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新闻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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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新闻公报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林国新闻公报


  2002年5月18日,中国和巴林发表新闻公报。公报全文如下: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巴林王国首相哈利法·本·萨勒曼·阿勒哈利法殿下于2002年5月16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分别会见了哈利法首相殿下。朱镕基总理同哈利法首相殿下举行了会谈。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中巴在各个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与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哈利法首相向江泽民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转达了巴林王国国王哈马德·本·伊萨·阿勒哈利法陛下的问候。江泽民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也请哈利法首相转达对哈马德国王陛下的问候。两国有关部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劳务合作及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2002-2004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建立中国-巴林联合商务理事会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在巴林设立中国投资与经济服务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双方对建交13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强调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仅是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愿望,也符合两国的共同利益;表示愿继续巩固和加强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

  关于共同关心的政治问题,双方强调,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应坚持和平共处、和平解决争端和不干涉别国内政等国际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认为这对地区乃至世界的安全与稳定十分重要。

  巴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巴方重申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双方一致强调维护海湾地区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性,重申在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框架内,通过政治谈判公正、合理地解决包括伊拉克问题在内的所有海湾战争遗留问题,以实现该地区的长治久安。

  双方对中东局势的恶化深表忧虑,对以色列对巴勒斯坦滥用武力予以谴责,强调包括建立独立国家在内的巴勒斯坦人民合法民族权利应得到保障。双方呼吁有关各方尽早恢复谈判,并敦促国际社会进一步承担起促和责任。双方强调支持中东和平进程,并将继续推动中东问题在联合国安理会242号和338号等有关决议及?土地换和平?原则基础上实现公正、全面和持久的解决。

  双方对巴林首相哈利法殿下访华并与中国领导人会见所取得的良好成果表示满意,上述成果将有力推动和加强友好的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强调通过互访落实这些成果十分重要。

  巴林首相哈利法殿下对此访深表高兴,对他及代表团受到的盛情款待深表谢意,并正式邀请中国总理朱镕基访问巴林,朱镕基总理表示感谢并接受邀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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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赛飞数码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深圳华深达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14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知识产权,可以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权利人所共享。在委托开发、合作开发技术秘密成果,企业分立、商业秘密权人死亡引起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时,都可能会形成商业秘密的共有。

三、基本案情
2000年2月,原告华深达实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开发、生产经营智能识别设备及应用系统软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
2000年4月,被告路某进入华深达实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并于同年5月1日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华深达实工作期间,路某参与了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相关企业之间的多项工程项目。2001年1月,路某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其中约定:乙方(即路某)承诺在甲方(华深达实公司)任职期间,非经甲方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以股东、合伙人等方式设立企业)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者业务。2003年12月26日,路某从华深达实公司处离职。
2003年6月,赛飞公司注册登记成立,股东为路某、向某,法定代表人为路某,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国内商业、物资供销业。
后华深达实公司以路某、赛飞公司实施了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经营信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华深达实公司在法庭审理中指出本案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集团及其关联企业之间签订的工程合同、采购合同等及其内容,产品的中标价格、实际交易的产品种类、数量,与华深达实公司签订合同的相对应客户的具体名称,产品售后服务,工程名称以及华深达实公司在竞标、中标过程中所掌握的富士康企业集团各个部门的工作职责、具体联系人等。同时,根据华深达实公司的申请,深圳市中院对赛飞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两份,以及相关的财务资料等进行了证据保全。

