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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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1995]159号

1995-08-21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通知略)
   税收会计核算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收会计核算,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直接负责税款征收或入库业务的税务机关,都必须对税收业务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条 税收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税收资金及其运动,即税务部门组织征收的各项收入的应征、征收、减免、欠缴、上解、入库和提退等运动的全过程。
  税收会计对所有实际发生的并引起税收资金运动的税收业务都必须如实、及时进行核算。
  第四条 税收会计核算单位,按其对税收资金管理任务的不同,分为直接管理税收资金上解的单位(简称上解单位)、直接管理税收资金入库的单位(简称入库单位)、管理税收资金上解和入库双重业务的单位(简称双重业务单位)及管理部分税款上解和部分税款入库的混合业务单位(简称混合业务单位)四种。
  上解单位,指直接负责税款的征收、上解业务,而不负责与金库核对入库税款和从金库办理税款退库业务的基层税务机关。它是入库单位的基层核算单位,核算税收资金从应征到上解的过程,为了满足上解单位考核税收收入任务的需要,它还必须将税款的提退也纳入其核算范围,以便提供税款上解净额指标。
  入库单位,指直接负责与金库核对入库税款和从金库办理税款退库业务,而不直接负责税款的征收和上解业务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它是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上级核算单位,核算税收资金从应征到入库(提退)的全过程。
  双重业务单位,指既直接负责税款的征收、上解业务,又直接负责与金库核对入库税款和从金库办理税款退库业务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它核算税收资金从应征到入库(提退)的全过程。
  混合业务单位,指与乡(镇)金库的设置相对应,对乡(镇)级固定收入和县乡共享收入,除负责征收业务外,还负责与乡(镇)金库办理其入库、退库业务,对县级固定收入和县级以上收入只负责征收、上解业务,不负责入库、退库业务的基层税务机关。它是入库单位的基层核算单位,核算税收资金从应征到上解过程及部分收入的入库和提退过程。
  第五条 税收会计以权责发生制为记账基础。
  第六条 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
  第七条 会计核算以人民币“元”为记账单位,元以下记至分。
   第二章 记账方法
  第八条 税收会计采用“借贷记账法”。
  第九条 税收会计“借贷记账法”,以税务机关为会计实体,以税收资金活动为记账主体,采用“借”、“贷”为记账符号,运用复式记账原理,反映税收资金的运动变化情况。其会计科目划分为资金来源和资金占用两大类。它的所有账户分为“借方”和“贷方”,左“借”右“贷”,“借方”记录资金占用的增加和资金来源的减少,“贷方”记录资金占用的减少和资金来源的增加。它的记账规则是,对每项税收业务,都必须按照相等的金额同时记入一个账户的借方和另一个账户的贷方,或一个账户的借方(或贷方)和几个账户的贷方(或借方),即“有借必有贷,借货必相等”。
  第十条 借贷记账法的平衡公式是:
  所有账户的借方余额(或发生额)合计=所有账户的贷方余额(或发生额)合计
  或:
  所有资金占用账户余额合计=所有资金来源账户余额合计
   第三章 会计科目
  第十一条 税收会计科目是对税收会计核算对象的具体内容,按照税收资金运动过程和税收管理需要,进行科学分类的项目。它是设置账户、组织会计核算的依据。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总账科目名称、编号、核算内容及其使用方法,各地不得自行变更。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总账科目之外增设其他总账科目,可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作出规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各地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明细科目内容进行明细核算;需要在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明细科目之外增设其他明细科目的,及二级、三级等各层明细科目的具体名称、编号、使用方法由各省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省级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级税务机关的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不需要的会计科目可以不用,不得随意增减会计科目或改变科目名称、编号、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第十三条 根据现行税收制度和税收管理需要,以及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和国家金库制度,税收会计科目按四种核算单位的业务情况综合设置如下:
  





顺序号


编号


总账科目


明 细 科 目



一、
1
2
3
4
5
6
7
二、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101
102
103
104
109
121
191

