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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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国家体育总局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开展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提高体育行业从业人员素质,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体育事业,根据《劳动法》和《职业技能鉴定规定》(劳部发[1993]1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技能鉴定是指对劳动者进行技术等级的考核和资格的考评。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包括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布局等),并制定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
(二)对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进行管理并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建和管理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
(四)审核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全国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标牌。
(五)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综合管理和资格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核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
(六)负责审核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题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实施。
(七)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八)负责对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体育局负责管理本辖区内体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辖区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实施鉴定检查。
(二)负责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本辖区需要建立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并实施管理。
(三)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推荐工作。
(四)承担国家体育总局安排或委托的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有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负责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负责制定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和资格审查工作。
(三)参与制定体育行业特有职业技能标准,组织编写培训大纲和教材,并组建相应的试题库。
(四)制定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和考核;
(五)指导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六)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七)参与组织推动体育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八)承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委托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九)负责对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中各种无形资产的开发、利用及保护。
  第六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是承担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执行机构,其设立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熟悉所鉴定的工种(职业)业务知识和组织实施能力的领导干部。
(二)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的考核场地和设备设施。
(三)具有与所鉴定的工种(职业)及其等级、类别相适应并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仪器。
(四)有数量合理的专(兼)职组织管理人员和鉴定考评人员。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七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的设立,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由具备建站条件的单位提出申请,填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审批登记表》,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对其进行条件审查,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提出审核意见,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授予统一的《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和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标牌。
第八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实行站长负责制。鉴定站应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专职的财务管理人员。
  第九条 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遵守如下工作规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国家体育总局制定的有关职业技能鉴定的规定、实施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保证鉴定质量。
(二)认真执行国家职业标准,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必须从体育行业特有工种鉴定题库中提取试题,不得自行编制试题。
(三)受理一切符合申报条件、规定手续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并严格执行考评员对其亲属的职业技能鉴定回避制度。
(四)享有独立进行职业技能鉴定的权利,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个人更改鉴定结果的非正当要求。
(五)实行定期鉴定制度。具体日期、鉴定工种、等级、类别、报名条件以及收费标准等事项,应在鉴定前一个月发出通知。单位有特殊要求的,也可专门组织进行。
(六)申报职业技能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可向鉴定站提出申请,由鉴定站审核后签发准考证,按规定的时间、方式进行考核鉴定。
(七)单位和个人申报职业技能鉴定,均应按照规定交纳职业技能鉴定费用。职业技能鉴定费用主要用于组织职业技能鉴定场地、命题、考务、阅卷、考评检测及原材料、能源、设备消耗等费用。鉴定收费标准不得高于所在地区财政、物价、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标准。
(八)自觉接受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业务指导,同时接受体育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职业技能鉴定考评人员应具有必备的考核理论知识和较高的职业道德水平。
考评员必须具备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资格;高级考评员必须具备体育行业特有工种最高职业等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资格。
  第十一条 国家体育总局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统一组织考评人员的资格培训和考核。对考核合格者,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审核,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后,颁发考评员资格证卡。考评员资格证卡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职业技能鉴定站必须从取得考评员资格证卡的人员中聘任相应工种(职业)、等级或类别的考评员或高级考评员,并应采取不定期轮换、调整考评人员的方式组成专业考评小组。
  第十三条 考评员应严格遵守考评员工作守则和执行考场规则。对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人员和考评员在鉴定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并停止其在职业技能鉴定站的工作和吊销考评员资格证卡。
第十四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对象包括:从事和准备从事体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的人员。
第十五条 职业技能鉴定的申报条件,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执行。
第十六条 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鉴定合格者,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发给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职业资格证书》。
《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者职业技能水平的凭证,是求职、任职、独立开业、单位录用的主要依据,也是劳动者境外就业、劳务输出进行技能水平公证的有效证件。
  第十七条 实行职业技能鉴定站评估制度。评估的主要内容包括:执行鉴定计划和鉴定标准、鉴定站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设备及检测手段、鉴定收费、鉴定档案、原始资料、鉴定站工作制度及社会对鉴定站工作的放映等情况。评估工作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统一组织进行,每三年评估一次。对评估优秀的鉴定站予以表彰;对评估不合格的鉴定站将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予以撤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职业技能鉴定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育总局人事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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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四号)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已经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4月25日




