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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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省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规定》业经二○○六年三月十五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张左己

二○○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程序,保证客观、公正地审查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听证审查,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听证审查实行回避制度。

  第七条当事人在听证审查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二章 听证审查范围

  第八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审查: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

  (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六)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行政复议案件;

  (七)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

  第九条申请人提出听证审查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审查的,可以进行听证审查。

  第三章 听证审查组织和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负责听证审查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审查的记录人。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组成听证审查合议庭。

  第十一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审查;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审查。

  第十二条听证审查的参加人包括: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第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查的。

  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四条听证审查合议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

  (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

  (四)在听证审查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

  (五)需要由听证审查合议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听证审查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审查;

  (二)宣布听证审查纪律,维持听证审查秩序;

  (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

  (四)宣布听证审查合议庭的决定;

  (五)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审查;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三)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

  (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五)申请鉴定、勘验;

  (六)举证、质证;

  (七)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八)辩论和最后陈述;

  (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

  (三)听证审查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

  (四)申请鉴定、勘验;

  (五)举证、质证;

  (六)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

  (七)辩论和最后陈述;

  (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四章 听证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审查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审查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

  (四)提交听证审查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审查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收到听证审查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审查。决定不进行听证审查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审查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取听证审查通知书通知听证审查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审查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审查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听证审查的理由;

  (四)听证审查的时间和地点;

  (五)缺席参加听证审查的法律后果;

  (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审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记录人核对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审查主持人宣布听证审查纪律;

  (三)听证审查主持人介绍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五)事实调查;

  (六)举证、质证;

  (七)辩论;

  (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

  (三)第三人陈述意见;

  (四)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

  (五)经听证审查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

  (四)听证审查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审查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审查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

  (二)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撤回听证审查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二十九条放弃参加听证审查权利的申请人不得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审查。

  第三十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审查的,不影响听证审查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审查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审查的,听证审查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在听证审查中,听证审查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审查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

  (三)不得随意走动;

  (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

  (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

  (六)不得对听证审查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

  (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审查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审查的全部活动。

  第三十四条听证审查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应当核对听证审查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审查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审查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

  第三十五条听证审查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五章 听证审查的证据及其效力

  第三十六条听证审查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听证审查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三十九条证人应当在听证审查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条申请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

  (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

  (四)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听证审查合议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二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取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调取的;

  (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

  (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复议资格的人员进行,并出示工作证件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证件,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审查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第四十六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四十七条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在听证审查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听证审查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关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听证审查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一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六)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七)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同一证人对同一事实提供的互相矛盾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五十二条听证审查合议庭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行政复议人员的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听证审查合议庭成员违反本规定进行听证审查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责令改正,重新进行听证审查,并对听证审查主持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听证审查记录人不如实记录听证审查活动、擅自涂改听证审查笔录的,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不遵守听证审查纪律,严重影响听证审查秩序,经劝告仍不改正,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阻挠或者拒绝行政复议机关法制机构及其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的,该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听证审查费用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专项经费中支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第五十八条鉴定、勘验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行政复议人员的资格由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组织考试确认。

  第六十条本规定自二○○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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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国家文物局


文物商店工作条例(试行)
1981年7月17日,国家文物局

一、总 则
第一条 文物商店是国家设立的文物事业单位,在其内部实行企业管理。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商业手段,收集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使之得到保护,为博物馆(院)和有关科研部门提供藏品和资料,并把完成这一任务做为检验文物商店工作成绩的重要尺度。同时,将一般不需要由国家收藏的文物投放市场,满足国内文物爱好者需要,或为国家创造较高的外汇收入。
第二条 各地文物商店在行政上受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领导。各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在业务上接受中国文物商店总店的指导,并对所辖地区的文物商店、文物收购站实行管理或业务指导。
第三条 文物商店要严格执行国家保护文物的各项政策和法令。文物商店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模范地遵守文物工作人员守则。
第四条 文物商店收购的文物,凡符合收藏标准的,应优先提供给博物馆(院)。
适于对外销售的文物,要坚持“少出高汇、细水长流”的方针,只能零售,不能批发。

