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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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贸委 财政部 国


关于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有关问题的实施办法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国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党政机关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和〈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的通知》(中办发〔1999〕1号),做好中央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和管理的直属企业脱
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并入企业)有关问题按以下办法实施:
一、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实行政企分开;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利于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和企业间优势互补;有利于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按照《公司法》规范操作。
二、按照中央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入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以下简称被并入企业),由原主管部门提出并入方案报国家经贸委。并入方案应包括:
(一)并入企业和被并入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1997年度、1998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二)并入企业与被并入企业属于不同主管部门的,被并入企业的原主管部门与并入企业签订的协议。
(三)被并入企业的子公司名单、并入前后组织机构设置、并入以后的主要业务发展方向与设想。
(四)并入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入工作由原主管部门会同并入企业按照《中央党政机关非金融类企业脱钩的总体处理意见和具体实施方案》组织实施。被并入企业要整体并入,作为并入企业的子公司或分公司。
(五)进行公司制改建的,要上报被并入企业的改制方案。其中,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已按《公司法》规范的,被并入企业也应按《公司法》规范。被并入企业可以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或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规模达到大中型企业标准、连
续两年盈利但一时难以实现产权多元化的,经严格审核,可暂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改制企业要按《公司法》制订公司章程,并附企业财务报告、财产目录、债权债务清册。
三、被并入企业的全部国有资产(包括控股、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股权)以1998年度的财务会计决算为依据实行无偿划转,由财政部按规定办理有关财务关系划转手续。企业并入要维护银行金融债权,防止逃废银行债务。被并入企业保留原法人资格的,债权债务依原法人主体延续;
被并入企业取消法人资格的,其债权债务根据法律法规由并入企业继承,并办理相应手续。
四、根据培育市场竞争力的要求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在保证企业生产经营正常运转的前提下,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可以把被并入企业与原有企业进行必要的重组。进行重组的,要向国家经贸委上报重组方案,重组方案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实施。重组方案要包括重组的必要性、可
行性,重组涉及的企业各方的资产、效益、经营状况,重组后的组织结构、发展设想等内容。
五、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即受理企业并入方案申请。被并入企业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控股或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依照《公司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改建为重点企业或企业集团母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的,报经国家经贸委商财政部批准后,到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999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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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医改办《关于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的通知

黄政办〔2002〕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医改领导组办公室制定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元月十四日

附:《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市医改办 2002年元月10日)