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

(2012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水用水活动,保障城镇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发展城镇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镇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确保城镇供水用水安全。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向农村延伸城镇公共供水管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镇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保障城镇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需要。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供水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城镇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开展城镇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材料,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供水用水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以及保护城镇供水设施的意识。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城镇供水水源、损害城镇供水设施以及违法供水用水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镇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镇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地下管网系统、建设时序和供水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市、县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提高再生水利用率。

高耗水企业以及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城镇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城镇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备用水源,不具备备用水源条件的地区,应当采取与相邻地区联网供水等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镇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镇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的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三条 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镇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

第十四条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镇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机构。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七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移交,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二次供水设施,按照自愿原则,可以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一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二次供水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水、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

编制城镇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服从区域或者流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符合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综合规划的要求,并与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相协调。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五条 城镇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新批准取用地下水:

(一)可以利用地表水供水的;

(二)在地下水禁采区域内的;

(三)在依法划定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的;

(四)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用于自建设施供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对原有取用地下水作自备水源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限期关闭,并监督实施。

城镇公共供水管网不能满足用户需要,确需建设自备水源取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镇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镇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镇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镇供水水质安全。

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城镇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用于城镇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镇供水或者环境保护、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供水与用水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从事净水、水泵运行、水质检验等岗位的人员应当经健康体检和专业培训合格,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镇供用水标准合同文本,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城镇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分时段供水。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连续超过二十四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三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城镇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布水质、水价和维修服务的标准、期限及收费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三十七条 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城镇居民生活用水价格,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并向社会公布水价、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城镇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水价标准和计量数值按时交付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三十九条 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四十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遵守特许经营协议。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园林绿化、市容环卫、景观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在指定的公共取水栓取水,并计量交费。

消防救援取用水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镇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擅自安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以户表结算的,户表、户表水源侧或者用户侧的户外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户侧户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检查、维修供水设施,保障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四十五条 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划定,并由供水单位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供水单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城镇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镇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七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方可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城镇供水专项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建设城镇供水工程,无证、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清洗消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未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供水设备、管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水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并采取相应的应急供水措施。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五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至三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镇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镇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镇供水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批准取用地下水的;

(二)未依法履行城镇供水监督职责的;

(三)在城镇供水突发事件中,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的;

(四)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牟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本条例所称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由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提供城镇公共供水经营服务的制度。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渝办〔2005〕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乌江彭水水电站

重庆库区农村移民安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含坝区,简称库区,下同)农村移民安置工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乌江彭水水电站移民安置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04〕85号)及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江彭水水电站(以下简称彭水电站)涉及的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两县)农村移民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应当贯彻开发性移民方针,坚持以农为主、以土为本和前期补偿补助、后期扶持的原则,通过就地后靠安置与分散安置相结合、政府安置和移民自找门路安置相结合的办法妥善安置移民。

第四条 农村移民安置应当正确处理国家、电站业主、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实行移民任务和移民资金“双包干”的原则。农村移民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和集体的统筹安排。

第五条 市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统一负责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移民安置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农村移民安置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村民小组具体实施农村移民安置。

第六条 两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核准的《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征地及移民安置规划设计》、《重庆乌江彭水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占地处理规划设计》(以下统称《安置规划》)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乌江彭水水电站重庆库区移民安置实施规划报告》(以下简称《实施规划》),落实以户为单位的安置方案。



第二章 淹没补偿



第七条 农村移民淹没补偿实物量以《实施规划》确定的实物量为准。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禁止在彭水水电站施工区和水库淹没区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渝办〔2003〕98号)和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对2003年12月22日后除因出生、婚嫁、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作调动、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分配、军人转业退伍以及刑满释放等迁入淹没区,并经县级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人口由政府负责搬迁安置外,因其他原因擅自迁入的人口,政府不负责搬迁安置。对擅自新增建设项目一律不予补偿。但对人口漏登,房屋错统、漏统超过规范精度(±5%,下同)要求的,由农村居民户提出书面申请,经多数居民证实,村组核查并出据有关证明,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签署意见后,由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长江设计院)和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地审核,经张榜公布,确无异议后,报两县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实施规划,可在本县包干经费内据实补偿;未超过规范精度要求的,不予复核;对虚报、多报、重报的淹没指标,经核实后予以纠正。