二、管理体制
第五条 凡设立不对外销售的地、市文物商店或收购站,须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备案。
凡设立对外销售的外宾门市部,应经省、自治区文物(文化)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
所有文物商业网点的设立,均由省、市、自治区文物商店向中国文物商店总店备案。
第六条 文物商店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必要的机构。为了严格管理制度,在业务上收购、保管和销售三个部门必须分设。
第七条 文物商店要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作风,建立、健全必要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财务监督,贯彻增收节支的方针。
第八条 文物商店不同于一般商业,为使流散在社会上的文物得到保护和收购业务的正常开展,流动资金应采取适当方式予以保证。资金来源或报请当地财政、行政部门拨款,或由销售利润中扣除。
第九条 在内部实行企业管理的文物商店,其职工的工资、福利、奖金、医疗等物质待遇,可参照当地企业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提出方案,经当地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三、收购工作
第十条 根据国家规定,文物商店及其委托的代购部门是各地区统一的文物收购部门。各级文物商店都应大力宣传文物保护政策和积极开展文物收购工作。
第十一条 在文物收购工作中,要贯彻执行文物收购政策,端正经营思想,收购价格要做到按质论价、公平合理。
第十二条 收购文物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收购人员参加。要严格文物收购手续和制度,对出售文物者要认真查验证件。
第十三条 收购文物原则上应在本辖区内进行,如经有关方面协商同意,并经文物(文化)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在商定区域内收购。
第十四条 为了疏通文物商业渠道,提倡店与店之间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开展联营协作,搞好货源调剂工作。
第十五条 文物收购人员要不断加强政策和法制观念,努力学习文物鉴定知识,不断提高业务水平,改善服务态度,切实搞好文物收购工作。

四、保管工作
第十六条 文物库房应把安全和科学管理放在首位。要努力改善库房条件,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防火、防盗、防腐、防蛀等工作。对文物库房的安全防护设施要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要严格文物保管制度,认真履行文物出入库手续,做好登记建帐工作,做到帐物一致。凡属珍贵文物,都应实行重点保管。对库存文物要定期盘点。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库房管理人员的岗位责任制,凡进入库房均须两人以上,与库房无关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入内。

五、销售工作
第十九条 门市经营的文物商品,须经国家文物管理部门鉴定,并钤盖火漆标识方能出售。其价格要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规定。要明码标价,不折不扣。
提供给博物馆(院)和科研部门的藏品和资料,收费应低于市场售价,一般可按收购费用加必要的手续费。
第二十条 门市工作人员必须衣着整洁,作风正派,讲究文明礼貌,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一条 文物商店接待外国顾客要严守外事纪律,热情友好,不卑不亢;另一方面,不得对国内顾客歧视、冷遇。要严格执行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严禁套汇、逃汇。

六、组织建设
第二十二条 文物商店的各级领导人员应带头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努力学习保护文物的各项方针政策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自己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切实组织好职工的政治学习,不断进行爱国主义和文明礼貌的教育。鼓励和支持职工刻苦钻研业务,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做到又红又专。要正确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关心群众生活,充分发扬民主,调动一切积极因素,团结全体职工为社会主义文物事业做出贡献。
第二十四条 专业队伍的建设关系到文物事业的发展,要采取多种有效的方式加强职工培训工作。要制定规划,在不太长的时期内,培养一批忠诚党的文物事业、具有较高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人才。
第二十五条 文物商店的业务人员应保持稳定。要建立、健全考核晋级制度和奖惩制度。招收和调入新职工时需经考核,择优录用。

七、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国家文物事业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各地文物商店可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


中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办[2003]5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二○○三年六月八日



中山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民营经济发展,科学合理地安排使用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0万元用于扶持企业技术改造贷款贴息,其中扶持民营企业不少于80%。贴息范围按《关于调整〈中山市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中府[2002]5号)第四条的规定执行。对高起点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装备,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产品产业技术目录的技改项目,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企业办理申报享受国家相关减(免)税事项。
第三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用于扶持国家、省、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鼓励工业行业的龙头企业以及具备技术创新优势的企业设立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对企业技术中心和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有效运作给予积极扶持,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
第四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200万元用于扶持区域特色产业镇区或特色产业基地建立技术创新服务机构,为行业和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对成效显著的特色产业技术创新服务机构,经评定之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五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300万元用于扶持为中小企业服务的中介机构。对为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提供优质服务、成绩突出的中介机构,经评定之后,给予一定的奖励。
由市政府提供场地,鼓励中介服务机构集中办公,为企业提供全方位、一站式服务。对迁入的集中办公场地的中介服务机构,给予一定期限的减免租金支持。
第六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用于鼓励中小企业开发新产品和运用专利技术。对通过市级以上鉴定验收的新产品、新技术或科技成果,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企业,根据其新增产值、税收、出口创汇等情况,经评定之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对企业引进国外专利技术用于技术开发,属于国内首次适用的可凭专利转让或专利许可合同等有效证明申请经费补贴。企业或个人申请国内外发明专利的,可申请专利申请费和实审费的部分资助。
第七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100万元用于对中小企业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由市经济贸易局、科技局、财政局提出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