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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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余府发〔2006〕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工作。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新余市城市总体规划》、《新余市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划定。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㈠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

㈡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塘、湿地、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㈢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㈣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附属绿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和规划绿地,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并建立数据库,实施绿地数据的动态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对城市绿线管理进行监督、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其绿化用地面积与总用地面积比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按居住人口人均不少于1平方米;

㈡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㈢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㈣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㈤市区干道不低于20%,其他道路均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绿化。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可以将前款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应达到建设部《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设计方案进行审查时,应同时加强对配套绿化工程规划的审查。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并严格按照划定的绿线和绿化标准要求进行配套绿化建设,不得擅自减少绿化面积,变更绿化设计。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及时施工,完成绿化的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使用后第一个绿化季节。逾期拒不绿化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

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标准而又确需建设的,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建设单位在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自行补足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有关国家园林城市标准的规定和已经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因特殊情况,在城市绿线的控制线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地上设施的,应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论证,落实补救措施,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设施建设,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十九条 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应当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和省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绿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分宜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线划定与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1月11日公布的《新余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余府发〔200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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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的通知



建人教[2003]20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直属各单位,有关社会团体: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已经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全体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规则

  为加强对我部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作用,使领导小组的工作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制定本规则。

  一、指导原则

  (一)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为指导,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工作。

  (二)实施“科教兴业”战略,紧密结合建设部各项业务工作,推进建设事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三)坚持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原则,在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部机关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建设部科教工作。

  二、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中央人才工作协调小组有关精神,研究、审议贯彻实施意见。

  (二)研究、审议建设事业科技、教育、人才等发展战略规划、体制改革方案及重要政策。

  (三)研究、审议建设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任务和项目。

  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执行领导小组决议。根据工作分工,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方面的工作由人事教育司负责,涉及科技方面的工作由科学技术司负责,其它各司局予以配合。

  三、会议制度

  (一)领导小组实行全体会议和办公室会议制度。

  (二)全体会议由领导小组全体成员组成,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由组长委托副组长主持。

  全体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事研究、审议领导小组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三)办公会议由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主持。办公会议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就科技、教育、人才队伍建设等专项工作进行研究和协调。出席人员根据会议内容由组长或副组长确定。

  四、发文制度

  为了保证领导小组决定的重要事项和会议精神得到及时贯彻执行,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印发以下文件:

  (一)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

  (二)组长、副组长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上的重要讲话。

  (三)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日常工作中其他重要事项或意见。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文件由组长签发,由建设部代章。

  部科教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签发,涉及教育、人才队伍建设工作的,由人事教育司代章,涉及科技工作的由科学技术司代章。


专职外部董事: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的一项举措——学习国资委关于《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

张喜亮


  完善中央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国务院的授权在公司法的框架内,国资委先后制定了《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和《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职工董事管理办法(试行)》、《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职工董事履行职责管理办法》等文件。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国资委又颁发了《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这个文件的贯彻执行是完善中央企业董事会制度深化中央企业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

