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3〕2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杭州市道路交通安全告诫与问责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增强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意识,有效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国家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安全责任不落实、管理不到位,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多发、事故隐患突出的区、县(市)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及道路运输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
二、道路交通运输企业、生产经营单位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道路交通安全告诫:
(一)机动车保有量在30辆以上的单位,一年内累计发生一般以上交通事故的车辆占车辆总数的20%以上;
(二)机动车保有量在30辆以上的单位,内部无专职交通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规章制度不健全或安全责任制不落实;
(三)一年内本单位机动车辆发生一起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两起以上一次死亡2人的重大交通事故(大型专业运输企业以分公司为考核单位);
(四)一个季度内交通事故伤亡人数较多(发生三起以上重大死亡事故或一起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事故)的行业主管部门。
三、道路交通安全告诫通知书(以下简称“告诫书”)由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单位所在区、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列,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审签。
告诫书的对象属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时抄送同级行政监察机关。
四、凡区、县(市)辖区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问责:
(一)半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幅度在10%以上,且位列全市前3名;
(二)年度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超过目标控制数10%以上;
(三)发生一次死亡5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四)一年内累计发生3起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五)本辖区内无牌、无证车辆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六)货车、农用车、拖拉机违章载人,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特大交通事故;
(七)全年对省、市级“事故黑点”消除率在75%以下;
(八)辖区内涉及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累计死亡人数15人以上。
五、道路交通安全问责书(以下简称“问责书”)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签,同时抄送市监察局。
六、凡收到告诫书的行业主管部门、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应立即进行自查自纠,自我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同时抄送所在区、县(市)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对一年内收到两次以上告诫书的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及生产经营单位,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责令其停业整顿。
七、凡收到问责书的区、县(市)人民政府,须向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报送整改报告和工作计划,并落实整改措施,切实遏止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八、告诫书和问责书的发送次数,列为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内容,作为对有关单位和人员考评、考核及评选先进的条件之一。
九、受到告诫的单位和主管部门或受到问责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不积极采取措施,不落实责任,不加强管理,再次造成重、特大交通事故,或发生事故后隐瞒不报、虚报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渎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本办法中的“以上”均含本数。
十一、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1 号
《黑龙江省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业经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7年3月21日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收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
第三条 收费许可证是收费单位依法收费的凭证,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
第四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
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分别负责本系统和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收费许可证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机构编制、民政、工商、税务、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做好收费许可证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实施收费二十日前或者批准收费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合法有效的批准收费的文件;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收费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需要提供其他相关资料和依法应当具备执业资质证明的,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单位还应当如实提供。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收费单位应当为其非独立法人资格的收费点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副本。
第七条 收费许可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样式统一印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核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一)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发哈尔滨市区内的中央直属收费单位和省直属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二)市(行署)、县(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本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三)省农垦总局、分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管理局、林业局分别核发本系统和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收费单位的收费许可证。
第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自收到办理收费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收费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不予核发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持相关文件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一)经批准改变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收费职能发生变化以及收费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迁移或者停业的;
(二)因政策调整增加或者取消收费项目、调整收费标准或者收费范围的;
(三)因收费期限届满停止收费的。收费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涉及的收费项目的收费期限,按照有关收费批准文件规定的日期执行。
收费许可证注销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告知同级财政、税务部门。
第十条 收费许可证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丢失的,收费单位应当自丢失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收费行为发生地的主要媒体上公告,并在发布公告后十五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补办收费许可证。
收费许可证损坏影响使用的,收费单位应当自损坏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价格主管部门补办收费许可证,并将原证交回。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收费许可证,也不得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到财政部门首次购买收费票据或者到税务部门购买税务发票时,应当凭收费许可证办理。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或者其收费点有固定收费场所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固定收费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正本或者副本;收费单位或者其收费点需要到缴费单位收费的,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副本。
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费许可证实施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缴费。
第十五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制度。年审不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 年审时收费单位应当填写收费审验报告书,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收费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二)上一年度所使用的收费票据存根;
(三)财政部门发放的票据准购证或者税务部门发放的税务登记证。
需要相关资料证实具体收费数额的,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证实资料。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应当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年审;收费票据数量大的,经收费单位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到收费单位年审。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年审时应当审验下列内容:
(一)收费许可证中所填列的收费单位、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以及计算单位等与实际执行是否一致;
(二)是否继续保留该项收费或者维持原有的收费标准;
(三)有无价格违法记录。
有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还应当审验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补办手续是否齐全。
第十九条 收费许可证的年审时间为每年一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逾期未接受年审的,收费许可证自行失效,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并对未审年度进行审验。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年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收费单位下达审验意见。审验合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加盖年审章后将收费许可证返还给收费单位;审验不合格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年审中发现有违反国家收费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变更、补办、注销、年审程序,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等填写收费许可证,并建立收费许可证档案。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收费许可证管理的有关程序和所需的基本资料,在办公场所公示,并在收费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时,当场告知收费单位。
第二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的换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者年审、变更、注销手续的;
(二)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并影响使用,未按照规定时限申请补办收费许可证的;
(三)收费时未公示或者未出示收费许可证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收入的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收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注销、收缴收费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使用涂改的收费许可证的;
(二)伪造收费许可证的;
(三)使用失效的收费许可证的;
(四)冒用他人的收费许可证的;
(五)将收费许可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有收入的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及代行政府职能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其他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收费许可证核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实施收费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中需要实施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委托收费许可证核发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从事收费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可以视其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时限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二)不符合发证条件核发收费许可证的;
(三)符合发证条件,故意刁难不予核发收费许可证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五)未公示或者未当场一次告知收费单位办理程序或者应当提供的基本资料的;
(六)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