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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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的通知

汉政办发〔2007〕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六日



汉中市人民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发挥《中国·汉中》政府网站“市长信箱”的重要作用,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群众来信所反映的问题,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全面发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汉中》政府网站“市长信箱”是政府领导与人民群众沟通的桥梁,是面向社会公众设立的专用电子信箱,是帮助政府发现和解决经济社会生活中的重大突出问题的重要渠道,也是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市长信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的各种意见和建议;受理涉及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管理、环境保护、社会事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与市民的工作、生活相关的问题等。



第四条 “市长信箱”来信反映情况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严格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依据《市长信箱》受理事项范围,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歪曲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不得涉及国家机密方面的问题。

2、反映或投诉的问题超越“市长信箱”受理范围,或已进入司法程序(法院两审或已判等),将不予受理。

3、来信应署真实姓名,并注明本人的具体联系方式,以便保持联系、核实内容、反馈结果。对没有联系方式,无法核实的来信将不予受理。



第五条 受市长委托,“市长信箱”由市信息办负责管理。市信息办要确定精干、负责的工作人员专门办理所有来信。



第六条 “市长信箱”工作人员职责:

1、负责“市长信箱”的日常维护;

2、负责来信的收集、整理、交办、催办、反馈和归档工作;

3、负责综合分析来信反映的问题,选择具有代表性的信件、回复内容和相关办理结果予以公布,便于群众了解对此类问题的相关政策和解决办法;

4、负责领导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七条 所有来信由“市长信箱”工作人员分类进行整理,对有重大价值意义的信件,通过《汉中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来件办理单》的书面形式,经市信息办提出拟办意见后,提请市政府相关领导批示处理。



第八条 承办部门接到批示办理单后,应认真办理,并详细填写结果后,以书面形式反馈市信息办。信件处理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九条 由市信息办整理承办部门办理结果,及时回复来信者。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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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4年9月1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64 号


1997年11月2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管理是指对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含装修、设备调试,下同)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以及工程实施的管理。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发包、承包,建设监理、咨询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建设管理的机关和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市场的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建筑市场的监督。有关部门协助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建筑市场执法和执法监督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法律知识,经培训合格后发给执法证书,凭证依法进行检查。


第二章发包管理


第六条工程勘察、设计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已经批准;
(二)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工程施工发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二)工程项目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开户银行出具的建设资金证明;
(四)有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五)有工程建设用地许可证,拆迁符合工程进度要求;
(六)具有与建设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七)实行招标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
不具备前款(六)、(七)项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建设监理、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代理。
第八条进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将建设项目发包给具有营业执照和相应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第九条建设项目发包采用招标或者其他方式。
国家和国有企业投资,其他公有形式、股份制形式投资,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或者工程建设投资在100万元以上,以及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实行招标的工程项目,施工发包必须实行招标。抗灾救灾、科研实验、保密等特殊工程,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可以不实行招标。
公用和民用建设的单位工程只能发包给一个施工企业。
第十条工程施工招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必须将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包括图纸、概算)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并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领取施工许可证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立项批准书并列入当年计划;
(二)有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
(三)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
(四)有工程承发包合同;
(五)工程质量监督已经登记。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开工的决定。准予开工的,发给施工许可证;不准予开工的,书面说明理由。在限期内未予答复的视为同意开工。


第三章承包管理


第十三条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包建设项目必须具有下列证件: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承包矿山、矿场、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危险设备建筑安装工程,必须具有安全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自治区以外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在自治区内承包工程勘察、设计、施工任务,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承包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所承包的工程。对需要分包的工程,可分包给相应的资质的单位;总承包方应当对分包工程进行管理,并对发包方承担责任。
禁止倒手转包工程。
第十六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对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的资格管理,不具备资金、技术、工程承包、管理能力的不得批准开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建设、勘察、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要对工程建设的质量负责,不合格的勘察、设计和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承包工程、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图签。


第四章工程建设监理、咨询管理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和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必须具有下列证件,方可接受委托对工程建设实施阶段进行监理和咨询:
(一)营业执照;
(二)监理咨询资质证书;
(三)开户银行资信证明。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实行资质等级制,其资质等级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资质证书。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无证、无照或者越级承接监理、咨询业务;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工程建设咨询单位不得同时接受招标方和投标方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咨询。


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双方必须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工程建设监理的,应当与被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四条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工期定额、价格规定,合理计价,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必须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合同登记机关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二十六条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勘察、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建设监理、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分别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处以监理、咨询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而开工建设的;
(二)向不具备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或者施工企业发包工程任务的;
(三)应当招标不进行招标,或者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无资质证书、营业执照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建设、监理、咨询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图签或者营业执照的;
(六)倒手转包工程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造成不合格工程经济损失、质量事故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建筑市场管理机关或者建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在建筑市场管理中违法行政,由其上级建设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情节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办〔2008〕97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各单位:
  《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地区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六月十日
  



吐鲁番地区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深化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吐鲁番地区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与财政部门有经费领拨关系的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和企业单位等。
  第三条 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预算单位获取货物、服务、工程时支付的资金(含政府采购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四条 财政专项资金直接支付是指财政部门按照合同的约定及规定的程序,将资金通过代理银行直接支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的拨款方式。
  第五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直接支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市)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通过地区财政零余额帐户将资金直接支付到该项资金的预算单位(指未启动改革试点单位)或财政专户。
  第七条 财政专项资金的直接支付,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规程实施。
  
第二章 资金的申请与支付
  第八条 财政专项资金实行直接支付方式分为:财政全额直接支付方式和财政差额直接支付方式。
  财政全额直接支付方式是指按照先集中后支付的原则,先将预算单位自筹配套资金汇集到财政资金帐户;需要支付资金时,财政部门根据合同履行要求,将财政资金和已经汇集的配套资金,通过财政资金帐户一并拨付给供应商或施工单位。
  财政差额直接支付方式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按照拼盘项目合同中约定的各方负担的资金比例,将财政资金、预算单位自筹资金分别支付给供应商和施工单位。
  第九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批复的直接支付分月用款计划与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书》。
  第十条 预算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情况及合同约定或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共同审定的有效凭证,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并附工程进度说明及相关文件报财政局主管业务科室,实行财政差额直接拨付方式的,要附配套资金付款凭证复印件。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项目。预算单位须向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验收结算书或质量验收报告以及其他需提交的文件;分期付款的还需填写《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
  第十二条 财政局有关业务科室审核后,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支付到供应商或施工单位帐户。
  第十三条 县(市)的财政专项资金,由地区财政局预算科将预算(追加)指标下达到各县(市)财政部门。同时,送国库科一份,并附资金分配的相关文件。
  第十四条 财政局国库科审核后,按照财政直接支付程序,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县(市)享受该项资金的预算单位或县(市)的财政专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代理银行要及时对帐,保证资金支付准确无误。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要保证所签定合同以及提供给财政部门的其他资料的真实、准确、合法。对因预算单位提供开户名称、开户银行、帐号出现错误,造成资金损失的由预算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要严格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确需改变资金用途的,须经财政部门同意,并重新与供应商或施工单位签定《合同书》。同时,确保自筹资金按时拨付到位。
  第十八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停止拨付资金
  (一)自筹配套资金不落实或长期不到位的;
  (二)违反合同约定,超出规定项目、用途使用资金的;
  (三)在规定的建设期内工程没竣工的;
  (四)审计、监督检查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资金使用有违纪问题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地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l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