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2:04:04   浏览:97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7〕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东莞市扶助残疾人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户籍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残疾人,按照本办法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条 东莞市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市残联)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残联做好扶助残疾人的各项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落实扶助残疾人的各项措施。

第四条 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保障措施:

(一)困难残疾人申办《残疾人证》,经市残联委托的医院鉴定符合残疾标准的,免收残疾鉴定费;符合婚姻条件的残疾人办理婚姻登记,免收婚姻登记证工本费。

(二)民政部门应将符合低保条件的残疾人及其家庭,及时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先安排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赡)养人、无生活来源的“三无”残疾人进敬老院或福利院。

(三)困难残疾人申请安装有线电视、宽带网、电话等,凡安装地点与户口所在地一致的,凭《残疾人证》优先安装并免收初装费。

(四)对困难(一至四级)残疾人实行专项补助。一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200元;二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50元;三、四级残疾人每人每月补助100元,补助经费由市、镇(街)按5:5的比例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分担。

(五)独生子女家庭因父母或子(女)意外致残造成困难的,由市残联确定其残疾类别和等级,对肢体一级、听力一级、精神一级、言语一级、盲一级和二级、智力一级和二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2500元;对肢体二级、听力二级、精神二级、言语二级、低视力一级、智力三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500元;对肢体三级、听力三级、精神三级、言语三级、低视力二级、智力四级伤残的,一次性补助1000元。所需经费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第五条 残疾人康复救助措施:

(一)施行白内障复明手术的困难残疾人,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持有《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剩余费用全部由政府承担,无《广东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保障证》的,政府承担70%。所需费用由所在镇(街)财政解决。

(二)精神病患者凭市残联核发的《低保低收入优惠卡》在市残联指定的精神病专科门诊或当地医院精防科就诊和领取药物的,每人每月可免费领取100元药物,所需费用经相关医疗机构登记,镇(街)残联核实并统一结算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需住院治疗的困难精神病患者,由家属或者监护人向所在地村(社区)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报镇(街)残联批准,送往专科医院治疗,其住院医疗费用扣除社保支付部分后由市、镇(街)财政按5:5的比例分担。

(三)对困难肢体残疾人安装假肢、矫形器、配备轮椅(机动轮椅车),困难听力残疾人配备助听器,困难盲人配备盲杖、盲人语音导向无线电接收器、助视器等给予资助,所需费用分别由市、镇(街)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资助对象按5∶4∶1的比例分担。

第六条 建立残疾人教育救助机制:

(一)困难残疾儿童在康复机构接受学前教育康复的,免收保教费;接受康复训练的聋儿、脑瘫儿和智障儿等困难残疾儿童,免收康复费;

残疾儿童学习期间,由其监护人向市残联申请,经批准后,按每人每月400元的标准给予生活费补助。

上述费用从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二)对在特殊教育学校就读的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免收杂费、管理费;对在普通学校就读(含高中阶段)的残疾学生和困难残疾人家庭子女免学费、书本费、杂费。

(三)对考取全日制中专(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全日制高等专科学校(含3+2的大专)、全日制高等本科院校或获得硕士、博士学位的困难残疾人,分别给予2000元、4000元、6000元、10000元、15000元的一次性资助。

困难残疾人通过自学考试或成人教育获得中专学历的奖励1000元、大专学历的奖励2000元、获得本科学历的奖励3000元。

上述资助或奖励由残疾人学生凭入学通知书、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于当年到市残联申请领取,所需经费由市财政解决。

第七条 残疾人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户籍所在镇(街)残联提出下一年的扶助申请,镇(街)残联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不符合受助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作出书面说明。镇(街)残联应当将批准扶助的名单在申请人所在社区(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5日。

申请者对结果有异议或者公众对受助对象有异议的,可向镇(街)残联或直接向市残联申请复核。

没有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镇(街)残联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将受助对象名单上报市残联。

第八条 帮助残疾人就业:

(一)劳动部门应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社会就业工作安排计划,提供就业指导和帮助,督促各用人单位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二)残联应免费为残疾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推荐就业或集中安排就业等服务。

(三)福利企业对持有《残疾人证》的有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予以接纳,安排其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福利企业的管理和指导;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政策对福利企业实行税收优惠;劳动、工会、残联等单位要积极配合,共同维护在福利企业就业的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四)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上一年度平均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比例的单位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财政部门代扣、地税部门代征。

用人单位应当与残疾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对合同到期的残疾职工应优先续签合同,解除或终止与残疾职工劳动关系的,应提前30天报市、镇(街)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九条 鼓励、扶持残疾人自谋职业:

(一)本市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可凭《残疾人证》,并由所在村(社区)委员会或镇街残联开具的证明,确属残疾人本人持牌经营的,工商部门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外地残疾人在本市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凭《残疾人证》并由经营所在地镇(街)残联出具证明,工商部门减半收取个体工商户管理费或市场管理费。

(二)税务部门对残疾人本人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及附加;对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免征增值税。

残疾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可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从事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个人举办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所得,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100%个人所得税;年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元(含5万元)的,按应纳税额减征50%的个人所得税。

残疾人个人利用自有房屋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房产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经批准可减免房产税;残疾人个人在征税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自有用地,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向土地所在地地税机关申请,由其按规定权限审批后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镇(街)及有关部门应在停车场、报刊亭、各集贸市场等服务行业中安排一定数量的残疾人岗位,并免收其摊位管理费和卫生费。

第十条 文化、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对残疾人参与社会有关活动给予优惠。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可免费进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文化馆(室、中心)、电影院、科技活动中心、公共图书馆、公园、动物园、旅游风景区等公共场所,并允许其携带辅助工具。

对盲人、智力残疾人、双下肢残疾人和其他重度残疾人,允许一名陪护人员免费进入上述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重度残疾人搭乘出租车或其他有关车辆参与社会活动的,在特殊情况下可允许其在禁停区域内上下车或在禁行区内行驶。

作为代步工具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免费停放公用停车场。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统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市残联配合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对本市残疾人的配偶及其子女属农村或者异地户口按规定申请迁入的,凭其《残疾人证》优先办理落户手续。

第十三条 对困难残疾人实行法律援助。法院根据残疾人申请,酌情减免其诉讼费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对残疾人酌情减免咨询费、代书、代理和辩护费;公证处对符合受理条件且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上门公证,并酌情减免收费。

第十四条 大力推进无障碍设施建设。规划、建设等部门要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对新建的城市主干道、大中型公众建筑物、住宅楼、住宅小区、商场、公园、公厕等,要推行无障碍设施建设;对上述已建造但没有无障碍设施的工程要根据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有关部门要加强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全国助残日”、“国际聋人节”、“国际盲人节”、“国际残疾人日”,残疾人所在单位应给相应类别的残疾人放假一天。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困难残疾人是指纳入低保对象或由于特殊原因造成生活困难的残疾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2月1日。本市以往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4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乘车秩序和行车安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地下铁路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地下铁路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路外人员伤亡的,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条 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有关人员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者(移动受伤者时,须标明原位置),并迅速报告地下铁路治安派出所和公安分局。
第四条 地下铁路列车运行中发生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必须立即停车,司机或乘务员要向行车调度报告情况、要求停电,并做出现场记录和标记。车站上发生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现场勘查,并有两名以上知情者作为证明人,方可送电行车。在洞体内发现路外人员已经死亡,尸体妨
碍行车时,可将尸体移到适当地点。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责任:
(一)列车运行中违反操作规程的;
(二)列车运行中发生脱轨、颠覆的;
(三)列车运行中因电力、车辆或其他设备发生故障的。
第六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地下铁路管理部门不承担责任:
(一)越过站台白色安全线被列车碰撞的;
(二)列车进站后车身尚未停稳、车门尚未敞开,即行扒车、抢上车和列车运行中扒门的;
(三)跳下站台、穿越列车走行轨、供电轨或进入禁行区的;
(四)利用列车、机电等设备自伤、自杀的;
(五)抢越地下铁路车辆地面交叉道口的;
(六)违反治安安全管理规定的。
第七条 公安机关对造成伤亡事故的车辆、设备,死者尸体,路外人员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应进行勘查、检验。必要时,可指派或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
第八条 公安机关根据勘验结果、鉴定结论和调查的事实,对造成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的责任作出裁定。
第九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和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书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应承担责任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由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承担经济赔偿。赔偿的项目和具体金额由公安机关召集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和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地下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经
济赔偿协议书》,分别交给双方当事人,即行生效。经两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一方不执行的,地下铁路管理部门或受害的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 地下铁路管理部门对无责任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不承担经济赔偿。
第十二条 处理路外人员伤亡事故,不受理路外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解决住房、户口、生育指标、债务、就业、工作调动、调资等事项。
第十三条 由于地下铁路职工的责任造成的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对职工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利用地下铁路列车、机电设备伤人、杀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6月14日