第八条 农村移民搬迁建房补偿费按《实施规划》确定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按《实施规划》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条 农村移民建房基础设施费补偿标准由两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实施规划》确定的包干限额内,结合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房屋迁建



第十一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登记所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需搬迁房屋的农村人口(含非农业人口,下同),经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只淹没承包地(包括耕地和河滩地,下同)但需要搬迁建房的人口,以及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认的应纳入搬迁的人口。

第十二条 农村移民建房选址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少占耕地、分散为主的原则合理规划。建房用地面积按《实施规划》有关规定执行,用地审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农村移民房屋迁建以移民自建为主。未经移民自愿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委会、村民小组不得组织统一建设。

第十四条 农村移民迁建房屋的补偿费,按照《实施规划》确认的搬迁房屋面积、结构计算并补偿到户。移民房屋迁建宅基地征用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被征地的村民小组。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在本县内分散迁建房屋的,迁入地村民小组可以统筹不超过20%的基础设施费,用于组内公用基础设施建设,其余80%应发给移民户。

第十六条 农村移民的医疗点及学校增容费由两县人民政府统筹,用于移民安置区医疗点及学校增容。

第十七条 农村移民的附属设施补偿费、搬迁补助费、零星果木补偿费全部发给移民个人。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村移民房屋建设的管理,严把建设质量关,严防质量和安全事故发生。



第四章 生产安置



第十九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对象是指长江设计院与两县淹没调查时登记确认的,因彭水电站水库淹没、坝区占地、集镇迁建占地需征用耕地进行生产安置的农业人口。

第二十条 生产安置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由村民小组根据本组生产安置规划人数,以整户为单位按下列顺序依次确定安置对象:

(一)既淹没承包地又淹没房屋的;

(二)只淹没房屋的;

(三)只淹没承包地的(以淹没承包地面积占本户承包地总面积的比例大小在村民组内依次确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移民生产安置方式应以农业安置为主,即通过有偿调整集体土地和国有农场土地,安排给移民每人一份不低于安置地人均标准的耕地。在集镇周围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0.5亩;在其他地方安置的,人均耕地不得低于1.0亩。

达不到组内居民人均耕地面积标准的,按先村内、乡(镇)内、后县内安置的原则进行安置。进行农业安置的,其生产安置费应全额拨付给安置移民的村民小组。

第二十二条 集镇周围安置的农村移民,人均安置耕地低于0.5亩的,可实行兼业安置,其生产安置费按实际安置耕地面积占最低安置标准的比例拨付给安置组,剩余的生产安置费作为兼业安置的补偿发给移民。

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谋职业条件(有从业技能证书和三年以上的从业证明、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税务登记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迁入地县级公安部门的户口准迁证等,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户主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自谋职业安置。由乡(镇)人民政府与移民户签订安置合同,生产安置费全额拨付给移民。

第二十四条 具备投靠直系亲属条件(具体条件由两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农村移民,经本人申请,村民小组、村委会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办理投靠直系亲属安置。

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农村移民户,其户主应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安置协议,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出具接收证明,迁入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出具户口准迁证明。在完善安置手续后,迁出地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移民与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安置协议,拨付生产安置费给迁入地政府。

第二十五条 市、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生产安置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农村移民进行必要的技术培训,提高移民的生产技术能力。



第五章 安置销号



第二十六条 移民房屋迁建应在移民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签订销号合同。

农业安置和兼业安置应在移民户接收土地同时办理生产安置销号手续。

自谋职业安置和投靠直系亲属安置的移民在安置费支付完毕同时办理销号手续。

第二十七条 农村移民在房屋迁建销号后,应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及时拆除并将宅基地交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生产安置销号后,应及时将淹没线下土地交当地县级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水库消落区土地属国家所有,其管理和利用按渝府发〔2004〕85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两县移民行政主管部门对移民工作必须建立完整的档案,立卷归档备查。其档案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移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在农村移民安置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移民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移民安置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扰农村移民搬迁安置、扰乱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两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移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