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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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关于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



近来,由于资金紧张,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下降,不少行大量占用汇差资金,保证不了正常的支付和资金清算;在商品交易和经济活动中,现金结算比重增大,转帐结算比重减少,加大了货币的投放;对新的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在有些地方还未得到很好的贯彻和执行;不少行处结
算纪律松弛,压票、退票和受理无理拒付相当严重。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六号文件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维护正常的结算秩序,增强银行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现对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通知如下:
一、实行大额汇划款项通过人民银行转汇,加强汇差资金管理
(一)人民银行已开通电子联行的城市之间,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十万元(含)以上汇划款项(包括汇兑、委托收款和托收承付的划款)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转汇,北京、上海市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的汇划款项改为五十万元(含)以上通过人民银行电子联行办理转
汇,但北京和上海对其它城市划来的五十万元以下的款项应予受理。未开通电子联行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系统内和跨系统五十万元(含)以上的汇划款项目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起通过人民银行手工联行办理转汇。如未按规定办理转汇或化整为零的,人民银行应按每笔对其处以一千
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人民银行各级行对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办理的大额汇款应坚持汇划款项与资金清算同步,并严格按收款人所在地的人民银行及时办理款项汇划。
(二)专业银行签发五十万元(含)以上银行汇票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六日起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专业银行在汇出汇款科目下设立大额银行汇票款专户,人民银行在汇出汇款科目下设立专业银行移存银行汇票款专户,该专户不计算利息。专业银行签发大额银行汇票时,应在汇票和
解讫通知上加盖“请划付××人民银行(联行行号)”戳记,并于每日营业终了前至迟次日上午将大额银行汇票款向人民银行办理移存;专业银行县以下签发行移存的大额银行汇票款应于当天至迟次日上午向人民银行办理移存。如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移存的,人民银行应按未移存金额每天处
以万分之五的罚款。
专业银行兑付行对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应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汇票留存,并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专业银行跨系统代理行对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和两联进帐单,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兑付行审核无误后抵用。兑付行对跨系统代理行提交的银行汇票、解讫通知,应按照《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审核,无误后将银行汇票
留存,并填制一式二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在专业银行备付金存款不足、难以清算资金的地区,跨系统代理行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兑付行。兑付行审核无误后,在银行汇票上加盖汇票专用章或联行专用章,按照票据交换场次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退交有关代理行。代理行接到兑付行确认的银行汇票,将银行汇票留存
,并填制一式两联特种转帐传票,一联留存,另一联加盖业务公章连同解讫通知通过同城票据交换提交当地人民银行清算资金。
兑付行对有疑问的汇票,应及时查询签发行并通知代理行。
人民银行收到兑付行或代理行提交的解讫通知和一联特种转帐传票后,向汇票上注明的签发地人民银行办理划付汇票款项,特种转帐传票作联行往帐借方凭证。
签发地人民银行收到兑付地人民银行寄来的邮划借方报单和解讫通知时,填制一式两联“汇票解讫清单”,一联作借方凭证附件,借记有关专业银行移存银行汇票款专户,如有多余款的,转入有关专业银行存款帐户;一联汇票解讫清单随解讫通知交给签发行。签发行接到汇票解讫清单
和解讫通知后,办理汇票款核销和多余款转帐手续。
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比照上述办法办理。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办理的汇票,仍按原办法办理。
(三)专业银行、交通银行要加强汇差资金管理,及时调度资金;要按照规定备足备付金,保证资金清算。对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在系统内调度汇差资金,各地人民银行不得干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头寸不足,保证不了清算的,要通过系统内调拨、跨行拆借资金的办法解决,如专业
银行、交通银行头寸不足又一时难以筹措的,也可以采取“票据全额交换,差额立据、互计利息”的办法解决。不能因资金紧张延压票据或停止票据交换。
(四)人民银行办理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的大额转汇业务和银行汇票的资金清算,向其收取全部邮电费和50%的手续费。但对办理未参加票据交换的县以下专业银行大额转汇业务和银行汇票的资金清算暂免收邮电费。
二、扩大转帐结算,减少现金使用
(一)大中城市要开办银行本票,在同城范围内使用。银行本票由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签发。对单位的支付,推行银行本票结算;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需要支取大额现金用于购买商品和进行其它经济活动的,银行(含储蓄所)可以开给本票,并保证支付。银行本票见票即付
,可以背书转让。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签发银行本票收取的款项,应向人民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各地使用的银行本票由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
(二)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和其它银行应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在银行开立帐户提供方便,对具备条件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要推行使用转帐支票、银行汇票和其它转帐结算方式;对未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银行也要积极宣传和方便其使用转帐结算。
(三)单位之间的支付款项,凡超过一千元的,要实行转帐结算。单位与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银行开立帐户的个体工商户之间的经济往来,要组织推行转帐结算。
(四)收购部门向农户收购农副产品,在坚持自愿的原则下,应积极组织推行使用定额支票结算。
三、认真贯彻落实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
(一)为保证邮政汇款的及时兑付,各级人民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要把贯彻《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作为一项政治任务,必须认真正确地执行,积极及时地办好邮政汇兑资金的存取和结算工作。
(二)对县、市邮电局直接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的县、市的确定,要以保证邮政汇兑资金的及时兑付为条件,对汇超或兑超金额不大的县、市不应采取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的办法,但对兑超量较大不能保证邮政汇款及时兑付的县、市,应采取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
提取现金的办法。
(三)凡邮政汇兑资金清算办法规定由工商银行和农业银行代理邮政汇兑业务的县、市,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必须接受代理任务,不得推委。
(四)由县、市邮电局向人民银行提取现金,凡确定委托农业银行运送的,农业银行应积极承担,并与邮电部门加强联系,根据邮电部门确定的用现计划、运送时间安排好运送工作,确保县以下邮政汇款兑付现金的供应。
四、整顿结算秩序,严肃结算纪律
(一)增强制度观念,严格按制度办理结算。各行在结算工作中,必须树立全局观念、制度观念、纪律观念和职业道德观念,坚持原则,严格遵守制度。不得因资金紧张压票、随意退票和拒绝受理客户、他行的正常结算业务,不得偏袒一方受理无理拒付和不扣、少扣滞纳金,不得利用
银行汇票转嫁资金矛盾和为企业单位套取现金,不得对双设机构的不按“先横后直”的规定办理跨系统转汇,不得利用商业汇票套取资金和进行其它违法活动,不得因银行之间的业务竞争乱拉客户多头开户、放松管理和放弃结算监督,不得自行制定结算“土政策”和乱收结算手续费。各行
领导和其它部门要支持结算部门按照结算制度办理结算,不得违反制度干预正常结算业务。
(二)加强结算管理,进一步落实结算管理责任制。各行要把结算工作切实摆上位置,纳入日程,要有一名行长主管结算工作,加强领导,常抓不懈。各级行处的会计结算部门要实行会计结算主管人员负责制,使结算管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人民银行要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的职能
作用,加强对银行结算的统一领导和管理;人民银行结算举报中心要认真履行职责,对举报的结算违纪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限期纠正和处理;对结算违纪屡查屡犯或情况严重的,除严格按照《违反银行结算制度处罚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对其进行通报,并追究当事人及有关领导的
责任。
(三)开展结算纪律检查,查处结算违纪行为。为有效地纠正结算中存在的问题,今年九、十月份要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结算纪律大检查。检查的重点是银行压票、退票,受理无理拒付和不扣、少扣滞纳金,不按规定办理转汇,未按规定处理罚款、计付赔偿金和赔偿资金损失,利用
结算进行违法活动,以及检查各行会计结算部门贯彻落实“两防一保”工作情况。检查采取各行自查,上级行复查和人民银行组织各行重点抽查。各行要在十月底前将检查情况报各自总行。人民银行总行将在十月下旬与各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组成联合检查组对部分地区进行重点检查。各行
对查出的问题,要分析原因,研究措施,限期纠正。
以上整顿结算秩序,扩大转帐结算的各项措施,对建立良好的结算秩序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具有重要意义,各级行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认真抓好贯彻落实。这些措施的实施,会给人民银行增加大量的业务,各级人民银行要充实营业部门的人员,可先在内部调剂,人员不
足也可暂从专业银行借调,专业银行应予支持,做到人员有保证。要加强培训,组织业务人员认真学习,弄懂各项规定,做到正确办理,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人民银行一级分行根据本通知的规定,可组织专业银行、交通银行研究制定实施细则。



