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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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2005.03.25 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决定
赣市府发[2005]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食品药品安全关系国计民生,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市委、市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特别是自2004年开展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大行动以来,全市食品药品市场秩序进一步得到规范,食品药品安全形势日趋好转,人民群众的食品药品消费信心明显增强。但是食品药品安全工作仍然存在不少薄弱环节,种植养殖、生产加工、市场流通、餐饮消费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还比较多,实现食品药品安全状况的根本好转还需付出艰苦努力。为巩固和扩大专项整治大行动的成果,切实加强我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确保人民群众饮食用药安全,市政府决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原则。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继续围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这条主线,整合监管资源,加大专项整治力度;积极开展信用体系建设,逐步建立和完善长效监管机制;进一步强化政府引导,理顺监管职能,落实监管责任,形成监管合力;坚持依法行政,不断提高监管水平,逐步实现我市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规范化、法制化。
(二)工作目标。通过开展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和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使全市食品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得到进一步规范,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坚决打击和有效遏制,大案要案得到及时查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大幅度下降,人民群众食品药品消费安全感明显增强;积极探索和创新食品药品监管体制和监管方法,使食品药品监管体制更加完善,标准体系、检验检测体系、信用体系更加科学有效,行业协会和中介组织的作用充分发挥,企业的安全责任和意识进一步增强,食品药品产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食品药品安全和健康需求不断得到满足,为“对接长珠闽,建设新赣州”战略的实施和构建和谐平安赣州营造良好的食品药品安全环境。
二、工作任务及要求
(一)大力整顿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业,切实提高食品药品工业水平。按照食品专项整治确定的重点品种,严厉查处无卫生许可证、无生产许可证、无营业执照的生产加工行为,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企业生产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今年基本完成糖果制品(含巧克力)、茶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制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等十三类产品的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管,实行生产企业巡查、回访、年审、监督抽查等监管制度;强化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的安全性评价,严厉打击滥用添加剂、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保健食品添加违禁药物等违法行为;加强药品生产企业GMP的跟踪检查,督促其按规范要求组织生产,防止不规范生产加工药品现象的反弹。
要通过对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企业的整顿,坚决关闭不具备产品质量安全条件的食品药品生产加工企业,严厉惩处一批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药品的违法犯罪分子,扶持一批名优企业和产品,进一步提高食品药品工业水平。
(二)加大农业投入品专项整治力度,从源头上防止农产品污染。继续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深入开展农药残留、禽畜产品违禁药物滥用、水产品药物残留专项整治,向农民普及安全使用化肥、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和动植物生长激素等知识,推广使用低残高效农药、兽药和无污染添加剂,规范种植、养殖行为;建立统一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开展农产品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检测;推进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养殖小区、示范农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和出口产品生产基地的建设,积极开展农产品和食品认证工作,推广“公司+基地”模式,加快对高毒、高残留农业投入品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
(三)狠抓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流通、消费领域的监管。深入实施以“提倡绿色消费、培育绿色市场、开辟绿色通道”为主要内容的“三绿工程”,倡导现代流通组织方式和经营方式,大力发展连锁经营和物流配送;积极推进经销企业落实进货检查验收、索证索票、购销台账和质量承诺制度,以及市场开办者质量责任制,继续推行“厂场挂钩”、“场地挂钩”等有效办法;全面落实市场巡查制度,完善监督抽查和食品药品卫生例行监测制度,严格实行不合格食品药品的退市、召回、销毁、公布制度;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药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加强畜禽屠宰行业管理;强化食品药品安全标识和包装管理,集中力量整治食品药品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印制品和虚假食品药品广告行为。
(四)把儿童及农村食品药品市场整治作为重中之重,切实维护未成年人、农民和低收入者等弱势群体的健康权益。采取综合措施,有效遏制制售假冒伪劣儿童食品药品行为。将监管的重点和工作重心下移,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加大对分散在社区、城乡结合部和村镇的各类食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个体商贩、小加工作坊、小食品店、小餐馆、小药店、小诊所的监管力度,强化对餐饮业、学校食堂和建筑工地食堂的检查监督。
(五)依法彻查大案要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集中力量及时查处食品药品安全大案要案,依法严惩违法犯罪团伙和首恶分子。各有关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实行首问负责制,认真受理食品药品安全案件的投诉举报并及时查处;对重要案件和重大事故要按程序上报,对涉及多个部门职责的案件,要及时报告市食品药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办公室统一协调组织查处;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罚代刑。
(六)搞好食品药品安全宣传,服务发展大局。大力宣传党和政府有关加强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精神,充分宣传法律法规和食品药品安全知识,报道各县(市、区)、各有关部门加强食品药品安全所做的工作,继续揭露、曝光食品药品安全方面的违法犯罪典型案件,及时跟踪报道采取的措施及效果;要认真总结宣传一批重视质量、讲求信誉的企业,大力推介一批食品药品产品,提高优质产品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份额,增强群众消费信心。
三、主要措施
食品药品安全工作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也是构建和谐平安社会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立足当前,规划长远,标本兼治,着力治本,全面提高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能力和工作水平。
(一)统一思想认识,强化政府领导。食品药品安全涉及千家万户,与人民生活息息相关,各级政府要从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高度,以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切实加强对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强化负总责的意识。从2005年开始,市、县二级要将食品药品安全工作纳入年度工作考核目标,并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预算,确保安全食品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进一步理顺监管职责,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精神,按照一个监管环节由一个部门监管的原则,采取分段管理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方式,明确部门责任,层层分解,落实到人。要根据责权一致的原则,严格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切实解决执法监督过程中不作为和乱作为的问题。要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与配合,形成合力,决不允许互相推诿和扯皮。
