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8:52:41   浏览:84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4号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已经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国民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呼和浩特市反不正当价格行为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促进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稳定市场物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价管理条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收费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和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对少数重要商品、行政事业收费和经营性收费价格实行国家定价。其他商品和经营性收费由经营者自行定价,国家采取间接调控方式进行管理。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定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收费价格。
第四条 旗县以上物价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监督检查和处理工作。
第五条 对于采用不正当价格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监督,并向物价部门检举揭发。物价部门要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审计、财政、税收、公安、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物价部门查处违反规定的不正当价格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二章 规范生产经营者价格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在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价格时,要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
第八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属于国家定价的居民生活必需价格、行事业性收费标准和经营性收费标准。不得擅自提价。
第九条 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和放开的部分重要商品和经营性收费标准实行提价申报和备案制度。
第十条 对于放开的居民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必要时实行国家指导价、最高限价、规定差价率,利润率等措施。经营者不得违反。
第十一条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和定价资格认可证。
第十二条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企业的物价管理制度、明码标价制度、建立物价台帐制度和商品价格凭证制度。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必须向消费者提供销售价格凭证,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有权向经营者索取销售价格凭证。
第十三条经营者必须如实向物价部门提供商品和服务等成本资料及价格信息。

第三章 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不得采取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格行为,损害消费者的经济利益。
第十五条凡属下列行为之一者为价格欺诈行为:
(一) 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二) 掺杂使假,以假充真制定欺骗价格的;
(三) 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进价不清、销价不明等手段推销商品的;
(四) 伪造产地,冒充他人商品欺骗消费者购买与价格不实商品的;
(五) 混淆价格信息,趁机涨价的;
(六)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七) 设置国家不允许的服务项目进行收费的;
(八) 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为垄断价格行为:
(一) 滥用行政权力或凭借垄断地位实行垄断价格的;
(二) 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的;
(三) 欺行霸市,非法操纵,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物价的;
(四) 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
(五) 其他垄断市场的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者经营属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时,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品种、同一档次、同一质量的条件下,有下列所得之一者,属暴利行为:
(一) 超过市场一般价格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二) 超过市场一般差价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三) 超过市场一般利润率及允许上浮幅度所得;
生产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改进技术,使商品和服务成本低于同行业平均成本获得的超额利润为合理收入。
第十八条商品和服务的一般价格水平,一般差价率,一般利润率由物价部门根据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市场供求和生产经营情况进行认定。定期测定公布,必要时由新闻单位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各级物价检查机关依法对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帐册,原始单据、凭证等有关资料;
(三)对被检查人员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和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或拒绝检查的予以认定或制裁。
第二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举报价格欺诈、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举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投诉者需提供购货或消费发票、价格凭证;
(二) 投诉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三章中列举的实施范围;
(三) 投诉举报一般应在消费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
第二十一条物价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
(二) 检查处理与宣传教育相结合;
(三)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得当;
(四) 物价检查人员必须依法执行公务,不得截留企业定价自主权。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二条物价检查机关应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并对举报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二十三条物价检查机关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并根据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进行处罚:
(一)对有非法所得的价格行为,应责令当事者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非法所得金额在一千元以下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所得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处以三倍以下罚款;对于非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以五倍以下或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有价格欺诈或价格垄断行为之一者,可视情节轻重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生产经营者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进货成本,服务收费等有关资料的,物价部门将视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有关条款处罚。
(五)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处罚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呼和浩特市物价局负责具体实施本规定并要根据本规定制定不同商品、不同行业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近年来,经济繁荣带动公民意识的快速苏醒,在一定程度上进入了司法制度特别受关注的时代。随着微博、博客等新兴媒体的出现并盛行,越来越多案件在新兴媒体上被广泛传播,随后引起传统媒体的关注与追踪报道,社会各界在媒体上竞相参与、发表评论,无数民众参加了网络、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的讨论,逐步形成巨大的舆论声势,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公正判决,例如著名的彭宇案、药家鑫案、李昌奎案等。数月前在微博上被高度关注的上海“蟹妈”案,一方当事人便充分利用了网络媒体,不断通过微博公布案件进展、所掌握的案件信息、个人诉求等,通过多位知名律师的转发及评论,案件全程受到极大的关注。与当事人随时更新案件情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整个法检系统的悄无声息,在无可映证的一面之辞下,当事人公布的信息形成一面倒的舆论局势,招致社会各界对法检系统的强烈不满,充分暴露了在新兴媒体形式下法检系统的应对不足,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权威性。