201

202

203

204

209

211

221
222 223 224 229
231
241

251 252 253 254 259
261

271 281 291
来源类科目
应征工商税收
应征企业所得税
应征能交基金
应征调节基金
应征其他收入
多缴税金
暂收款
占用类科目
待征工商税收

待征企业所得税

待征能交基金

待征调节基金

待征其他收入

减免税金

上解工商税收
上解企业所得税
上解能交基金
上解调节基金
上解其他收入
待解税金
在途税金

入库工商税收
入库企业所得税
入库能交基金
入库调节基金
入库其他收入
提退税金

待处理损失税金
损失税金核销
保管款
按税种设。
按经济类型设。
不设。
不设。
按收入种类设
不设。
按暂收款性质设二级明细;保证金(押金)和拍卖款按户、长款按征收人员设三级明细。
上解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户、按税种设;入库单位按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税种设。
上解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户、按经济类型设;入库单位按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经济类型设。
上解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户设;入库单位按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设。
上解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户设;入库单位按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设。
上解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户、按收入种类设;入库单位按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收入种类设。
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税种、两金及其他收入种类设;双重业务单位和入库单位按税种、两金、其他收入种类和减免性质设。
按税种设。
不设。
不设。
不设。
不设。
入库单位按各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分别设置;其他核算单位不设。
入库单位按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工商税收、企业所得税、两金、及其他收入等大类设;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工商税收、企业所得税、两金及其他收入等大类设。
按预算收入科目款项、级次设。
按预算收入科目款项、级次设。
按预算收入科目款项、级次设。
按预算收入科目款项、级次设。
按收入种类,级次设。
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按税种、两金及其他收入种类设;双重业务单位和入库单位按税种、两金、其他收入种类和提退性质设。
按税种、两金及其他收入种类设。
按税种、两金及其他收入种类设。
不设。

