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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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印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的通知

商合发[2005]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各中央企业,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
  为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管理,根据《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商务部制定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以下简称中资企业)的管理,加强对中资企业的协调指导并提供各项公共服务,维护中资企业及其外派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的中资企业,须向所在国我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三条 中资企业在投资所在国办理完毕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30日内,其负责人应持《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见附表,以下简称《报到登记表》)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报到登记。
  第四条 中资企业报到时应向我驻当地使(领)馆经商处(室)提交《报到登记表》,并附以下材料:
  (一) 商务部或省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含境外加工贸易、境外机构)复印件;
  (三) 注册文件复印件。
  第五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应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建立中资企业档案,并妥善保管。
  第六条 各驻外使(领)馆经商处(室)在日常工作中应注意加强与中资企业的联系,做好协调指导服务,为中资企业的正常经营提供便利。驻在国或中资企业发生突发事件时,各经商处(室)应确保与企业联络通畅,及时将情况通知国内主管部门及境内投资主体,并做出周密安排与处置,保护好中资企业及人员的各项权益。
  第七条 境内投资主体应及时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中央企业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应将《报到登记表》回执联交其国内总部。中资企业报到登记情况纳入境外投资联合年检的内容。
  第八条 内地企业赴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企业,依照本制度,向中央政府驻香港、澳门联络办报到登记。
  第九条 本制度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附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报到登记表
(境内投资主体企业公章)
境内投资主体 企业名称
所属省(市)、自治区或所属中央企业
电话 传真
电子邮箱 联系人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 企业(机构)名称
业务范围
注册地址
注册日期 商业注册号
雇员总数 中方派出人员数
中方负责人姓名 中方负责人职务
电话 应急电话(手机)
传真 电子邮箱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备注
商务部对外经济合作司制

(省、自治区、市商务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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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执 联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 登记档案编号 批准文件号 批准证书号


(使[领]馆经商处[室]或驻香港、澳门联络办经济部公章)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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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应倡导“盲人摸象”

段兴焱

“盲人摸象”是一则老掉牙的佛经寓言,《汉语成语词典》解释道:几个盲人摸大象,摸着腿的说大象像根柱子;摸着身躯的说大象像堵墙;摸着尾巴的则说大象像条蛇,相互争论不休。宋代道原《景德传灯录》据此有云:“众盲摸象,各说异端”。后人用来比喻仅凭片面的了解或局部的经验,就以偏代全,妄加揣测。
千百年来,国人对“盲人摸象”定义“以偏代全、妄加揣测”似乎从来以为天经地义的,竟无人对此“各说异端”,这不能不说是一种悲哀。以笔者愚见,“盲人摸象”正是人们以自己的体验、从自己的视角,对事物作出一种自己分析判断的方法,这种分析虽不失片面,但绝对是一个人真实的看法和观点。须知,没有片面,就不会有全面,盲人把象的一部分当成象的整体诚然是片面的,但由于每一次片面都发现了象的一部分,而这一部分又是以前所没有接触到所发现的,这就是对事物新的认识、新的观点,当所有的盲人把象的每一部分组合起来,就发现了一只大象的整体,亦即全面的东西。
片面的东西往往是深刻的,因为这种片面只及一点不及其余,而这一点恰恰是以往所谓全面的东西中所未容纳的,譬如说,孟德斯鸠之“摸”寻法意,是片面的,但绝对是深刻的;贝卡里亚之“摸”建公理,是片面的,但绝对是深刻的;黑格尔之“摸”求理性,是片面的,但绝对是深刻的等等,在人类思想史上,正是这一点点片面才构成了“星星之火,可以燎原”!深刻的片面其实总是要突破平庸的全面的,在旧的全面面前,它是显得多么的叛逆又是多么的难能可贵,当片面与我们无缘之时,深刻也就离我们远去了。《红楼梦》作者曹雪芹说过:“都云作者痴,谁解其中味”,对于“摸象”的“盲人”来说,又有多少人能“解其中味”?以我们现代刑法理论研究为例,似乎正在以一种全面折衷与调和的形式出现:汲取古典学派和实证派之所长,形成所谓的综合理论,如所谓二元论的理论:犯罪本质二元论、刑罚目的二元论、罪刑关系二元论等等。诚然,在我们身边,亦不乏甘于“盲人摸象”的,著名的法学博导何家弘,就长年累月坚持“摸象”不止,只及一点不及其余,于是便有了今天的集律、法、文之大成。但纵观今日中国整个法学研究领域,不难发现,仍有太多的地方只是限于对貌似公允、全面的东西敞开门户,而对一个个看似浅陋、片面的“摸象”之“各说异端”拒之千里。
法学研究既需要理论家,也需要实践者,做一个实实在在的法学“盲人摸象”者,是必要的、亦是有所作为的。因为惟有成千上万个“盲人摸象”,才能构建起整个中国法律“大象”的丰碑。然而,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我们的人长期以来要嘲讽片面而热衷于全面呢?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我们的法学“盲人”们无“摸象”之缘、无“各说异端”呢?粗究起来,笔者以为:

一、中国法律传统权利精神的贫瘠,使得法学研究者天生的神经衰弱,“摸象”不足,“惧象”有余。

中国的传统法律是离不开统治者、离不开国家、离不开用刑法手段处理民事关系的。在古代文献中,只有刑、法、律互训,如《尔雅·释诂》云:“刑,法也”,“律,法也”;《说文》道:“法,刑也”;《唐律疏议·句例》则说:“法,亦律也”,三者的核心都是刑,而无权利、正义于其中。古代的这种法,源于君主的意志,从属于专横的权力,以刑为标志,一方面既窒息了国人的人性,另一方面又窒息了从事法律研究者的思想,于是,中国古代的法学研究最成熟、最全面的表现往往不是法律常识和条文法律,而是孔孟的“仁学攻心术”、“德治”、“仁学”的“无法之法,乃为至法”,除此之外,“非先王之法言不敢言”。至于有人胆敢“盲人摸象”,指出它是“法自君出”,旨在统制臣民,则是万万不可的。因为在统治者眼里,正是这种防范、镇压臣民“犯上作乱”的法才是最全面最“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根本大法,其余的统统不过是“各说异端”,除非你不想活命,否则,是谁也不敢“盲人摸象”而“妄加揣测”的。

二、中国法律传统的排外思想,使得法学研究者天生的自欺欺人,“毁象”有余,“摸象”不足。

就在中国传统法律以人治和专制为核心且代代相传之时,早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当地就有了其内容涉及各城邦各个时期的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如条约、契约、法院判决等建立在权利本位基础上的先进法律,即便是以今天的目光来看,其仍不失为民主国家的法律观,是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十七、十八世纪,西方国家相继步入“启蒙时代”,展开了民主与贵族特权的较量、公正与暴政的较量,产生出诸如从探讨法意的孟德斯鸠到关切目的的李斯特;从建构公理的贝卡里亚到诉诸理性的黑格尔;从古典学派到人类学派,再到社会学派等一大批涉及各个方面各个阶层“摸象”的法哲大师,以至于今天的西方,形成了代表世界先进水平、全面的民主法治社会和公民法治意识。
与此同时,中国的法律研究者却始终无缘或无心与这些先进的法律知识“接轨”,他们要么还陶醉在董仲舒所描绘的从“天人合一”到“天人感应”中国法律的“象”境里,对外来的“象”很是不屑一“摸”的,以为泱泱中华,自是“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天下有道,则庶人不议”,“不议”自是“不摸”;要么即便是“摸”了一番,亦要“王顾左右而言它”,而绝对不敢“妄加揣测”的,偶尔“各说异端”,亦几乎异口同声地变成“前进中的不足”,致使到头来,中国的法律似马非马、似象非象。直到二十世纪,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律史专家滋贺秀三还从诉讼形态的角度对中国传统法文化考察中这样评价:“在世界各主要文明中,中国是距离法治最为遥远的一种,甚至与欧洲成了两极相对的反差”(贺卫方《运送正义的方式》)。

