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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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的决议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11月27日
2000年11月27日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
过)
目前我省水资源日趋匮乏,已成为制约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突出矛盾。为加
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增强农业抗御自然灾害能力,促进农
业和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特作如下决议。
一、要切实增强水资源危机意识和发展节水、旱作农业的紧迫感。我省是个农
业大省,农业是社会用水大户。由于多年干旱缺水,农业灌溉方式落后,农业用水
无序无度,利用效率低,浪费严重,加之大量超采地下水,水环境日益恶化,造成
水资源供需矛盾十分突出,严重制约着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改变农业传统种植和
灌溉方式,加快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推广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技术,充分发挥现
有水资源的最大效益,已成为促进农业增产增效,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农
业和农村经济乃至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的一项紧迫的战略任务。必须实行开源节
流并重、防洪抗旱并举、开发保护并行的方针,下大力解决好水的问题。各级领导
和广大干部群众要切实增强水资源危机意识,充分认识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的重要
性、紧迫性,转变用水观念,把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变成农
村干部群众的自觉行动。
二、要坚持把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放在重要位置,提高水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水
平。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摆到政府工作重要位置,纳入当地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涵养、开源与节流并举,发展节水灌溉与旱作农业并重,
科学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加快节水和旱作农业发展。要理
顺水资源管理体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统一调配,统筹兼顾,合理配置水
资源,协调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严格控制兴办高耗水农业项目,凡新上高耗水
农业项目,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对农业灌溉用水,逐
步实行定额、有偿使用制度,通过试点,探索建立有利于节水的水价形成机制。水
资源条件相对较好的地方,以发展节水灌溉为重点,科学用水、节约用水,合理利
用水资源,提高农业用水效率;水资源比较紧缺的地方,以发展旱作农业为主,加
强旱作基本农田建设,推广抗旱优良品种和旱作农业技术。对不同地区水资源开发
利用,要进行科学指导,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凡凿井从地下取水的,应依法报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要抓住雨季有利时机充分拦蓄天然降水,
优先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地下水,科学使用微咸水和治理达标的污水,积极推进
人工增雨和集水工程建设,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要坚持与
调整种植业结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攻坚相结合,不断增强农业整体素质,提高
农业抗御自然灾害能力。
三、要采取有效措施,多渠道增加对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投入。各级人民政府
要加大对水利建设、节水和旱作农业投入,把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同发展节水灌
溉、旱作农业、治理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结合起来,兴建一批拦水、蓄水、调水
枢纽工程和节水灌溉、生态集水工程,更新改造一批老化失修的灌溉、供水工程。
要深化农业投资体制改革,探索和建立国家、集体、农民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多
元化、多层次、多渠道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投入机制。要把发展节水灌溉和旱作农
业所需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财政投入力度。省级财政要保持“九五”期间
对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的投入水平,并逐年有所增加。各级支农资金、农业综合开
发资金、扶贫开发资金、以工代赈资金等,也要拿出一定比例,用于节水灌溉和旱
作农业工程建设。要充分发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群众的投资主体作用,引导
鼓励他们增加对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投入。各级金融机构要加大信贷资金扶持力度,
支持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的发展。要广辟投资渠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个
人和境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参加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工
程建设与管理。加强水资源费的依法收缴和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挤占、挪用。
四、要实行科学节水,积极推广先进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技术。适应节水和旱
作农业发展需要,农业科研部门要加快培育抗旱节水农作物新品种,研究不同农作
物节水灌溉模式和微咸水利用、人工增雨等技术。对已经研究成功的科研成果,经
过试验、示范,尽快推广应用。要大力普及节水灌溉和旱作农业综合技术,搞好高
标准节水旱作示范县、示范园区建设。渠灌区要进行渠道防渗加固,科学调度水资
源,防止大水漫灌。井灌区要因地制宜地推广垄沟防渗、管道输水、小畦灌溉和喷
灌、管灌、微灌、滴灌等先进高效节水技术。要引导农民适当调减高耗水农作物种
植,加强农田基本建设和小流域治理,推广耐旱优质农作物品种和地膜覆盖、秸秆
还田、深耕机播、增施有机肥等旱作农业技术,增强耕地蓄水保墒能力。各级农业、
水利等部门要根据不同作物品种、种植结构,对灌溉用水、节水和旱作措施等进行
技术指导;加强节水和旱作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建设,发挥农业、水利、科研等
部门技术优势,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开展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坚持依法治水、依法用水,推进节水和旱作农业法制建设。各级人大常委
会和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依法治水工作,认真贯彻实施农业法、水法、水土保持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我省相关法规,加强节水和旱作农业、水资源管理的执法和
法律监督工作,做到依法治水、依法用水。要进一步完善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有关
政策,深化农村小型水利工程产权制度和水费改革,建立健全管理经营机制,鼓励
节水,限制浪费。要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依法保护水资源;任何企业、单位不得
向水库、河流、渠道内排放治理不达标的污水。各级水利、环保等部门要加强对农
村水环境的监督检查,发现水污染问题,及时依法查处,保障农业用水安全。积极
推行执法责任制和错案、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严格依法行政,认真解决有法不依、
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把发展节水和旱作农业纳入法制轨道,推进全省节水
和旱作农业快速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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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关于铁路轮班工作制和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函》的批复
劳动部


