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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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2]26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及时、足额征收,避免基金的流失,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国务院、省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物价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征管办”),负责全市价格调节基金的统一征收、管理及投放,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市基金征收、管理及使用办法、方案的制订和落实。

(二)负责全市基金的征收及组织协调,建立征收网络,落实代征任务,组织基金入库、保证及时、足额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金征收目标任务。

(三)根据市场价格变动情况,提出基金使用意见,负责基金使用申请的受理,进行项目考察评估,办理报批手续,并负责审批结果的执行。

(四)负责基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五)检查监督基金的缴纳、使用和有关政策、规定的执行。

(六)指导县(市)物价部门做好基金的征管工作,监督检查县(市)基金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三条 基金的征收管理。

(一)征收范围、标准和办法

1、对宾馆、旅社、招待所等,按住宿营业收入的3%征收价格调节基金。此项基金由各住宿营业单位代征,即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基金项目及金额,连同住宿费一并向旅客收取,基金收入单独列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上缴市价格调节基金专户。拒绝代征的,从营业收入中抵扣或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项基金由市征管办组织城市区物价部门分级征收。

2、对国家管价的商品和经营服务性项目,按管价权限,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成果外获得的利润,全部或部分转入基金。如在自来水调价中,每吨价内征收0.02元基金,此项基金委托市自来水公司在收取水费时一并征收,收入单独立帐,并在次月5日前将所征基金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3、每年从事业性收费总额中征收3%(按规定免征的除外)。

4、对休闲娱乐业(包括营业性歌舞厅、卡拉OK厅、游艺室、酒吧、夜总会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征收2%。此项基金由市物价局委托市公安局、文化局或城市区物价部门按规定权限划块直接征收,所征基金直接转入市基金专户。

5、外省驻潭企事单位(包括营业部、办事处),按核准人数每人每月征收2.5元,由市征管办负责依法征收。市征管办在每月中旬发出书面征收通知,被征单位接到通知后,应于次月5日前将应缴金额如数转入市基金专户。

(二)减免规定

价格调节基金不实行免征。对个别确有困难的单位,可按规定程序实行缓征或减征,即由被征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和市征管办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审批同意后,可在一定期限和限额内实行缓征、减征。任何个人和单位无权作出减免决定。

(三)使用票据和基金归集

1、除住宿营业单位从价内计征基金使用税务票据外,其他征收项目一律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款收据。市本级征收使用票据由市征管办统一到市财政局购领,代征部门到市征管办领用;

2、代征部门、被征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将基金及时足额转入市基金专户。逾期交纳的,按国家规定每天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条 基金的使用管理。

(一)使用原则、范围。按“取之于价格,用之于价格,专款专用,注重积累,坚持有偿”的原则,基金主要用于市场价格的调控、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高科技项目开发、“菜篮子”工程建设等。

(二)使用方法、程序。基金的使用,以扶植生产、增加有效供给的有偿使用为主,保证必要的无偿投入,以稳定市场。基金的使用程序:

(1)项目评估。由市征管办根据有关方面的需要对用款项目进行考察评估,提出初步意见;

(2)用款审批。价格调节基金征管领导小组,根据市征管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

(3)签订协议、基金投放。根据审批结果,由市征管办与用款部门或单位签订《用款协议》后,由征管办组织基金的投放;

(4)基金使用的监督。对投入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要进行跟踪监督,凡不按有关规定用途用款和使用管理不善的,应及时中止协议的执行,追回投入的基金,并按有关政策法规或用款协议予以处罚;

(5)基金的归还。对有偿使用的基金,市征管办应根据《用款协议》及时收回本金及占用费。收回的占用费进入基金滚动使用。

第五条 基金的财务管理。

(一)市征管办负责基金征收和使用的财务管理。按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的要求,市征管办财务单设,建立会计制度,明确专人负责财务管理,规范帐务处理程序。

(二)基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设立“收入”和“支出”两个帐户,“收入”帐户归集的基金,按季转入财政专户储存。基金的投入,凭“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由市征管办到市财政办理从财政专储转入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的手续,然后按协议进行投放。市财政应按“湘潭市价格调节基金用款审批表”的要求,及时足额将资金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保证资金的使用顺畅。

(三)由市财政局按实际征收总额的20%核准代征的手续费、奖励基金和征管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转入市征管办基金“支出”帐户。对征收和代征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奖励。

(四)实行财务季报制度。市征管办要按全省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将基金征收、使用、结存情况报送市财政、审计部门,并抄报省物价局价格基金征管办,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第六条 各县(市)价格调节基金征管工作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七条 本细则解释权归属湘潭市物价局。

