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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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政部


财政部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财法[2006]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许可内部监督检查制度,维护行政许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财政部机关依法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监督检查局(以下称监督检查局)对部机关内具有行政许可职能的司(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惩防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监督检查方式分为被检查单位自查和监督检查局重点抽查。
第五条 被检查单位应按照监督检查局的要求对本单位组织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进行自查,自查的内容参见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六条 监督检查局组织实施重点抽查,一般结合年度内审工作计划进行。根据需要,也可专门对行政许可行为组织实施重点抽查。
监督检查局实施重点抽查,一般应当于实施检查7日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
检查通知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人员的名单及联系方式;
(五)组织检查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七条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检查:
(一)财政行政许可依据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依据,是否存在变相设立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二)财政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存在以财政部内设机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以法律、行政法规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的授权组织实施财政行政许可的情况,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外自行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等。
(三)财政行政许可相关配套制度建设情况。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建立了财政行政许可事项的信息公示、实施程序制度;对有收费的,是否建立了收费管理等相关配套制度。
(四)财政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性。主要检查被检查单位是否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予以受理;
2、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
3、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5、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时,依法说明理由;
6、依法举行行政许可听证;
7、遵守有关法定时限规定;
8、在法定权限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
9、有收费的,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10、其他应依法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可以向被检查单位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材料,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复制。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九条 监督检查局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接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条 监督检查局在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监督检查局应当根据有关单位自查和组织抽查的情况,提出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应当与被检查单位沟通。
第十一条 检查中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财法[2004]5号),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财政部人事教育司(以下称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对相关违法违规人员的查处工作。相关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核,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复核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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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国家教委


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办法
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以下简称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试制、鉴定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经贸委《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是指教育装备工业产品中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比老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或技术。
第三条 新产品、新技术实行国家教育委员会级(以下简称委级),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二级管理。委级管理部门为国家教育委员会条件装备司;省级管理部门为省级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管理机构。
第四条 凡申请列入委级新产品、新技术计划的项目,均由企事业单位填报《教学仪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试制项目申报表》和《教学仪器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试制计划任务书》,经省级教学仪器主管机构审核后,上报国家教委(委属企、事业单位含委属院校可直接上报)。由我委组织有
关方面专家进行审核,确定年度委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省级新产品、新技术开发计划由省级教育委员会教学仪器设备管理部门审核确定,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五条 鉴定是指对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和工艺技术装备水平、试(投)产或应用于生产的可能性、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等进行客观、科学的评价。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分为试产鉴定和投产鉴定,新产品、新技术试产前,必须进行试产鉴定;正式投产前必须进行投产鉴定。对简单的教学仪器设备新产品、新技术试产鉴定和投产鉴定可以合并进行。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销售转让、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重要依据。

第二章 鉴定的组织管理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按分级负责的办法。一般计划下达部门即是鉴定主持单位。委级新产品、新技术鉴定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主持,受委托单位应将鉴定报告审查后上报国家教委,由国家教委核发鉴定证书。省级鉴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要报国家教委备案。
第八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责任:
(一)鉴定主持单位在接到鉴定申请报告后,应认真审查,及时答复是否同意鉴定、鉴定方式并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参加人员。
(二)本着精简节约的原则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组织鉴定委员会。对应聘参加鉴定委员会的专家可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
(三)对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进行认真审核。如发现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或重新评价。如有搞形式主义的,应另行组织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
(四)负责对鉴定争议的仲裁,核发鉴定证书。
第九条 鉴定主持单位的上级部门,一旦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有权宣布鉴定结论无效。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的组成。
鉴定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需要可下设:文件资料审查组;测试和试验审查组。组长可由鉴定委员会成员兼任。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的应聘人员应有一定的代表性,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行业(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中级职称人员不能超过30%。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四)鉴定委员会成员为7-15人,原则上应为单数。
直接参加本产品开发的人员不得作为鉴定委员会成员。开发单位参加的人员不得超过鉴定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鉴定委员会的责任:
(一)接受鉴定主持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严肃认真的科学态度,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鉴定委员会有权要求新产品、新技术的开发者进行答辩或验证试验。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负技术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四)草拟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以及表决结果(同意的人数、不同意的人数)均应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应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五)鉴定委员会全体成员应对鉴定内容保守秘密,对以各种形式泄露者必须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鉴定的条件、内容
第十三条 鉴定的必备条件:
(一)样机(品)设计合理、制造精良,性能先进并有销售前景,能投入试产。
(二)产品图纸及工艺技术文件齐全。具备正式投产必需的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
(三)产品符合标准化要求,质量合格。
(四)试产的原始记录齐全,数据可靠。
(五)试销产品达到设计规定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用户反映良好。
(六)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七)提供必要数量的样机(品)。
第十四条 申请鉴定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向计划下达部门提出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申请报告,并提供以下技术文件:
(一)鉴定大纲。
(二)计划任务书。
(三)试制总结报告(含产品水平分析和质量分析)。
(四)技术文件资料(设计图样及技术要求、工艺文件及产品检测规程、工装明细表等)。
(五)产品检测报告(由鉴定主持单位认定专业检测单位)。
(六)标准化审查报告。
(七)成本核算及经济效益分析报告。
(八)用户试用意见。
(九)产品企业标准。
(十)产品使用说明书。
(十一)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措施报告(根据产品而定)。
第十五条 鉴定主要内容:
(一)对新产品、新技术性能、技术水平、采用标准等作出评价。
(二)审查试制鉴定时指出的问题是否解决;考核生产设备、工艺、工装的完善程度,检测手段、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是否满足试产、投产的需要;安全、卫生、环保是否符合要求。
(三)对市场前景、经济及社会效益进行预测分析。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凡本办法发布前与此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6年1月18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公布《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商务部令2006年第12号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已经2006年5月17日商务部第五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8月14日起施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外经贸部令2001年第5号)同时废止。