(三)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能力。食品药品安全工作重点在基层,难点在农村,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至关重要。要全面建立乡镇食品药品监察员制度,完善农村监管体系。要加强基层执法队伍的思想建设、业务建设和作风建设,强化法律法规培训,提高整体素质和依法行政的能力,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要充实基层执法人员力量,严把人员“入口”,畅通“出口”,加强监督,严肃法纪,防止和纠正“以罚代管”、“重收费轻管理”等现象。各部门要切实改善基层执法装备和检验监测技术条件,夯实执法的物质基础。
(四)建立健全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检测体系。质监部门要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清理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地方和企业标准,构建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要在充分发挥农业、质监、卫生等部门检测机构作用的基础上,整合检测资源,明确各检测机构的职能定位,进一步完善检验检测体系,实现资源共享,避免不必要的重复检测和重复建设,逐步建立覆盖食品种植(养殖)、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的食品药品安全监测网络。
(五)加快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和信息化建设。以加强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加大失信惩戒力度,综合抓好食品安全制度规范、管理服务系统与运行机制建设。认真落实企业是食品药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所有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含餐饮行业)都要向消费者作出食品药品安全的承诺,自觉接受社会监督,3人以上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含餐饮行业)都要配备一名以上食品(药品)质量安全员,负责企业食品(药品)安全的宣传,组织检查落实工作,食品药品安全协调领导机构要抓好质量安全员的培训考核,加强管理。各地、各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尽快调查摸清监管对象情况,建立监管对象的档案。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我市食品药品安全信息互联网平台,实现部门之间监管资源的共享,逐步形成统一、科学的食品药品安全信息评估和预警指标体系,为政府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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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1月1
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0月18日
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保障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职业病伤害后获得救
治和经济补偿,以及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
社会团体、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员工(以下统称
被保险人)。
第三条 工伤保险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单位和被保
险人必须遵守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积极
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
残者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工伤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
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同
级财政给予补贴。
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可以享受工伤
保险待遇:
(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
(二)从事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
(三)经单位同意,从事与本单位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及试验、发明创造
或技术改造;
(四)在紧急情况下,未经单位领导指定而从事有益于本单位的工作,或
进行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行为;
(五)在本单位从事某种专业性工作而引起职业病(符合卫生部公布的有
关职业病规定)达到评残等级;
(六)在上下班时间及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
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
(七)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伤害,
以及因意外事故失踪;
(八)驾驶员工作期间发生交通意外事故;
(九)在执行本单位安排的生产工作任务中因突发疾病而造成死亡或完全
丧失劳动能力;
(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确认为因工致残旧伤复发。
被保险人因前款以外的情况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经市(地级市,下同)
以上社会保险部门确认,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比照因工伤残或因工死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之一负伤、致残疾或死亡的,不享受工伤保
险待遇:
(一)因工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或无理拒绝接受医院检查治疗;
(二)由于本人违法行为或故意行为(如自杀、自残、斗殴、酗酒、酒后
开车、蓄意违章等)或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为犯罪。
第九条 被保险人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单位在向安全生产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的同时,要报告同级社会保险部门,并在发生工伤事故或者确定患有
职业病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工伤报告书。逾期不报告的,由单位负责按本条例
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社会保险部门对事故和被保险人伤亡情况进行
调查时,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
第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期和工伤残疾评定标准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残疾等级分为十级,一级至四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
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二条 单位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有效期为一年,被保险人因工伤残、
患病的,自鉴定结论通知送达单位之日起计算;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失踪的,
自单位知道被保险人因工死亡或失踪之日起计算。单位未在有效期内申请的,
由单位负责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劳
动、社会保险、卫生、人事、工会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
动能力鉴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工作。

第三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按所属全部被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
(统计口径)的千分之五至千分之十五逐月缴纳,具体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和
财政部门根据差别费率原则,按不同行业的危险程度和工伤事故发生频率测
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工伤保险可以实行浮动费率,社会保险部门根据单位一定时期内的工伤事
故率、收支率以及其他评估标准,适度调整其费率,以鼓励单位搞好安全生
产。
工伤保险费由单位承担,被保险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六条 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按财税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七条 单位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的
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可直接向社会保险
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缴纳。
第十八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
险部门办理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时,必须自变更、注销登记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手续。
第十九条 存入银行的工伤保险基金,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
息。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专
款专用,各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市级为单位核算。在实行市级核算前,县级核
算单位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上缴调剂金,其中百分之九交