关于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办市[2005]14号

天津、河北、辽宁、吉林、江苏、浙江、安徽、河南、山东、湖北、湖南、广西、重庆、四川、贵州省、区、市农业(农林)厅(委、局):

  为全面贯彻中央1号文件精神,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探索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途径、方式和经验,更好地为“三农”服务,在各省申报基础上,我部综合考虑了试点工作基础、试点类型、试点工作覆盖面等情况和条件,经研究,决定在天津静海等15个县(市、区)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提高对试点工作的认识

  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是今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的重要内容,也是政府部门履行公共服务职能的内在要求。通过试点建立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有效途径,有利于确保农民群众能够方便、快捷、安全地购买和使用优质农资产品,保证农民利益不受损害,维护农业生产安全;有利于促进农资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对接,提高农资生产经营单位的市场竞争力,促进农资产业健康发展;有利于发挥试点的辐射和带动作用,规范当地农资市场秩序;有利于建立农资监管长效机制,提高政府部门农资监管水平和服务能力。各地对此要有清醒认识,切实增强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二、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

  各地要对“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加强对试点工作的领导。有关省级农业部门要确定一名主管领导主抓试点工作,相关处室要明确一名试点工作联络员,具体负责试点的组织指导工作,加强对试点单位的跟踪研究,及时进行监督检查,早发现问题,早提出建议。试点单位主要领导同志要统管试点实施工作,把试点工作纳入重要工作议事日程,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主动同相关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积极创造良好的试点工作环境。

  三、精心制定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试点工作

  有关省级农业部门要抓紧组织试点单位制定重点突出、内容具体、措施明确的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试点背景、现有基础、预期目标、试点范围和内容、进度安排、工作措施、组织管理等)。同时,要尽快启动试点工作,建立试点工作档案,统筹安排,增加投入,精心组织实施,切实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确保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抓出成效。我部将根据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给予适当的经费补助。试点单位要健全工作制度,确保补助经费专款专用。

  有关省级农业部门要组织各试点单位认真做好试点情况报送工作,加强信息交流。6月底前统一报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9月底前统一报送一次试点工作进展,12月10日前报送试点工作年度总结材料。报送方式采用电子邮件和文本文件。对试点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向我部报告。我部将不定期对试点工作进行检查,并在适当时候统一组织检查验收。

  四、积极探索“放心农资下乡进村”的多种途径

  近年来,部分地区在推动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开展农资市场监管和技术服务方面已有一定基础。各地要通过试点,积极探索发展连锁经营,完善营销网络,扶持龙头企业,鼓励农资直供,加强科技服务,培育行业协会,建设信用体系,扶植农民专业合作组织等多种途径和方法,提升农业部门农资监管水平和能力,促进放心农资下乡进村,千方百计杜绝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的发生。

  联系电话:010-64192694,64192678

  传真:010-64193157

  邮件地址:nybdjb@agri.gov.cn

  附件:“放心农资下乡进村”试点县(市、区)名单

   二○○五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