  一、当前形势下司法与媒体的冲突关系

  纵观近年来司法与媒体关系的实践与理论,目前二者的矛盾冲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部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思想上对媒体监督有抵触情绪,认为媒体介入是找茬、挑刺,设置种种障碍限制媒体报道,应当公开审判的没有真正公开或公开不够,这使媒体监督客观上受到很大限制。这些认识与做法和当前强调的司法公开、舆论监督不相协调,妨碍了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

  其次,媒体监督存在范围狭窄、内容不客观等问题。目前,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大多着眼于极少数个案和极个别司法人员违法违纪或腐败行为,而对司法机关的全面工作、办案过程中的程序违法、外界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等等涉及很少。在报道内容上,部分媒体出于发行量和经济利益、迎合大众心理的考虑,或者在事实的选取上存在片面、不经证实的问题,对某一事件或某一司法人员的抨击与事实出入很大,或者使用主观、煽动、倾向性的语言对个别案件加以评论,或者对问题的揭露和评论只说其一,不讲其二,把简单问题复杂化,把小问题无限放大,人为制造影响,追求新闻刺激性。现实存在的司法腐败与司法不公被强化甚至夸大,司法体制与法官被认为急需接受以新闻界为代表的“舆论监督”。此外,媒体在报道中常常冠以“学者评论”、“专家评论”、“律师说法”之类的“权威评价”,以引导舆论的价值取向。一旦案件审判结果与“权威评价”相左,公众在其舆论误导下就容易对法院的司法权威产生怀疑。这些媒体报道不仅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运行,而且使当事人遭受名誉上的侵害,对媒体监督自身形象也造成了很大破坏。

  再次,由于我国媒体监督的机制尚未健全,加之目前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司法体制抗干扰能力弱,媒体监督极易演变成媒体介入审判,妨碍独立审判权,造成司法不公。我国的司法机关是受到诸多权力挤压的权力机构。法官在作出判决时,不仅依靠证据与法律规范,还要在上级领导、人大、行政机关的意见及民心所向之间作出平衡,以求判决能为各方接受,同时亦不能过于违背自己作为普通人的良知和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职业操守。司法本难以独立,而媒体的报道又提高了案件的曝光度,并带来各种力量对审判的介入,从而加大了法官的决策难度。媒体报道不但增加了法官更大的责任风险,而且使得已处处受制的司法机关又增添一层牵制与顾虑,媒体所带来的“舆论监督”也就成为妨碍司法独立的又一重要因素。媒体在行使监督权时,由于并不了解专业法律知识和司法逻辑推理,不能够从法律的角度来分析社会问题,而是仅仅从道德、情感的角度来判断,极易对司法施加不恰当的影响。简单的是非判断、强烈的愤怒情绪和狂热的道德激情往往淹没了对问题的深入分析和对法律规则的尊重,调动社会和公众的情绪,形成巨大的舆论风潮,使得司法机关在做出裁判时也不得不考虑对抗舆论的巨大压力,从而无法依照正常的法律思维逻辑公正审判。有的媒体报道忽视法官在当事人之间不偏不倚的中立角色,明显倾向于一方当事人,有的对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乱加评论,甚至冒下结论,干扰司法机关依法办案,影响司法公正。即使是犯罪嫌疑人的前科、其有罪供述等客观的事实报道,也可能对法官造成先入为主的影响,破坏其独立性和理性。舆论干扰司法,其最终结果就是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法律权威性遭受损害,最终使人们丧失对法律的的信仰,至此,司法作为维系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阀门也就变得毫无意义。现在有些案件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不再诉诸正常司法途径反映并解决问题,而是求助于媒体,期冀于通过舆论压力干预审判进程、影响判决结果,实现其诉讼利益,这种现象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二、司法与媒体的协调关系

  虽然目前我国的司法与媒体两者关系处于紧张、不和谐状态,但我们也必须看到,媒体监督司法是民众言论自由的需要,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公开审判的需要,司法公正的需要和建设民主政治的需要。媒体与司法的终极价值是近乎一致的,司法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媒体则是通过社会舆论层面追求道德公正,二者实现公正的方式虽有所不同,其深层目的均是围绕社会公平、正义和道德的归复与实现,都致力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媒体监督司法,通过对案件审理过程的报道和裁判结果的关注,揭开了司法的神秘面纱,满足了公众知情权的需求,普及了法律意识。尤其是媒体对案件的报道中经常反映了民众对具体案件的评价,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民众对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参与意识,体现了我国法制观念深入人心以及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的发展进程。