199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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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东府[2004]19号
关于印发《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三月二日
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我市环境质量,加大污水治理力度,促进污水处理产业化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全市辖区范围内排放污水、废水的用户(使用自来水或自备水源),包括: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均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三条 对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经处理的污水达到国家或省规定的排放标准且直接排入(不使用市政排水设施)海洋、江河、湖泊(具体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界定并向社会公布,并报市物价、财政、市政部门备案)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环保局出具意见,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后免征收污水处理费;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按上述审批程序减半征收。
对消防救火性质的用水,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环卫(街道洒水)、绿化(市政园林、道路绿化)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性质的用水,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报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对五保户、低保对象,经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或市民政局出具有效证明可免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四条 市物价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项目和标准的审核和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收支和票据的管理。
市环保局负责对污水处理企业(含自备有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处理后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核准和监督。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市区范围内(包括莞城、东城、南城和万江,下同)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各镇建设(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当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污水处理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方案,经市物价局审核并进行价格听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污水处理费是水价的组成部分,征收污水处理费应与调整水价统筹考虑。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和松山湖高科技产业区的污水处理费由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统一委托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各镇污水处理费由镇市政(建设)部门委托当地供水企业按月随水费一并征收;自备水源用户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镇区市政(建设)部门按月直接征收。
第七条 使用自来水的按排水量(排水量按用水量90%计算)计算;使用自备水源的按水利部门核定取水量的90%计算;产品以水为原料和生产过程中蒸发量大的单位,由市、镇市政(建设)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核定的实际排水量计算。
第八条 凡征收污水处理费的镇区,必须是已建成或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厂并投入运营。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以污水处理厂(不含自备污水处理设施的企业)的污水处理量和标准由市核拨。在3年内未建成污水处理厂或建成后不投入使用的镇区,已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予核拨。
第九条 污水处理厂的建设应逐步走向市场化,管网建设以政府投资为主。物价、财政、环保、市政公用事业管理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管理。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应严格按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亏损严重的企业,经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批准后可以缓交,但不得免交。
第十一条 征收污水处理费后,凡在排水环节征收的各种建设费、运行费、增容费和建设性基金及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一律取消,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再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再收取污水排污费(超标排污的除外)。
第十二条 污水处理费实行统一征收,全额上缴,全市统筹,加强监管,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维护和项目建设,严禁截留、挪用。具体使用由市财政局会同市环保局、市物价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提出年度收支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费统一使用市财政局指定的收费票据,纳入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镇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于每月20日前,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凡收取或代收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必须填写《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经当地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加具意见,报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审核后,到市物价局申领《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和收费公示。
第十五条 代收单位在收取污水处理费过程中,不得从中提取管理费。代收单位在代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局核拨。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企业、单位和个人,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根据各自职能,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6日颁布的《东莞市污水处理费征收和管理实施办法》(市人民政府第51号令)同时废止。

