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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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全文)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根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规定,就开通两岸定期客货运航班等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补充协议如下:


一、飞行航路


双方同意在台湾海峡北线航路的基础上开通南线和第二条北线双向直达航路,并继续磋商开通其他更便捷的新航路。


二、运输管理


双方同意两岸定期航班使用的运输凭证及责任条款,参照两岸现行作业方式管理。


三、承运人


双方同意可各自指定两岸资本在两岸登记注册的航空公司,在本补充协议附件规定的航点上经营分别或混合载运旅客、行李、货物及邮件的定期和不定期航空运输业务,并事先知会对方。撤销或更改上述指定时亦同。


四、通航航点


双方同意两岸通航航点沿用《海峡两岸空运协议》的规定,并可根据市场需求经双方协商确定增开新的航点。


五、航空运价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应向两岸航空主管部门提交定期航班的运价。


六、代表机构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可在对方区域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并自行或指定经批准的代理人销售航空运输凭证、从事广告促销及运行保障(运务)等与两岸航空运输有关的业务。上述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遵守所在地规定。


七、互免税费


双方同意在互惠的基础上,磋商对两岸航空公司与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和物品,相互免征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费,具体免税费项目及商品范围由双方共同商定,并对两岸航空公司参与两岸航空运输在对方取得之运输收入,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


八、收入汇兑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可随时将其在对方区域内取得的收入按照所在地规定的程序兑换并汇至公司总部所在地或其他指定地点。


九、航空安全


双方同意建立航空安全联系机制,相互提供一切及时和必要的协助,共同保障两岸航空运输的飞行安全及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危及航空安全事件或威胁时,双方应相互协助,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迅速、安全地结束上述事件或威胁。


十、辅助事项


双方同意有关证照查验、适航认证、机场安检、检验检疫、地面代理、资料提供、服务费率等事宜,参照航空运输惯例和有关规定办理,并加强合作,相互提供便利。


十一、适用规定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公司在对方区域内从事两岸航空运输,应适用所在地有关规定。


十二、联系机制


双方同意两岸航空主管部门建立联系机制,视必要随时就两岸航空运输的相关事宜进行沟通并交换意见。


十三、实施方式


本补充协议议定事项的实施,由双方航空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使用双方商定的文书格式相互联系,并相互通报信息、答复查询等。


双方对协议的实施或者解释发生争议时,由两岸航空主管部门协商解决。


十四、签署生效


本补充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六十日。


本补充协议于四月二十六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附件


海峡两岸航路及航班具体安排


依据本协议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新辟航路


双方同意由两岸空(航)管部门以适当方式,就建立南线广州与台北飞行(航)情报区直达航路、第二条北线上海与台北飞行(航)情报区直达航路及空(航)管直接交接程序进行联系并作出具体安排。


南线飞航路线为:


自N22°57'00〃 E116°21'36〃经双方议定管制交接点N23°00'00〃 E117°30'00〃至N22°36'15〃 E117°57'16〃双向使用。


第二条北线飞航路线为:


自N30°45'46〃 E123°41'39〃经双方议定管制交接点N28°41'57〃 E123°41'39〃至N27°56'18〃 E123°41'39〃双向使用。


二、客运


(一)承运人


除上海(浦东)与桃园和台北松山机场航线双方各指定四家航空公司外,其余航点每条航线双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运。


(二)航点


1.大陆方面同意在现有北京、上海(浦东)、广州、厦门、南京、成都、重庆、杭州、大连、桂林、深圳、武汉、福州、青岛、长沙、海口、昆明、西安、沈阳、天津、郑州等二十一个航点基础上,新增合肥、哈尔滨、南昌、贵阳、宁波、济南等六个航点。上述二十七个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2.台湾方面同意桃园与高雄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其余台北松山、台中、澎湖(马公)、花莲、金门、台东等六个航点为客运包机航点。


(三)班次


双方同意客运定期航班和包机班次总量为每周共二百七十个往返班次,每方每周一百三十五个往返班次。其中以下航点每方每周往返班次不超过:


1.大陆方面:上海(浦东)二十八班;北京十班;深圳十班;广州十四班;昆明十四班;成都十四班。


2.台湾方面:台北松山二十一班。


其他航点可根据市场需求在航班总量范围内安排定期航班或包机。


三、货运


(一)承运人


每条航线双方各指定二家航空公司承运。


(二)航点


1.大陆方面同意上海(浦东)、广州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2.台湾方面同意桃园、高雄航点可经营定期航班。