第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12月1日起实施,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潭政办发199627号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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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集体资产、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是指招标人对所需设备的采购、安装事先公布发包条件和要求,众多投标方参加竞争;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选择中标人的行为。
第三条 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有关行政部门、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项目必须依照本办法进行招标:
(一)国家出资、投资和融资的项目;
(二)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政府采购项目;
(五)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企业的投资项目及大宗采购项目;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上述项目中同类设备在30万元以上、单台在10万元以上或者批量在50万元以上的设备、材料采购,必须实行招标。能够引起竞争的设备安装工程也必须通过招标发包。
第五条 设备的招标投标,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项目审批权限,分别负责自治区各部门和中央在宁直属单位、军队直属单位的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计划、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审批权限内各类项目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配合做好设备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工作。
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设备招投标领导小组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工作的领导、协调和检查。自治区机电设备招标管理局是负责全区设备招标投标业务工作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七条 招标人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机构。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向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备案。招标人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应当优先委托自治区内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与其联合组织招标活动。
第八条 凡不具有国家核准相应设备招标资质、挂靠资质以及超越资质等级进行的招标活动,均属无效招标。
第九条 招标组织程序:
(一)招标人向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办理招标报建登记手续;
(二)不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人与具有相应设备招标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委托或联合招标协议;
(三)招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四)招标人发出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五)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投标资格审查;
(六)招标人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向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
(七)招标人组织设计单位向投标人进行技术交底、解答投标人提出的有关招标文件的疑问;
(八)组成评标组织,确定评标原则、办法和程序;
(九)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
(十)招标设备适合编制标底时,由招标人负责编制标底,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查确认标底;
(十一)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二)评标、定标;
(十三)签发中标通知书,需方和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及有关行政部门监督下进行,同时可申请公证部门予以公证。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增加附加条件;确需修改或补充的,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1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一条 所有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二条 投标人的基本条件
(一)凡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经资格审查合格的法人或其它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二)凡与招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或合资合作关系)的法人或其它组织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人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人认为需加以说明的其它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不低于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保函或汇票时,须经招标人认可。
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的印鉴。投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招标人指定地址,逾期不予受理。
招标人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投标人可以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密封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者做出附加说明,其函件与投标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 投标人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并向招标人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第十七条 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的企业参加投标,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选用。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开方式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投标人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申请开标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及其在评委库中随机抽取的各类专家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抽取的专家评委占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与投标人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合资合作关系)的单位人员不得参加评标委员会。
第二十条 评标前,应当确定评标程序、方法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委员会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按照平等竞争、公正合理的原则,确定中标人或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所订立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任何不合理的要求,作为订立合同的条件。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私下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需方与中标人签订经济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设备招标管理机构审查备案。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作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他人应当具备国家、行业规定的相应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或转包。
第二十六条 招标机构可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及自治区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招标服务费、管理费。

第五章 其 他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招标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项目审批部门或设备招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人和招标人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公平竞争,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其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 参与招标的有关工作人员、评委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国投资项目,如需邀请外国制造厂、供应商参与投标的,按国家有关涉外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26日

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制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6年7月14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的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随文发给你们,请自文到之日起组织试行。试行中注意总结经验和对《实施办法》的修改意见,一并于12月底前报告总行,以便修改后,正式颁发实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内部稽核审计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稽计工作暂行规定》和《建设银行内部审计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稽核审计工作,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财政经济、金融法规和本行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在行长领导下,对基本建设投资贷款、财政预算拨款等资金管理情况,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及经济效益等进行稽核审计监督。以严肃财经纪律,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效益,促进经济体制改革健康发展,为四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三条 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以下简称各分行)及计划单列的市分行(以下简称市分行)和地、市中心支(分)行(以下简称各中心支(分)行)、县支行、专业(分)支行,均应建立内部稽核审计监督制度,独立行使内部稽核审计职权,对本行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 总行稽核审计部,业务上受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指导;系统各行稽核审计部门,业务上受上级行领导,受同级审计局、人民银行指导。各级行在向上级行报告工作时,抄报同级审计局或人民银行。
第五条 各级行的财政财务收支及信贷业务活动等,按照国家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若干规定,接受同级审计局的审计监督;执行信贷计划、现金计划、外汇计划及资金营运情况等,按照人民银行稽核工作暂行规定,接受同级人民银行稽核审查。

