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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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人身安全,防止事故和职业危害的发生,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安全工作应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遵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对本单位的劳动安全负责,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安全。
第五条 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管理本行业的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未实行行业管理的,用人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其劳动安全工作。劳动安全工作实行行业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上款所指行业主管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组织劳动者对劳动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八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劳动安全的第一责任者,对劳动安全全面负责,并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劳动安全工作,接受群众监督。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应当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内容。
劳动合同不得规定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和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的论证内容,论证结果应当编入可行性论证文件;
(二)设计单位编制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应当有劳动安全卫生专篇,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照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设施验收的规定进行。
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的可行性论证、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参加。
小型矿山必须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后方可从事生产。
第十二条 具有易燃易爆、尘毒危害等生产作业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各种设备和产品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规定。
生产、储运、经销、保管、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应当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引进技术、设备,应当符合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粉尘、毒物、高温、噪声、体力劳动强度等进行劳动条件检测分级,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进行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转让或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危害劳动者安全和健康的隐患,应当限期解决。在限期内需坚持生产的,应当采取预防性安全措施。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患有职业禁忌症的劳动者,不得安排所禁忌的工作;对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治疗和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不得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执行有关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不适合的劳动。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矿长,必须经过劳动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工作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工作经验。
第二十四条 各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工会有权向本单位或有关部门反映违反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行为;有权对违章指挥、冒险作业或重大事故隐患、职业危害提出解决意见;有权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会议,并提出劳动安全建议。

第三章 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监督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规程的情况;
(二)监督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培训工作,负责非国有和小型矿山企业矿长安全资格的考核发证;
(三)参加并监督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对九人以下职工死亡事故调查结果的批复工作;
(四)监督指导用人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劳动环境、劳动条件和事故隐患进行评估和整改;
(五)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负责对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对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和进出口等环节进行监督检查;
(七)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矿山安全卫生、锅炉和压力容器检测检验机构,指导劳动安全卫生检测检验工作;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省劳动行政部门可将部分劳动安全监督工作委托给省国营农场总局的劳动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劳动行政部门劳动安全监督人员有权持证进入用人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现场调查,索取有关资料;对用人单位的事故隐患,有权责令限期解决;在作业现场有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可责令立即处理。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劳动安全工作具有下列职责:
(一)检查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劳动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制订和组织实施改善劳动条件、劳动环境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督促检查用人单位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隐患和职业危害;
(四)组织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生产性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六)调查和处理职工伤亡事故;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四章 事故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伤、死亡或急性中毒事故,应当在保护事故现场的情况下立即组织抢救,并报告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公安、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及工会。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主管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接到死亡一人以上事故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分别逐级向省报告。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用人单位组织生产、技术、安全及工会等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一次死亡三至九人事故,由省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人民检察院及省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省有关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五)特大死亡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执行。
