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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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管理工作,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制订下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四月八日

主题词 : 房屋 拆迁 评估 试行办法 印发 通知

发 :市拆迁办、局法制处、市场处

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推荐及确定试行办法

根据《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暂行办法》和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为做好我市城市房屋拆迁价格评估机构的推荐和确定工作,特制订本试行办法。

一、根据《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先推荐后投票确定的办法产生房屋拆迁项目的价格评估机构。

二、评估机构的推荐办法:

1、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申报参加拆迁评估的评估机构进行资格审核,经审核合格的,作为准入的评估机构。

资格审核包含以下三个方面:

①资质情况。除资质须现行有效外,还应符合建设部建房( 1997)12号《建设部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的第三条所明确的各级资格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营业范围。

②评估机构在本市同时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累计达到一定标准时,不再进行推荐。暂定标准如下:

一级资质评估机构为 20万平方米;

二级资质评估机构为 12万平方米;

暂二级及三级资质评估机构为 4万平方米。

③评估机构在本市同时进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评估项目数等于评估机构专职估价师数目时,不再进行推荐。

评估机构完成委估项目的价格评估后,由拆迁人出具已完成项目评估的确认证明,经拆迁主管部门核准后,从该机构的评估面积、评估项目数中核销。

2、根据拆迁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由拆迁人就评估机构的资质要求、报价要求、评估力量、项目完成时间要求、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等提出具体条件,由准入的评估机构对上述条件和要求作出书面承诺。经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参加摇号的评估机构名单。

3、由拆迁主管部门主持摇号仪式。每个拆迁项目摇号产生不少于两家被推荐评估机构,摇号过程由公证部门到场公证。

4、特殊情况或重大项目,由拆迁主管部门结合诚信档案情况直接确定不少于两家的被推荐评估机构。

三、评估机构的确定办法:

1、被推荐的评估机构产生后,由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范围内醒目位置以公告形式予以公示,说明被推荐评估机构的资质、信誉、评估人员力量等情况,以及被拆迁人投票地点和投票截止时间等。

2、被推荐的评估机构应将本机构的介绍材料及时送达拆迁人。被推荐的评估机构须在拆迁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委派1-2名工作人员进行宣传。

3、由拆迁人统一将被推荐评估机构的介绍材料和由拆迁主管部门监制并加盖专用章的选票按户送达全部被拆迁人,不得截留。

4、投票截止日由公证部门密封投票箱,揭票日必须由公证部门到场公证,揭票结果当场予以公布。

5、以实际参加投票数中得有效票多数者为该拆迁项目的拆迁评估机构。如得票数相等,或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确定。

四、评估机构在城市房屋拆迁评估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拆迁主管部门可暂停或取消该评估机构的推荐资格,第一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 6个月,第二次违规暂停推荐资格1年,第三次违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推荐资格:

1、以不正当手段拉选票,或恶意贬低其它被推荐机构,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2、开票日不到现场或不履行评估解释职责或公示咨询电话无人接听的;

3、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估价报告的;

4、不按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及各套分报告,或不向被拆迁人出具分报告的;

5、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擅自转让拆迁评估业务的;

6、违反房屋评估规范的;

7、不按规定要求公示评估结果或公示时间少于10日的;

8、评估结果经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技术委员会鉴定不予维持的;