第二章 工作任务
第六条 对国家的经济方针、政策和金融方针、政策以及有关法律、法令、法则、条例和本行各种规定制度的执行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七条 对信贷计划、财务收支计划、现金收支计划、财政拨款预算执行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八条 对中央、地方各种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财政委托、其他委托贷款基金等经营运用及经济效益情况的稽核审计监督。
第九条 对缴纳各种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和及时性进行稽核审计检查。
第十条 对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正确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稽核审计,提出问题,签署意见。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进行专案稽核审计;以及本行领导和上级行交办的稽核审计事项。

第三章 职权范围
第十二条 检查信贷业务,制止超额贷款,不按合同办事、不按限期收回贷款,不按规定利率计收利息、任意减免利息和私自立帐发放帐外贷款,以及家属、亲友、投机经商贷款等不法行为。
第十三条 检查财务收支,纠正和制止截留收入、挪用资金、拖欠应交国家的各项收入;乱挤成本,乱支费用,巧列名目滥发奖金、实物、请客送礼、铺张浪费等不正当的行为。
第十四条 检查各种帐册、凭证、报表、决算、财产,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五条 检查业务库存现金、外币、有价证券等财务处理和实物的实际情况,必要时可以先封金库后查实存,并索取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稽核审计工作人员可参加有关的会议,调阅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积极配合稽核审计工作;对阻挠、拒绝和破坏稽核审计工作的,必要时,经领导批准,可采取封存帐册和资财等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第十八条 提出制止、纠正和处理被审单位不正当业务活动的意见,以及改进管理,提高效益的建议。
第十九条 对以权谋私、以贷谋私、弄虚作假、损公肥私、私自动用存款、发放帐外贷款、牟取私利、截留收入等严重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要查明真相,及时提出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对贪污盗窃、投机倒把、行贿受贿及一切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严重失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人员,向领导提出追究其责任的建议。

第四章 工作程序
第二十一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时,必须作好事前准备工作。各级行根据上级行部署和本行实际情况,确定稽核审计对象和内容,拟定工作计划,报经行长批准后制定具体行动方案进行工作。稽核审计人员应向被审单位出示介绍信和稽核审计证。
第二十二条 需要事前通知被审单位的,应向被审单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凡不需要要事前将稽核审计内容告知被审单位的,可不发送"稽核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必要时,请上级行和吸收被审单位的稽核审计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稽核审计人员到达被审单位时,应向被审行行长说明稽核审计工作的意图和要求,由其提供需要应审的有关全部情况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审单位的行长应及时地组织有关负责人员向稽核审计人员进行汇报工作;稽核审计人员应认真听取,客观分析,发现问题,弄清事实。
第二十六条 各级行对稽核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属于基层行的,应向上级管辖行反映;属于各分行或市分行的,应向总行报告。
第二十七条 在听取汇报,弄清情况的基础上,进行实际检查工作。针对问题,查清会计帐目的原始凭证的记载内容和会计手续,并弄清事实的来龙去脉和具体情况,逐笔记录登记表,由被审单位写出书面证实材料。
第二十八条 稽核审计工作终结时,要写出稽核审计工作报告,并附被审单位意见。对被审单位存在的问题,要提出改进意见;对违反国家政策法令需要采取停止贷款,收回贷款、冻结存款等经济制裁的,应报经管辖行批准;对严重违反财经济律的人员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应通过管辖行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
第二十九条 被审单位,对处理意见如有异议,可在十五日内向本行负责人或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提出申诉;对分行稽核审计部门的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向分行负责人提出申诉。本行负责人、上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和行长,应在接到申诉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对不适当的处理决定,予以纠正。申诉期间,原稽核审计处理决定,应照常执行。
第三十条 被审单位,申请复审时,受理复审和裁定的上级行,在收到复审要求后应在三十天内予以复审。复审结束后,将"复审报告书"送被审单位和原稽核审计行执行。
第三十一条 被审单位的稽核审计或专(兼)职稽核审计员应根据批准的稽核审计工作报告中所提出的问题和意见进行检查,哪些问题已经采取什么办法改进了,哪些还未解决,是何原因?何时解决?写出报告送管辖行,中心支(分)行以上各行的问题同时抄报总行。