  一、外部董事的设置与作用

  现代企业制度的形式要求就是实现董事会、经理层和监事会权力制衡的公司制法人治理。所谓法人治理就是强调公司的独立性,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在市场中是独立的经济活动主体,必须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律在法律的范围内自主运营。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央提出了“产权明晰、政企分开”的总要求。经过多年的探索,中央企业实现了法人治理的现代企业制度,实现了出资人和经理层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我们称之为“资营分离”。资营分离实际上是一种代理行为,怎样才能保证经理层不会背离出资人的目标,减小企业的代理风险,控制代理成本,就成为公司治理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为了提高经理层的效率,防止内部人控制问题,创设外部董事制度是改变经理层决策权力、实现监督制衡的一个有效途径。对于一元制的公司,董事会承载着自我监督的职能,自我监督显然是存在隐忧的,所以,必须在分工上有专门的董事承担监督之责,才能达到内部权力制衡的目的,--外部董事制度应运而生。
  借鉴了日本的模式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当时还并没有考虑到外部董事制度。1999年国家经贸委与中国证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在境外上市公司中设立外部董事制度。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强制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按照《意见》的规定,建立外部董事制度;同时,2004年9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了《关于加强社会公众股股东权益保护的若干规定》,进一步肯定并完善了外部董事制度,《公司法》修正案中也明确规定了建立外部董事的内容。国务院国资委成立以后,致力于中央企业的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开展了董事会试点工作,制定了一系列央企董事会制度建设的规范,外部董事制度也被引人了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
  所谓外部董事(Outside Director)也通常被称为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一般来说就是指独立于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中内部任职,并与公司或公司经营管理者没有业务联系或专业联系,对公司事务做出独立判断的董事。也有观点认为,外部董事应该界定为只在上市公司担任外部董事之外不再担任该公司任何其他职务,并与上市公司及其大股东之间不存在妨碍其独立做出客观判断的利害关系的董事。中国证监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是指: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实行单一董事会制度的英美等国都有设置外部董事。在中央企业设置“专职”外部董事,这是我国中央企业完善法人治理机构的制度创新,是对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国有企业发展道路的重大探索。
  设立外部董事对于促进中央企业现代企业制度建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在现有的环境的条件下,兼职的外部董事保障国有企业健康发展的作用还是有一定局限性的。据调查情况看,一些企业的外部董事尚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审议重大事项时态度不认真的有之,不能按时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很少参加董事会议的有之,几乎不参加董事会决议的亦有之……。有鉴于此,国务院国资委制定《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有其必要性,中央企业毕竟有其特殊性,这个《办法》的实施对于促进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的作用。《办法》第一条规定:“为适应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中央企业改革发展的要求,建立规范的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对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专职外部董事关键在于“专”

  《办法》全文七章二十五条,涉及了对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主要内容,设置外部董事在董事会试点工作中至关重要,对规范中央企业治理结构、提高决策的科学性、防范重大风险有着重要的作用。《办法》只适用于国务院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也就是我们过去所说的国有独资公司。《办法》没有把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到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内部的子公司。
  从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来看,公司董事大体上可以分为这样几种类型:第一是股东董事,第二是外部董事或称独立董事,第三是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即职工董事。《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理论上说,属于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中的一种类型。但是,我们必须强调的是专职外部董事的关键就在于一个“专”字,这是与兼职外部董事的一个大不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专职外部董事,是指国资委任命、聘用的在董事会试点企业专门担任外部董事的人员。”《办法》特别指出:“专职外部董事在任期内,不在任职企业担任其他职务,不在任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任职。”这就是专职外部董事与兼职外部董事的区别所在。兼职外部董事仅仅是不在董事任职企业内部,也不在有利益相关的企业或单位任职,但是,不排除在其它的机构或单位任职。一些经济学家、高校教授、资深学者或社会名流等等,往往被企业聘为所谓外部董事,但是,他们一般都是在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服务组织中有自己的专门“职业”。兼职外部董事对于完善现代企业董事会制度具有一定的作用,但是也有其局限性,这个局限就在于其“兼”而不“专”。从知识结构、业领域等方面来说,兼职外部董事可能也是比较“专”业的,但是,因其“职”的兼就可能造成对任董事的企业不够“专”心了。另外,我们还知道,有的公司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不设立“外部董事”,于是,就把公司退下来的老领导、老同事、各种老关系者聘请回来担任外部董事。这种的情况外部董事肯定是难以“独立”表达意见的,更谈不上“专”了。再者,这些外部董事在公司内部享受着各种待遇,拿人钱财替人消灾、吃人嘴软等世俗伦理作崇,其“独立”作用也是很难得到保障的。我们无意否定外部董事的作用,但是,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毕竟是具有其中国特色的具体情况和运行规则,兼职的外部董事是难负其全部重任的。设置专职外部董事是贯彻国家对中央企业发展战略保障中央企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从源头上说,专职外部董事是由国资委任命或聘用的,兼职外部董事一般是由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聘任的;专职外部董事仅限于在国资委监管的董事会试点的中央企业,而不是泛用于其它国有企业;再者,专职外部董事是不在任何企事业单位有任职的,甚至也不应当有除任职董事的中央企业之外的任何企事业单位的虚任职务。对于专职外部董事要“专业、专管、专职、专用”,其薪酬由国资委专门支付,在制度设计上就考虑到了破除兼职外部董事作用的“局限”性。
  《办法》第四条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原则:第一,社会认可、出资人认可;第二,专业、专管、专职、专用;第三,权利与责任统一、激励与约束并重;第四,依法管理。《办法》突出强调了“社会认可”的原则,这是中央企业的性质决定的,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不简单是所谓“国有”企业,根据宪法的规定,归根到底还是“全民所有制”的,这种全民所有的本质属性决定其所任用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得到“社会”的认可。国资委接受国务院代表国家的授权肩负着监管国有资产使命,所以,中央企业的专职外部董事也必须是国资委认可的。所谓专业、专管、专用原则就是指专职外部董事应具有较为丰富的专业知识和较强的专业能力,由专门机构或部门统一管理,只担任董事会试点企业的外部董事职务,不担任其他职务,专职外部董事只向董事会试点企业派出。专职外部董事的选拔通过组织推荐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根据董事会试点企业董事会结构需求,由国资委任聘到中央企业,实行任期制,在同一企业任职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
  《办法》规定: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在阅读文件、参加相关会议和活动等方面享有与中央企业负责人相同的政治待遇,选聘、评价、激励、培训等由国资委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由国资委委托有关机构负责,受委托机构设立专职外部董事工作部门,负责保障专职外部董事的办公条件、建立履职台帐、管理工作档案、发放薪酬、办理社会保险、传递文件、组织党员活动等事项,并协助国资委有关厅局做好相关工作,建立专职外部董事报告工作制度。专职外部董事应当每半年向国资委报告一次工作,对于发生在任职单位的重大事项必须及时向国资委报告。《办法》的一个重要的亮点还在于明确规定了专职外部董事的退出条件和程序,不能切实履行其职责的专职外部董事必须依照本《办法》退出。