发生一次死亡一至九人事故,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人民检察院及工会可授权其下一级部门或组织参加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主管部门不在本行政区域或无主管部门的用人单位发生死亡事故,由劳动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必要时,调查组可邀请其他部门人员和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事故调查报告,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上报。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以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行政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但不得超过调查报告上报时限。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审批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或重伤事故,由当地主管部门审批,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事故,由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一次死亡三人至九人事故,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四)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事故,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应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批复前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职工伤亡事故经批复后,转有关部门按照事故批复意见办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使用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等特种设备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其他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储运、经销和使用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作业场所的粉尘、毒物、高温、噪声等职业危害超过国家劳动条件危害分级标准,未按照规定进行治理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三)转让和接受职业危害严重的生产项目,扩散有毒有害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转移和接受双方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四)对患有职业禁忌症和职业病者不予治疗或妥善安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违反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安排其从事不适合的劳动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3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30元罚款;对女职工或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七)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在职工安全培训中弄虚作假的加倍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100元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生产、检验、经销和使用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处以用人单位5000至10000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停产整顿。
(一)生产、储运、经销、保管和使用各种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未有安全防护和紧急处置措施的;
(二)引进技术和设备不符合劳动安全规定的;
(三)未取得《小型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从事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伤亡事故的,对用人单位和法人代表,除按照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外,由劳动行政部门另加处原罚款额5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给予事故中伤亡劳动者的抚恤或补偿,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按标准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四十三条 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2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报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批准。设区的市(行署)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0000元的罚款,报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及工会可提出处理建议,按照人员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劳动安全监督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给予行政处分,并调离劳动安全监督岗位。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机关、团体及没有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应用解释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附: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二、第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九)项和第三十八条中有关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法定代表人罚款的内容,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中“停产整顿”和第四十四条中“省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其直接罚款”字样。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并分别处以
产品价值50%的罚款”修改为“并分别处以各自价值或者费用50%的罚款。”
四、第三十六条第(七)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规定对劳动者进行安全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除责令改正外,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2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20元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者订立的劳动合同未明确规定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内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负安全管理责任,或者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由劳动者自行负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有一名劳动者,处以用人单位500罚款,处以法定代表人70元罚款。”
六、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下列处罚:
“(一)造成一次死亡1人至2人或者重伤3人至9人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造成一次死亡3人至9人或者重伤10人至30人的,处以用人单位2000元至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至1500元罚款;
