关于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审计署、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经贸委、物价局(委员会)、审计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的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以下简称《决定》),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关于清理登记各种基金的通知》(国办发
〔1995〕25号)精神,开展清理全国各种基金的基础上,经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审核批准,决定公布第一批取消的基金(附加、收费,下同)项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第一批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是历年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未按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越权设立的各种基金,共计217项(具体项目详见附件)。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公布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立即停止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出台的有关文件规定即时废止。
二、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决定》的要求,督促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通知公布取消的基金项目坚决取消,逐项落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绝执行。对已取消的基金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拒交。
三、国务院减轻企业负担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减轻企业负担办事机构要组织专门力量对已取消的各种基金项目进行重点检查。对不按规定取消和停止执行的,其非法所得一律没收上缴中央财政,同时,要按规定追究有关地方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四、今后,各地区、各部门设立各种基金,必须严格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决定》的规定,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律不得设立各种基金。

附件: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

第一批取消的各种基金(附加、收费)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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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项目名称 | 征收依据 |
|------|-------------|---------------|
|48. |科技发展基金 |吉长文字(90)6号 |
|------|-------------|---------------|
|49. |引松基金 |吉长府(93)5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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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城市职工教育附加 |吉辽发(89)13号 |
|------|-------------|---------------|
|51. |电力增容基金 |吉松原市府(93)32号 |
|------|-------------|---------------|
|52. |机动车消防基金 |吉梅河口市委纪要 |
|------|-------------|---------------|
|53. |养路费附加 |吉集安市(93)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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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两桥”建设基金 |吉吉林市(91)22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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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个体工商户教育基金 |吉辉南县府(93)73号 |
|------|-------------|---------------|
|56. |公路建设基金 |吉通化县府(93)58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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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