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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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8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饲养、买卖以及其他经营、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对养犬实行养犬人自律、有关部门严格管理、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查处违规养犬行为;畜牧、卫生、工商、市容环卫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管理制度,推行执法责任制,实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居住区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和外环线以外的城市建成区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外环线以外的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外环线以内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农村养犬,可以按照一般管理区管理。经区、县人民政府决定,一般管理区的特定区域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 重点管理区内,每户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
  小型观赏犬的品种与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畜牧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暂住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独户居住条件。
  第九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级文物保护单位、危险物品存放单位、重要仓储单位、动物表演单位以及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等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
  (二)有远离居民区的饲养场地,有专人负责驯养管理,不影响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三)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饲养、管理设施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应当经公安机关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
单位和个人养犬到其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养犬登记;其中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动物表演、重要仓储单位养犬,以及境外来津人员养犬的,到市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公安机关开具的凭据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市畜牧部门制发的犬类免疫证(已取得犬类免疫证的除外),并凭证到公安机关领取养犬登记证。
  第十二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每年度应当携犬到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或者动物诊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领取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并凭注射证明、本年度犬类免疫证办理养犬注册。
  第十三条 所养犬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所养犬死亡、丢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所养犬买卖、赠与他人或者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当自受让、受赠或者迁移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禁止重点管理区所养犬到一般管理区登记。一般管理区所养犬迁移到重点管理区的,应当重新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四条 养犬应当缴纳养犬管理服务费。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第一年度每只缴纳一千元;以后每年度缴纳五百元。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标准进行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般管理区内的养犬管理服务费应当低于重点管理区,具体的收取标准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部队、公安、科研、医疗卫生单位因工作特殊需要养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独居的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的,减半收取第一年度的管理服务费。
  第十六条 养犬缴纳的费用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以及服务需要支出的费用,由政府财政预算列支。
  第十七条 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为犬类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举办犬类的展览展销活动。
  禁止在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
  出售犬类必须出具畜牧部门核发的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范围,禁止携犬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携带养犬登记证,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他人,特别是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因检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犬出户时,将犬装在犬笼内,不得牵领。
  (二)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客运出租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客运出租车时须征得驾驶人同意。
  (四)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游乐场、候车室和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
  (五)在重点管理区携犬出户时,携犬人及时清除犬排泄的粪便。
  (六)对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拴养或者圈养。
  (七)不得虐待、遗弃所养犬。
  (八)不得妨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干扰、影响相邻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二十条 公民的合法权益因受到养犬妨碍、侵害或者正常生活受到干扰、影响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设立犬类留检所。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三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收容犬因病死亡,犬尸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所养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将伤人犬及时送交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由畜牧部门进行检疫,医疗和检疫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外地人员携犬来津的,必须持犬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畜牧部门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并经本市畜牧部门和公安机关复核。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的,还须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无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的,携犬人应当将犬暂存在犬类留检所,经畜牧部门对犬进行检疫和免疫注射后,领取动物检疫证明和犬类免疫证。逗留时间超过三个月的,按照本市正常养犬办理登记手续。
  境外人员携犬在津入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境外人员在其他地区入境后携犬来津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畜牧部门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犬尸应当深埋或者焚烧,所需费用由养犬人负担。
  养犬人发现或者怀疑所养犬有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送交畜牧部门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安机关养犬登记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可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犬出户未携带养犬登记证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不改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注册的,由公安部门暂扣其犬,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犬,并可以对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一般管理区内单位或者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举办犬类展览展销活动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以外的公共场所从事犬类交易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和非法所得,并对出售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六)、(八)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犬类登记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卫部门责令其清除,并可处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养犬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手续,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畜牧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养犬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0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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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学天元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数学天元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1998年7月24日)


  数学天元基金(简称天元基金)是国家为支持我国数学在廿一世纪率先赶上世界先进水平而设立的数学专项基金。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简称科学基金委员会)管理。

一、使用范围

  本项基金和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数学研究的经费统一用于对数学学科的支持,二者密切配合、相辅相成,具体用于以下六个方面:

  1.数学人才的支持和培养,约占总经费的50%

  1)举办各种类型的数学讲习班,这类讲习班以教学活动为主,目的是加强对研究生和青年教师的基础训练,提高他们的数学素养,包括:

和国家教育部共同组织的研究生暑期学校;
和设在法国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下属的纯粹数学与应用数学中心共同组织的专题讲习班;
邀请优秀留学生回国在国内组织高水平的专题讲习班。
  2)组织高水平的研究班,这类研究班以研究工作为主,目的是培养拔尖人才。办好研究班的关键是选好国外优秀的留学生和国内的学术带头人,并同他们一起选拔国内的优秀青年组织研究班。

