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木材运输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4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年7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木材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木材运输及其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木材生产单位和个人在原木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包括:
(一)原木、原竹、原条、木片;
(二)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
(三)从林区向外运的木质旧房料和大头直径5厘米以上的薪材;
(四)活立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工作。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对过往运载工具运输的木材进行检查,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等证件,制止违法运输行为。当地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加强对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管理。
第五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木材运输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印制。
木材运输证在核发的有效期限内只能使用一次。
第二章木材运输证的核发
第六条木材运输证由起运地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七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木材合法来源证明;
(二)木材检尺码单等数量证明;
(三)木材经营、加工单位运输木材的,应当出示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四)直接向木材生产者购买木材的,应当出示缴纳有关费用的票据;
(五)国家和我省规定应施检疫的,应当出示检疫证明。
第八条木材运输申请人按本条例规定提交或者出示有效证明、证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货主向省外运输纤维板、刨花板、胶合板及其制品申办木材运输证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九条木材运输实行一车(船)一证。由火车或者船队进行批量运输的木材,在同一起止地点、同一起运时间、同一货主、同一运输工具的情况下,可以核发一张运输证。
第十条木材运输证从起运地到终点全程有效。在运输途中需要中转、变更运输工具的,凭原木材运输证到中转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换领木材运输证。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运输木材应当持有效的木材运输证件,货证同行。
第十二条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运输单位和个人承运木材,应当验明托运人的木材运输证,货证相符方可承运。任何承运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可以采取固定检查和在通往林区的县、乡道流动巡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木材运输检查执法人员进行木材运输检查时,应当按国家规定统一装识,出示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严格、公正、文明执法。
第十四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木材检查站前后100米以外设立木材检查标志。运输木材的车辆经过木材检查站时,应按指定地点停放,主动接受检查。
第十五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执行木材运输检查监督职务时,应当依法查验木材运输证件、植物检疫证书及国家和省规定应随货同行的有关证件,并进行登记。对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在木材运输证上加盖审验印章,并签注检验日期后即予放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木材运输证:
(一)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二)填写内容或者印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三)经有权部门依法宣布作废或者失效的;
(四)提前使用木材运输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的。
第十七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有正当理由、货证相符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应当及时告知货主或者承运人在10个工作日内凭原木材运输证到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查验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补办申请,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核发木材运输证。
禁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已开具的木材运输证上签字延期。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一)无木材运输证的;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
(三)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
(四)使用无效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无正当理由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
(六)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
拒不停车接受检查、强行运输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有权扣押所运输的木材。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应当妥善保管所扣押的木材及其运载工具,并出具扣押凭证。
扣押期间的装卸费、保管费和运载工具待时费,以及与此相关的其它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因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的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扣押木材的,应当自扣押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扣押的木材作出处理决定。确因情况特殊,3个工作日内难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告知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的,其扣押木材的时间不得超过补办期限。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运输木材货证不同行的,或虽有证但以伪装、藏匿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木材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运输木材持无效木材运输证、无木材运输证或者运输起止地点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无效木材运输证,可以并处相当于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持过期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未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补办木材运输证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和过期证件。
第二十五条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记载不符或者超过规定数量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不便直接没收实物的,可以按市场价格没收超运部分的变价款。
第二十六条运输木材拒不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依法检查、强行运输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强行通过造成其他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木材检查站实施。罚没收入的收缴,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八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核发木材运输证的;
(二)买卖木材运输证的;