  第十四条 总账科目核算内容和使用方法。
  1.“应征工商税收”、“应征企业所得税”、“应征能交基金”、“应征调节基金”、“应征其他收入”,是上解单位、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类科目核算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后,税务机关应征的税金。它包括: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人)自行向税务机关申报,或由税务机关直接核定的应纳税金;②不需缴纳,但需向税务机关申报的已发生的减免税金;③查补的各种税金、滞纳金和罚款;④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应纳税金;⑤税务机关征收的临时性经营税金等。当增值税纳税申报进项税额大于销项税额,应征税金为零时,不作账务处理。本类科目“贷方”记实际发生的应征税金,“借方”记应退还的多缴税金数,平时余额在“贷方”,表示累计实现的应征税金总量。年终与“上解”类科目、“入库”类科目、“减免税金”、“提退税金”和“损失税金核销”科目的“借方”余额进行对冲,余额表示年终欠缴税金、在途税金、待解税金和待处理损失税金的来源合计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2.“多缴税金”,是上解单位、混合业务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入库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是“应征”类科目的抵减科目,核算应退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人)的多缴税金。包括: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人)自行申报或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核定应退还的多缴税金;②税务机关在日常审核检查中发现的多缴税金;③税务机关在稽查中发现的多缴税金;④税务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确定的多缴税金;⑤法院在审理税务案件中判定的多缴税金。本科目不核算减免退税、出口退税。其科目“贷方”记多缴税金发生数,“借方”记实际抵缴或退还的税金数,余额在贷方,表示未抵缴或未退还的多缴税金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3.“暂收款”,是上解单位、混合业务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核算按照规定向纳税人收取的预缴纳税保证金、抵税发票押金、拍卖款和征收人员结报税款时的长出款。其科目“贷方”记实际收到的保证金(押金)、拍卖款和长款数,“借方”记保证金(押金)和拍卖款抵顶应缴税款数和退还数,以及已处理的长款数,余额在“贷方”,表示暂收款未处理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4.“待征工商税收”、“待征企业所得税”、“待征能交基金”、“待征调节基金”、“待征其他收入”,是上解单位、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类科目是“应征”类科目的对应科目,核算应征而未征的税金(即欠缴税金)。本类科目“借方”记所有应征税金发生数,“贷方”记已征收和征前已减免的税金数、实际抵缴的多缴税金数、以及结转到“待处理损失税金”科目的损失税金数和结转到“损失税金核销”科目的欠缴税金依法注销数,余额在“借方”,表示实际欠缴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5.“减免税金”,是上解单位、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核算应纳税金发生后减征和免征(包括通过退库方式实施减征和免征)的税金,即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金。已批准但未发生的减免税金不核算;出口退税不作为减免税金核算;非生产、经营性单位(个人)的征前免征税金不核算;税法规定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不核算;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经过法定清算仍收不回来而依法注销的欠缴税金不在本科目核算。其科目“借方”记实际发生的减免税金数(包括各种退库减免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平时余额在“借方”,表示累计减免数。年终按工商税收、企业所得税、能交基金、调节基金和其他收入归类,与相应的“应征”类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6.“上解工商税收”、“上解企业所得税”、“上解能交基金”、“上解调节基金”、“上解其他收入”,是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类科目核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直接缴入和税务机关自行征收后汇总缴入国库经收处的税金。本类科目“借方”记已经缴入国库经收处的税金,“贷方”记接到入库单位提退清单的退库数,平时余额在“借方”,表示扣除退库数后的累计上解税金数。年终与相应的“应征”类科目的“贷方”余额进行冲销后无余额。