三、专职外部董事制度还面临着新问题需要做好具体工作

  中央企业董事会试点工作中外部董事队伍建设就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比如人才来源渠道问题,对外部董事的约束力的问题,队伍不够稳定问题,作用的局限性问题,等等。针对兼职外部董事存在的这些情况和问题,《办法》也明确规定了区别于兼职外部董事的专职外部董事的激励和评价措施机制,专职外部董事的评价按照《董事会试点中央企业董事会、董事评价办法(试行)》执行,其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其受委托机构每年根据专职外部董事薪酬管理办法拟订专职外部董事薪酬方案报国资委审核后兑现。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试点企业外部董事管理办法(试行)》。在实行专职外部董事管理制度的过程中,肯定还会有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出现,还需要做好细致的具体工作。
  从《办法》的规定来看,设置专职外部董事首先要搭建或“委托”一个机构即专职外部董事管理机构。如果是“搭建”一个机构的话,这个机构怎样组建,与国资委是怎样的关系?如果是“委托”一个机构话,是国资委内部的还是国资委外部的呢?这是需要认真研究的的一个问题,因为与此相关的问题就是:专职独立董事个人为这个单位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问题。当然,《办法》里已经明确规定是负责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并提供相关的服务,问题的关键是这些专职外部董事的劳动关系归属在哪里?既然是专“职”,就存在着一个劳动关系的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由国资委任聘,理论上说,其劳动关系的主体另一方就是“国资委”,国资委又是国务院的特设机构类同于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是没有资格担任企业的董事的。从劳动关系的属性而言,专职外部董事的日常管理和发放薪酬等由国资委委托机构负责,那么,其劳动关系的主体一方应当是这个“委托机构”,很显然这也不现实。劳动关系对于专职外部董事个人而言是相当重要的,比如其身份问题、退出后的去向问题等等。专职外部董事的“专”,解决了发挥对中央企业监督管作用理的问题,但是,涉及外部董事个人的“职”的问题,也是不可忽视的。《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似乎解决了这个问题:“专职外部董事的职务列入国资委党委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员职务名称表,按照现职中央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据反映,中央企业负责人也有关于自己身份的“行政性”和“企业性”的困惑。这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通过制度设计加以完善。此外,尽管《办法》附则中的第二十五条规定:“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但是,就《办法》本身来看还有一些工作并没有完成,第十六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的薪酬标准由国资委制定;第十九条规定专职外部董事评价薪酬和中长期激励办法另行制定,《办法》规定的专职外部董事社会认可的原则如何操作,等等。所有这些涉及中央企业专职外部董事管理的基本的标准和基础性的制度都有待较快制定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