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建设部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2号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9月27日经第73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十月十二日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估价机构行为,维护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估价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活动,包括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在建工程、以房地产为主的企业整体资产、企业整体资产中的房地产等各类房地产评估,以及因转让、抵押、城镇房屋拆迁、司法鉴定、课税、公司上市、企业改制、企业清算、资产重组、资产处置等需要进行的房地产评估。
第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不受行政区域、行业限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房地产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加强房地产估价行业自律管理。
鼓励房地产估价机构加入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
第二章 估价机构资质核准
第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并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由自然人出资,以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形式设立。
第九条 各资质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6年以上,且取得二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3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120万元以上;
4.有15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5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2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二)二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取得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连续4年以上;
3.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
4.有8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5.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平均每年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30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15万平方米以上;
6.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3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8.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9.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10.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1.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三)三级资质
1.机构名称有房地产估价或者房地产评估字样;
2.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
3.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4.在暂定期内完成估价标的物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土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
5.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中有2名以上、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中有2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股东或者合伙人中有一半以上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7.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或者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股份或者出资额合计不低于60%;
8.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9.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10.随机抽查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符合《房地产估价规范》的要求;
12.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禁止的行为。
第十条 申请核定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如实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申请表(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原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副本原件;
(三)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四)出资证明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五)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六)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证明;
(七)固定经营服务场所的证明;
(八)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复印件(加盖申报机构公章)及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申报机构信用档案信息;
(九)随机抽查的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之日前3年内申报机构所完成的1份房地产估价报告复印件(一式二份,加盖申报机构公章)。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提供第十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材料。
新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应当核定为三级资质,设1年的暂定期。
第十二条 申请核定一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向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二、三级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具体许可程序及办理期限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资质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房地产估价机构遗失资质证书的,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为3年。
资质有效期届满,房地产估价机构需要继续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资质许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3年。
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房地产估价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职业道德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经原资质许可机关同意,不再审查,有效期延续3年。
第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组织形式、住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等级条件。
房地产估价机构分立的,只能由分立后的一方房地产估价机构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但应当符合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等级条件。承继原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一方由各方协商确定;其他各方按照新设立的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工商登记注销后,其资质证书失效。
第三章 分支机构的设立
第十九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第二十一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备案后10日内,告知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分支机构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正本复印件;
(三)分支机构及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拟在分支机构执业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三条 分支机构变更名称、负责人、住所等事项或房地产估价机构撤销分支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后30日内,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四章 估价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估价业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各类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暂定期内的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从事除公司上市、企业清算、司法鉴定、城镇房屋拆迁、在建工程抵押以外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
估价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估价机构的名称和住所;
(三)估价对象;
(四)估价目的;
(五)估价时点;
(六)委托人的协助义务;
(七)估价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八)估价报告交付的日期和方式;
(九)违约责任;
(十)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房地产估价机构进行实地查勘,如实向房地产估价机构提供估价所必需的资料,并对其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因估价需要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妥善保管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房地产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估价报告出具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保管期限届满而估价服务的行为尚未结束的,应当保管到估价服务的行为结束为止。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
第三十五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为本机构的房地产估价师参加继续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有关房地产估价业务的文档,有关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房地产估价报告以及估价委托合同、实地查勘记录等估价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及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处理建议及时报告该估价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估价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依法终止的;