  媒体监督的另一个重要功能体现在监督审判活动中。媒体作为公民舆论监督权的重要表现,对于司法审判的适度介入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暗箱操作”,防止司法腐败。媒体对有些涉及权力部门或地方豪强的个案监督有助于司法权的公正行使,维护司法公开,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司法不公。案件的公开讨论和广泛传播有助于减少司法审判被非法干预的可能性,增强法官抵制干预的力量。当法官违背内心真实判断,违法作出裁决,媒体言论也可以起到制约作用。媒体对案件审理情况和过程进行的客观报道,可以遏制庭审不规范现象,促进审判人员不断提升办案水准、完善审判程序。媒体对诉讼结果所作的社会评价以及反映的民众评价,可以促进再审等救济程序的提起。自由的媒体言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司法体制的缺陷。

  三、新媒体形势下构建司法与媒体和谐关系的重要性

  当前,我国进入全面的社会转型期,随着微博、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新兴媒体的迅速崛起,司法与媒体之间冲突而复杂的关系更加突出。新兴媒体时代是全民参与社会管理的时代,是民众话语主导权的时代。在新兴媒体上,一方面虚假信息满天飞,任意宣泄质疑、悲愤等种种被压抑的情绪;另一方面,由于新兴媒体受众呈现出年轻化、平民化、高学历化等特征,新媒体时代的网民更加具有理性与反思精神,富于激情和担当,对社会不公现象反应更加强烈,对司法审判高度关注。总体而言,新的媒体形势对司法工作是机遇与挑战并存。一方面,新媒体为司法审判工作提供了更为广阔的舞台,可以在更高层面以更大的规模、采取更加丰富的方式,宣传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服务社会、实现科学发展中创造的业绩;另一方面,由于新兴媒体自身所具有的空前时效性、高度互动性、海量存储性等特点,任何具有争议的案件,一旦触及社会和民众的神经,必将引发喧然大波,造成的社会影响将更为广泛,负面效果更难消除,强大的网络民意压力也必将对司法审判工作产生不可低估的巨大影响。此外,由于我国对境外媒体的管理日益放开,某些外媒出于意识形态偏见,或者是在敌对势力的操纵、策划下,利用一些司法个案大肆炒作,将个别问题扩大化、简单问题复杂化、一般问题政治化,对我国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恶意攻击,这些都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四、如何构建司法与媒体的和谐关系

  如何最大限度地发挥新闻自由的价值,同时又能在媒体报道同时实现公正的判决结果,这是媒体、法官、司法制度乃至整个社会都必须面对的两难选择。面对新兴媒体的迅猛发展和强大的网络民意,解决司法与媒体间冲突、构建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的和谐关系,媒体首先应规范自身的行为,提高自身监督水平及职业化程度,提升媒体工作者的素质,树立良好的法律意识,从以评论为基础的社论习惯转向以事实为基础的报道,尤其是批评性报道,应当尽力去揭示问题;其次,应注意维护法律的权威性,推动立法进程,实现司法公正,而不是贬低法律的作用和效果,降低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此同时,司法机关首先应该学习的是包容,包容质疑、批评等。网络舆论不是洪水猛兽,微博也不是恐怖雷区。以一种居高临下的姿态发号施令或批评网友,以宣教式的方式回复质疑,只会招致更大、更猛烈的“网络暴力”。只要对公众以诚相待、耐心解释,及时改正错误,公众也会报以充分理解和支持。其次,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应给予媒体以特殊便利,配合媒体适时报道,对媒体正当履行职责的行为不予以过多限制与追究。

  正确处理媒体与司法关系,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一)建立司法机关新闻发言人制度、记者招待会制度。

  司法部门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确定可以公开或应予公开的内容,定期适时地发布司法活动的信息,使公众和媒体及时地了解案件真相或诉讼进展,增进对法院工作的理解。尤其是网络关注度高、民意舆论集中的案件,应主动迅速公开案件进展,主动维护民众知情权、接受舆论监督,针对民众呼声高的疑问进行互动解答,通过报道加强对群众的法制宣传与教育,促进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依法公开有关案卷和裁判文书,供媒体自由查阅,以便媒体正确报道,避免因无法接近真相而导致的猜测和主观性评价。一旦出现不实报道,要以快速的应急反应机制有力地予以反驳与澄清,通过客观的宣传等形式及时向公众通报相关案件的进展情况,以削弱群众对司法不信任的不良影响。

  (二)制定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规范,将媒体监督司法活动纳入到法制化的轨道中来,切实保障媒体监督权的实现。

  在设置这些法律体制时,应对媒体采用“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原则,为媒体拓宽空间,使其享有的言论自由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最大限度满足媒体与公众的知情权。同时,也应明确媒体的权利义务,避免监督不当。媒体行业主管部门也可以制订若干的强制性规范,逐步完善新闻从业者的行业自律规则。