(三)班次


双方同意货运定期航班和包机班次总量为每周共二十八个往返班次,每方每周十四个往返班次。其中广州每方每周七个往返班次,上海(浦东)每方每周七个往返班次。


(四)腹舱载货


双方同意相互开放客运定期航班腹舱载货。


四、其他事宜


双方同意在有定期航班飞行的航线上原则上不再许可包机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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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抚府发〔2009〕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抚州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本市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节能规划,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各县(区)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结合实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和所辖乡(镇)公共机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提高全员节能意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监测体系和信息化管理平台,并会同市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并公布全市公共机构能耗状况。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统计、公布本级公共机构上一年度能耗状况,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进本级公共机构办公用房的统一建设、购置和集中管理使用,加强办公用房、办公设施设备等资源的集中整合,减少重复建设,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主要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能源消费计量与监测体系应当按照国家、江西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验收和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通过分析总结形成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并于每年3月31日前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指定专人任节能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传递本单位节能工作重要信息,协调督促按时报送能源资源消费统计情况,分析汇总和及时反馈节能工作动态,提出推进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意见和建议等。节能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培训。

  第十六条 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出节能管理的具体措施,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系统和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日常办公应当加强用电设备的管理、建立巡检制度,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空调系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室内温度控制的标准,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运行管理,加强维护保养。中央空调系统应当每2年清洗一次;

  (三)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四)照明系统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五)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进行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节约型机关建设的要求,积极推进电子政务,加强内部信息化、网络化建设,推行无纸化办公,合理控制会议数量与规模,健全完善电视电话会议、网络视频会议等系统,提高工作效率,节约人力物力,减少、制止能源浪费。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江西省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安装用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设计和建造超低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和绿色建筑。

  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的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实行编制管理,严格控制车辆规模,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全面实行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及定期核定行驶里程、用油额度、运行费用支出统计报告和公布制度。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班车、接待用车等公务用车的服务社会化改革,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每2年由本单位或者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一次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审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统计和报告情况;

  (三)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节能评估和审查情况;

  (九)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制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制度和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制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七)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扩建办公楼和进行豪华装修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搞好配合,合理规划资金用途,共同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建立公共机构节能考核激励机制。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华全国总工会


总工发[2006]27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印发《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各全国产业工会,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全总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此页无正文)

  
中华全国总工会
                2006年5月8日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组织起来、切实维权”的工作方针,提高工会主动维权、依法维权、科学维权的能力和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关于同意中华全国总工会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函》(司发通[2005]223号)的要求,参照现行律师管理规定,全国总工会决定建立工会公职律师制度。为做好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范围和职责
  工会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供职或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持有公职律师执业证的专业人员。
  (一)试点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的试点范围为县级以上工会,具体包括:
  1、全国总工会机关;
  2、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地方各产业工会;
  3、县级以上地方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二)职责范围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1、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和修改工作,为所在工会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和建议;
  2、为工会参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提出意见和建议;
  3、接受所在工会指派,参与相关法律法规的监督检查活动,参与违法事件的调查处理工作;
  4、接受指派或委托,参与工会与用人单位进行的平等协商和签订集体合同工作,参与工会的法律事务谈判、法律文件签订等工作;
  5、接受指派或委托,调查处理相关法律事务,代理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参加有关案件的调解、仲裁和诉讼活动;
  6、为符合工会法律援助条件的职工和工会干部提供法律援助;
  7、为职工、工会干部和工会组织提供咨询、代书等法律服务;
  8、承办所在工会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二、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
 (一)工会工作者担任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县级以上工会的正式工作人员;
  3、年度考核均为称职或称职以上等次;
  4、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二)社会人士担任工会公职律师的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2、受聘于县级以上工会、从事法律事务的专门人员;
  3、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资质和业务审查合格。
  工会公职律师不得同时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
  三、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权利
  1、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2、加入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3、参加律师职称评定;
  4、参加工会法律专业培训和律师协会相关业务培训;
  5、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可以按照换发证件规定程序,直接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的执业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义务
  1、遵守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工会的各项规章制度;
  2、接受所在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执业管理,以公职律师身份对外参加活动的,需经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批准;
  3、接受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4、不得以公职律师身份办理职责范围以外的诉讼与非诉讼法律事务,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从事兼职活动;
  5、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律师协会开展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四、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指导与管理
 (一)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具体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指导与管理。其职责主要有:
  1、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综合协调与指导;
  2、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3、负责起草工会公职律师管理的规章制度;
  4、与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5、协调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其他问题。
  (二)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本方案制定实施办法,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备案。要积极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协调沟通,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加强工作指导、服务和监督。要把当年试点工作的情况于次年3月底之前书面报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
  地市、县级总工会要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积极联系协调,尽快开展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
  在试点过程中,县级以上各级工会要充分发挥工会公职律师的作用,注意调动和支持其依法维权、依法参与、依法服务的积极性。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公职律师在执业中遇到的实际困难,重大问题及时向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报告。
   中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全国委员会机关,中共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会可参照本试点方案办理。
  五、工会公职律师办公条件和费用
  工会公职律师所在工会要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对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
  工会公职律师申请办理执业证书、进行年检注册、开展执业活动、交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工会承担。
  六、附则
  1、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2、本试点工作方案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3、本试点工作方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4、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工会公职律师管理办法(试行)
  