市,百分之六交省;已实行市级核算的,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六
上缴省。调剂金用于重大事故和伤残人员异地安置。
第二十一条 单位分立、合并(兼并)、破产、终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经
营清产核资时,清算人、单位应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欠缴的
社会工伤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被分立、被合并(被兼并)单位的工伤保
险债务及其工伤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按当年工伤保险费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工
伤预防费,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工伤保险结存基金的一
定比例用于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时,单位应及时送就近医院进
行抢救,然后送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医治。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
的,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提出,并经社会保险部门和被保险人所
在单位批准。医疗期间所需各项医疗费用(含挂号费、治疗费、药费、检验
费、手术费、住院普通床位费、就医路费等),由社会保险部门支付百分之七
十,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支付百分之三十。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单位按当地因公
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
用由本单位按被保险人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开始,至被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前的工资,
由单位按被保险人原标准继续发放,不得减发。原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
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百分之六十发放。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后需要护理的,由社会保险部门发给
护理费。护理费发放的条件和标准按国家和省现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
义眼、镶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
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
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康复器具应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
并采用国内产品。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领取
工伤保险待遇:
(一)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一级二十四个月 二级二十二个月
三级二十个月 四级十八个月
五级十六个月 六级十四个月
七级十二个月 八级十个月
九级八个月 十级六个月
(二)残疾退休金。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
产、工作岗位,办理残疾退休手续,残疾退休金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
数(实行计件工资制的或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的,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社会保险部门依下列标
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
一级 百分之九十 二级 百分之八十五
三级 百分之八十 四级 百分之七十五
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二百的,
以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百为基数计发。
残疾退休金每年定期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被保险人回原籍异地安置的,由
单位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
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其残疾退
休金,可由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回省外安家,
本人要求一次支付残疾退休金的,可签订合约,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结工
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期限未
满,单位不能辞退,要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被保险人要求辞职,或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由单位计发一次性工伤
辞退费,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因工死亡,受益人可领取以下待遇:
(一)丧葬费: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六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
丧事的单位或死者亲属。
(二)遗属抚恤金: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四十八至六十个月,
一次性发给死者的亲属。领取遗属抚恤金顺序为:
1、配偶、父母、子女;
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3、其他亲属。
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的,第二顺序亲属不领取。没有第一顺序亲属领取
的,由第二顺序亲属领取。依此类推。
同一顺序亲属领取的份额,对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应予以照顾,其余
一般应当均等。亲属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如死者生前留有遗嘱的,按遗嘱办理。
被保险人领取残疾退休金期间因旧伤复发死亡的,遗属抚恤金按本条本项
标准的百分之五十计发。
(三)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
供养一人者,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
供养两人及两人以上,发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十;
被供养者是孤老或孤儿者,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一百五十计发。
生活补助费按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直到失去供养条件为止。供养
直系亲属的范围、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补助费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
整。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或被鉴定残疾等级后,旧伤复发经劳
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期间的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
鉴定,残疾等级发生变更的,从鉴定生效之月开始改领相应等级的待遇,其中
一次性残疾补偿金,按新的等级标准补发差额。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实施前发生工伤的,按月发给的残疾退休金、护理费
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从本条例实施之月起改按本条例规定的标准和支
付渠道执行,但一次性待遇和按月领取的待遇差额不予补发。
第三十三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或商业性人身、人寿保险赔偿
的,按民事赔偿或商业保险赔偿、社会工伤保险补偿的顺序处理。除医疗费和
丧葬费不重复支付外,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
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由
社会保险部门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配偶生活补助费,发给一次性遗属抚恤
金的百分之五十。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失踪后出现
的,从本人工资中扣还已发的抚恤金和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领取长期残疾退休金的被保险人或领取长期生活补助费的供
养直系亲属、配偶应定期提供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是工伤保险基金的监督组织,由政府或政
府指定部门、单位和被保险人三方代表按等比例原则组成,依法监督工伤保险
基金的收支、管理。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由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保险部门的基金收支和单位按规定
缴纳工伤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建立内部审计机构,
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三十八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如实报告因工伤亡情况。
第三十九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的人数、工资总额、缴费工资、工