  (三)强化对媒体工作者专门化、专业化培训机制。

  加强对从事司法报道和监督的媒体工作者在法律专业知识、司法运作过程、审判规定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增强其法律意识和政策观念,使之摆脱业外感性局限,加深法律理性修养,为司法与媒体相互契合、良性运作搭建平台。媒体在报道时应遵循几项原则:一是客观、真实、公正。客观,就是准确描述事件客观存在的状态,不作主观的推测,任意夸大事实;真实,就是所报道的事实都有可靠的消息来源,并经过了核实;公正,就是对案件的报道要不偏不倚,兼顾双方当事人情况,保障双方权利,不能有倾向性;二是保持案件报道的连续性和完整性,根据诉讼进程对发生的变化进行全面及时的报道;三是树立“无罪推定”的法律意识,防止预先归罪、滥下结论的报道;四是要注意评论案件的时间和范围。对正在进行的审判活动发表评论在时间上应受到一定限制。立案前、结案后,均可以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自由发表意见和评论,法院不应干涉。但立案后、结案前,一般不应对案件的实体问题随意发表评论,此时的评论应当限于程序是否违法以及司法人员的办案作风上。在有证据证明的前提下,无论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媒体都应该立即予以公开报道并发表评论,通过舆论监督促使有关部门追究枉法者的责任,以保障司法公正。五是在案件报道和评论时,应尊重他人权利,不得侵犯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不得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进行人身侮辱或人身攻击。

  (四)建立不当监督处罚机制。

  为了防止媒体监督被滥用,必须对新闻监督规范化、法制化。媒体有权报道和评论审判活动,但如果报道失误,媒体应承担相关责任。鉴于我国新闻监督责任不明的情况,建议在新闻监督立法时,对新闻媒体滥用自由权损害司法公正的行为确立制裁性的法律制度,以维护法律权威并保障司法权力不受侵害。

  (五)开拓司法宣传新途径、创新宣传方式。

  当前形势下,尽管一些司法工作人员还不能适应新媒体时代的舆论新格局,但公众通过微博等互动媒体介入公共事务、表达个人观点,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现象。而目前各级司法机关主要采取的诸如召开新闻发布会、网络庭审直播、公开发布裁判文书等单向宣传形式,并不能实现真正意义的沟通与交流,无法满足新形势下公众激增的需求,探索新形式、新方法已成必然之势。为此,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等各级法院已开通微博,实时发布审判信息,针对新出台的法律规范进行解读,及时解答博友疑问,受到公众广泛好评。广东省委书记汪洋在专门调研肇庆政法微博后也批示要求在全省政法系统推广,现已形成完整的政法微博网络问政的工作机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在微博上实名亮相,通过对本地区高度关注的“史文才”案及时披露案情进展,公布执行新动态等方式,开创与民众良好互动的新局面。另有部分法官虽然是以其个人名义开通的微博,但其在日常生活感悟之外发布的对审判工作的一些想法、评论,通过个案向“粉丝”普及基本的法律常识及维权方法等,这种有血有肉的、非官方化的微博不仅拉近了民众与法官的距离,洗刷了法官高高在上、不近人情的负面形象,使得民众有机会从另一个角度近距离了解到法官工作的艰辛与不易,而且,非正式化、程式化、结合个案的普法更容易为民众所接受,取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及反响。

  五、结语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等三个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9〕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我市政府立法工作的公开化、民主化,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



  (二)有较强的民主与法制意识,有一定的参政议政能力;



  (三)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业务专长或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



  (四)熟悉了解企业或基层情况。



  第三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从下列人员中聘任:



  (一)人大代表;



  (二)政协委员;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行业协会、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工作人员、大中专院校和科研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



  (四)法官、检察官、律师等法律工作人员;



  (五)乡镇(街道)、社区(村)负责人。



  第四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按以下程序聘任:



  (一)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咨询员推荐书、聘请意向书;



  (二)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咨询员推荐人选名单和本人意见;



  (三)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



  (四)将咨询员建议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后,发放聘书。



  第五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聘期为三年。聘期内因故需要解聘或者辞聘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聘期届满愿意继续受聘的,可以连续聘任。受聘咨询员义务为政府提供咨询服务



  第六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工作方式:



  (一)应邀参加有关法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会、听证会、研讨会等;



  (二)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相关人员的意见;



  (三)应邀参加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调研、考察等活动;



  (四)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反映群众或者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对已发布规范性文件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五)以书面方式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规范性文件修改、评估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工作内容:



  (一)就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提供咨询建议和意见;



