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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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0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
国税函[2000]793?

2000-10-1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汽油、柴油消费税征收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8]192号)规定:“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统一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由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已经重组改制,除保留上述两大石化集团公司外,同时又新组建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考虑到这一新的实际情况,现对上述规定作如下补充,即列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和供应计划的石脑油,以及列入其生产计划的溶剂油不属于汽油的征收范围。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下发给你们,对石油化工企业生产销售的石脑油和溶剂油,凡属于列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内的部分(见附表1、附表2),不征消费税;未纳入国家税务总局本年度核发的生产、供应计划,或者超出国家税务总局核发范围生产、供应的部分,照章征收消费税。鉴于2000年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机构重组,本年度国家税务总局核发的计划下发较晚,请以此计划对各单位的实际供应和生产数量进行清算,多缴税款留待下一纳税期抵扣,少缴税款予以补征。
  为了更好地了解掌握石脑油生产、供应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对石油化工企业每年度生产销售给使用单位的石脑油,使用单位应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报送各有关供应企业每年度的实际供应数量。使用石脑油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度应对供求单位的供求情况认真核实,并向供应单位出具相应供应数量证明,供应单位应将其实际供应数量和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一同报主管集团公司汇总后报国家税务总局,以此作为国家税务总局调整石脑油供应计划的依据。
  请遵照执行。
  附件:1.2000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计划
     2.2000年溶剂油生产计划



国家税务总局
二○○○年十月十二日


附件1:
   2000年石脑油生产及供应计划



                                    单位:万吨


供应单位名称 石脑油供应计划量 使用单位名称 使用量 备注
林源石化公司 7.13 大庆石化公司 3  
林源炼油厂 3  
北京东方化工厂 1.13  
哈尔滨石化公司 5 大庆石化公司 5  
前郭石化公司 7.7 大庆石化公司 3.8  
吉化股份公司 3.9  
抚顺石化公司 10 吉化股份公司 6  
北京东方化工厂 1.5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2.5  
鞍山石化公司 5.3 辽阳石化公司 5.3  
辽阳石化公司

 
15

 
吉化股份公司 7.3  
盘锦乙烯 2  
北京东方化工厂 0.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0.2  
抚顺顺成化工厂 1.5  
鑫达聚兴化工厂 0.5  
宏伟化工总厂 1.2  
辽阳化纤公司 2.1  
西锦石化公司 24 吉化股份公司 11  
盘锦乙烯 6.1  
北京东方化工厂 2.9  
上海和田精细化工厂 2  
鞍山千山石油化工厂 2  
锦州石化公司 8 盘锦乙烯 3  
北京东方化工厂 4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1  
大连石化公司 32.9 吉化股份公司 10  
盘锦乙烯 6.2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2  
上海和田精细化工厂 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3  
扬子石化公司 2.9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5.8  
西太平洋石化公司 5 扬子石化公司 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2
 