一、为确保铁路劳动者的合法休息休假权利和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和《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针对铁路运输、施工生产特点,对于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
者,可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即劳动者可实行轮班工作制,也可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或轮换调休等工作方式,但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不超过186. 6小时。
二、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休息日轮班工作视为正常工作,其中法定休假节日工作按加班处理。
三、铁路运输企业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根据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年度正常工作量的平均每昼夜实行工作时间,按不同岗位的作业特点自主确定不同的劳动班制。其他用人单位劳动者实行轮班工作制的,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
四、劳动者工作时间包括准备结束时间、作业时间、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和工艺中断时间。
(一)准备结束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日(班),为完成生产任务或作业的准备和结束所消耗的时间;
(二)作业时间系指劳动者直接用于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或作业所消耗的时间;
(三)劳动者自然需要的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因自身的生理需要而必须中断正常工作的时间。
(四)工艺中断时间系指劳动者在工作时间中,因工艺技术特点的需要使工作必须中断的时间。
五、铁道部可根据以上原则制定实施办法。



1994年12月22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的决定


(2013年2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3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五条。

二、将第六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合并作为第五条。

四、删去第七条、第九条。

五、将第十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六、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七、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八条,并修改为:“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八、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十三、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将第三款改为第二款,并将“五万元”修改为“八万元”。

将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并将“二万元”修改为“三万元”。将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四款,并将“五千元”修改为“一万元”。

十四、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五、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十六、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十七、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十七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十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二十一、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将第三款、第四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二条,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将第五款改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二十二、删去第三十二条。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一款。

  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二款,并修改为:“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二十四、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将第一款改为第二款,并修改为:“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将第二款调整到增加的第二十五条。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作为第二款,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二十七、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一款、第二款,并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

二十八、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二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三十一、删去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

三十二、将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此外,对个别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了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黑龙江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规定(2013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涉嫌犯罪的行为或者实施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见义勇为的确认和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同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司法、卫生、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逐步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负责管理见义勇为基金。不具备成立见义勇为基金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管理见义勇为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财力状况,每年安排一定额度的见义勇为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不足以支付见义勇为各项费用时,不足部分由本级人民政府补贴。

第二章 确认

第六条 在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二)制止侵害国家财产、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违法或者涉嫌犯罪行为的;

(三)在抢险救灾中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

(四)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见义勇为可以由本人、单位或者他人向行为发生地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请或者举荐。

  见义勇为没有申请人或者举荐人的,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可以依照职权予以办理。

第八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自受理见义勇为申请或者举荐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作出确认决定。

第三章 奖励和保护

第九条 因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等符合国家烈士评定情形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定烈士。

被授予省和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依法评选为劳动模范。

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应当授予本机关和单位见义勇为人员年度先进工作者称号。

第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依法被评定为烈士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其遗属享受下列抚恤补助待遇:

(一)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十倍的烈士褒扬金;

(二)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

(三)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相当于烈士本人四十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四)不属于本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享受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一次性抚恤金。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未被评定为烈士的,其遗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补助待遇。

第十一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相应待遇;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按照《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评定伤残等级并落实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人员除享受国家有关抚恤补助规定的相应待遇外,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标准颁发一次性补助金:

(一)对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颁发二十万元补助金;

(二)对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五万元补助金;