第五章 工做方法
第三十二条 内部稽核审计工作,要以信贷、财务、法纪、效益和专题等方面为稽核审计的重点,把工作做深做细,促使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十三条 稽核审计工作方式有多种形式:一始本行内部日常业务稽核审计;二是辖属行联行间组织稽核审计;三是配合上级行检查组进行稽核审计;四是定期的,按月、按季、按年稽核审计报表;五是专题的,如信贷、财务收支、自筹基建资金等稽核审计;六是全面的,包括信贷、财政、财务收支、资金运用等方面综合效益的稽核审计。
第三十四条 各行应视各自具体情况,进行事前稽核审计,落实信贷、财务收支计划以及各种控制制度,促使保证计划的实现;事中稽核审计,检查各种计划执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纠正不正之风和不合理的支出;事后稽核审计,对年终决算,信贷、计划执行结果,认真分析、正确评价,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进行稽核审计工作,要以国家方针、政策为准则,以国家法规、法律、规章制度为依据,对事实情况采取顺查、逆查或抽查等不同的方法进行。
第三十六条 稽核审计人员检查各种帐册、记帐凭证、报表契约、借据、实物和空白重要凭证时,要由被审单位有关人员在场陪同进行;检查现金库存、外币及有价单证时,应与被审单位的行长、出纳主管和管库员会同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现各种信贷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现金管理上的漏洞,要分析情况,弄清问题的实质,提出堵塞漏洞的办法意见,帮助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各种管理制度。

第六章 工作制度
第三十八条 各级行的稽核审计工作,应根据上级行的工作要求,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订全系统的年度稽核审计工作计划。地、市中心支(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管辖分行;各分行、市分行的工作计划报送总行。
第三十九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工作,一年总结两次(即每年6月、12月)。总结的内容包括:开展工作的项目、取得的成绩、吸取的经验和教训、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办法等,写出总结报告。报送时间为:各分行、市分行上半年总结7月30日前报送总行;全年度总结,在下年1月30日前报送总行。地、市中心支(分)行报送时间,由各分行自定。
第四十条 各级行的重点,专题稽核审计工作报告,除报送管辖行外,应及时上报总行一份。
第四十一条 为了便于开展稽核审计工作,各级行稽核审计部门应主动与行内有关业务部门密切配合,按国家审计署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由有关业务部门提供给稽核审计部门的业务资料有:
(一)行领导批准的年(季)度信贷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信贷计划指标;
(二)行领导批准的财务收支计划及对所属核定的财务收支计划指标;
(三)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年度信贷计划执行结果。
(四)各种报表(包括业务统计报表,信贷收支执行情况表、财会资金平衡表、贷款月报、资金情况表、财务收支执行情况表等);
(五)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四十二条 加强信息联系,建立各分行与所属市分行、各支行、处之间的联系;总行与各分行、市分行之间的联系。互相沟通情况,交流工作经验,更好地为稽核审计工作服务。各行应把信息工作,做为一项重要职责,指定一名兼职的信息联络员负责这项工作。但信息的依据要可靠,情况要真实,资料要简明,传递要迅速。

第七章 机构人员
第四十三条 总行设置"稽核审计部"配备若干司局级、处及稽核审计员;各分行、市分行设置"稽核审计处"配备若干处级稽核审计员,编制五至九人;各中心支行设置"稽核审计科"编制四至七人;县级支行、专业支(分)行根据业务量的大小配备一至二名专职或兼职稽核审计员,但不能由会计人员兼任。
第四十四条 稽核审计工作的政策性和业务性较强,各级行配合稽核审计人员,必须是熟悉建设银行拨、贷款业务和懂得银行会计业务的会计师、经济师或相当于这个水平的人员担任稽核审计工作,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稽核审计人员,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任免,根据国务院《关于审计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各行稽核审计处、科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事先征得上级稽核审计部门的同意,再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手续。要保持稽审干部的相对稳定,对具有助理会计师以上的稽查业务干部的调动,事前要向上级稽审部门呈报备案。
第四十六条 稽核审计员任职期间,发给稽核审计证(总行统一印制),凭以进行稽核审计检查工作,总行及各分行、市分行的稽核审计证,由总行签发,各级支行的稽核审计证,由各分行签发。调离工作时,其稽核审计证交回原签发行注销。

第八章 工作守则
第四十七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武装头脑,端正党风、行风,认真学习,熟悉党和国家财经、金融方针、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理论政策水平,严格按照政策,法规办事,维护财经纪律。
第四十八条 稽核审计人员要刻苦钻研稽核审计基本知识,结合工作实践,总结工作经验,逐步提高稽核审计业务工作水平。
第四十九条 稽核审计必须坚持原则,敢于斗争,忠于职守,秉公办事,遵守法纪,保守机密。做到实事求是,调查研究,依靠群众,倾听群众意见,不徇私情,不受贿赂,严以律己,依法办事。

第九章 奖惩
第五十条 对稽核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嘉奖。
第五十一条 对泄漏国家机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二条 稽核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情节发生,应反映上级行给予查实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各分行、市分行可根据各地不同特点制定补充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总行研究修改;如有与上级规定抵触的,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批准之日起开始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