附件:东莞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申请表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1998〕58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中型企业,各大中专学校:

  现将《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月五日

  宜昌市城区饮食业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饮食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保证食品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饮食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饮食业,是指用米、面、油等粮油原料,畜、禽、兽、水产品,各类蔬菜、水果、真菌类食品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行业(包括集体食堂)。

  第三条 本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饮食业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四条 饮食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加工经营面积不少于15~20平方米或者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售货亭、台、厨;

  (二)周围环境清洁,15米之内无厕所、垃圾或废物堆放场所、污水坑塘或其他污染源;

  (三)场地内地面整洁,有固定的自来水,排水畅通;

  (四)有防雨、防晒、防沙(尘)、防蝇、防鼠、防腐、密封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和专用消毒设施;

  (五)饮食加工操作间必须配有1.5米高的浅色瓷砖墙裙和紫外线灯。

  第五条 饮食加工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建设、规划部门在办理工程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进行工程验收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六条 从事饮食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饮食业生产经营活动。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营业执照。

  第七条 饮食业加工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超过许可的范围经营。确需变更经营范围的,必须重新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转让、租借、涂改卫生许可证。

  饮食业加工经营者应将卫生许可证置于服务台或其他明显位置。

  第八条 饮食业加工经营单位应当依照《食品卫生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确保食品卫生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九条 饮食业从业人员每年必须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并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饮食加工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进行身体检查;对健康检查不合格者,以及未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或考试不合格者,不得安排其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十条 饮食加工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经营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及食品辅料;

  (二)制作肉、奶、蛋、鱼和其他易引起食物中毒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生熟隔离;

  (三)制作凉菜必须有专用操作间、专用工具、专用冷藏设备,并由专人操作;

  (四)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应有防蝇、防沙(尘)设施或者其他符合卫生标准的简易覆盖物,出售时应使用专用工具取货,并附有清洁无毒的包装材料;

  (五)必须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具备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或者使用专业餐(饮)具消毒单位提供的消毒餐(饮)具;

  (六)饮食加工工具和容具必须清洗消毒,其他包装物、工作台面以及货架、厨柜必须保持清洁、无毒无害,及时清运垃圾;

  (七)从业人员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上岗,保持个人卫生,上岗时不得有吸烟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行为;

  (八)不得使用再生塑料器具、难以降解的泡沫饭盒盛装食品及其原料,送餐时必须使用专用保洁工具。

  第十一条 饮食加工经营者经营的食品不得加入药物,但是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物的,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除外。

  不得在食品中加入罂粟等成瘾性物质。

  食品加工经营者加工经营药膳食品的,须将药膳配方报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核准。

  第十二条 禁止加工下列食品及食品添加剂:

  (一)非食用酒精配制的酒类;

  (二)硝酸盐及亚硝酸盐;

  (三)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禽、畜、兽、水产品;

  (四)受农药、化肥、鼠药污染的粮、油、蔬菜等原料;

  (五)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食品卫生监督员需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证件。

  第十四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出示有效证件后,有权进入饮食加工经营场所调查取证,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事实真相。

  食品卫生监督员可以根据监测目的和方法的需要,无偿采集食品、食品用洗涤剂、食品用消毒剂、餐饮具。采集样品时,应当向被采样的单位和个人出具采样凭证。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组织医疗机构实施抢救;并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该饮食加工经营者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必要时应当责令饮食加工经营者立即公告,追回已售出的食品。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