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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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已经1997年11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行政机关对其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区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和各州(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对下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委托执法的组织,由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其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法制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定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三)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四)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五)行政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行政执法制度的建设情况;
  (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
  (八)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方式: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有规章制定权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和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分别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行政执法情况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查处纠正违法行政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对行政机关执法中的违法行政行为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行政机关违法行政行为,应当及时纠正查处;
  (四)重大具体行政行为备案。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责令企业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罚款、没收财物数额较大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处罚行为,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依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其职权范围内认为需要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时,有权查阅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上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监督检查。对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查询,应当及时办理、答复。


  第十条 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规章、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二)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履行;
  (三)违法设立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委托执法不当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四)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
  (五)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或者不当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纠正或者责令改正;
  (六)行政执法争议,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或者其所属工作部门对执法监督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执法活动,未按第十条规定作出处理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在执法监督中,对需要作出监督处理的事项,应当制作执法监督处理文书,并及时送达。
  被监督机关应当在收到监督处理文书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法制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的实际,聘请政治素质高、作风正派、熟悉法律的人员担任行政执法监督员,对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的职责:
  (一)及时向政府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
  (二)监督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三)制止、纠正行政执法人员现行行政违法行为;
  (四)受政府委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五)承办政府交办的行政执法监督的其他事项。
  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进行的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抵制。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员持《执法监督证》履行职务。《执法监督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颁发。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履行职责;清正廉洁,秉公执法;依照程序,文明执法;保守国家机密。


  第十七条 对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档案,及时上报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情况。上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指导。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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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市政办[2004]96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晋城市一日游经营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一日游,是指由旅行社组织团队或集中散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及周边地区进行短线游览,并于当日返回出发地的旅游经营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活动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城建、城管、交通、公安、物价、税务、工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是依法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旅行社。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或变相经营一日游活动。
  第六条 一日游车辆驾驶人员在营运时必须携带相关有效证件,并应当保证车况性能良好、车容整洁,主动配合随车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全程服务。
  第七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必须配备导游人员为旅游者提供规范化服务。
  一日游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必须经旅行社委派,并按有关规定佩戴导游证件。
  第八条 旅行社经营一日游活动,为旅游者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价格和质量提出的询问,应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九条 旅行社应将一日游的线路、参观景点及时间安排报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与团队旅游者或有签订合同意向的散客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旅游意外保险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散客不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旅行社应向其出具有效票据。
  第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责任保险,并根据旅游者意愿为其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十二条 旅行社招徕、接待一日游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资料,以备旅游主管部门核查。
  第十三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应遵守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线路内容;
  (二)实行明码标价;
  (三)使用合法、有效、统一的票据;
  (四)公开旅游主管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投诉电话。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组织一日游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或减少参观景点;
  (二)途中售票载运乘客或以经营一日游的名义开行客运班车;
  (三)擅自加价、提价;
  (四)带领或强迫旅游者到非旅游定点单位就餐、购物、娱乐;
  (五)不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给其他经营者;
  (六)不按规定时间、地点等候旅游者或强行拉客。
  第十五条 旅游者在一日游活动中,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或旅行社出具的有效票据,向旅游主管部门投诉。旅游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十六条 旅行社在宾馆、饭店、商店等场所设立一日游售票点的,要在设立后七日内将设置地点报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售票点设置统一规格、式样的标志。
  第十七条 一日游售票点要公开与一日游活动相关的详细、准确的介绍资料。介绍资料应包括旅行社名称、联系电话、线路简介及价格、往返时间、游览时间、投诉方式等内容。
  第十八条 市、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一日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和为一日游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要积极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九条 旅游主管部门对不按规定使用旅游定点车辆和降低服务质量、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其他扰乱一日游经营秩序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 经营一日游活动的旅行社屡次出现违规行为或多次受到旅游者投诉,经旅游主管部门认定,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八)、(九)项规定,在对其进行业务年检时,暂缓通过或不予通过年检,工商部门同时不予年检。
  第二十一条 未经旅游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擅自经营旅游业务和一日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人民币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依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3至15天,并可处以人民币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和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旅游主管部门应协同配合其他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旅行社在一日游经营活动中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旅游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的决定

(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该决定引用的立法依据“《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又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由地震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有本决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由地震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决定的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决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