  3)支持那些学习条件差、但学习刻苦,又取得一定成绩的优秀年青人到研究条件好的单位进修,提高本单位的教学和研究水平。

  2.数学研究条件的改善,约占总经费的18%
  1)委托世界图书出版公司购置数学专著的版权,影印图书及图书的出版及发行工作;
  2)支持国内的4套丛书及研究班、讲习班讲义的出版;
  3)为数学家配备必要的计算机设备、开通网络。

  3.加强数学的国际合作和交流,约占总经费的10%
  配合数学学科共同支持数学方面的国际合作和交流;

  4.支持必要的数学教育,数学传播和数学史的研究,约占总经费的12%

  5.用追加的形式支持数学学科及一些突发性事件的支持,约占总经费的5%

  6.天元基金评审会议、工作会议及必要的经费支出,约占总经费的5% 

二、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和天元基金办公室

  科学基金委员会在全国数学界物色选择学术造诣深、威望高、影响大的数学家组成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

  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的任务是提出天元基金的使用范围;负责天元基金各类项目的组织、评审和实施;负责天元基金资助的一些重要学术活动的组织和协调。

  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实行任期制,每四年换届一次。有关换届的程序与办法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学科评审组。

  科学基金委员会在数理科学部设立天元基金办公室,它在数理科学部领导下,在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指导下负责天元基金的日常工作。 

三、实施管理

  1.天元基金项目的受理分为两类,一类项目如组织研究班和讲习班,每年年底前受理下一年度申请,另一类项目可以随时受理申请。不论属于哪一类都要统一填报申请表格。

  2.天元基金的申请表格,由天元基金办公室制定,经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确认,简表部分与面上项目基本相同,以便统一管理。

  3.凡申请天元基金项目,可到科学基金委员会天元基金办公室领取表格,按表格的要求填写,并由单位签署意见后报天元基金办公室。

  4.天元基金项目统一由天元基金办公室受理,经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和科学部审定批准后,于次年3月底以前报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办理拨款手续。

  5.天元基金用委托拨款方式下达本年度经费,每年分类下达到被委托单位,被委托单位按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和数理科学部最后批准意见,拨款到受资助人所在单位,被委托单位由数学天元基金学术领导小组提出,报科学基金委员会批准,被委托单位对下达经费不得扣除管理费。

  6.每年资助的天元基金项目列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汇编》,所取得的研究成果列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成果汇编》,资助项目发表的有关论著,均需注明“数学天元基金资助”的字样。