(三)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被撤销、撤回,或者房地产估价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资质许可机关或者房地产估价行业组织应当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当按照要求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房地产估价信用档案信息。
房地产估价机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基本情况、业绩、良好行为、不良行为等内容。违法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记录记入其信用档案。
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当作为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执行合伙人的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查阅信用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第四十六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对外提供估价过程中获知的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业务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建设部颁布的《关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资格等级管理的若干规定》(建房[1997]12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建设部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宛政办〔2004〕132号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调控能力,进一步做好市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工作,现将《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的管理,全面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财综字〔1999〕87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豫政〔2003〕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级非税收入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级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对象是市级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执收执罚单位)所征收的政府非税收入。
第四条:实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政府非税收入资金范围,主要包括除税收以外的下列财政性资金收入。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四)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益;
(六)罚没收入;
(七)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八)彩票公益金和发行费;
(九)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政府非税收入;
(十一)上述(一)至(十)项资金的利息收入。
上述收入中需要缴纳税款的,税后收入为政府非税收入。
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征收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市财政部门是市级政府非税收入征收主管机关,负责市级非税收入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负责协调执收执罚单位和代收银行之间的工作关系;与代收银行签订代收协议,统一制定代收银行非税收入资金归集业务流程,负责核对银行代收网点的资金归集情况;监督代收银行服务质量和资金划转情况,防止滞留、占压资金;负责及时划转非税收入资金;负责对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物价、监察、审计、金融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税收入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代收银行应加强对其归集行和代收网点的协调、监督、管理,并在营业时间、服务设施、缴款手续等方面,为缴款人缴款提供方便,并及时向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及执收执罚单位提供收入信息,传递有关凭证和报表资料。按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向财政专户或国库划转归集的非税收入资金。负责协调解决非税收入收缴、划解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七条:执收执罚单位必须依法行政,依法执收执罚,按照规定的收罚项目、编码、标准填写《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以下简称《缴款通知书》)内容,并根据盖有银行代收网点或归集行“款已收讫”印章的《缴款通知书》和《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罚款票据》(以下简称《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的有关联次,登记收费、罚款辅助台账;及时与代收银行、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对账;负责向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报送有关非税收入报表。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八条:按照“征收、管理、使用相分离”的原则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管理要求,对市级非税收入征收实行“收缴分离、财政统管”的管理制度。
第九条:各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及 有关规定,对非税收入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防止非税资金流失。
第十条: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要强化对非税收入运行监控,提高收入运行质量,保证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或国库,对非税收入实行计划管理,科学编制当年收支计划,强化计划约束,加大征管稽查处罚力度,确保收入计划和政府集中收入任务的完成。
第十一条: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在有关商业银行设立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取消各执收、执罚单位收入过渡户和收入汇缴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执收执罚单位不准开设银行账户。
第十二条:市级非税收入一般应实行银行代收管理方式。
执收执罚单位依法收费罚款时,应向缴款人开具《缴款通知书》,执收执罚单位在填写《缴款通知书》时,要详细写明执收执罚单位名称和收罚项目名称、代码、标准、金额及缴款人单位或姓名,加盖执收执罚单位印章后交缴款人,缴款人持《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网点缴款。
(一)缴款人以现金形式缴款的,由代收银行网点直接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由银行转账的,资金收妥后,代收银行网点为缴款人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
(二)缴款人持《缴款通知书》有关票联和银行签章的《收费基金罚款票据》有关票联,到执收执罚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和业务。
(三)异地汇款方式。异地汇缴主要包括汇票、电汇、信汇等汇款方式,执收执罚单位在办理异地汇款业务时通知付款方在汇款凭证资金用途栏中注明执收执罚单位名称和项目名称,并及时告知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
代收银行归集行在收到异地汇款凭证后,能够确定执收执罚单位(即收款单位)的,应及时通知执收执罚单位补充填写《缴款通知书》;不能确定执收执罚单位的,应及时通知市财政非税管理部门。
代收银行归集行收到异地汇款后应及时进行审核解汇,通知执收执罚单位填制《缴款通知书》交归集行,归集行在有关联次上签章后,将有关联次退执收执罚单位。其他程序与现金缴款方式相同。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批准,可依法直接征收:
(一)零星分散、流动性大、性质特殊的非税收入;
(二)远离代收网点不便集中代收的非税收入;
(三)区域外追缴的非税收入;
(四)当场不执行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非税收入。
实行直接征收的非税收入,执收执罚单位必须向缴款人开具《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累计收取现金超过1000元的,当日上缴财政收入专户;不足1000元的,在收取现金后两日内填制《缴款通知书》,并将收取的款项及时足额缴存市财政部门在代收银行归集行设立的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现场收缴罚款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代收银行归集行及其网点应将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及时全额汇缴到市级非税收入监管专户。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划转程序及时将市级非税收入划转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代收银行归集行及其网点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代收银行归集行及网点应设立统一由财政部门制作发放的“南阳市市级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网点”标识牌,方便缴款人缴款和索取《收费基金罚款票据》。代收银行应制定代收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认真办理非税收入资金的缴拨业务,不得借故压汇压票,滞留非税收入资金。
第三章 票据及文书管理
第十六条:实行银行代收的《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由代收银行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领取,并分发到各代收网点使用。代收银行应加强对《收费基金罚款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票据登记、使用、缴销制度,并接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缴款通知书》由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和发放,各执收部门凭批准的执收项目文件领取。
第十八条:经批准实行直接征收的执收执罚单位,凭市财政非税收入部门发放的《票据准用证》领取《收费基金罚款票据》及《缴款通知书》。直接征收的执收执罚单位必须按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票据管理制度,做好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工作。
第四章 会计核算与管理
第十九条:市级非税收入实行计算机网络管理,按收费项目编码分部门(单位)、类别和资金管理方式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条:执收执罚单位应根据缴款人缴款的有关票联,登记非税收入的辅助台账,及时与代收银行、市非税收入管理部门对账。
第二十一条:代收银行应及时、准确、完整地反映代收的非税收入资金业务,每日归集代收资金,每10日向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报送代收资金原始凭证及对账单;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根据代收银行报送的有关凭证登记账务。代收银行和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每月应核对账务。
第五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二条:市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市级非税收入稽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执收执罚单位应自觉接受同级财政、物价、金融、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或机构对其执收执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执收执罚过程中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受理单位应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当事人对执收执罚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05年元月1日起施行。以前我市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