大庆石油化工总厂 19.2 大庆石化公司 8.2  
北京东方化工厂 11  
辽河石化总厂 10 盘锦乙烯 4  
北京东方化工厂 6  
吉林油田炼油厂 4.2 吉化股份公司 1.8  
盘锦乙烯 1.2  
松源化工有限公司 1.2  
兰州炼化公司 1 宁夏化工厂 1  
马岭炼油厂 0.6 长庆实业公司轻烃厂 0.6  
乌鲁木齐石化公司 20 兰州炼化公司 2.4  
北京东方化工厂 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3  
扬子石化公司 2.4  
中原乙烯 3  
大同云中化工厂 2  
塑州科达化工厂 2.2  
克拉玛依石化厂 6 中原乙烯 4  
金陵石化 2  
玉门炼化总厂 12 北京东方化工厂 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3  
中原乙烯 3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3  
长庆炼化油工总厂 12.46 北京东方化工厂 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1.46  
中原乙烯 6  
大港油田炼油厂 4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2  
北京东方化工厂 2  
华北油田炼油厂 20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5.5  
河北清县航天涂料公司 0.6  
中原乙烯 3.9  
北京东方化工厂 4.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5.5  
呼和浩特炼油厂 10.8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2  
北京东方化工厂 8  
山东新星化工厂 0.8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小计 240.29   240.29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 30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30  
石家庄炼油厂 6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沧州分公司 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5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4.64 上海吴泾化工厂 2.64  
上海金森石油树脂有限公司  2  
上海高桥石化股份公司 26 上海石化股份公司 1.6  
扬子石化公司 10.9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8  
上海吴泾化工厂 2  
上海永城助剂厂 3.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21.3 扬子石化公司 14.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7  
镇海炼化股份公司 69.48 扬子石化公司 12.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11.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13.5  
天津联合化学有限公司 14.9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4.8  
东方乙烯化工厂 11.78  
宁波海利化工有限公司 0.5  
扬州石化厂 0.8 扬子石化公司 0.8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安庆分公司 8.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3.5  
湖北枝江化肥厂 4  
安庆曙光化工厂 0.6  
福建炼化有限公司 7.2 扬子石化公司 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2  
东方乙烯化工厂 2.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九江分公司 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3.3  
巴陵石化公司 0.7  
湖北枝江化肥厂 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洛阳分公司 3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9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18  
山东东明石化厂 4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武汉分公司 2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4  
巴陵石化公司 1.7  
湖北枝江化肥厂 15.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 5 巴陵石化公司 0.3  
湖北枝江化肥厂 4.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0.5  
巴陵石化公司 2 湖北枝江化肥厂 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 1.9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1.9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 2.2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2.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5.7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1.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洛阳分公司 4.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济南分公司 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1  
胜利油田有限公司  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6  
洛阳实验炼厂 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0.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洛阳分公司 0.5  
滇黔桂油田分公司 4 广州乙烯 3.4  
茂名乙烯 0.6  
湛江东兴石油企业有限公司 21.5 广州乙烯 3.37  
东方乙烯化工厂 18.13  
保定石化厂 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0.5  
中原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1.5  
青岛石化厂 4.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4.6  
清江石化厂 1.75 扬子石化公司 1.75  
杭州 2 上海吴泾化工厂 2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297.22   297.22  
总计 537.51   537.51  




附件2:
  

2000年溶剂油生产计划

                                   单位:万吨


生 产 企 业 名 称 计划产量 备    注
总  计 179.31  
大庆石化公司  1.2  
林源石化公司  2.3  
吉林股份公司  7.8  
抚顺石化公司

      2
 
辽阳石化公司  2.9  
锦西石化公司   1.85  
锦州石化公司

      9
 
兰州炼化公司

      6
 
乌鲁木齐石化公司   4.12  
克拉玛依石化厂

      1
 
独山子石化公司   0.61  
玉门炼化总厂

      9
 
南充炼油厂   3.43  
大港油田炼油厂

      3
 
华北化学药剂厂 11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65.21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燕山分公司   0.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天津分公司 3  
天津第一石油化工厂   1.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齐鲁分公司   1.9  
齐鲁石化公司   0.6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洛阳分公司   7.7  
洛阳炼油试验厂   1.8  
石家庄炼油厂   3.8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济南分公司   1.9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河南油田分公司   1.8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中原油田分公司   0.4  
保定石化厂   1.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高桥分公司   5.7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茂名分公司  15.0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广州分公司   2.2  
镇海炼化股份公司 8  
福建炼化有限公司   1.5  
杭州石化厂 4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金陵分公司 14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扬子分公司  5  
长岭炼化总厂    7.2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九江分公司    3.5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武汉分公司  3.3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荆门分公司  0.5  
扬州石化厂  1.4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公司江汉油田分公司  2.4  
江苏清江石化厂  9.3  
泰州石油化工厂  1.5  
西安石化厂  1  
青岛石油化工厂  2.5

代管企业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小计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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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审计署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文件

审 计 署


劳社部发[2007]31号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审计署关于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

经请示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今年要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进行全面审计,摸清底数;对农保工仆进行清理,理顺管理体制,妥善处理被处置金融机构中的农保基金债权;研究提出推进农保工作的意见。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要求,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农保基金全面审计工作