四、法院审理
深圳市中院经审理认为: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商业秘密为经营信息,包括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产品的种类、产品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以及与客户具体联系人的联系方法等。上述经营信息是华深达实公司与客户之间在长期的经济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不为行业内的一般人容易知悉或取得,能为华深达实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竞争优势,并经华深达实公司采取了制定保密制度,与员工(包括被告路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等措施加以保密,故上述经营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保护。
路某为华深达实公司业务经理,多年来一直负责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是合同一方的联系人、合同的签订人、履行人等,因此路某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路某把这类经营信息交给其他企业使用,属于披露侵权。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法院保全的证据,均证明赛飞公司在2003年7月至8月之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的内容与华深达实公司主张经营信息内容同类,因此可认定被告赛飞公司使用了路某披露的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做与华深达实公司的同类业务,构成使用侵权。
综上,原告华深达实公司请求保护的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被告路某、赛飞公司的行为披露、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构成侵权。故法院最后判决被告路某、赛飞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的商业秘密行为;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6万元,赛飞公司对路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路某、赛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认为:成立上诉人赛飞公司经营业务,被上诉人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原审判决路某赔偿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6万元毫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广东省高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审法院查明了华深达实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经营信息符合构成商业秘密的各项要件,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也没用异议,故可以确认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的存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华深达实公司是否知情和认可,以及赛飞公司是否在其经营活动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路某从2000年4月至2003年12月一直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参与了华深达实公司和富士康相关联企业的工程业务,并掌握了华深达实公司与富士康企业集团的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产品的报价、种类、交易的数额、产品的售后服务的价格等商业秘密。路某在华深达实公司工作期间,成立赛飞公司,并利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前述商业秘密,于2003年7、8月间与富士康企业集团关联企业签订了工程合同,并已实际履行。根据该事实,可认定路某披露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经营信息并被赛飞公司所使用,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商业秘密侵权。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路某等人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并提供了发票、《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与《切结书》等证据。但从这些证据看,无论是《一卡通系统工程分包合同》还是《切结书》等,路某都是代表华深达实公司签名,而不是代表赛飞公司签名,仅从前述合同、发票上无法看出路某就是赛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据此推断华深达实公司已经知道并同意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同时,路某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在成立赛飞公司时其已经向华深达实公司通报并获得准许,因此,路某上诉认为其成立赛飞公司并经营业务得到华深达实公司的许可,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路某和赛飞公司是否未经许可披露、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的问题。路某和赛飞公司对法院保全时取得的证据,即赛飞公司与鸿富锦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和相关财务帐册是没有异议的,且也并不否认在赛飞公司的经营中使用了华深达实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故在赛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深达实公司允许路某将前述商业秘密披露给其使用的情况下,因认定路某和赛飞公司存在侵犯了华深达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路某和赛飞公司上诉认为其行为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数额问题,华深达实公司请求判令路某和赛飞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31万元,但其并没有向法院提供其损失的具体计算依据和充分的证据,路某和赛飞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鸿富锦公司履行两份《工程合同书》后所获得的利润或者其他侵权获利。因此原审法院考虑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性质、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经营信息时间、华深达实公司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路某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赛飞公司赔偿华深达实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赛飞公司、路某主张成立赛飞公司经营业务,原告华深达实公司是明知和认可的,因此赛飞公司在经营中使用华深达实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构成商业秘密侵权,其与华深达实公司对该商业秘密形成共有。但最终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华深达实公司并未准许路某成立赛飞公司并使用其所有的商业秘密。那么,在哪些情况下,商业秘密可以由两人或两人以上所共享呢?
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四十一条:“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利益的分配办法,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当企业委托其他的企业、科研机构或个人开发技术秘密成果,或与上述机构、个人合作开发技术成果时,企业可与之约定技术秘密成果的最后归属,当当事人各方约定技术秘密成果为共有,或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方当事人对该技术秘密成果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形成共有关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科技成果完成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二)在合作转化中产生新的发明创造的,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归合作各方共有;(三)对合作转化中产生的科技成果,各方都有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权利,转让该科技成果应经合作各方同意。”可知,在企业与其他单位合作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时,在转化过程中所产生的新的发明创造,该新发明创造的权益也是由合作各方所共有的。
最后,在发生企业的分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死亡时,也经常会涉及到权利人商业秘密的分割、继承问题。这时,若分立的企业或权利人的继承人之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则各企业、各继承人均对该商业秘密享有使用、转让的权利。此时,由于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增多,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难度将会增加,而对于商业秘密的使用、收益分配情况也将会变得更为复杂。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地质矿产部对《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对《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地矿部


临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临工商函字第2号文由国务院法制局批转我部处理。经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现就《关于贯彻执行〈矿产资源法〉有关问题的请示》函复如下:
一、关于《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我部已将送审稿报国务院,现正在审议中,尚未发布施行。
二、关于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金银管理条例》(1983年6月15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将钨、锡、锑、离子型稀土矿产列为国家实行保护性开采特定矿种的通知》(国发〔1991〕5号)及《天然水晶管理办法》
(1982年8月12日国家经委、计委发文241号)的规定,“由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品种有:金、银、离子型稀土及水晶等矿产品,钨、锡、锑矿产品及其冶炼产品。全国均应一致遵守。
另外,一些省(区、市)根据《矿产资源法》并结合本行政区具体情况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对矿产品的统一收购也做了具体规定。湖南省如有这方面补充规定,你们也应执行。
三、关于《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对违法当事人应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是单处还是并处及是没收其价款还是只没收违法所得的问题。
经研究认为,凡违反上述国务院发布或批准的行政法规、法规性文件,将国务院规定的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向非指定单位销售,收售双方都违反《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予以处罚。该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
一收购的矿产品,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是并处,即对非法收售行为既要没收矿产品,也要没收销售矿产品的违法所得。在此基础上还可以并处罚款。


这里所说的违法所得,其计算方法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336号文的规定办理,既凡有进销价(包括批发价、零售价)的,以销价与进价之差作为违法所得;属于生产加工的,以生产加工的产品的销价与成本之差作为违法所得。
上述处罚,根据是《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是指将合法采矿所得的矿产品违法销售而予以的处罚。这一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如果采矿行为也是违法的,所得的矿产品又进行违法销售而取得违法所得,则应依照《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或第四十条的规定,没收采
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与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所得不同,是指销售违法采出矿产品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这一处罚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
违反地方性法规、规章收购矿产品的按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199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