三、新中国成立后对司法的传统定位,使得法学研究者们如履薄冰,“视象”有余,“摸象”不足。

20世纪初,中国革命先驱孙中山领导中国人民推翻了中国最后一个王朝与专制皇帝,建立了中华民国,给中国实现民主和法治开辟了前无古人的新时代,但由于几千年封建专制的传统势力根深蒂固,加上外国势力的入侵,使得中国的民主化法治化进程丧失了一次历史机遇,而被蒋介石的一党专政和“以党治国”的独裁统治所取代,这其中,法学研究过程中的“盲人摸象”几乎难觅踪影。
新中国成立后,民主法治进程一日千里,但由于我们把司法机关角色的传统定位于“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定位于“为中心工作服务”,从土改、反右、大跃进、四清到今天的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甚至具体到重点保护投资大户,莫不如此,致使新中国的民主法治走过了一个极其艰难曲折的历程。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正式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与目标,并将它纳入宪法,才使国人真正开始告别人治的历史。半个多世纪来,尽管许多法学研究者坚持“摸象”不止,但更多的人无非是隔岸观“象”或在“象”的旁边擦擦边球,而鲜有“各说异端”的。个中最重要的因素,大概是面对新旧交替之时,“即使搬动一张桌子,改装一个火炉,几乎也要流血”(鲁迅《坟·娜拉走后怎样》)。比如,仅一个“人权”二字,即从闻所未闻、到闻之色变、再到举国公认并写入最新修改的宪法,当中就不知有多少法学研究者视而不见、见而不“摸”、“摸”而不“揣”。
“任何一个新思想新理论,在开始的时候总难被人理解,嫩弱的新芽也总易被人摧折,这可以说是一个必然的规律”(郭道晖《法的时代挑战》)。邓小平有句名言,叫做“摸着石头过河”,“摸着石头过河”正所谓“盲人摸象”。世界各国法治的突飞猛进的事实,已给我们每一个法学研究者提出了一个更高的要求,这就是要有坚定的马克思主义及其法学的信念,有为民众争权利理想,有为国家行法治责任,有执着的学术追求的毅力,善于和勇于“盲人摸象”。中国要真正建设成为法治国家,尚要走过一个很长的的路程,我们究竟应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和步骤,亦需等待众多的法学研究者们去积极“盲人摸象”,并即时为国家的法治进程“各说异端”。据此,笔者以一孔之见,认为今后的法学研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盲人摸象”。
一、法治的建立,离不开“制约权力的法”。中国自古以来,主张“德治”的儒家和崇尚“法治”的法家,几乎都认定人民不具备自我管理的能力,而应由具备“管理能力”的统治者来支配,这样的政治观、法治观,可以说是整个东亚国家都还残留的观念。在中国,作为一个法学研究者,在否定法律为“统治工具的法”的同时,对“依法治国”的理解,是依法制约“政府和官僚”?还是依法“管理社会和公民”?在“制约权力的法”当中,谁是“制约权力的法”的主体承担者?谁是“制约权力的法”的抵御力量?中国的民众在“制约权力的法”中又能充当什么样的角色?中国怎样形成一个多元结构的市民社会等等,都需要人们去“妄加揣测”、“各说异端”的。
二、法治的建立,离不开司法的“独立、公正”。在还被人称之为“中国的法院是政府里面的法院,而西方的法院是政府旁边的法院”的今天,中国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受制于政府,司法活动的不独立、不公正,一方面造成民众对司法的不信任,进而尽可能远离官府,厌讼之风盛行;另一方面,民众又迫切企盼官员们个个都是“青天大老爷”,以“天理”、“民愤”断案。另外,司法系统的诸多问题如刑讯逼供导致屈打成招;刑事案件中律师代理不足导致被告人权利无从保障;鉴定体制的混乱与腐败导致证据之间的相互冲突;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下导致草率断案;部分人员的腐败导致公众对无数司法人员的牺牲奉献精神视若虚伪;政府干预法庭导致人们对法律失去信任;败诉的当事人对法院的判决不理睬导致执行难等等,中国的法学研究者们通过“盲人摸象”,“妄自揣测”出适合中国特色的司法“独立、公正”,尚任重而道远。
三、法治的建立,需要纠正立法过程中的矛盾与混乱。当前,我国的立法总的趋势是朝着一个健康有序的方向发展,但不可否认,立法仍有成为一个本部门本地区扩大自身利益的良机。比如,法官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起草,教育法由国家教委起草,电信法由信息产业部起草等等,尽管这些法律的起草都征求过其它部门或有关人士的意见,但更多的只是流于一种形式。2003年,河南省一起种子诉讼的案例,轰动一时,不正是由于河南省的地方种子法规与国家种子法的典型冲突的事实吗?而在真正的法治国家法律史上,通过研究、比较和协调,为社会提供统一的法律规范,一直是法学家孜孜不倦的重要研究使命。对此,中国的法学研究如何就立法的问题“盲人摸象”,就成为摆在自己面前的一个重要课题。
四、法治的建立,离不开新闻舆论的法定监督。任何公共权力的正当行使,都离不开一定的监督机制,没有行之有效的监督,掌权者必然会利用手中的权力牟取私利,进而导致腐败。从西方国家新闻监督成为“第四种权力”的成功经验来看,中国的法学研究者如何“摸”出新闻监督对中国实施法治的切实可行的监督途径,是有所作为“妄加揣测、各说异端”的,因为现行新闻媒体管理体制基本上还是计划经济时代的主导观念,在实行市场经济的今天,这样的体制已明显无力担当起法治建立过程中的监督使命的。
2003年,非典在神州大地肆虐,解放军第301医院的老教授蒋彦永冲破世俗的束缚,毅然向媒体最先披露实情,为挽疫情于狂澜作出了不朽贡献,此无愧为“盲人摸象”“妄加揣测”之壮举。须知,一个有良知而不敢“妄加揣测”的人,是为沉默的好人;一个有良知而敢于“妄加揣测”的人,是为有良知的勇士。马克思说过:“新思潮的优点就恰恰在于我们不想教条式地预料未来,而只是希望在批判旧世界中发现新世界”。(《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一卷)“盲人摸象”在法学研究中的应用,正是人们“摸”出“新思潮”、“揣测”“新世界”的有效途径之一,亦是我们落实邓小平同志“摸着石头过河”在法学研究领域中的具体实践。