  为加强和规范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管理工作,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02]80号)和全国总工会《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方式
  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实行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和业务指导、全国总工会统一组织协调、各级工会分级负责的管理方式。
  (一)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要遵守司法部的规定,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二)全国总工会负责全国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主要职责:
  1、制定工会公职律师的管理制度;
  2、会同司法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协调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3、组织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4、为各地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负责全国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6、对优秀工会公职律师进行表彰;
  7、其他需要由全国总工会处理的重要事项。
  具体工作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承担。
  (三)省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制定本地区工会公职律师试点的具体实施办法;
  2、与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协助地市、县级总工会办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3、负责省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省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4、为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提供服务,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5、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6、对本地区试点工作进行年度总结并向全国总工会报告。
  具体工作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
 (四)地市、县级总工会的主要职责:
  1、接受本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与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进行协调沟通,解决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2、开展工会公职律师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3、负责地市、县级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办理。负责本级总工会机关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具体工作由地市、县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承担(没有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的,由工会综合部门负责。下同)。
  县级以上地方产业工会、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法律工作部门负责本级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执业管理
 (一)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管理
  1、全国总工会机关符合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司法部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向全总法律工作部提出申请,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审查合格的,由全总法律工作部报司法部审批。
  2、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工会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人员,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省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省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地市、县级工会符合本方案规定任职条件的人员,经所在部门或工会同意,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由同级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通过审核的,由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3、持有社会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受聘在县级以上工会工作的,按照司法行政机关换发证书规定程序,换领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
  4、工会公职律师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和所在工会或工会法律援助组织出具的公函。
  5、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转借他人。
  6、工会公职律师执业证书因损坏需要更换或者因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补办说明及相关材料,按公职律师执业证书的申领程序办理。损坏的原执业证书应当交回。
 (二)工会公职律师的年检注册
  工会公职律师年检注册由所在地总工会法律工作部门统一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
  工会公职律师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年检注册。办理年检注册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年检注册表;
  2、所在工会或部门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意见;
  3、年度工作总结和考核材料;
  4、年度内办理执业事务的详细记录。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所在部门或工会作出不同意其年检注册意见的,不予办理其注册:
  1、未按要求履行或拒绝履行工会公职律师职责的;
  2、失职、渎职,给职工和工会造成重大损失或严重不良影响的;
  3、上年度公职律师工作考核不称职或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4、非执业时使用执业证书从事有偿法律服务活动或将执业证书转借他人非法使用的;
  5、受到刑事处罚或党纪政纪处分的;
  6、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和律师协会规定的年度业务培训、职业道德教育,或业务培训不合格的;
  7、因健康及其他原因无法履行公职律师职责的。
  工会公职律师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正在接受调查尚未得出结论的,由所在工会提出暂缓注册的意见。
  暂缓注册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的,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暂缓注册期间,所在工会应将其公职律师执业证书暂时收回;暂缓注册的原因消除后,符合注册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发还执业证书。 
  暂缓注册期满,涉嫌违法犯罪、失职、渎职、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工会按程序提请司法行政机关吊销其执业证书。
  (三)建立档案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法律工作部门要建立工会公职律师档案。档案资料包括:
  1、工会公职律师申请表(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统一印制);
  2、年度办理法律事务的工作总结;
  3、年检注册审验资料;
  4、其他相关资料。
  (四)执业终止
  工会公职律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工会法律工作部门应收回其执业证书,终止其执业,办理注销手续;无正当理由拒不交回执业证书的,建议发证机关按规定作出注销决定:
  1、不再符合工会公职律师任职条件的;
  2、未通过年检注册或所在工会不同意其参加年检注册的;
  3、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年检注册的;
  4、提供执业申请、注册材料存在重大虚假陈述的。
  三、其他规定
  1、本管理办法适用范围与《工会公职律师试点工作方案》规定的适用范围相一致。
  2、本试点工作方案所称“县级工会”,包括县(市、区、旗)级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县(市、区、旗)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地市级工会”,包括地市(州、盟)地方工会、同级产业工会、地市(州、盟)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省级工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同级产业工会、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
  3、本管理办法由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负责解释。
  4、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