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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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3]72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中山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评估行为,保障房屋拆迁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房地产估价资格,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条 房屋拆迁补偿评估包括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分户评估。
分类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拆迁范围内的被拆迁房屋,按照区位、结构、用途等分类进行的房地产市场平均价格的评估。
分户评估是指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按户根据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和建筑面积,结合该房屋的楼层、朝向、成新等因素进行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的评估。
第五条 安置房屋的评估方式,属于集中成片安置的住房,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按幢或住宅区进行评估,不作分户评估;属于非住宅房屋和零星安置的住房,实行分户评估。
第六条 拆迁人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也可以从申请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中以抽签方式确定估价机构进行分类评估。确定估价机构时,拆迁人可以邀请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进行监督。
第七条 估价机构应严格按照《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等规定,对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并向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八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拆迁动员时,应向被拆迁人公布所委托的估价机构和估价机构进场评估的工作安排。
第九条 估价机构应在拆迁动员后的10日内出具分类评估报告。实行现房集中成片安置的,对拆迁人提供的安置住房应当同时按照被拆迁房屋分类评估的办法进行评估。
实行过渡安置的,安置房屋的价格参照当年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和集中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价格,由拆迁人在拆迁现场予以公布。
第十条 同一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房屋和集中成片安置住房的分类评估,拆迁人只能委托同一估价机构进行一次性评估。
第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参照公布的分类评估价格协商议定。
实行产权调换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确定后,在结算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价差时,安置房屋的价格,属于集中成片安置住房的,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结合楼层差价确定;属于非住宅房屋或零星安置住房的,按照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属于过渡安置的,参照当年同一地段同一类型的房屋市场价格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当事人参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价格,就补偿金额达不成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以分户评估的价格确定。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双方协商共同委托,协商不成的,可以在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估价机构名单中采取抽签等方式确定,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申请公证。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单方对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委托。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达不成一致,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委托估价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委托的估价机构以抽签方式确定。对该被拆迁房屋已作过分户评估的估价机构,不得作为裁决期间的委托估价机构。
第十四条 进入裁决程序后,被拆迁人不配合估价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而进入裁决程序前,该房屋已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原分户评估的结果作为裁决的依据;未进行分户评估的,以分类评估的价格作为裁决的依据。
第十五条 估价机构收取评估费,被拆迁房屋的分类评估和安置房屋的评估由拆迁人承担;被拆迁房屋的分户评估费用,由拆迁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承担50%;裁决涉及的评估由申请裁决方承担。评估费的收取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屋拆迁补偿评估的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应当严格遵守本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转让拆迁补偿评估业务或者允许他人借用自己的名义从事拆迁补偿评估业务;
(二)违反《广东省房地产评估条例》、《房地产估价规范》和《城镇土地估价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
(三)不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拆迁补偿评估的监督。
第十七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补偿评估活动的监督。估价机构及其估价师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请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降低或者取消其房地产评估资格;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与《中山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配套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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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办法

(1996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6]30号文件公布;根据2002年4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2002]23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及政策措施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2月26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2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维护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和《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企业,以及与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有关的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等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交通局是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大连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简称市运管处)具体负责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应制定发展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贯彻安全、准确、迅速、经济和文明服务的方针,保证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企业设立

  第五条 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须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条件和标准。
  大连市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设立条件和标准,由市交通局依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结合大连市实际,另行制定。
  第六条 申请开办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申请人应持申请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企业章程(草案)、验资证明或资产评估证明以及办公场所和停车场地使用权证明等有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运管处审核后,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可直接向市运管处提出申请,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有关规定报上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持《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手续后,经市运管处核定营运车辆,领取《道路运输证》。已核准登记的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应装置国际集装箱运输标志牌。
  第八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规模、隶属关系、经济性质或停业的,须按开业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申请停业的企业,必须在停业前三十天内,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
  第九条 企业扩大经营范围兼营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应按新设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车辆及运输管理

  第十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运输市场需求和运输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运力投放实行宏观调控,促进运输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十一条 运输国际集装箱的挂车、牵引车、列车等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省、市有关规定。购置运输国际集装箱车辆(含集装箱装卸机械),应事先向市运管处提交申请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购进。
  外省、市车辆进入我市承运国际集装箱的,须持有关承运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资格证明,到市运管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职责,保证运输车辆、装卸机械及工具处于良好的技术状况,确保承运期限内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内货物的安全,并在约定的期限内运达指定地点。
  第十三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交接集装箱,应按设备交接单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取、交付指定的集装箱,并如实在设备交接单上做出记录。承运人与场站经营人交接集装箱,应核对箱号,严格按检查交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和管理,应采用国际先进的方式和手段,推进信息化进程,建设货运信息服务网络,并根据规则的要求,使用电子版本专用单证。
  第十五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对经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实行责任运输,并应在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下,及时安排运输车辆,保证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完成。
  第十六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不得损害托运人利益,随意抬价杀价和偷漏税费;托运人、货运代理经营人不得垄断货源,倒卖或变相倒卖货源,居间盘剥。
  第十七条 市运管处对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企业,每年组织一次年度审验。

第四章 罚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拒不接受检查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暂扣其车辆、设备、工具,并出具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制发的暂扣凭证;
  (二)无道路运输证、未按规定装置标志牌从事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核准擅自购置国际集装箱运输车辆的,处以购车价3%至5%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填写国际集装箱运输设备交接单的,处当月营业收入10%至30%的罚款;
  (五)承运人、托运人和货运代理经营人违反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交易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拒绝承运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的国际集装箱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行为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物价、工商、税务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行政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际集装箱道路运输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


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在出口与收汇主体不一致情况下实施联网核查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综发【2008】122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解决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银行无法对相应收汇进行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的问题,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31号,以下简称31号文)的相关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8年12月31日前因专营商品或经批准的总分(子)公司关系而发生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收汇单位可向所在地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出口合同或协议等有关证明材料及其复印件。经外汇局核准后,收汇单位可持《出口收汇说明》、出口单位的操作员IC卡以及外汇局的核准文件,到银行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银行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规定,在出口单位相应出口可收汇额范围内,为收汇单位办理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等相关手续。
外汇局办理上述核准手续后,应留存收汇单位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备查。
二、自2009年1月1日起,专营商品或总、分(子)公司关系的出口业务应按照《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办法》和31号文的相关规定办理,即出口单位收汇单位、联网核查单位必须一致。
本通知发布之日(含)前已签订出口合同且合同规定在 2009年1月1日以后收汇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本通知发布之日后签订出口合同的,按本条规定办理。
三、经外汇局批准实行集中收付汇的企业适用本通知。
四、收汇单位因合并、分立导致收汇单位与出口单位不一致的,可参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办理。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中心支局、支局、外资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相关单位。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至所属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