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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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规程

建设部


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规程
(2005年8月31日建设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行政务公开的要求,规范建设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建设部机关工作特点,制定本工作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建设部机关及其授权或者委托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依法履行管理职能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据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相关政务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 政务公开应当作为建设部机关的一项基本工作制度,促进机关工作透明度不断提高,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渠道更加通畅,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得到切实保障,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务公开应当遵循依法、全面、准确、及时、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没有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作为给管理相对人设定义务的依据。
  第五条 政务公开的方式、范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方便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获取所需的政务信息。
第二章 主动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六条 下列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
  (一)建设部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和信访、投诉举报方式;
  (二)由建设部负责实施和监督执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部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法律、法规、规章具体适用问题有关请示的答复;
  (三)部管各行业的中长期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技术政策,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政策;
  (四)国务院批复的全国城镇体系规划有关情况,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规划的审批结果;
  (五)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定额以及部管行业工程标准、定额和产品标准目录,标准、定额发布公告;
  (六)住宅与房地产市场、建筑市场、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发展、改革和监管的有关情况,经批准可以公开的有关信息档案信息;
  (七)全国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使用和监督情况;
  (八)部机关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包括评奖评优)的内容、依据、条件、申请材料目录、程序、申请表格、办理期限、数量、办理机构、办理地址、联系方式、办理结果以及救济途径等事项;
  (九)部机关及各直属单位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标准;
  (十)建设部作出的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由建设部牵头组织调查的工程建设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有关情况,全国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形势年度分析报告;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的公务员招聘、录用事项;
  (十三)部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其它应当主动向社会公众以及管理、服务对象公开的信息。
  第七条 以法律、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在法律、法规、规章发布10日(工作日,下同)内,由政策法规司按照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适当方式主动公开。
  第八条 以规范性文件形式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主动公开;
  (一)文件主办司局对发文将产生的政务信息是否公开提出初步意见;
  (二)办公厅审核文稿时,同时审核信息是否公开;
  (三)办公厅根据信息内容,呈报办公厅负责人或者部领导审批确定信息是否公开;
  (四)确定公开信息的,办公厅应当在文件印制完成后10日内,采取本规程第十一条规定的适当方式公开。
  第九条 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定额,由标准定额司在标准、定额批准后,按照本规程规定予以公开。
  第十条 根据本规程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业务主管司局应当向办公厅提出建议,按照本规程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公开。
  第十一条 所有主动公开、现行合法有效的政务信息必须在建设部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上公开,并可根据政务信息的内容和特点,同时选择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公开:
  (一)中国建设报;
  (二)建设部文告;
  (三)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
  (五)部机关有关办公场所、公告栏、公开栏等;
  (六)其它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在其有效期内应当持续保存。建设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的信息应当方便社会公众浏览、检索、下载、打印和在其他信息终端显示。
  政务信息在信息载体上公开的具体形式,由主办司局商办公厅确定。
  第十二条 制订和修改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有关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审查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及作出与社会管理和公众服务密切相关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采用下列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一)通过互联网、报刊等新闻载体,向全社会公开征集意见和建议;
  (二)组织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
  (三)邀请管理和服务对象、有关单位以及社会公众代表公开举行座谈会、听证会;
  (四)其它适当的方式。
  第十三条 部机关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审批的决定前,应当在建设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示,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四条 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不得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费用,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定额,部管行业工程标准、定额和产品标准,以正式出版物的形式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信息公开后,发现存在错误的,业务主管司局应及时通知办公厅以适当方式更正。主动公开的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或应予变更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三章 依申请公开的内容和程序
第十七条 不属于本规程第六条规定的政务信息,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认为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要求公开的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十八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影响第三人权益的,申请人应当提供第三人同意公开的书面意见,或者由部机关经办司局书面征询第三人的意见。未经第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公开。
第十九条 部办公厅收到申请的,应当在2日内批转给有关业务主管司局办理。业务主管司局直接收到申请或者接到办公厅批转申请的,应当在15日内(不包括征询第三人意见的时间),根据申请信息的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并且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该政府信息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但该信息确实与申请人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版本方式向申请人提供信息;
(三)属于不得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四)不属于建设部机关掌握范围或者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人到部机关提出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按照本规程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部机关实行政务公开责任制,各司局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政务公开的组织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部人事教育司依照规定,负责将政务公开工作纳人机关公务员年度考核。
第二十三条 部党风廉政建设办公室应当依照本规定,对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部机关各单位负责对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政务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驻部监察局依照职责对部机关政务公开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部机关建立政务公开社会评议机制,采取网上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研讨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以及社会公众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不断完善政务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认为部机关未按规定办理公开信息事宜的,可以向建设部党风廉政建设办公室投诉,由投诉受理部门责成有关业务主管司局按规定办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程施行前已经产生、对社会公众仍具有普遍意义、目前仍然有效且尚未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有关业务主管司局进行梳理,按照本规程规定予以公开。
第二十八条 公开政务信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行政机关内部研究工作未经批准公开的信息,以及其他规定不能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
第二十九条 根据工作需要,部党组会议,部常务会议研究确定的重大决策,人事任免,机关重大经费支出,机关干部年度考核和交流情况,职工生活重大事项等,可以在机关内部适当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条 本规程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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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食糖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食糖市场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食糖是关系人民生活和工业生产的重要商品。由于当前供需总量难以平衡,全国食糖市场供求矛盾比较突出,食糖价格涨幅较大。一些地区经营秩序混乱,“炒糖”现象严重,扰乱了正常的流通秩序。国务院领导对此十分重视,多次指示,要求加强对食糖经营的管理。对于食糖的生产
和经营政策,《国务院关于调整食糖经营管理有关政策的通知》(国发〔1991〕61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作了明确规定。为进一步加强对食糖市场的管理,维护正常的流通秩序,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通知》精神,严禁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食糖批发业务,一经发现,要坚决取缔。
二、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监督食糖生产企业和从事批发业务的国营、集体商业企业,切实加强内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食糖收购、调拔、销售的规定,严禁非法倒卖。
三、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和日常检查。对于囤积居奇、以次充好、哄抬糖价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
各地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通知》和本文要求,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5年3月23日

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监察部


违反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责任追究办法

(2007年12月25日监察部第13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以下简称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严肃财经纪律,确保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安全有效,根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单位,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以及对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个人,属于下列人员的(以下统称有关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一)行政机关公务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四)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擅自减免后期扶持基金,擅自调整基金征收标准或者扩大社会销售电量扣除范围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补收应当收取的基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申报上月实际销售电量和应缴纳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五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未及时按照规定足额上缴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基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截留、挪用后期扶持基金的,责令退赔,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并处截留、挪用基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八条 省级电网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从代征的后期扶持基金收入中直接提留代征手续费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后期扶持基金。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九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年度后期扶持基金使用计划和规定用途及时拨付资金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条 地方财政部门、移民管理机构未按照规定编制年度后期扶持基金收支预(决)算,或者未将预(决)算报上一级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一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使用范围和扶持方式使用后期扶持基金,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二条 具体使用管理后期扶持基金的机构未设立移民个人或者家庭档案和基金发放的账册、账户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使用后期扶持基金的地方人民政府未按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移民管理机构上报基金使用报告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第十四条 有违反后期扶持基金征收使用管理规定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人事部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