(一)高度重观农保基金审计工作。目前,国家审计署对农保基金的全面审计工作己经开始,将于今年第四季度完成。各级劳动保障和尚未完成职能划转和工传移交的民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农保基金审计工作对确保基金安全、推进农保工作的重要性,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开展工作,确保审计工作顺利完成。

(二)认真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各级农保主管部门要立即组织农保经办机构对农保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检查,认真纠正违规问题。要把自查自纠工作作为配合审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抓实抓细,做好接受全面审计检查的工作准备

(三)做好基金审计后的整改工作各地要认真落实审计部门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梳理,采取经济、行政和法律的手段,按要求坚决回收违规基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将对重点地区整改工作进行督察。

二、尽快理顺农保管理体制

(一)及时完成职能化转和工作移交。没有完成职能化转和工作移交的地方,要按照《关于省级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以及药品监督管理工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998]8号)和《关于构建市县劳动和社会保障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2000]18号)要求,在全面审计。摸清底数的基础上,于2007年12月底之前完成各级农保职能、机构、人员、档案、基金由民政部门向劳动保障部门的整体移交工作。劳动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共同指导、督谈各地做好农保移交工作,切实加强农保机构建设,提高经办能力。

(二)妥善解决农保机构设置和乡镇农保的管理问题。在整体移交工作中,要按照统筹城乡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的要求,妥善解决农保机构、编制和职能设置问题。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商同级财政部门,将农保机构的工作和人员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同时取消从收取的农保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的做法,杜绝挤占挪用基金工资等现象。

(三)建立和健全农保基金管理和监督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农保基金的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各级农保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7]2号)的要求,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基金内审稽核制度,规范经办行为,控制经办风险,提高管理水平,保证基金安全。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要落实《关于进一步防范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风险的紧急通知》(劳社部函[2004]240)的要求,将农保基金纳入日常监督管业务范围,切实履行监督职责,对农保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查。

三、积极推进新型农保试点工作

(一)试点原则。要按照保基本、广覆盖、能转移、可持续的原则,以多种方式推进新型农保制度建设。要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体系”和“加大公共财政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投入“的要求,以缴费补贴、老人直补、基金贴息、待遇调整等多种方式,建立农民参保提高待遇水平。

(二)试点办法。要在深入调研、认真总结已有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坚持从当地实际出发,研究制定新型农保试点办法。以农村有缴费能力的各类从业人员为主要对象,完善个人缴费、集体(或用人单位)补助、政府补贴的多元化筹资机制,建立以个人帐户为主、保障水平适度、缴费方式灵活、帐户可随人转移的新型农保制度和参保补贴机制。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建立个人帐户为主、统筹调剂为辅的养老保险制度。要引导部分想镇、村组已建立的各种养老补助制度逐步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过渡,实现可持续发展。

(三)试点选择。要选择城镇化进程较快、地方财政状况较好、政府和集体经济有能力对农民参保给予一定财政支持的地方开展农保试点,为其他具备条件地方建立农保制度积累经验。东部经济较发达的地级市可选择1—2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工作,中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3—5个县级单位开展试点。各试点县市名单和试点方案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备案。

四、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一)高度重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各地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办法,全面开展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要明确工作责任,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经办工作,建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统计报告制度,加强对工作进展的调度和督促检查。要认真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时总结交流经验。今年下半年有关部问将进行专项检查,督促各地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

(二)明确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机构和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作为被征地农民杜会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深障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拟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项目、标准以及费用筹集等政策办法,具体经办工作由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要严格按《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2006] 29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发[2006]100号)关于保障项目、标准和资金安排的要求,搞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测算工作,足额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确保制度的可持续发展。

(三)规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审核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征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杜会保障厅(局)根据《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的规定,对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项目、标准、资金安排和落实措施提出审核意见;需报省级政府批准征地的,有省辖市(州、盟)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审核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 政 部

审 计 署


二〇〇七年八月十七日


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规定

(2002年7月1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12号公布 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省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其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及贷款项目。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亚洲开发银行贷款以及与该两机构贷款相关的联合融资贷款。

本规定所称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外国政府提供的优惠贷款以及北欧投资银行和北欧发展基金贷款。

第四条省财政部门和省计划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贷款的转贷管理

第五条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项目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方式进行:

(一)公益性项目,包括卫生、教育、水利、环保、扶贫、市政设施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省财政部门代表省人民政府再转贷给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或省项目主管部门,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作为当地政府的代表,承担贷款的再转贷管理与还贷责任,省主管部门承担省本级贷款的管理与还贷责任。

(二)基础性项目,包括能源、交通、通讯及农业、林业等,其贷款主要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国家开发银行,再由国家开发银行转贷给本省有关项目单位;但属于非经营性质的基础性项目贷款(主要是农、林类项目),其转贷管理按公益性项目进行。

(三)竞争性项目,主要包括工业项目等,其贷款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转贷给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再由国有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转贷给本省有关具体项目单位。

第六条外国政府贷款的转贷管理,按照贷款不同的还款责任,分为三种类型:

(一)第一类项目,是指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的项目,其贷款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各设区市人民政府逐级转贷。

(二)第二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各级财政部门经审查评估同意提供还款保证的项目。

(三)第三类项目,是指项目单位作为借款人,并承担偿还责任,转贷银行作为对外最终还款人的项目。

第七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政府主权外债,各级政府应加强对主权外债工作的领导,协调和解决全省贷款项目借、用、还过程中重大问题。

第八条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人民政府的贷款项目,当地财政部门作为当地人民政府的债权债务代表和外债归口管理机构,应全面负责本地贷款的统一管理、项目指导、协调及监督,实施对贷款项目资金、财务、债务有关的管理工作。

由财政部门担保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掌握项目的资金和财务状况,加强对项目及项目单位的资金监控,督促项目单位按期偿还债务。

由转贷银行转贷给项目单位的贷款项目,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有关条款,参与其贷款申请的审查及项目有关前期准备工作,同时对其实施必要的贷款债务监督与统计,但不承担任何债务责任。

第九条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省人民政府的每个贷款项目,可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设立临时项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项目办),负责具体组织、协调项目的准备以及具体执行工作。项目办一般应设立在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各项目办在业务上接受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通过省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设区市人民政府的多市联合项目,省有关部门应根据项目的实际需要,在本部门内建立或确定临时项目办,统一负责本单位内部的协调管理以及必需的项目的组织、实施及技术协调与指导工作。

第十一条由转贷银行转贷的贷款项目,本省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可根据实际和转贷银行的要求成立相应的项目执行机构。

第三章贷款项目规划的制订和申报

第十二条本省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由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研究制订。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的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本地区或本部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计划与申请,并随同贷款申请提交项目初始文件。

(二)省计划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各设区市和各部门的贷款申请和项目初始文件,研究制订出全省利用世行贷款及亚行贷款的三年滚动规划,经与省主管部门磋商后,联合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贷款规划,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贷款申请。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制订和申报程序为:

(一)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或部门经济发展战略和优先重点,向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计划与申请,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磋商后制定年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计划方案。

(二)确定拟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计划部门完成立项审批。

(三)各设区市财政部门对贷款项目及项目单位的有关情况进行审查,在综合考虑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负担能力基础上,向省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申请及相关文件。

(四)对符合申报条件的贷款项目,由省计划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或分别向国家计划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申请及相关文件。

第十三条各设区市独立项目的贷款申请应由各设区市计划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分别或联合上报省计划部门和省财政部门;由省行业主管部门牵头提出的涉及市的贷款申请,如贷款债务由项目市承担,则需经项目所涉及市财政与计划部门的同意后方可上报。

第十四条各设区市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在接到省计划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关于其项目列入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规划的通知后,方可正式进行与利用贷款有关的后续工作,并按照国家项目建设程序的要求,按规定报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对未经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项目,各地方、各部门在对外联系交往中一律不得做出承诺。

第四章贷款项目前期准备管理

第十五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应符合国内有关程序,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应完成国内有关各项报批工作;项目单位应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帮助下,制订出与贷款项目实施有关的各项行动计划。

第十六条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主要由项目单位负责完成。各级财政部门应对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的贷款项目的前期准备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项目设计和实施方案中的非技术性问题,尤其是经济、财务、计划、配套资金落实及贷款使用和偿还方案等方面的问题,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进行审查,并向上级财政部门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计划部门应参与重大项目的有关对外磋商(包括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调查评估)活动,做好项目规模、建设内容等问题的把关工作。