“(三)造成一次死亡10人以上或者重伤31人以上的,处以用人单位50000元至150000元罚款,分别处以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责任人员1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七、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职业危害的,处以50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并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八、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阻挠劳动安全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责令其接受检查,并处以用人单位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九、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十、有关条款中“法人代表”修改为:“法定代表人”。
十一、有关条款中“生产经营单位”修改为:“用人单位”。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根据本条例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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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粮棉油贷款利息资金的管理,防止粮棉油企业挤占挪用利息资金,实现对贷款利息的专款专用,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和完善我行利息收支管理与核算办法,规范我行利息收支核算手续,现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执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利息管理与核算办法》从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为了准确核算利息收支,真实反映我行经营状况,实现对粮棉油贷款利息的专项管理,防止粮棉油企业挤占挪用利息资金和利息资金挤占收购资金,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政策性银行财务管理
规定》等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原则
各级行在核算利息收支时,必须遵循以下管理原则:
(一)权责发生制原则
各项利息收支均应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凡属本期的利息收入和利息支出,不论款项是否在本期收付,都要作为本期的收入和支出进行账务处理,未收到或未支付的利息,列作应收或应付利息。
(二)单独核算原则
为保障收购资金封闭运行,防止粮棉油企业挤挪贷款利息和利息资金挤占收购资金,实现对粮棉油贷款利息的单独核算与管理,粮棉油企业无论从何种渠道取得利息资金,均应作归还粮棉油贷款利息处理,不得挪作他用。各营业机构要根据粮棉油企业实际到位的利息资金收取利息,严
禁以贷收息。各营业机构实收的贷款利息资金,要根据系统内资金往来结息期限规定,及时上划上级行作为偿付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处理,不得用于收购资金投放。
(三)挂钩考核原则
贷款利息收入,要按粮棉油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责任制考核办法纳入考核范围,但由于中央财政利息补贴不到位而形成的欠息,不纳入考核范围。没有按总行规定的结息期,及时将实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以及新增的粮食风险基金存款的60%作为偿还系统内借款利息上? 模辞犯督鸲詈脱悠谔焓σ约酉ⅰ? 二、核算要求
各级行在核算利息收支时,必须遵循以下要求:
(一)真实准确
各项利息收支必须真实、准确核算,做到利率准确、计算无误、账务处理正确。要严格按照贷款利息资金的不同来源渠道,分别纳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账户核算,不得相互混淆。
(二)清晰明了
各项利息收支的账务记载要言简意赅,并能分门别类地反映各类贷款的收息与欠息情况、实付系统内借款利息与欠付系统内借款利息情况。
(三)按月报告
各营业机构按月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要按收购资金封闭运行报表格式要求及时填制月报表。并逐级汇总上报。收息情况月报表的报告要做到数据完整、内容真实、准确及时。
(四)定期分析
各级行要按月分析贷款利息收入情况,及时总结收息工作经验,针对欠息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有利措施予以催收,以确保贷款利息收入的按期实现。
三、贷款利息收入的核算
(一)账户设置
1.根据粮棉油贷款利息收入来源的不同渠道,贷款利息收入分别设置以下账户:
(1)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核算中央储备粮油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补贴;
(2)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核算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粮食风险基金拨补;
(3)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核算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粮食风险基金拨补;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
(5)油料收购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油料收购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或其他资金;
(6)粮油调销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油调销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
(7)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
(8)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企业消化利息收入,核算1991粮食年度末企业自补财务挂账和其他挂账占用贷款,企业自行归还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或其他资金;
(9)新增粮食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中央财政贴息的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
(10)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地方财政贴息收入,核算1992年4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期间发生的,由北京、天津、上海、广东等、直辖市财政拨补的新增政策性粮食财务挂账和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贴息和其他地方财政统筹资金偿还的粮食财务挂账利息,利息资金来源于地方财政拨补;
(11)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食企业违反规定所造成的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自行偿还的利息,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售货款和其他资金;
(12)粮油费用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粮油费用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3)简易建仓贷款利息收入,核算简易建仓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正常简易建仓贷款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逾期简易建仓贷款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4)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15)中央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核算中央储备棉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
(16)地方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核算地方储备棉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
(17)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收购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8)棉花调销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调销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回笼销货款和其他资金;
(19)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20)棉花初加工贷款利息收入,核算棉花初加工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21)其他专项储备贷款利息收入,核算除中央储备粮棉油贷款外的其他国家专项储备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中央财政拨补和回笼销货款;