  7.“待解税金”,是上解单位、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核算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征收人员向会计结报的自收税款现金。其科目“借方”记税款现金和存款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税款现金和存款实有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8.“在途税金”,是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核算已经缴入国库经收处上解,但尚未到达国库的税金。其科目“借方”记所有上解税款数,“贷方”记所有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数,平时余额在“借方”,表示在途税金实有数,如果出现“贷方”余额,则表示已入库但尚未收到缴款书报查联或上解凭证汇总单和待解凭证汇总单等征解凭证的税款数。年终决算前,在年度清理期内,应将其余额处理完毕,决算一般无余额,如有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9.“入库工商税收”、“入库企业所得税”、“入库能交基金”、“入库调节基金”、“入库其他收入”,是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类科目核算国库已收纳入库的税金。本类科目“借方”记国库已经收纳入库的税金数,“贷方”记从国库办理的提退税金数,平时余额在“借方”,表示累计入库数。年终与相应的“应征”类科目“贷方”余额冲销后无余额。
  10.“提退税金”,是上解单位、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核算在自收税款中支付的小额退税和通过退库方式提退的各项税金。包括:①汇算清缴和申报结算的多缴税款退税(含税收政策调整结算退税);②出口退税;③因误收、误缴而多缴税款的小额退税和退库退税;④减免退税;⑤提退代扣代收手续费和代征手续费;⑥提退检举揭发案件奖金。其科目“借方”记实际退库和小额退税数,“贷方”记退库减免结转到“减免税金”科目数和多缴税款退税冲转“多缴税金”科目数,平时余额在“借方”,表示累计出口退税数和手续费、奖金提退数。年终按工商税收、企业所得税、能交基金、调节基金、其他收入等归类,与相应的“应征”类科目“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11.“待处理损失税金”,是上解单位、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核算由于各种原因造成损失,需要上报审批等待处理的损失税金。其科目“借方”记上报审批等待处理的损失税款数,“贷方”记经批准予以核销或有关责任人赔偿的税款数,余额在“借方”,表示尚未处理的损失税款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12.“损失税金核销”,是上解单位、入库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核算按规定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同意核销的损失税金和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经法定清算仍未收回而依法注销的欠缴税金。其科目“借方”记损失税金批准核销数和欠缴税金依法注销数,“贷方”平时无发生额,平时余额在“借方”,表示累计批准核销数和依法注销数。年终按工商税收、企业所得税、能交基金、调节基金、其他收入等归类,与相应的“应征”类科目“贷方”余额结转冲销后无余额。
  13.“保管款”,是上解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的共用科目。本科目核算存放在税务机关或金融单位的纳税保证金(押金)、拍卖款和长款数。其“借方”记保管款现金和存款增加数,“贷方”记减少数,余额在“借方”,表示保管款现金和存款实有数。年终余额应结转下年度继续处理。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十五条 税收会计凭证是说明税收业务发生情况,明确经济责任,具有法律效力,并据以登记账簿的书面证明文件。各项税收业务的会计处理,都必须有原始凭证,并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归类整理填制记账凭证,然后才能根据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记账。税收会计凭证按其填制程序和用途分为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两种。
  第十六条 税收会计原始凭证是记录税收业务发生的最初书面证明,它是进行会计核算的原始资料,是填制记账凭证和登记明细账的依据。原始凭证必须是证明税收业务已经发生或已经完成的文件,凡是不能证明税收业务已经实际发生或完成的文件,都不能单独作为会计的原始凭证。
  第十七条 税收会计原始凭证按其反映的税收业务内容的不同,分为应征凭证、减免凭证、征解凭证、入库凭证、提退凭证和其他凭证等六大类。各类凭证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应征凭证。是指税务机关用以确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代征单位(人)应缴税金发生情况的证明,是核算应征税金的原始凭证。具体有以下几种:
  1.纳税申报表(当纳税申报表中有减免税款时,该纳税申报表同时也是一种减免凭证)。
  2.代扣代收税款报告。
  3.应纳税款核定书。
  4.定期定额税款核定通知书或定税清册。
  5.调整定额税款通知书。
  6.“双定”户停歇业申请表。
  7.税务处理决定书。
  8.加收滞纳金通知书。
  9.复议决定书。 
  10.法院判决书。 
  11.预缴税款通知单。 
  12.申报(缴款)错误更正通知书。 
  13.海关(代征税款)专用缴款书。 
  14.审计决定书。 
  15.各种临时征收凭证(指税务机关在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或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发生违章行为的当时,就立即确定其应纳(应补)税额或应纳滞纳金和罚款,并直接予以征收而填开的各种税收票证。它包括缴纳滞纳金和补税的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罚款收据、票款结报单等)。为便于会计记账,对此类凭证可要求征收人员或代征单位(人)在结报税款时填制一份“无申报临时征收税款汇总单”,或将临时征收的税款单独填制一份“票款结报单”,附上述原始凭证一起报送会计,会计以“无申报临时征收税款汇总单”或“票款结报单”作为应征凭证。