第十七条项目单位应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充分落实项目所需的国内配套资金,提出具体的资金来源和安排计划,并提供有效的资金承诺文件。

第十八条在项目前期准备阶段,各级财政部门基本确定贷款转贷条件。项目单位在准备项目时,其经济与财务的预测应按照财政部门同意的转贷条件进行。

第十九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直接转贷给本省人民政府项目相关协定的谈判、签署与生效工作。有关市及主管部门应按要求准备和提供完成协定谈判、签署和生效所需的有关文件。

第五章贷款项目执行、监督

与运营管理
第二十条省财政部门负责对国务院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本省及通过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执行进行监控与政策指导。

项目执行中涉及对外贷款协定内容修改的任何事项,均应由省财政部门通过国务院财政部门正式对外提出与协商,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均无权对外正式提出或承诺。

第二十一条项目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具体执行。项目执行中的有关活动,应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及相关贷款机构的规定和要求组织进行。

项目单位应通过同级财政部门,及时将项目进度报告及相关财务报告提交上级财政部门以及相应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

第二十二条贷款资金的使用应符合与相关贷款机构签署的贷款协定中所规定的范围与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挪用贷款资金或改变贷款用途。

本省所有贷款项目的年度审计报告由省级审计部门负责。各设区市、县审计部门应根据上级审计机关的授权,对贷款项目的财务状况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单位和转贷方银行应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做好审计工作。省审计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通报审计中发生的较大问题,并将提交给国家审计署及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审计报告同时抄送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负责由上级财政部门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工作,负责对项目执行的各项主要活动进行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对项目的实施过程进行全面的评价和总结,编写项目竣工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的评价与总结。

第二十五条项目建设完成后,项目单位应制订出项目未来的运营计划,并根据该运营计划,监测项目的实际运营情况。

各级财政部门应参与直接转贷给当地政府及通过当地政府担保的贷款项目运营计划的制订工作,加强对项目运营计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项目单位在项目实施阶段,应就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进行独立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已完成项目实施、办理整个项目竣工决算手续的项目单位执行所属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十七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建成的项目,在有利于项目效益的发挥和投资回收的情况下,原则上可以进行经营权转让或所有权结构的调整,但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法规、政策,并得到国家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

对于在建项目或贷款债务尚未偿还完毕的已完工项目,在进行上述经营权或所有权调整前,应征得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和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机构的同意,并与贷款转贷及担保部门就有关剩余债务的偿还安排达成协议。

第六章贷款债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贷款签约后,项目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及时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外债登记。有关贷款的结售汇及具体外债登记等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和外汇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应严格遵守出具的担保协议和与省财政部门签订的转贷协议,提前做好贷款项目还本付息付费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保证到期债务按时足额偿还。

第三十条通过上级财政部门转贷给当地政府并由当地财政负责统还的贷款债务支出,应统一纳入当地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各级政府、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各级政府的还贷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设立并管理;项目单位的还贷准备金应在财政部门监管下,专户储存。

第三十二条省财政部门应建立严格的贷款债务拖欠处罚制度。

对各设区市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每年与市财政进行转移支付结算时,予以相应扣减。对省直有关部门拖欠省财政部门转贷和出具过担保的贷款债务,省财政部门应在安排下年度部门预算时从其专款或事业费中抵扣,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收回。在还清欠款前,省财政部门应暂停该设区市或省行业部门项目的准备工作,并对所有拖欠债务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部门、各地区和项目单位的债信审查,实行债信等级评审和监督制度,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和国际通用的标准,设立相应的债务控制警戒线,以防止债务偿还出现困难。

各转贷银行应协助当地财政部门建立地区债务监控体系,积极提供向本地区的贷款转贷情况,配合做好债务统计分析工作。

第三十四条各级债务人为降低风险需使用金融衍生工具的,应报有关部门和通过省财政部门报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同时应建立相应的内部监督和控制系统,禁止以风险管理为名进行投机。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省现行与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管理有关的各项规定及办法在本规定颁布后仍继续有效,但其中与本规定有冲突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