(三)对无证或者持无效木材运输证的行政管理相对人予以放行的;
(四)不按规定扣押木材及运载工具的;
(五)故意刁难、乱收费用的;
(六)违规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贿赂的;
(八)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阻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木材检查站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法运输木材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凭证运输的林产品,适用本条例。
市(州)人民政府为保护特种森林资源公布的限制采集的树皮、树根、树叶、树枝、树液(汁)的运输,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以下用语的含义:
大宗木制半成品、实木成品,是指使用机动运输工具或船运输,一次运输数量折合木材材积在05立方米以上的木制半成品和实木成品。木制半成品,包括枕木、板材、方材等锯材和贴面板、单板、细木工板、拼接板、指接板等,以及实木门窗、木制包装箱板(纤维板、刨花板制成的包装箱板和装有货物及使用过的包装箱除外);
活立木,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稀有树木及胸径10厘米以上其他树木的活体。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所称木材合法来源证明,是指下述之一的证明、证件:
(一)林木采伐(采集)许可证;
(二)购买木材的票据;
(三)属农村居民采伐其自留地和房前屋后自有林木外运的,提交基层林业工作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
(四)因工程竣工或者迁移需要运输工程自用材的,施工单位应提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实证明;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认真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认真做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编报工作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中共中央各部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常委会办公厅、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行业总公司,解放军总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有资产管理局: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监督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认真编制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为使编报工作逐步规
范化、制度化,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状况分析报告(以下简称分析报告)是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反映管理范围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在报告期内产权登记情况、产权变动情况以及产权变动对国有资产配置、营运、发展趋势的影响等情况的书面文件。分析报告分为产
权登记情况、产权变动情况、总体评价与政策建议及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四部分。
二、产权登记情况主要总结分析以下内容:
(一)报告期内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工作情况:包括企业实际办理新设、占有、变动、注销和年检登记户数情况、应登未登户数和因产权纠纷等需暂缓登记户数;登记企业实收资本不到位和实收资本为零、为负情况及治理情况;企业国有产权变动时是否及时办理相应产权登记情况;企业
产权登记行政处罚执行情况;企业产权登记计算机管理情况;企业产权登记档案管理情况等。
(二)报告期内登记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分布和经营情况:包括在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行政管理层次和不同企业规模之间的分布、经营效益情况等。
三、产权变动状况主要分析以下内容:
(一)总量变动分析:包括报告期内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企业户数增减变动情况;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在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行政管理层次和不同企业规模之间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投资设立企业分析:包括报告期新设立占有、使用国有资产企业户数情况;新设立企业的占有、使用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的数额及在不同组织形式、不同行业、不同行政管理层次和不同企业规模之间的分布情况。
(三)无偿划转分析:包括报告期内国有企业间整体或部分无偿划转企业户数、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数额情况。
(四)出售国有产权分析:包括报告期内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向外商整体出售的国有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出售的成交价格、整体出售前后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向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
司、向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向外商部分出售国有产权的企业户数、出售前的资产评估数、成交价格、出售前后被出售企业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及出售收入处置情况;
(五)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收购产权的分析:包括报告期内整体收购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外资企业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成交价格、收购前后收购企业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收购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
非国有企业或非国有独资公司、外资企业部分产权的户数,收购前的资产评估数,成交价格、收购前后收购企业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六)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依法破产、撤销或终止经营的分析:包括报告期内依法破产企业的户数、破产前后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依法撤销、终止经营企业的户数、撤销、终止经营前后国家资本权益、国有法人资本权益增减变动情况。
四、总体评价与政策建议主要总结分析以下内容:
(一)产权登记及产权变动总体状况评价:包括对报告期内开展产权登记工作取得的成绩、经验及存在问题;产权登记在促进企业理顺产权关系、监督国有产权变动方面发挥作用情况;与上年对比,产权变动的数量及规模的变化分析;产权变动对本地区、本部门国有资产存量盘活、结
构调整、营运效益提高的作用与影响情况;产权变动中是否存在国有资产流失问题;产权变动对本地区、本部门国有经济发展趋势影响的分析。分析中应当列举典型事例。
(二)政策建议:包括对加强和规范产权登记管理、拓展产权登记功能和作用的思路和建议;治理资本金不到位、建立健全企业出资人制度的建议;对国有产权变动的引导和监督管理方面建议;如何促进、引导国有企业转变经营机制、实现结构性调整的政策建议等。
五、产权登记与产权变动情况汇总表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统一要求填报。
六、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委、直属机构、行业总公司、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单位和有关中央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编报单位)应按本通知的要求编报分析报告。
七、编报单位应在报告期内产权登记工作和对国有产权变动情况调查了解的基础上编制分析报告。
八、分析报告的报告期为公历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
九、编报单位应当在每个公历年度终了150日内向本级政府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分析报告。
十、编制分析报告的质量作为每年产权登记管理工作考核的衡量标准之一。不编制分析报告的单位将取消其先进单位的资格。
十一、各级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存分析报告,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1997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