(22)其他贷款利息收入,核算除上述贷款外的其他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利息资金来源于企业各项存款资金;
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科目及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也要分单位和按上述贷款利息收入账户设置相应明细账户。
2.为准确计算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和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的利息收入和欠息情况,在粮食收购贷款科目下按单位设置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和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两个明细账户,并根据信贷部门通知及时进行余额调整。
(二)按月结息
每月20日,各营业机构要根据各项贷款计息积数、适用利率、贷款期限,依据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要求,按表内和表外应收利息分别开据利息清单,办理结息账务处理手续。凡逾期不满一年(不含)的贷款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科目和相应明细账户,同时纳入当期损
益;凡逾期一年(含)以上的贷款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和相应明细账户,不纳入当期损益。属中央和地方财政贴息的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和其他挂账以及经审计部门认定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北京、天津、上海、广东)贴息的新增粮食企业政策性财务挂账和生产性
固定资产占用贷款,不实行权责发生制原则,应收利息全额转入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科目中“应收财政或企业1991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利息”和“应收中央或地方财政新增粮食财务挂账贴息”专户。表内“应收贷款利息”账务结转的会计分录:
借: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贷款利息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表外应收未收利息账务结转的会计分录:
收: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贷款利息
挤占挪用贷款的加息也要实行按月结息,并计入相应的贷款利息收入和应收贷款利息或应收未收利息账户。
(三)利息收取
收取利息要根据利息资金的不同来源渠道作收回相应的贷款利息处理,不得相互混淆;收到的资金仅为利息资金的,可直接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然后再从“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收取利息。收到的资金不仅是利息还包含有其他资金(贷款、费用等)
的,先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然后进行资金分解,将利息资金部分转入“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科目后再作收取利息处理。
1.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收到中央拨补的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利息和费用,要及时办理转账和作收回国家粮棉油专项储备贷款表内外应收利息处理。收到拨补利息和费用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然后进行资金分解,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
息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费用部分)
收回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
收回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中央储备粮油或棉花贷款利息
2.收到中央或地方财政1991粮食年度末政策性财务挂账和新增财务挂账贷款贴息,要及时作收回相应的表外应收未收利息处理。收到中央或地方财政拨补利息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中央或地方财政应付1991粮食年度末
或新增政策性财务挂账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中央或地方财政应付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
增财务挂账利息
贷:贷款利息收入——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增财务挂账中央或地方财
政贴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中央或地方财政1991粮食年度末或新增财
务挂账贴息
3.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和超正常库存粮贷款利息,由粮食风险基金拨补。收到拨补的粮食风险基金,要分清利息与费用进行账务处理,其中超合理周转库存按每年每斤费用3分钱、利息6分钱计算;省级专项储备按每年每斤费用6分钱、利息6分钱计算。属于利息资金的,要及时予以收息;
属于费用资金的转入“粮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科目。收到拨补粮食风险基金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然后进行资金分解,利息资金转入应付利息存款,财务资金转入财务资金存款,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息资金
部分)
贷:粮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财务资金部分)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地方储备粮油贷款或超正常周转
库存粮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地方储备粮油或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地方储备粮油或超正常周转库存
粮贷款利息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和粮油调销贷款利息以及商品库存棉占用贷款利息,从回笼销货款中收取。回笼销货款归行要先留足应交税金,其次是收取本次销售货款所占用的贷款本金,然后收取利息,最后是费用资金。收取利息时,不仅要收回本次销售货款所占用的贷款利息,资金多
余时,还要收取以前欠息。收取欠息的计算公式:
每笔回笼销货款应收欠息=(本笔回笼销货款应收回的贷款本金÷销售前库存物资及相关费用总额)×应由该企业偿还的贷款欠息总额(不包括中央、地方财政和粮食风险基金未到位的欠息)
收到回笼销货款办理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办理回笼销货款分解时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粮油或棉花收购或调销贷款——××单位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或
粮油调销贷款或棉花收购贷款或棉花调销贷款户(本金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利
息部分)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户(税金费用部分)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粮油正常周转库存粮或棉花收购
或粮油与棉花调销贷款利息和××贷款欠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正常周转库存粮或棉花收购或粮
油与棉花调销贷款利息和××贷款欠息
5.正常简易建仓贷款利息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收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的建仓贷款利息,要作为收回建仓贷款利息处理。收到中央和地方财政拨补的建仓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建仓贷款利息
6.收到中央财政拨补给棉花收储企业的棉花收购差价补贴,全额作收回棉花收购相应占用贷款本金处理。由于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补贴滞后所占用的棉花收购贷款的利息,由中央财政承担。收到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收取贷款本金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基本存款——××单位户
贷:棉花收购贷款——××单位户
收到中央财政拨补棉花收购差价补贴占用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棉花收购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棉花收购贷款利息
7.应由粮食企业自行消化的费用贷款利息、其他不合理资金占用贷款利息和逾期简易建仓贷款利息以及棉花企业亏损挂账利息等。除从回笼销货款中逐步收回外,还要从企业其他各种资金来源中收取。收到其他资金来源时,先转入“单位应付利息存款”科目,然后根据其回笼资金来源