9、不配合技术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10、违反本试行办法的其他不规范行为。

五、本试行办法自二 OO三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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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5〕12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树立和落实科学人才观,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加快我市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提高技能人才的整体素质和社会地位,创造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社会环境,调动广大技能劳动者学技术、比贡献的积极性,为“突破菏泽”、实现“三三一一”目标提供智力支持和人才保障,更好地为加快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央、省、市关于加强人才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菏泽市首席技师,是指工人队伍中具有高超技能水平、良好职业道德、丰富实践经验、贡献比较突出、在全市本行业、领域中影响带动作用大、得到业内广泛认可的高技能人才。
  第三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充分考虑技术技能型、知识技能型、复合技能型高技能人才的不同特点和行业分布,重点从我市国民经济发展支柱产业和优势产业相关企业中选拔产生。
  第四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每两年选拔一次,每次10人,管理期限为4年。
  第五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由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市劳动保障局、人事局、经贸委、外经贸局、财政局、总工会等部门组成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局。各县区、市直行业主管部门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县区、行业的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选拔范围和条件
  第六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选拔范围是我市各级各类所有制经济、社会组织中,具有技师以上职业资格、在一线岗位上直接从事技能工作的人员,符合条件的自由职业者也可参加。
  第七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的选拔条件:(一)热爱祖国,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为所在单位和社会做出了重大贡献,在同行中享有很高声誉。(二)个人职业技能在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市内同行业中处于拔尖水平。在近4年内获得“中华技能大奖”、“全国技术能手”、省市“有突出贡献技师”、“山东省技术能手”、“菏泽市技术能手”等称号之一的;或者为全国一、二类技能竞赛、省级一类技能竞赛前6名成绩获得者,省级二类、市级一类技能竞赛前3名成绩获得者,市级二类技能竞赛第一名获得者。(三)刻苦钻研技术,具有绝招绝技。创造了在同行业中公认的先进操作法,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创造了全市同行业最高生产、销售记录。(四)在技术上有重大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并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企业技术改造、引进高新技术设备的消化、使用中,掌握关键技术,解决关键技术难题;能够排除重大关键技术障碍、重大安全隐患,消除质量通病,对提升产品质量有突出贡献。(五)在编制国家级标准工艺、工作法方面有突出贡献。(六)发扬团队精神,传授高超技术。所带徒弟多人成为企业技能骨干、在各类技能竞赛中取得优异成绩。
  第三章 选拔方法和程序
  第八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推荐人选,一般由各县区从县区级首席技师中推荐,市属各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从本单位首席技师中推荐。
  第九条 市首席技师按下列程序选拔产生:(一)市、县区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向社会发布选拔首席技师公告。(二)市、县区所属单位根据选拔条件推荐首席技师人选名单,在单位公示3天,经公示无异议的,按隶属关系报县区或市直行业首席技师选拔工作办公室。
  自由职业者按隶属关系也可直接到市或县、区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申报。(三)县区、市直行业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单位推荐的首席技师人选,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评选条件的,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其理由。经公示无异议的,报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四)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对各县区、各单位提交的人选进行初步审核,组织有关专家成立菏泽市首席技师评审委员会,对人选进行综合评审,并组织进行现场技能考查,对综合考查合格的拟出人选名单,报送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审定。(五)市人才工作领导小组研究确定的菏泽市首席技师名单,经为期5天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命名,并颁发证书。
  第十条 推荐申报菏泽市首席技师需呈报以下材料:(一)《菏泽市首席技师申报表》;(二)1000字左右的事迹材料;(三)申报人职业资格证书、主要技术成果、获奖情况等证明材料;(四)其他规定要求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待  遇
  第十一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每人每月发给市政府津贴500元。在管理期间被选拔为省级首席技师的,不再享受市政府津贴。第十二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名单纳入菏泽市高层次人才库,市里每年组织部分首席技师参加政治理论培训、市情省情国情考察、咨询、休假等活动。
  第十三条 所在企业和单位对菏泽市首席技师可以参照企业经营者实行年薪制,其技术成果转化所得收益,应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个人。
  第十四条 市、县区每年组织对高层次人才进行健康查体时,安排菏泽市首席技师参加;所在企业和单位每年安排菏泽市首席技师为期20天的带薪休假。
  第十五条 菏泽市首席技师在管理期间,根据本人意愿可暂不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充分发挥菏泽市首席技师在公共建设领域,生产、技术创新和企业管理中的积极作用。(一)市劳动保障局组织首席技师承担公共建设、企业技术革新、技术攻关任务,推广新技术、新工艺和先进操作法,承担“名师带徒”,进行人才培养。(二)在不同行业选择建立“菏泽市首席技师工作站”,组织菏泽市首席技师承担社会服务任务,参与重大生产建设项目咨询,重大技术联合攻关,开展同行业技能交流,绝招、绝技展示等活动。(三)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安排菏泽市首席技师脱产学习、参观考察和技术交流。(四)菏泽市首席技师在申报科研项目、新技术推广、开发应用、技术革新时,有关部门和所在单位要优先给予经费和其他方面的支持。
  第十七条 对菏泽市首席技师实行动态管理。(一)市劳动保障局建立菏泽市首席技师档案,对菏泽市首席技师实行年度考核评估制度。(二)管理期间不再从事技能或技术岗位工作,或调往市外的,可继续保留菏泽市首席技师称号,不再享受有关待遇;在管理期间有违法违纪行为或重大过失的,报经市首席技师选拔管理工作办公室批准,取消其称号,停止相应待遇。(三)管理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可继续参与选拔。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2003年第21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大气环境,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机动车(不包括军车、特种车辆)排气污染的监督管理。当涂县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可结合本县实际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机动车辆。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油箱、燃油系统燃料蒸发排放的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六条 在本市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不准上路行驶。
第七条 市公安车辆管理机构按规定将机动车排气污染纳入车辆初次检验、年度检验。达标排放的机动车辆加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的“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标识。
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初检或年检手续。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根据工作需要,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协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实施排气污染专项抽检。
经抽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行使,并限期修复。禁止排放黑烟的机动车上路行使。
第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维修质量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机动车尾气排放指标应当纳入机动车维修质量内容。一、二类机动车维修业户必须配备机动车尾气检测仪器。
第十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应按维修规范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机动车排气污染经检测合格方可出厂。
第十一条 维修单位应当实行维修承诺服务制度。对在治理承诺有效期内出现排气污染超标的机动车应当免费治理。治理仍未达标的,机动车车主有权要求退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并按要求将检测的统计数据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产品及改用清洁燃料的装置,应当在国家和省认证的产品中选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净化效果进行跟踪测试。
第十四条 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改用清洁燃料的装置执行产品质量保证期制度。在产品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相关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销售或进口排气污染超标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工商、技术监督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据情进行相应处罚。
第十七条 在本市市区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无“机动车排气污染合格”标识或排气污染超过排放标准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