  (二)减免凭证。指按税法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后,按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向税务机关填报的,用以确定其实际享受的减征、免征税额的一种凭证。它是记录减免税金实际发生情况的证明,是减免税金核算的依据。具体种类如下:
  1.征前减免的,其减免凭证即为纳税申报表。凡是某个税种全部免征的纳税人,都应按期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同一税种部分项目免征,部分项目应纳税款的,可以分别单独填报纳税申报表,也可以合填一份纳税申报表,全额申报应纳税款,应当减免的税款填列在纳税申报表的有关专栏中,作为应纳税款的抵减数;属于减征税款的纳税人,必须全额填报纳税申报表,减征税款部分填列在有关专栏中,作为应纳税款的抵减数。所有减免税款都必须在纳税申报表上注明减免性质。
  2.退库减免的,其减免凭证为办理退库的收入退还书。签发收入退还书时,必须在收入退还书的备注栏注明减免性质。
  (三)征解凭证。是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缴纳税款或办理税款结报和上解时使用的一种凭证。它是核算上解税金、在途税金和待解税金的依据。征解凭证种类如下:
  1.各种缴款书报查联(包括海关专用缴款书)及汇总缴款书收据联。
  2.税收完税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3.罚款收据存根联和报查联。
  4.票款结报单。
  5.邮寄汇款收款凭证。
  6.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上述六种征解凭证中,票款结报单和用于征收临时税款的完税证及罚款收据同时也是核算应征税金的原始凭证。
  (四)入库凭证。是证明税款已经缴入国库的一种凭证。它是核算入库税金的原始凭证。有三种:
  1.缴款书回执联(包括海关专用缴款书)。
  2.预算收入日报表。
  3.更正通知书。
  (五)提退凭证。是税务机关从已征收或已入库的税款中,办理退税和提成或证明退税和提成时使用的一种凭证。它是记录提退税金发生情况的证明,是核算提退税金的原始凭证。具体有三种。
  1.收入退还书报查联和付款通知联。
  2.小额税款退税凭证存根联和报查联。
  3.提退清单。入库单位办理退库后,应及时向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填发“提退清单”,通知提退情况。
  上述提退凭证中,如果所退税款属于减免退税,则该凭证同时也是减免税金核算的原始凭证。
  (六)其他凭证。是指除以上各种凭证外,可以证明税收业务发生或完成的其他各种凭证。主要有纳税保证金收据、发票保证金收据、票款损失报告单、票款损失处理批准文件、票款损失赔偿收据、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抵缴税款确认书、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拍卖品收购发票、拍卖款汇款收款凭证、拍卖款转账退款凭证、拍卖款现金退款凭证、异地完税凭证、核准延期纳税通知书、催缴税款通知书、以及其他各种可以证明税收业务发生的凭证。
  上述的各种原始凭证,如联数不够,可以用复印件或自制凭证作为会计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为满足入库单位会计核算需要,各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必须将原始凭证归类整理、按期(最长不超过10天)编制以下各种原始凭证汇总单(其式样见附件)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上报入库单位作为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1.应征凭证汇总单。是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根据本期所有应征凭证汇总编制的,专门向入库单位上报应征税金发生情况的一种原始凭证汇总单,它是入库单位核算应征税金的原始凭证。
  2.征前减免凭证汇总单。是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根据征前减免凭证汇总编制的,向入库单位上报征前减免情况的一种原始凭证汇总单。它是入库单位核算减免税金的原始凭证。
  3.上解凭证汇总单。是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根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单位(人)和自收现金税款的征收人员自行向国库经收处缴纳税款的所有缴款书报查联汇总编制的,向入库单位上报税款上解情况的一种原始凭证汇总单。是入库单位核算在途税金的原始凭证。
  4.待解凭证汇总单。是上解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根据反映待解税金变化情况的所有原始凭证汇总填制的,用以向入库单位上报待解税款变化情况的一种原始凭证汇总单。它是入库单位核算待解税金的原始凭证。
  5.入库凭证汇总单。是混合业务单位根据乡(镇)金库直接办理税款入库的各种缴款书回执联汇总编制的,向入库单位上报其入库税款情况的一种原始凭证汇总单。是入库单位核算入库税金的原始凭证。
  6.退库凭证汇总单。是混合业务单位根据从乡(镇)金库办理税款退库的收入退还书报查联汇总编制的,向入库单位上报其税款退库情况的一种原始凭证汇总单。它是入库单位核算提退税金的原始凭证,如有减免退税,它还是核算减免税金的原始凭证。
  第十九条 税收会计记账凭证是根据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加以归类整理编制,确定会计分录作为登记会计总账及其明细账的依据(其式样见附件)。记账凭证的编制要求如下:
  1.必须以审核无误的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为依据,按每一项税收业务或同类税收业务汇总填制,不得把不同类型的税收业务合并填在一张记账凭证上。
  2.编制要及时,要按税收业务发生日期及时填制,不得无顺序地编制。
  3.总账科目和二级明细科目必须填写全称,不得只填代码不填名称或简化科目名称。
  4.科目对应关系要清楚,会计分录只能一借多贷或一贷多借,不得编制多贷多借的会计分录。
  5.记账凭证应按业务发生日期的顺序连续编号。
  6.每份记账凭证要注明所附原始凭证的张数,并连同原始凭证及时整理,装订整齐。如果原始凭证需要另外保管或几种不同业务共用一张原始凭证的,必须在摘要栏加注说明,以备查找。
  第二十条 会计凭证于记账后,应按会计档案要求及时装订,加具封面,并注明年度、月份、编号和签章,于年度终了后归档保管。
   第五章 会计账簿
  第二十一条 会计账簿是以会计凭证为依据,按照会计科目,运用会计账户形式,全面、系统和连续地记录税收资金活动情况的簿籍。它是编制会计报表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税收会计设置以下几种账簿:
  1.总分类账。又称总账,它是按总账科目设置,考核税金活动总括情况,平衡账务,控制和核对各明细账的簿籍。
  2.明细分类账。又称明细账,它是按明细科目设置,具体核算总账科目有关明细项目的簿籍。
  3.日记账。它是按照税收业务发生时间的先后顺序逐笔进行登记的簿籍。
  4.辅助账。又称备查账簿,它是对在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中未能记载的事项或记载不够详细的税收业务进行补充登记的簿籍。
  第二十三条 税收会计账簿的设置和登记方法如下:
  1.总分类账的设置和登记。税收会计各核算单位对其所用的总账科目都必须分别设置账页,开设账户。总分类账簿必须将账页固定在一起装订成册,其账页格式采用“借、贷、余”三栏式。可以按记账凭证直接登记,也可以将记账凭证按相同科目加以汇总,编制科目汇总表,然后根据科目汇总表登记(其账簿格式见附件)。
  2.明细分类账的设置和登记。税收会计各核算单位都必须按照会计科目中规定的明细核算内容设置明细账。明细账必须根据记账凭证并参考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进行登记。它一般使用活页式账簿,其账页格式可采用三栏式和多栏式(可以是发生额分析多栏、借方发生额多栏、贷方发生额多栏)两种。三栏式明细账结构同总分类账相同。多栏式明细账是将某明细科目所属的一级明细科目或二级明细科目,作为该明细科目的发生额,合并在一张账页上进行登记的一种账页(其账簿格式见附件)。
  发生额分析多栏的登记方法是:资金来源类科目的贷方发生额用蓝字登记,借方发生额用红字登记;资金占用类科目的借方发生额用蓝字登记,贷方发生额用红字登记。期末结账时,各栏红蓝数字相抵后的差额即为该栏目的余额。
  会计科目中规定的分户明细科目,原则上应按每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设置账户,对每户纳税情况进行序时、逐笔登记,以反映每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征单位(人)的纳税全貌。但对临时性税收和代征、代扣税收可以集中设置账户。其账页格式一般采用三栏式或多栏式。
  3.日记账的设置和登记。为了加强对税款和保管款库存现金、存款的监督管理,各上解单位、双重业务单位和混合业务单位都必须在“待解税金”、“保管款”总账科目下设置现金、存款日记账,以便序时、逐笔记录库存现金和存款的收入、付出和结存。日记账必须使用订本式账簿,由负责现金出纳的税收会计人员根据记账凭证按日逐笔登记,其账页格式采用三栏式(格式见附件)。
  4.辅助账的设置和登记。
  各入库单位和双重业务单位必须设置应征和入库查补税金登记簿。登记方法为:根据税务处理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法院判决书或应征凭证汇总单的应补(查补)税款记“应征查补税款”增加数,根据缴款书回执联记“入库查补税款”增加数。
  其他辅助账应根据各核算单位的具体情况设置,主要有查封(扣押)物品登记簿、入库税金明细登记簿、出口产品退税明细登记簿和提取手续费奖金登记簿等。一般根据原始凭证和有关的征管资料进行登记。
  辅助账格式由各核算单位自定。
  第二十四条 账簿的使用和登记要求如下:
  1.使用账簿时,应在“账簿启用表”上将各栏内容填写清楚,经办人员更换交接时,应填明交接日期,互相签章。年度终了,必须将活页账簿装订成册归档保存。
  2.各种账簿的记录,必须做到登记及时、内容完整、数字正确、摘要清楚,不得乱擦乱补、涂改或用退色药水消除字迹。
  3.账簿记录发生错误,应根据错误性质和具体情况,采用划线更正法、红字冲销法和补充登记法加以更正。
  4.税收会计以月为结算期,以年度为决算期。“入库”类账户应按旬小结。月份、年度终了时,各种账户必须办理结账。“提退税金”账户每月结账时,应结出本月借方发生额合计和本年借方累计发生额。每次结账时,应先进行试算平衡,总账与明细账必须核对无误,有关账户必须办理年度结转冲销工作。
   第六章 税收会计核算程序
  第二十五条 税收会计可采用记账凭证和科目汇总表两种核算程序。但一个核算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采用其中的一种程序,而不能交叉使用两种程序。
  (一)记账凭证核算程序如下:
  1.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填制记账凭证;
  2.根据记账凭证登记日记账;
  3.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和记账凭证登记明细账和有关的辅助账;
  4.根据记账凭证登记总账;
  5.总账和有关的明细账、日记账核对,明细账与有关的辅助账核对;
  6.根据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以及有关的辅助账编制会计报表。
  其程序图如下:
  


