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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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

国资法规[2003]30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厅局: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已经2003年7月4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法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国资委的职责,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编制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法律,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审议通过的、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行政法规,是指按照立法权限由国务院制定和审议通过或者由国务院批准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则所称规章,是指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利,在国资委职责范围内制定的、经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由委主任签署国资委令公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立法工作应当根据国家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确定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范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条文明确,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第六条 国资委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政策法规局(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委内立法工作进行统一规划、指导、协调。

  第二章 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七条 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拟订。

  第八条 委内各厅、局、室、中心(以下简称委内各单位)应于每年12月底前向法制工作机构书面提出拟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立法项目建议。

  委内各单位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前,应当对所规定事项的可规范性、立法权限和立法时机等进行充分论证。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对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必要性、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对委内各单位提出的法律、行政法规立法项目进行汇总研究,提出拟上报的立法建议,经委领导批准后,报请国务院立项。

  第十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和国资委的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经征求委内有关单位的意见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或委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内容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进度和起草要求。

  第十二条 委内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认真执行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所列的立法项目在执行中可以视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

  第十三条 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行政法规项目,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有关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部门、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送审稿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送审稿草案及其说明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送审稿草案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确立的主要制度,各方面对送审稿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等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时,由法制工作机构作起草说明。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的审议意见,对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草案进行修改,形成送审稿及其说明。

  第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委主任签署后,报送国务院审查;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直接委托我委起草的法律送审稿,报送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审查。

  第二十条 国资委与其他部委联合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建议修改或者废止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章 规章的制定

  第二十一条 国资委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国务院授权和出资人的职责,制定规章。

  第二十二条 国资委拟采取规章形式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当属于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等具有普遍指导意义并反复适用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或通知、通告、公告。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实施日期等。规章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二十五条 列入国资委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原则上由委内有关单位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单位职能的,由法制工作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二十六条 起草规章,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单位、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企业、协会和专家学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在网上或其他新闻媒体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等多种形式。

  法制工作机构参与委内起草单位的起草调研和论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 起草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规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

  送法制工作机构审查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委内有关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等情况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规章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法制工作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二)规定的事项能否采用规章的形式;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

  (五)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进一步调研论证、修改、协调,或者采用其他公文形式拟订发布: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规章起草单位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审查报告,提请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法制工作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机构会同起草单位根据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委主任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公布的规章应当载明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委主任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第三十五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国资委公告上刊登。

  第三十六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特殊情况下,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规章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办公厅将规章文本一式20份、起草说明和备案报告一式10份送法制工作机构,由法制工作机构按立法法和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并存档。

  第三十八条 规章内容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与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制定联合规章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三十九条 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本章规定。

  第四十条 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国资委。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提出解释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审核意见,报委主任办公会议批准后公布。

  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除涉及内容多、调整对象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设节。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

  第四十二条 国资委有关制度的制定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资委党委有关规章制度制定、发布的程序,由国资委党委另行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及其各部门送国资委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草案,由法制工作机构会同委内有关单位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五条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委内有关单位进行,提出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汇编工作,由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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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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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8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进口商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我市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保证进口商品质量,维护国家和企业利益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进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绍兴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绍兴商检局)负责我市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绍兴商检局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或企业承担指定的检验、鉴定工作。
  第四条 绍兴商检局对进口商品实施法定检验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规格、包装检验及安全、卫生项目检测。
  第五条 绍兴商检局可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口商品鉴定业务。鉴定的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残损鉴定,有形资产的价值鉴定以及其他需要鉴定的事项。
  第六条 绍兴商检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经营、销售的进口商品进行监督检查。检验不合格的进口商品不准销售。
  第七条 企业单位(包括三资企业)在进口需经法定检验的设备及其他商品时,在有关合同、协议中必须订明质量保证、检验和索赔等条款,并及时向商检部门提供合同副本和有关资料,尽可能避免由于合同条款不完善带来的贸易风险。
  第八条 凡外国及港澳台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独资、合资、合作和补偿贸易等经济活动时,其作价出资的有形资产,应在合同、协议中订明由中国商检机构进行检验的条款。
  商检机构的检验结果作为有关机构的验资依据之一。
  第九条 外运单位应及时向收用货单位和商检部门提供进口商品到货通知书,以便商检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实施或组织实施检验;非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用货单位应严格到货验收工作,发现质量问题应及时向商检部门报验。经商检部门检验质量不合格的,进口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依据商检证书积极对外索赔,并向有决部门通报索赔情况。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商检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绍兴商检局负责解释。

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现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口岸管理暂行现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口岸的建设和管理,促进本省的对外经济贸易、对外交往和旅游事业发展,适应全省对外开放和发展外向型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口岸。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口岸,是指供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
第四条 口岸的管理,应当遵循维护国家主权和对外信誉、讲求经济效益的方针,坚持宏观管理、加强服务、依法监督和相关部门密切协作的原则,为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提供方便。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口岸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口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口岸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
(二)主持平衡口岸的外贸运输计划,检查和贯彻执行国家下达的运输计划。
(三)负责口岸外贸运输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协调、仲裁在口岸的管理、经营、服务和有关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五)负责对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六)检查督促口岸的配套设施与口岸的规划、建设以及技术改造工作同步进行。
(七)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者关闭的审查、报批工作。
(八)负责制定口岸中长期发展规划,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口岸的年度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加速口岸的开放。
(九)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设立口岸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建成后应当经口岸管理部门组织验收。
第七条 从事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进行口岸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当地口岸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密切协作,促进外贸运输各环节之间相互衔接,提高口岸通过能力,保证口岸畅通。
第九条 口岸管理部门应督促本省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部门简化查验手续,加快验放速度,为人员、货物和交通运输工具依法进出口岸提供方便。
第十条 在与口岸有关的交通运输、对外经济贸易和仓储、服务等项活动以及口岸的检查、检验和检疫工作中发生协作配合方面的纠纷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都可以申请当地口岸管理部门协调、仲裁。
口岸管理部门依法作出的协调、仲裁决定,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