情况作收回相应欠息处理。收到粮油或棉花企业其他资金来源办理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或××科目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应收贷款利息——应收××单位××贷款利息
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应收未收利息——应收未收××单位××贷款利息
(四)计收复利
在收取利息转销表内应收贷款利息、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时,原则上要按欠息时间依后向前收取。当到位的利息资金转销最后的欠息还有多余时,再依次向前收取。在遵守时间排序的前提下,先收取表内应收贷款利息,后收取表外应收未收利息。收取欠息时,同时要依据欠息额度、欠付
时间、规定利率一并计收复利。但已按逾期贷款和挤挪贷款计收加息和中央、地方财政贴息的各项储备贷款、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粮食企业1991粮食年度末及新增财务挂账(含生产性固定资产占用)贷款、正常简易建仓贷款等不再计收复利。收取复利和的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3×贷款月利率)N
式中“N”表示计算复利次数,每3个月为一次,欠付时间不足一次的,按天数计算,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欠息天数×月利率÷30)
欠付利息超过一次以上且有零尾天数的,零尾天数也要计算复利。计算公式:
复利和=〔应收贷款利息×(1十3×贷款月利率)N〕×(1十零尾天数×月利率÷30)
复利的收取必须同欠息一并计收,不实行定期计收。收到复利时开据利息清单,纳入当期损益。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贷:贷款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四、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的核算
系统内资金往来按季结息,纳入当期损益。计息期为2、5、8、11月末。应收未收、应付未付的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通过应收系统内借款利息和应付系统内借款利息科目核算。
(一)按季结息
2、5、8、11月末,各管理行对辖内机构的系统内借款,要根据当季借款积数、利率,分别计算出当季应收取的系统内借款利息,于次日填制利息通知单传真给各借款行,并办理账务结转。会计分录:
借: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贷: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存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
下级行收到上级行系统内资金往来利息传真通知,应在当日复印传真通知后办理账务结转(复印件作附件)。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应付系统内借款利息——上级行户
(二)按季上划
各级行每季(3、6、9、12月各月的20日)实际收回的贷款利息(利息收入——当季新增表内应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以及本季新增粮食风险基金存款的60%,要作为偿还上级行借款利息资金来源,于每季末月的25日前上划至总行,用于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利息。下级行
上划上级行系统内借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系统内利息——上级行户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上级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没有按实收贷款利息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和本季新增粮食风险基金的60%及时足额上划的,由上级行根据延期天数和延付金额,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加息,其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按季收取系统内借款利息相同。
(三)按年清算
为避免财政拨补利差资金的往返调度,减少资金在途损失,总行依据财政每季实际拨补的利差补贴和核定给各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全年亏损计划比例,计算出每季应拨补各省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的利差补贴,通知各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作为抵付系统内借款利息处理。年终
决算后,再进行资金清算。清算至上而下进行,由上级行填制特种转账传票(注明拨补亏损)办理账务结转,并通知下级行。上级行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利润分配——上年利润
贷:应收系统内利息——××行户
下级行收到上级行拨补亏损和收取系统内资金利息凭证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系统内利息——上级行户
贷:利润分配——上年利润
五、存款利息的核算
企业活期存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粮棉油企业的存款利息收入,除财务资金存款利息转做财务资金由企业自行支配使用外,其他的存款利息转入“应付利息存款账户”,作收取利息资金处理。粮食风险基金存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一年期(含)以下的单位定期
存款,不计提应付利息,在单位支付定期存款时利随本清,一次性纳入当期损益;一年期(不含)以上的单位定期存款,按存入金额、约定存款利率按季(每季末月20日)计提应付利息,纳入当季损益。逾期未取的一年期(不含)以上单位定期存款,不再计提应付利息,逾期部分按支取日挂牌活
期存款利率计息。逾期利息在单位支付定期存款时直接列入当期损益。企业存款利息的支付一律转账,不得直接支付现金。
(一)按月结计粮棉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单位财务资金户
(二)按月结计粮棉油企业其他存款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油或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单位应付利息存款户
(三)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利息结转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粮食风险基金存款——××单位户
(四)单位支取一年期(含)以下单位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利息部分)
借:单位定期存款——××单位户(本金部分)
贷:××存款——××单位户(本息和)
(五)按季计提一年期(不含)以上单位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单位户
(六)单位支付一年期(不含)以上定期存款的会计分录:
借:单位定期存款——××单位户(本金部分)
借:应付利息——××单位户(已计提利息)
借:存款利息支出——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未计提利息和逾期利息
部分)
贷:××存款——××单位户(本息和)
六、发行债券利息的核算
发行债券要按发行债券利率、金额按季(3、6、9、12月20日)计提应付利息,并按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将所计提的应付利息划转给国债公司托管。每季计提发行债券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将计提发行债券利息划给国债公司托管的会计分录:
借: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发行债券到期,应先提足未提的债券利息,然后连同本金一并划给国债公司,最后由国债公司向债权人清算。提取未提足债券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存款利息支出——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
划转人民银行本息的会计分录:
借:发行债券——××单位户(本金)
借:应付利息——应付发行债券利息(未付利息)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本息和)
七、金融机构往来利息的核算
金融机构往来利息要及时清算。由于资金不足所形成的欠息,要作为应收或应付利息处理,纳入当期损益。原则上按季(3、6、9、12月20日)结息,当地人民银行有规定的,按当地人民银行规定办理。
(一)向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的核算
每季收到人民银行结息通知单和收取利息特种转账凭证,凭以办理账务结转手续。由于在人民银行存款不足所形成的欠息,转作应付利息,纳入当期损益。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向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支出
贷:应付利息——应付人民银行借款利息(欠息部分)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实还利息部分)
(二)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利息收入的核算
每季收到人民银行利息收入通知单,凭以办理账务结转手续。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人民银行款项利息收入
(三)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的核算