伤保险待遇发放等情况以及财务会计账册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必要时,可提
请审计。单位应定期向被保险人公布缴费情况,接受被保险人及有关部门监
督。
第四十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部门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
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
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部门
通知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额的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
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
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单位拒不参加工伤保险或瞒报被保险人人数、工资总额,偷
漏工伤保险费的,必须追缴拒缴、偷漏的工伤保险费,并按日处以拒缴、偷漏
金额百分之一的罚款,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单位有意隐瞒伤亡事故真相,提供伪证和假数据资料的,社
会保险部门按该单位当年应缴工伤保险费的百分之五处以罚款,并可对单位法
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社会
保险部门追回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当地政府或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存入工伤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挪用、侵吞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随意改变各项费用提取比例的。
第四十六条 政府及其部门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
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
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
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
可以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制定。
第四十九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或单位,对社会保险部门决定不服的,可
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工伤人员及其亲属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
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社会工伤保险由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
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
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五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发生工伤事故,本条例规定的各项待
遇全部由单位负责支付。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18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重庆市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修建临时建设工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建设工程是指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修建,不登记产权,限定短期使用,批准期满须自行拆除的临时施工用房、临时售房部、临时基础设施工程。
第四条 临时建设工程应严格控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
(一)位于已建成的住宅小区用地范围内的;
(二)位于城乡规划中明确的地质灾害高易发区内的;
(三)位于消防(车)通道和扑救场地范围内的;
(四)影响防洪、泄洪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建设项目临时施工用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临时施工用房除外)和临时售房部,不得占用该项目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临时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用房不得超占规划道路控制线。
第五条 临时建筑(含地下)的总层数不得超过2层且总建筑高度不得超过10米。临时建筑与用地边界的退让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临时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满足本市规划技术规定的要求;确不能满足的,应征得相邻建筑所有权人的同意,但应满足消防安全要求。
临时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的建设应当考虑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临时建设工程应符合城市风貌管理的有关要求。
第六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实行属地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修建临时建设工程应向临时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申请材料的具体要求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人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不予受理或补正材料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的,核发临时建设工程放线通知,放、验线符合要求的,向申请人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不同意的,或放、验线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放、验线阶段所需时间不计入许可办理期限。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签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或不予批准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审批结果并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应当在作出是否批准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决定前,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九条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的,应在批准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准机关可不受理。经批准延期的,其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构)筑物的批准使用期限只能申请延期1次,工期较长的临时基础设施工程及其施工用房的批准使用期限申请延期的次数可根据工期情况适当增加。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其所占用的临时建设用地批准的土地使用期限。
第十条 需延长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的,申请人须向原批准机关提交申请。原批准机关应自收到申请人的延期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同意延期的,应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原批准文件的编号及延长期的起止时间;不同意延期的,应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实施临时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使用期限未满,因实施城乡规划需要拆除的,也应无条件自行拆除。
申请人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工程后,应负责清理弃渣并整理场地。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临时建设工程竣工后,在临时建设工程便于公众查看的立面显著位置悬挂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接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性质、位置、建筑面积、层数、高度、使用期限等内容。
临时建设工程公示牌应当载明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层数、使用期限。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建设工程的批后监督管理。
对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工程批准文件及其附图确定的内容修建临时建设工程的违法建设行为或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未拆除的,以及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未届满但因实施城乡规划需拆除而未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因突发性的抢险救灾而修建的应急性临时设施可不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但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工程,是指铁路工程、道路工程、管线工程、防灾减灾工程、环境保护工程等建设工程。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原有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