通联: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 段兴焱
邮编:332000 电话:13907922266
邮箱:88212059@vip.jx163.com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4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7年7月26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确保蔬菜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蔬菜生产、销售、加工和农药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本市生产和销售的蔬菜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标准。本条例所称蔬菜农药残留,是指在使用化学农药后,残存在蔬菜中的农药(包括农药原体及其有毒代谢物、降解物和杂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农药残留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蔬菜质量安全工作,并确保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蔬菜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和普及工作。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蔬菜行业协会、蔬菜经营单位等应当配合做好蔬菜质量安全宣传工作。

  第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蔬菜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并对蔬菜生产者进行职业道德和安全、合理使用农药的宣传、教育及配药、施药技术辅导,防止采收农药残留超标的蔬菜出售。

  第七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广抗病、抗虫蔬菜品种和蔬菜种植、防治病虫害的新技术,指导和监督蔬菜生产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蔬菜产地的农业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在园蔬菜使用农药的品种、药效和使用范围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园蔬菜的农药残留进行监测,所需费用从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甲基1605)、久效磷、磷胺、甲拌磷(3911)、克百威(呋喃丹)、涕灭威(铁灭克)、马拉硫磷、氧化乐果等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混配剂。

  禁止在本市销售和在蔬菜生产中使用的其他农药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公布的农药毒性标准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 农药经营单位的销售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接受培训,持证上岗。

  销售人员在销售农药时,应当将使用说明书随货附送,并介绍农药的使用范围、防治对象、使用方法和安全间隔期等注意事项。

  第十条蔬菜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蔬菜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合理使用农药,防止农药危害人体健康和污染环境。

  土地所有权人与蔬菜生产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应当将按规定使用农药、防止农药污染土地作为蔬菜生产者的义务纳入土地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纳入农药残留检测范围的蔬菜品种,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上市销售的蔬菜农药残留自检工作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蔬菜生产单位对即将采收上市的在园蔬菜应当进行农药残留自检,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

  (二)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对进入本经营场所的蔬菜应当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对持有检测合格证明的,应当予以抽检。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进场交易。

  (三)蔬菜加工单位对进入本单位的蔬菜应当查验其检测合格证明。对无合格证明的,应当由本单位进行检测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加工。

  蔬菜农药残留自检费用由从事蔬菜生产、经营的单位负担。

  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给予扶持。

  第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应当告知社会公众。

  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证明。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测职责。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人员的培训。

  第十三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应当将蔬菜农药残留的自检结果当日在本经营场所如实公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生产或者销售的蔬菜确定抽检比例,并进行农药残留抽检,抽检结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抽检不合格的蔬菜予以查封、扣押。

  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对抽检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五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检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检。

  因抽检结果错误给被抽检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本市实行蔬菜生产单位、经营单位蔬菜质量安全评价制度,评价标准和规范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后制定,评价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并及时处理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举报或者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违禁农药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销毁其用药蔬菜,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销售违禁农药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禁农药,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上岗证从事农药销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药销售人员不履行有关服务义务的,对经营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蔬菜生产者不按照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使用农药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蔬菜农药残留自检或者不委托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检测的,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加倍处罚。

  (六)对经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在园蔬菜,根据其农药残留超标程度,分别予以责令延期采收、禁止上市销售、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等处理。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蔬菜农药残留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从事蔬菜农药残留检测工作的人员不依法履行检测职责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从事检测工作的资格。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不在本经营场所当日如实公示蔬菜农药残留自检结果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处罚结果。

  第十八条 蔬菜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举办单位和超市等蔬菜经营单位销售的蔬菜经依法设立的检测机构抽检认定为农药残留超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蔬菜,对违法销售的蔬菜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蔬菜农药残留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