每季结息日后收到往来行的付息通知单,先要根据本行账户所记载的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付利息与之核对。核对有误的,要及时和对方行联系,互相核实。核对无误后再予以清算资金。划转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四)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的核算
每季结息日,对存放同业款项账户要根据当季应计利息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收利息,填制利息通知单寄交对方行。经对方行核实划回资金后,办理账务结转手续。会计分录:
借:存放中央银行款项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
八、联行往来利息的核算
联行往来利息收支由上而下计付。结息时间为2、5、8、11月底。结息日,各级行要根据上年联行往账、上年联行来账、联行往账、联行来账、汇出汇款五科目计息积数、适用利率,计算出应收或应付利息。并经换人复核后,逐级汇总上报总行。经总行审核后办理利息资金划拨手续。
(一)总行划拨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收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联行往账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来账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行往来利息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划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付款——应付联行往来利息
贷:联行往账(下级行部分)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联行往来利息收入(本身收入部分)
注:如本身部分为应付利息,则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地市二级分行转划的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相同。基层营业机构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来账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二)总行划转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应付利息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账
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行往来利息
贷:联行来账
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下划的会计分录:
借:联行往账(下级行部分)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本身支出部分)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联行往来利息
注,如本身部分为应收利息,则贷: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地市二级分行转划的核算手续和会计分录与省级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相同。基层营业机构收到转账的会计分录:
借: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支出——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贷:联行来账

附件: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1999年损益明细表

填报单位: 上报代号: 1999 年 月 日编制 单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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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收入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
|701贷款利息收入 | |705存款利息支出 | |23.劳动保险费 | |
|---------------------|----|------------|----|----------|----|
|1.中央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 | |1.企事业单位存款利息支出| |24.残疾人就业保险金 | |
|---------------------|----|------------|----|----------|----|
|2.地方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收入 | |2.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25.安全防卫费 | |
|---------------------|----|------------|----|----------|----|
|3.超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 | |3.专项存款利息支出 | |26.低值易耗品摊销 | |
|---------------------|----|------------|----|----------|----|
|4.正常周转库存粮贷款利息收入 | |4.其他存款利息支出 | |27.递延资产摊销 | |
|---------------------|----|------------|----|----------|----|
|5.油料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 | | |28.无形资产摊销 | |
|---------------------|----|------------|----|----------|----|
|6.粮油调销贷款利息收入 | |706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 |29.修理费 | |
|---------------------|----|------------|----|----------|----|
|7.1991年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财政贴息收入 | |1.向人行借款利息支出 | |30.税金 | |
|---------------------|----|------------|----|----------|----|
|8.1991年粮食年度末财务挂账企业消化利息收入| |2.系统内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31.住房公积金 | |
|---------------------|----|------------|----|----------|----|
|9.新增粮食财务挂账中央财政贴息收入 | |3.同业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 |32.其他费用 | |
|---------------------|----|------------|----|----------|----|
|10.新增粮食财务挂账地方财政贴息收入 | |4.联行存放款项利息支出 | | | |
|---------------------|----|------------|----|----------|----|

|11.粮食企业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利息收入 | |5.分摊库存现金利息支出 | |708其他营业支出 | |
|---------------------|----|------------|----|----------|----|
|12.粮油费用贷款利息收入 | | | |1.手续费支出 | |
|---------------------|----|------------|----|----------|----|
|13.简易建仓贷款利息收入 | |707业务管理费 | |2.业务宣传费支出 | |
|---------------------|----|------------|----|----------|----|
|14.未划转粮油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 | |1.工资 | |3.业务招待费支出 | |
|---------------------|----|------------|----|----------|----|
|15.中央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 | |2.职工福利费 | |4.呆账准备支出 | |
|---------------------|----|------------|----|----------|----|
|16.地方储备棉贷款利息收入 | |3.工会经费 | |5.坏账准备支出 | |
|---------------------|----|------------|----|----------|----|
|17.棉花收购贷款利息收入 | |4.教育经费 | |6.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 |
|---------------------|----|------------|----|----------|----|