(三)对因见义勇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十万元补助金;

(四)对因见义勇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颁发五万元补助金。

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事迹突出,在本年度被授予省、市(地区)见义勇为荣誉称号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应当给予奖励。

  见义勇为在全省乃至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授予“黑龙江省见义勇为英雄”称号,并颁发八万元以上的奖金。

  见义勇为在所在市(地区)范围内有较大影响,且事迹特别突出的,由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授予“市(地区)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并颁发三万元以上的奖金。

  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一次性颁发一万元以上的奖金。

第十四条 抚恤、补助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抚恤金、补助金、奖金或者奖品,依法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拟表彰、奖励的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在媒体予以公示,但本人要求保密或者依法需要保密的,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正在实施见义勇为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援助和保护;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应当及时送至医疗机构。

  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绿色通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及时救治;医务人员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

  鼓励医疗机构适当减免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在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和其他因见义勇为引起的合理费用,有加害人或者责任人的,经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调解或者判决,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应当依法给予见义勇为人员适当补偿。无加害人、责任人或者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承担的,按照下列办法解决:

(一)参加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支付;不足部分,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人员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二)未参加社会保险的,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含社会团体)的,其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及时支付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所在单位为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享受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及津贴等待遇;其他单位或者无工作单位的,住院治疗期间由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按每月不低于当地在岗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按月给予补助。

  鼓励其他单位保障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住院治疗期间继续享受工资及津贴等待遇。

第十九条 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见义勇为负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其家庭生活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

  对符合城乡低保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低保范围外,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低保金加发的照顾。见义勇为抚恤金、补助金和奖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符合相关条件申请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优先救助。

第二十一条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人员,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安排到城市社会福利机构供养或者纳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

  对因见义勇为牺牲造成的致孤儿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孤儿保障体系,并按照相关标准发放孤儿基本生活费。

对生活不能自理且无法定赡养人或者监护人照顾的见义勇为人员,由民政部门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

第二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其健康状况不适合在原岗位工作的,用工单位应当为其调换适合的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用工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因见义勇为部分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有工作单位,无法从事原岗位工作,且原工作单位又无法安排的,由见义勇为人员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无工作单位的,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人或者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父母、配偶或者子女安排到政府出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所述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活动的,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办理证照提供便利条件,并免收工本费。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住房困难的中低收入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其家庭,申请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租赁补贴;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配偶以及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生前抚(扶)养的家属或者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没有住房的,根据本人或者家属意愿,由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以不低于人均三十平方米的标准为其解决住房。

  对因见义勇为致残造成行动不便的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以适当方式为其调配住房楼层;承租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对楼层享有选择权。

第二十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子女入公办幼儿园的,应当予以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安排在公办学校就读。

  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十的标准降分录取;因见义勇为致残人员的子女,中考时按照当年录取分值百分之五的标准降分录取。

  因见义勇为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高考时在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下降低二十分投档。见义勇为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牺牲未被评定为烈士的人员子女或者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子女,高考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还符合其他高考照顾政策的,由其自主选择。

第二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牺牲、致残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子女,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教育资助政策。

  见义勇为牺牲人员以及因见义勇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子女在义务教育公办学校就读期间,免收一切费用;在公办高中(含中专)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就读期间,免收学费。

第二十六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配偶、子女、父母及其他近亲属因见义勇为致使其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的,其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进行诬告、诽谤、陷害或者打击报复的,公安、监察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从重处理。见义勇为人员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建立绿色通道并按照先救治、后收费原则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医务人员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工单位非因法定事由,解除与见义勇为人员的劳动关系的,由劳动保障行政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一千元罚款,并责令恢复劳动关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单位参加评选先进资格,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未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待遇以及相关费用的;

(二)未及时受理、调查或者确认见义勇为的;

(三)未履行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保护职责的;

(四)贪污、侵占、挪用见义勇为专项基(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表彰、抚恤、补助和奖励的,由原确认机关核实后,撤销荣誉称号,追缴抚恤金、补助金、奖金和其他相关费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省公民在省外见义勇为的,经见义勇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法定单位确认后,符合本省保护条件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省外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依据本规定予以抚恤、补助、奖励、救治,出具见义勇为确认证明。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见义勇为的奖励、保护,适用行为发生时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黑龙江省维护社会治安有功人员奖励抚恤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