                                部长:薄熙来
                              二○○六年七月十四日
出口产品反倾销案件应诉规定



  第一条 为做好国外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维护企业的正当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针对中国出口产品发起的反倾销案件的应诉工作,包括新立案调查、复审调查、反吸收调查、反规避调查等。
  第三条 在反倾销案件调查期内生产和向调查国或地区出口涉案产品的企业应积极应诉。
  第四条 进出口商会等行业组织应依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经营秩序,负责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行业协调,促进会员企业应诉国外反倾销案件。
  第五条 商务部可制定有关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
  第六条 商务部应及时公布与反倾销案件调查或应诉工作相关的信息,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在获知有关信息后应立即通知涉案企业。
  前款规定的信息主要包括:
  (一)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
  (二)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复审调查的信息;
  (三)有关发起反倾销案件反吸收、反规避等调查的信息;
  (四)对案件应诉工作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在获知有关可能发起反倾销案件新立案调查的信息后,行业组织应根据涉案产品的出口情况,做好应诉协调准备。
  第八条 企业应依法规范出口行为,维护行业出口秩序,做好反倾销案件信息的搜集、整理工作,及时向行业组织报送。
  第九条 参加应诉的涉案企业享有如下权利:
  (一)决定应诉方式;
  (二)自主选聘律师;
  (三)从行业组织获知案件调查整体进展和其他企业的应诉情况等信息;
  (四)获得行业组织对应诉工作的指导和帮助;
  (五)针对反倾销案件调查机关存在的歧视性做法等,向政府提出应对意见或建议。
  第十条 应诉企业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其他应诉企业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影响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活动。
  第十一条 行业组织应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可从会费中设立促进会员企业应诉的专项资金。
  第十二条 行业组织协调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职责主要有:
  (一)建立出口商品统计监管系统和贸易救济案件信息收集反馈机制;
  (二)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有关替代国、市场经济地位和分别裁决等技术问题的抗辩、国外调查机关的实地核查等问题予以协助;
  (三)组织应诉企业参加听证会、与国外调查机关和相关行业组织或企业进行磋商、谈判等工作;
  (四)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就价格承诺协议谈判的有关问题予以协助;
  如需以政府名义签订“价格承诺协议”或“中止协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方案建议;
  (五)协助应诉企业就反倾销裁决结果在调查国或地区寻求司法救济;
  (六)提供律师信息的服务,建立律师信息库;
  (七)应定期在《国际商报》和本单位的网站上公布年度到期的行政复审案件等信息;
  (八)其他需要行业组织协调的工作。
  第十三条 行业组织应根据第十二条的规定,制定并公布行业组织应诉协调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十四条 根据应诉企业的要求,行业组织统一协调聘请律师的,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择优选择律师。
  应诉企业自行选聘律师出现两家以上律师事务所代理同一案件时,行业组织应在应诉工作全程协调各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以保证行业整体应诉工作的效果。
  第十五条 反倾销案件立案前3年内曾代理过调查国或地区企业,申请发起针对中国产品的贸易救济措施调查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参加律师竞聘。
  行业组织应将在代理行为中曾严重影响或损害我企业、行业利益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通知应诉企业。
  第十六条 行业组织就下列案件的应诉协调工作应征询商务部意见:
  (一)涉案产品在调查期内出口金额较大;
  (二)涉案产品在调查国或地区市场份额较大,存在较大影响的;
  (三)行业组织之间就组织协调应诉工作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应诉结果的;
  (四)调查机关对我企业实施歧视性政策和调查方法的;
  (五)其他需要征询的重要案件。
  第十七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做好涉及本地区企业反倾销案件信息统计工作、建立信息报送系统、评估国外反倾销对本地区出口贸易的影响;定期组织有关反倾销法律知识的培训、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促进反倾销案件应诉工作的政策和措施;应行业组织的要求,对本地区涉案企业应诉工作进行协调。
  第十八条 各驻外使(领)馆、使团经商处(室)应及时跟踪和搜集国外反倾销立法修订情况和反倾销案件立案或复审动态及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4日起执行。《出口产品反倾销应诉规定》(〔2001〕外经贸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