 
为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人群、不同层次的医疗消费需求,减轻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解决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增强医疗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根据《黄山市城镇职工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和商业保险有关条款,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医疗救助的对象
参加黄山市(含3区4县)基本医疗保险(含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的城镇职工必须参加医疗救助。由用人(管理)单位统一组织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集体参加。
第二条 医疗救助金的缴纳
(一)医疗救助实行市级统筹,集体缴费制度,医疗救助基金全市统筹使用。
(二)医疗救助基金的征收标准暂定为每人每月10元。 医疗救助金可以由用人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缴纳(个人缴纳部分一律由单位代扣,统一缴纳)。符合国家公务员补助范围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中列支;符合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医疗救助金从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
(三)医疗救助金由地税部门按基本医疗保险费征缴办法征收。用人单位在每年的4月份之前,一次性将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全年医疗救助金缴至所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中心)。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可以按月缴纳医疗救助金 。破产、改制企业退休人员的医疗救助金由医疗保险中心直接从基本医疗个人帐户资金中扣取。
(四)区县医保中心应在每年1月10日以前将参加医疗救助的单位和职工的相关资料报送市医保中心,5月10日之前将筹集的医疗救助金划入市医疗救助基金专户,方可开始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五)凡未按时足额缴纳医疗救助金的参保单位,暂停拨付基本医疗个人帐户资金,由所在医保中心从职工个人帐户资金中直接扣取医疗救助金;执行困难单位职工住院费用统筹管理的单位欠缴医疗救助金,从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中扣取医疗救助金。
(六)市医保中心统一向选定的商业保险公司划拨医疗救助金。
第三条 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以下简称“超封顶线补助”)。
(二)对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实行按日补贴(以下简称“住院按日补贴”)。对参保人员因病致贫群体中的特别困难者给予救助(以下简称“ 特贫救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待遇
(一)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医疗救助基金承担90%,个人承担10%;经医保中心批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就医的,医疗救助基金承担85%,个人承担15%;一个结算年度内,医疗救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10万元(不含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职工发生慢性病门诊治疗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费用,由患者垫付,一个结算年度末,凭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专用处方、检查检验报告、医药费收据等有关材料,到商业保险设在当地的补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经办机构核报。
(二)参保人员在县级(含)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或经医保中心同意在外地同类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精神病及参照住院管理的门诊特殊病种除外),从住院第4天起,由医疗救助基金按日进行补贴,每日补贴金额暂定为30元,每次住院最多补贴暂定为10天,一个结算年度内累计住院补贴暂定50天为限。
(三)参保人员因病造成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所在医保中心视其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商业保险费后结余基金规模大小,用于因病至贫参保人员的救助(因病至贫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 医疗救助申报
(一)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当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由本人或家属或用人(管理)单位通知医疗救助经办机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需个人自负的,由个人直接与医疗机构适时结算,需医疗救助基金支付的,由市医保中心会同医疗救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经医保中心批准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外地医疗机构就医的,超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治疗结束后,由用人(管理)单位汇集其病历、医疗费用清单和医药费收据等到当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二)参保患者出院后10日内,到当地医疗救助经办机构填写《住院按日补贴申请表》,并凭医保证、病历复印件、医保费用结算清单等有关证明材料申领住院补贴费用。
第六条 医疗救助业务承办
(一)“超封顶线救助”和“住院按日补贴”的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经办;特贫救助由各级医保中心经办。
(二)市医保中心可根据商业保险公司的服务情况及参保人员满意程度,提出更换经办机构的建议。
第七条 参加医疗救助人员享有的权利和义务
一个结算年度中途新增参保人员,必须一次性缴足全年的医疗救助金,方可享受医疗救助待遇;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中途调离的,已缴纳的医疗救助金不退,但仍可在本结算年度内享受医疗救助待遇。
第八条 其他
(一)对享受医疗救助的人员,就医、用药、诊疗项目范围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疗救助金缴费标准及待遇,根据医疗救助基金收支情况,随职工年平均工资变化及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适时调整。
(三)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四)本实施细则由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各级征收部门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征收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采矿权人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第五条 矿区在市、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市、县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
矿区范围跨市、县级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指定的部门征收。
第六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
费率×开采回采率系数
核定开采回采率
开来回采率系数=ˉˉˉˉˉˉˉˉˉ
实际开采回采率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根据其消耗的矿产品数量,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七条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采矿权人,由征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其开采回采率系数值。
第八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种名称、矿产品名称、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数据资料,填报“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申报表一式二份。(见附表一)
第九条 征收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缴款书一式六联。(见附表二)
第十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期限由市、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但应于每年的七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一月三十一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二条 凡有《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列情形之一的,由未矿权人申请,经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人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前,应当按规定期限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在免缴、减缴申请批准后,按规定程序
办理退库。
《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所称“废石(矸石)”、“尾矿”和“工业品位”,按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或初步设计确定的有关技术经济指标界定;不能界定的,由征收部门核定。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须在每年一月底前就其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理由、期限及减缴幅度等,以书面形式一式四份报送当地征收部门。
征收部门在接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申请后的十五天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送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自接到申请后三十天内会同财政部门审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百分之五十的,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
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向征收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有关资料;免缴期不足半年的采矿权人,在免缴期结束时应当立即报送上述资料。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日期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六条 征收部门所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缴的滞纳金和罚没收入全额就地上缴国家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所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罚没收入和滞纳金不得截留、坐支、挪用或私分。
第十七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所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在自治区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设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项目列支。
第十八条 征收部门在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时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单据、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资料,有权进入现场取得有关数据资料,以确定采矿权人提交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申报表是否真实准确。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提供。
征收部门对前款所列资料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违反《规定》和本办法规定的,由征收部门或者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据《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征管人员违反《规定》和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或采用伪造、涂改票据的方法,截留、挪用、坐支、私分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罚设款的,除追回其截留、挪用的资金外,由行政主管机关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建的生产矿山,凡经《矿产资源法》规定的部门批准、待履行采矿补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