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哈政发法字〔201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八日
哈尔滨市全民健身工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健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工程,是指由体育行政部门主要利用体育彩票公益金兴建的,捐赠给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物业管理企业等部门和单位(以下统称受赠单位),旨在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的公益性健身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管理和更新工作的统筹规划、宏观管理、监督指导。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监督管理。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受赠单位,拥有受赠健身设施的产权,负责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维护等日常管理。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全市全民健身工程建设与管理规划及相关政策,受理并审批区、县(市)申报的全民健身工程方案,对区、县(市)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二)会同市政府采购部门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确定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生产厂家及安装企业,负责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及设施更新的组织实施;
(三)保证全民健身工程主要配建资金。
第六条 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全民健身工程的建设计划;
(二)结合本辖区情况制定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制度;
(三)对本辖区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定期检查。
第三章 建设与配置
第七条 愿意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区或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体育行政部门确定受赠单位。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与受赠单位签订捐赠协议,明确全民健身工程的匹配资金、配建设施及使用、日常维护等内容。
第八条 受赠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群众体育活动较普及;
(二)具备市体育行政部门规定的健身设施安装的场地建设条件;
(三)能够落实全民健身工程建设匹配资金;
(四)保证全民健身工程设施使用的公益性及日常维修与管理;
(五)配建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影响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九条 全民健身工程场地的选择和设施的配建应当符合有关体育场地设施基本建设的规定,并与城市、住宅区、公园等建设规划相结合,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全民健身工程所配置的健身设施应当是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经生产厂家向保险公司投保的产品。
第十一条 已建成的全民健身工程,不得擅自迁移。
因城市建设、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等原因确需迁移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或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全民健身工程经费来源:
(一)建设、更新经费主要由市级政府财政预算和市体育彩票公益金支付,受赠单位或区、县(市)政府按照工程总额的10%支付匹配金;
(二)设施日常维护经费由受赠单位负责。
第四章 设施使用与管理
第十三条 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的使用应当符合公益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全民健身工程设施进行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受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对受赠设施登记造册,按要求向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
(二)建立健身设施日常管理制度;
(三)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做好健身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工作,发现健身设施损坏的,24小时内向生产企业或维修企业报修,对未及时修复的健身设施,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张贴警示说明,现场设专人看护,以防止健身者再次使用造成伤害;
(四)做好日常开放管理工作,配备相应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为群众提供健身指导服务。
第十五条 健身设施生产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健身设施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并对健身设施投保产品质量险和产品公众责任险;
(二)在健身设施显著位置设置使用说明和健身须知等告示牌;
(三)向受赠单位无偿提供健身设施易损部件的备用和专用维修工具;
(四)对安装的健身设施提供保修期内免费保修(包换)和终身维修(保修期后只收取器材配件的成本费);
(五)确定维修人员,公布报修电话,接到报修信息后,市区应当在24小时内、县(市)在48小时内到达现场处理;遇到特殊情况时,应当在3天内修复完毕;
(六)为受赠单位免费提供维修技术培训,保证良好的售后服务。
第十六条 健身者应当履行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健身设施管理及使用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科学文明地进行健身活动;
(三)合理使用健身设施,发现健身设施损坏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通知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 受赠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规定。
需要进行更新或报废的,受赠单位应当向所在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经市体育行政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对选址合理、环境优美、管理规范、更新匹配金有保证的全民健身工程,应当予以更新。
第十九条 对于超过国家健身设施使用年限的设施,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予以报废:
(一) 无法对设施进行修复,不能保证健身者安全的;
(二) 更新匹配金无保证的。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对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全民健身工程建设、设施使用和管理中未严格执行全民健身工程有关规定,出现严重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由有权机关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全民健身工程设施管理不善,不能保证公益性和安全性的受赠单位,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因管理不善造成设施损坏、丢失的,由受赠单位负责修复、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造成健身设施损坏的单位或个人,受赠单位可以要求其按价赔偿或进行修复;对侵占和故意破坏健身设施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市民体育健身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
1989年12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四十五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均属复垦范围。
挖损破坏的土地,是指因露天采矿、挖砂、采石、取土等造成地表破坏的土地;
塌陷破坏的土地,是指因地下开采等生产建设活动引起地表沉陷的土地;
压占破坏的土地,是指因生产建设活动排放、堆积废弃物等破坏的土地。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临时占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企业和个人),均应按本办法进行复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的土地复垦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各级计划管理部门负责土地复垦的综合协调工作;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土地复垦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制定的土地复垦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复垦后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六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和个人,申请用地时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资金来源证明书以及其它设计文件,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七条 对利用废弃物和在指定区域倾倒废弃物以及向其它单位提供废弃物进行土地复垦活动的,拥有废弃物的一方和利用废弃物的一方,均不得向对方收取费用。利用废弃物为土地复垦充填物的区域,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和建设主管部门划定。
第八条 企业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活动使地表受到破坏的,应在利用土地前将表土剥离堆放,用于回填复垦。
第九条 复垦后的土地,应达到使生产建设过程中遭到破坏的土地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经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破坏的土地,企业和个人没有能力进行复垦的,可以由其他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承包复垦,也可以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复垦费,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复垦。
承包复垦土地,应当以合同形式确定承、发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复垦费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企业和个人破坏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者国家不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除负责复垦外,还应向遭受经济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十二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以土地被破坏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直至复垦后交付使用。地面附着物的损失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损失补偿费具体金额,由破坏土地的企业和个人与遭受损失的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十二条确定的原则商定;达不成协议的,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费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费和土地损失补偿费的列支,按《规定》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五条 企业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应提取土地复垦基金,专户存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不得挪用。对不提取土地复垦基金的企业,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受理其新的用地申请。
个人从事砖、瓦、砂、石、土及其它采矿生产建设活动的,在申请用地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预交土地复垦基金,方可批准用地。个人按规定自行复垦的,经验收合格后,应将预交的土地复垦基金退回。
土地复垦基金标准,由省土地管理局会同省物价局、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依法转让其土地使用权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一并转让;企业改变名称或上级隶属关系变更时,其土地复垦的权利与义务不变;企业承包、转包等活动,必须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第十七条 复垦后的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须按照《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 例》规定,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五年;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形成的废弃地,复垦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从有收入的年度起免征农业税十年,复垦者有优先使用权。
前款所列复垦后的土地用于非农业生产的,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十九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按《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