|18.棉花调销贷款利息收入 | |5.公杂费 | |7.其他支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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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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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收入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科目及账户名称 |支出金额|
|---------------------|----|------------|----|----------|----|
|19.未划转棉花附营业务贷款利息收入 | |6.邮电费 | | | |
|---------------------|----|------------|----|----------|----|
|20.棉花初加工贷款利息收入 | |7.印刷费 | |709营业税金及附加 | |
|---------------------|----|------------|----|----------|----|
|21.其他专项储备贷款利息收入 | |8.水电费 | |1.营业税 | |
|---------------------|----|------------|----|----------|----|
|22.其他贷款利息收入 | |9.租赁费 | |2.城建税 | |
|---------------------|----|------------|----|----------|----|

|702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 |10.差旅费 | |3.其他税款及附加 | |
|---------------------|----|------------|----|----------|----|
|1.存放人行款项利息收入 | |11.会议费 | | | |
|---------------------|----|------------|----|----------|----|
|2.存放系统内款项利息收入 | |12.钞币运送费 | |710营业外支出 | |
|---------------------|----|------------|----|----------|----|
|3.存放同业款项利息收入 | |13.电子设备运转费 | |1.出纳短款支出 | |
|---------------------|----|------------|----|----------|----|
|4.存放联行款项利息收入 | |14.外事费 | |2.资产损失净支出 | |
|---------------------|----|------------|----|----------|----|
|703其他营业收入 | |15.诉讼费 | |3.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 |
|---------------------|----|------------|----|----------|----|
|1.手续费收入 | |16.公证费 | |4.非常损失 | |
|---------------------|----|------------|----|----------|----|
|2.利差补贴收入 | |17.咨询费 | |5.赔偿和违约支出 | |
|---------------------|----|------------|----|----------|----|

|704营业外收入 | |18.审计费 | |6.其他支出 | |
|---------------------|----|------------|----|----------|----|
|1.出纳长款收入 | |19.劳动保护费 | |7.审计、检查上交款项| |
|---------------------|----|------------|----|----------|----|
|2.罚款收入 | |20.取暖费 | |8.垫支税后利润支出 | |
|---------------------|----|------------|----|----------|----|
|3.固定资产净收益 | |21.财产保险费 | | | |
|---------------------|----|------------|----|----------|----|
|4.其他收入 | |22.待业保险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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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收入小计 | | | | 支出小计 | |
|---------------------|----|------------|----|----------|----|
| 纯 损 | | | | 纯 益 | |
|---------------------|----|------------|----|----------|----|
| 合 计 | | | | 合 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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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长:(经理): 会计主管: 复核: 制表:



1998年12月22日

长春市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园、校舍管理,保证学校教学工作的正常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校园包括教学用地、生活服务用地、勤工俭学用地、实习基地等经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用地;校舍系指教学用房、教学附属用房勤工俭学用房、商业及其他附属用房。
第三条 校园、校舍管理系指建立规章制度,对校园、校舍进行经常的维护和日常管理,以保证校园、校舍的使用功能。
第四条 校园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校园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批,明确土地使用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证。
(二)学校应当在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确定学校校园发展规划,校园各区域的使用功能未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更改。
(三)学校不得擅自出卖、转让、出租、出借校园。
(四)校园内要按规划要求进行必要的绿化美化。
第五条 校舍管理包括下列内容:
(一)学校校舍须经房地主管部门审核,明确产权归属,并办理房屋产权证。
(二)学校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指导下确定校舍现状与校舍建设发展规划。
(三)学校不得擅自出卖、转让、出租、出借校舍,不得改变教学用房的使用功能和原设计功能。需要做上述处理的,城区学校由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报市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属学校由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审定。
(四)学校必须对校舍进行定期检查、维护,保证其使用功能。
(五)学校对危倒校舍,必须封闭禁用,并请示教育主管部门后做相应处理。
(六)学校必须做好校舍防火安全工作,对火险隐患要 采取措施,认真解决。
(七)学校必须建立校舍管理机构,明确责任,制定规章制度。
(八)校舍内外要保持整洁。
第六条 学校必须建立校园、校舍档案,对校园、校舍变动、更改等情况及时建档记录。
第七条 学校对校园、校舍有使用权、维护权和日常管理权,并应当接受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对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学校必须按《长春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学校门前的有关事宜进行管理。
第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学校的校舍、围墙、树木、场地和校办工厂、商店、农场及其他附属设施;
(二)在校园内练习驾驶技术和使用学校场地进行训练、比赛等活动,以及到校园内放牧、取土、采石、种植、打场等;
(三)在校园内及校门附近从事商业活动,商贩进入校园内摆摊、叫卖;
(四)在校园内堆放物品,停放机动车、畜力车及向校园内倒垃圾、废土和排放污水;
(五)车辆和行人从校园内穿行;
(六)依学校围墙或房墙构筑建筑物;
(七)在学校周围修建建筑物,影响教室采光、通风;
(八)在学校周围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或从事有毒、有害和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九)在学校门前200米范围内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等;
(十)在学校门前和两侧50米范围内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摆摊设点、堆放杂物等。
第十条 城区学校拆除校园内建筑物或新建、改建、扩建校舍及进行大型维修,须经所在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由市教育主管部门审定后报城市规划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校园、校舍的利用必须经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按学校发展规划予以审批。
第十二条 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成人高校、师范、中专、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辅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