  (二)科目汇总表核算程序如下:
  1.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填制记账凭证;
  2.根据记账凭证登记日记账;
  3.根据原始凭证或原始凭证汇总单和记账凭证登记明细账和有关的辅助账;
  4.根据记账凭证定期按科目借方和贷方发生额汇总编制科目汇总表;
  5.根据科目汇总表登记总账;
  6.总账和有关的明细账、日记账核对,明细账与有关的辅助账核对;
  7.根据总账、明细账和日记账以及有关的辅助账编制会计报表。
  其程序图如下:
    


   第七章 会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税收会计报表是用特定的表式,以会计账簿资料为主要依据,以货币为计量单位,通过一系列的税收指标,集中反映会计报告期内税收资金运动情况的书面报告。各核算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向其上级税务机关编报各种会计报表。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对下属单位上报的报表进行审核,并将同类报表加以汇总,编报汇总报表。
  第二十七条 各核算单位应按期向上级税务机关编报如下报表(格式见附件):
  1.税收电旬报(格式略)。它是以旬为报告期,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本旬内税务机关组织各项税金入库情况的报表。
  2.税收电月报(格式略)。它是以月为报告期,向其上级税务机关报告各税种、两金、其他收入和有关重点品目税款入库和欠税情况的报表。
  3.税收资金平衡表。它是以月、年为报告期,总括反映税收资金运动情况的报表。
  4.应征税金明细报表。它是以月、年为报告期,按税种(企业所得税按经济类型)、两金和其他收入种类反映本月和本年累计应征税金情况的报表。其中“查补税金”按应征和入库查补税金登记簿中的“应征查补税金”累计余额填列。
  5.入库税金明细报表。它是以月、年为报告期,按预算收入科目和预算级次详细反映入库税金情况的报表。其中“查补税金”按应征和入库查补税金登记簿中的“入库查补税金”累计余额填列。
  6.在途税金余额明细报表。它是以月、年为报告期、按工商税收、企业所得税、两金和其他收入等大类反映期末实有在途税金的报表。
  7.欠缴税金明细报表。它是以月、年为报告期,按税种(企业所得税按经济类型)、两金和其他收入种类反映期末实有欠缴税金情况的报表。
  8.减免税金明细报表。它是以月、年为报告期,分税种、两金、其他收入种类和减免性质反映本月和期末累计减免税金情况的报表。经济特区统一减征15%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金虽然不核算,但必须在编制减免税金明细报表时加上这部分减免税金。即经济特区税务局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应征数作为减免税金数填列报表中的相应栏目。
  9.提退税金明细报表。它是以月、年为报告期,按税种、两金、其他收入种类和提退性质反映本月和期末累计提退税金情况的报表。根据“提退税金”总账和明细账的本月“借方”发生额及本年“借方”累计发生额填列。
  10.企业所得税入库明细报表(格式略)。它是以年为报告期,按企业所得税预算收入科目和预算级次详细反映税款入库情况的报表。
  11.能交基金和调节基金入库明细报表(格式略)。它是以年为报告期,按两金预算收入科目和预算级次详细反映两金入库情况的报表。
  第二十八条 各核算单位内部管理所需要的会计报表,由各地自行制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6年10月20日财政部印发的《税收计划、会计、统计工作制度》中有关的税收会计规定和《税收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及1991年8月14日国家税务局印发的《税收会计核算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一、主要会计分录举例
     二、有关凭证格式
     三、账簿格式
     四、会计报表格式
附件一:
  主要会计分录举例
  (一)上解单位的核算:
  (1)会计收到征收人员转来某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其税款尚未缴纳,根据申报表中的应纳增值税额记
  借:待征工商税收—××户—增值税
  贷:应征工商税收—增值税
  (2)收到征收人员转来某国有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税款未缴,根据申报的应纳所得税额记
  借:待征企业所得税—××户—国有企业
  贷:应征企业所得税—国有企业
  (3)同时收到征收人员转来某运输公司预算调节基金申报表,并转来其税收缴款书报查联记
  ①借:待征调节基金—××户
  贷:应征调节基金
  ②借:上解调节基金
  贷:待征调节基金—××户
  (4)收到征收组转来个体户营业税、能交基金和教育费附加定额税款通知书或定税清册。
  ①根据本期应缴定额营业税记 
  借:待征工商税收—××户—营业税
  贷:应征工商税收—营业税
  ②根据本期应缴定额能交基金记 
  借:待征能交基金—××户
  贷:应征能交基金
  ③根据本期应缴定额教育费附加记 
  借:待征其他收入—××户—教育费附加