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7日印发的《数学天元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由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责成数学天元基金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6月8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转发给所辖办理业务的行处,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意见和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农业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一、为了适应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准确、及时、全面地对农业银行办理的结售汇业务进行会计核算,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文件规定和《中国农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会计核算暂行办法。
二、本会计核算办法适用于所有经批准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农业银行机构。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科目
(一)增设“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该科目核算在本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出口企业,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以及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使用的指标。使用该科目时,本行应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出口收汇结汇时,按规定比例提留的用汇指标,记入此科目的收入方;出口企业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的实际支出额,记入此科目的付出方;此科目的余额在收入方;此科目按出口企业分设明细帐户。
此科目的开户货币为美元,如出口企业结汇货币为其他货币,则应按结汇日本行的挂牌汇率中间价折为美元记帐。
此科目应于每日营业终了,分别收入方和付出方汇总后,连同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一并交外汇局,并定期向外汇局和出口企业发送结售汇指标台帐对帐单,保证台帐余额银、企、外汇局三方正确一致。
(二)为了准确、及时地计算外汇买卖损益,分析外汇买卖盈亏产生的原因,各经办行应于汇率并轨后,在“844外汇买卖”科目下,按外汇买卖的业务种类,分别设置额度户、结售汇户和调剂户进行明细核算。
额度户核算企业、单位目前持有的外汇额度,经办行以1993年12月31日的外汇牌价为企业、单位配汇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结售汇户核算汇率并轨后,经办行为企业、单位办理结售汇业务进行外汇买卖时使用;调剂户核算经办行在汇率并轨后,所持有的外汇金额超过或低于上级行或外汇局规定的限额时,向总行外汇交易室或全国外汇交易市场卖出或买入外汇时使用。
四、结售汇业务所用会计凭证与帐页格式
(一)“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传票原则上采用“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收入传票”和“中国农业银行表外科目付出传票”格式一式三联套写而成。其中,一联为登记外汇指标台帐时的记帐凭证;二联为给企业的回单;三联为给外汇局的外汇指标通知单。
“17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表外科目的帐页可采用“中国农业银行登记簿(卡)”格式。
(二)“844外汇买卖”科目及其分设的明细帐户所用传票和帐页格式与汇率并轨前办理外汇买卖业务所用“外汇买卖”科目传票、帐页格式相同。
五、办理结售汇业务涉及人民币资金往来的调拨、清算业务,按照中国农业银行各级联行往来制度的规定执行。其帐、表、凭证的格式及其使用方法与办理人民币业务时所用帐、表、凭证格式及其使用方法相同。
六、凡以现有外汇额度配成现汇进行外汇买卖的会计核算办法,除须进行明细核算外,其他会计核算办法与汇率并轨前相同。
七、结售汇业务的会计核算
(一)结汇业务
经办行收到企业的外汇收入时,应先填制“出口结汇收帐通知”套写传票;
然后按实际收到的外汇金额,根据结汇日本行公布的挂牌汇率,将外汇金额全额
结汇,在扣除银行手续费后,将净额转入出口企业的人民币帐户,作会计分录如
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其他科目 外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活期存款——××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出口企业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结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结汇业务应同时销记
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国外开来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付出:应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对于出口企业结汇业务,经办行须为出口企业设立台帐,根据“出口收帐通知”传票,按出口企业实际结汇金额的50%的比例,填制“外汇指标凭证”一式三联套写传票,凭以为出口企业登记外汇指标台帐,记入以下表外科目:
收入: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二)售汇业务
企业、单位买汇时,应先填制“买汇申请书”一式三联,经办行接受“买汇申请书”后,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审核凭证,凡符合售汇条件的,方可办理售汇,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填制有关会计凭证。售汇时的会计分录如下:
借:活期存款——××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存款科目——××企业、单位户 人民币
贷:其他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结售汇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或:存放同业款项——××行户 外币
或:保证金——××企业、单位户 外币
或:汇出汇款——××企业、单位户 外币
售汇时,对于贸易或非贸易项下信用证、托收结算方式的售汇业务,应同时登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收入:开往国外保证凭信(信用证项下) 外币
或收入:代收外汇托收款项(托收项下) 外币
凡在经办行设有结售汇台帐的出口企业,其为扩大出口所需用汇而支付的款项,实际支出时,应凭“买汇申请书”第二联,扣减出口企业相应数额的台帐余额,销记相应的表外科目:
付出:出口企业结售汇指标 美元
八、分行委托总行从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的核算
分行在办理结售汇业务过程中,凡全天进出口结售汇金额轧差后的净头寸低于或超过总行规定的限额时,应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
(一)分行委托总行买入外汇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贷记通知时,如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上有足够头寸供买入外汇支付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外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买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不足,需由总行垫付部分或全部买汇人民币资金时,其会计核算如下:
(1)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垫付人民币资金贷记通知时,会计分录是: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2)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发出的买入外汇收妥通知时,其会计核算与上述有足够人民币头寸供买汇时的核算相同。
(3)总行垫付的人民币资金到期,由总行主动借记有关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分行按期补足其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联行往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4)当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借记通知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垫付资金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3.分行按季收到在总行的人民币帐户存款或借入资金利息时,作会计分录
如下:
(1)收到存款利息时: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总行户 人民币
(2)收到借入资金支付的利息时:
借:金融机构往来支出——总行户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二)分行委托总行卖出外汇时的核算
1.分行收到总行清算中心已卖出外汇的电传或报单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贷: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人民币
借:外汇买卖——调剂户(汇卖价) 外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外币
2.分行在总行清算中心人民币帐户头寸有余,需划回部分头寸时,按规定应由总行清算中心发出划款指示,由总行清算中心主动将人民币头寸划回分行,分行收到划回的人民币头寸时,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联行来帐 人民币
或:其他科目 人民币
贷:存放系统内款项——总行户 人民币
九、总行交易室接受分行委托而买入或卖出外汇或根据全系统当日外汇轧差情况,在低于或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限额时,从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买进或卖出外汇的会计核算方法与分行委托总行买入或卖出外汇时的会计核算方法相同。
十、总行清算中心在买入或卖出外汇时清算的核算
(一)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分行户 人民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2.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分行委托总行交易室买入外汇时的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二)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买卖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的核算。
1.买入外汇时,作外币会计分录如下:
借:存放同业款项——××境外行户 外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外币
贷: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外币
作人民币会计分录是:
借:系统内存放款项——总行资金处户 人民币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人民银行户 人民币
或:其他有关科目 人民币
2.总行交易室在全国外汇交易市场上卖出外汇时,总行清算中心作的本、
外币会计分录与上述买入外汇时本、外币会计分录相反。
十一、经总行授权可以进入当地外汇交易分中心进行外汇买卖的分行,其会计核算方法可比照总行交易室的会计核算方法进行。
十二、本办法未尽事宜,各行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制定具体核算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十三、本办法由总行财务会计部制定,解释和修改亦同。
十四、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