  (二)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修改意见;



  (三)受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委托,对规范性文件涉及到的重大理论和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论证,提供专题研究报告;



  (四)参与对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的评估,并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和建议;



  (五)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送请咨询的其他相关事项提出咨询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所在单位对咨询员的咨询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为咨询员的咨询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对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进行研究、分析和处理;对重要的咨询意见,应当向市政府进行专题汇报。对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处理情况,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咨询员反馈。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定期召开咨询员工作座谈会议,总结咨询工作情况。对在咨询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咨询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政府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有序原则组织进行。



  第三条 政府法制机构、政府工作部门在起草、审核、修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过程中,应当根据需要召开听证会,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听证会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听证事项的实际情况,成立听证会工作小组,确定听证会主持人、书记员、联络员等工作人员,负责听证会的具体组织工作。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举行听证:



  (一)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



  (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



  (四)企业、群众和社会普遍关注或反映集中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听证的。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听证工作方案,经主要负责人同意后组织实施;对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听证工作方案报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实施。

听证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听证的必要性;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的范围和人数;



  (四)听证代表的条件以及旁听人员的条件;



  (五)听证会的重点内容和注意事项;



  (六)其他有关问题。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5日前,在当地新闻媒体或政府有关网站上发布听证会公告。



  听证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组织机构和听证事项;



  (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三)听证会代表名额和条件,旁听人员的名额和条件;



  (四)需要公众周知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旁听人员由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应当选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对专业性、政策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邀请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作为听证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八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介绍到会单位和人员;



  (二)书记员公布听证代表的到场情况,宣布听证纪律和听证会场有关注意事项;



  (三)起草单位宣读文件草案,介绍文件的起草背景、理由、依据,并对重点内容作出说明解释;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和建议;



  (五)在听证主持人主持下,起草部门单位回答、解释听证代表提出的问题,与听证代表进行讨论;



  (六)主持人进行简要总结,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九条 起草单位和听证代表发言应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能详尽发表意见的,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交听证主持人。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主持人提交书面意见。主持人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相关问题询问旁听人。



  第十条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人员,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不听从的责令其退场。



  第十一条 听证会结束后,政府法制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的意见和建议,形成听证报告,根据听证会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二条 听证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会上提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三)听证会意见和建议的吸收采纳情况,对未采纳建议的说明;



  (四)需要报告的其他情况。听证报告是审核和修改规范性文件的重要参考依据,应当与文件草案一并报政府研究。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政府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的监督,进一步提高决策和文件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26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实施一年后,对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时效性以及需要改进的方面等进行全面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评估的组织工作。监察和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变化,结合工作实际,每年至少确定2-3件规范性文件列入年度评估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优先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有重大修改和调整的规范性文件;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公共利益、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三)企业、群众和有关方面反映比较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四)人大代表议案、政协委员提案涉及较多的规范性文件;



  (五)信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工作中涉及集中的规范性文件;



  (六)发布施行时间较长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应当列入年度评估计划的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书面形式向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提出规范性文件评估建议。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通过工作调研、座谈会、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对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收集意见和建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评估的,应当补充列入规范性文件年度评估计划。



  第七条 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根据评估计划和评估项目情况,研究制定具体的评估方案,确定评估重点、方式方法和要求等。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公众评估。对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发布评估公告,由公众进行评估;



  (二)委托部门评估。对专业性、系统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有关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评估报告;



  (三)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评估。对涉及多部门、多行业、政策性强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机构会同监察等有关部门进行评估。



  (四)委托专家评估。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特别复杂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委托专业研究机构、社会中介组织或有关专家等进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的具体方法主要是:



  (一)组织召开有关部门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等;



  (二)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三)通过问卷调查或通过媒体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



  (四)涉及专业技术和法律问题的,咨询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专家的意见;



  (五)征求政府规范性文件咨询员的意见。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内容主要是各项制度的合法性、针对性、可操作性、实效性,以及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影响,重点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的衔接情况;



  (二)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的实际执行情况;



  (三)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管理的作用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与当地实际的结合情况;



  (五)规范性文件的预期目标是否能够实现;



  (六)实施过程中社会各界和群众的反映情况;



  (七)与市场经济和改革开放形势发展相适应的情况;



  (八)在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等。



  第十一条 评估工作完成后,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形成书面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评估的基本情况、评估的主要内容、被评估规范性文件存在的主要问题和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后,由市、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报同级政府研究,对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政府常务会议汇报。
  评估报告经政府研究决定后,对需要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有关主管部门应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修订草案;需要停止执行的,由同级政府明令予以废止。



  第十三条 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自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评估,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