  贷:应征其他收入—教育费附加
  (5)收到稽查组转来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某商店缴纳印花税款及其违章罚款。
  ①据应纳印花税款记 
  借:待征工商税收—××户—印花税
  贷:应征工商税收—印花税
   ②据应纳罚款额记 
   借:待征工商税收—××户—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贷:应征工商税收—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6)某土地管理局向税务机关结报代征土地使用税,其代征税款已由土地管理局汇总缴入国库经收处,依据票款结报单及其缴款书报查联记
  ①借:待征工商税收—代征代扣户—土地使用税
  贷:应征工商税收—土地使用税
  ②借:上解工商税收—土地使用税
  贷:待征工商税收—代征代扣户—土地使用税
  (7)某私营服装厂向税务机关申报汇算上年企业所得税,应退还上年多预缴的所得税款,服装厂要求在今年一季度预缴所得税时抵扣。根据申报表应退税额记
  借:应征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
  贷:多缴税金
  (8)会计收到该厂一季度预缴所得税申报表,根据申报表和抵缴税款确认书记
  ①借:待征企业所得税—××户—私营企业(全额)
  贷:应征企业所得税—私营企业(全额)
  ②借:多缴税金(实际抵扣额)
  贷:待征企业所得税—××户—私营企业(实际抵扣额)
  (9)收到征收组转来批准的“双定”户停歇业申请表,抵减原定额营业税和教育费附加,会计已按原定额记账。
  ①根据抵减的营业税额记
  借:应征工商税收—营业税
  贷:待征工商税收—××户—营业税
  ②根据抵减的教育费附加记
  借:应征其他收入—教育费附加
  贷:待征其他收入—××户—教育费附加
  (10)收到征收组转来兼营免纳营业税项目的某公司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①按应纳税款全额记 
  借:待征工商税收—××户—营业税(应纳全额)
  贷:应征工商税收—营业税(应纳全额)
  ②按免征税额记 
  借:减免税金—营业税(实际免征额)
  贷:待征工商税收—××户—营业税(实际免征额)
  (11)收到征收组转来某玻璃厂增值税预缴税款通知单及预缴税款的缴款书报查联,会计按通知单和缴款书记
  ①借:待征工商税收—××户—增值税
  贷:应征工商税收—增值税
  ②借:上解工商税收—增值税
  贷:待征工商税收—××户—增值税
  (12)征收组转来该玻璃厂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表中应纳税额减去已预缴的税额后,还应补缴,会计按应补税额记
  借:待征工商税收—××户—增值税(应补税额)
  贷:应征工商税收—增值税(应补税额)
  (13)收到集贸市场征收人员结报临时征收的营业税税款及罚款现金,存本单位,据票款结报单和税收完税证及罚款收据存根联记
  ①借:待征工商税收—临时户
  —营业税 
  —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贷:应征工商税收
  —营业税
  —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②借:待解税金
  贷:待征工商税收—临时户
  —营业税 
  —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14)收到征收人员转来某临商纳税保证金,现金存银行,根据纳税保证金收据记
  借:保管款
  贷:暂收款—纳税保证金—××人
  (15)收到国库经收处转来某厂消费税缴款书报查联记
  借:上解工商税收—消费税
  贷:待征工商税收—××户—消费税
  (16)收到征收人员结报某定额纳税户营业税完税证及其税款汇总缴款书收据联记
  借:上解工商税收—营业税
  贷:待征工商税收—××户—营业税
  (17)会计将库存营业税、罚款现金税款汇总缴入国库经收处,据汇总缴款书收据联或报查联记
  借:上解工商税收
  —营业税
  —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贷:待解税金
  (18)收到征收人员结报某定额纳税户增值税完税证和自收税款退税凭证及现金税款。
  按自收税款退税凭证所退税款及实际交来税款现金记
  ①借:应征工商税收—增值税(退税额)
  贷:多缴税金(退税额)
  ②借:提退税金—增值税(退税额) 
  借:待解税金(现金额)
  贷:待征工商税收—××户—增值税(全额)
  ③借:多缴税金(退税额)
  贷:提退税金(退税额)—增值税
  (19)会计在库存现金中支付某户误收营业税小额退税记
  ①借:提退税金—营业税
  贷:待解税金
  ②借:应征工商税收—营业税
  贷:多缴税金
  ③借:多缴税金
  贷:提退税金—营业税
  (20)收到入库单位转来提退清单,其中部分是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退税,部分是校办工厂减免增值税退税及提取房产税代征手续费,其余均为出口企业退还消费税记
  ①借:提退税金
  —增值税
  —消费税
  —企业所得税
  —房产税
  贷:上解工商税收
  —增值税
  —消费税
  —房产税
  贷:上解企业所得税
  ②借:减免税金
  —增值税
  贷:提退税金
  —增值税
  ③借:多缴税金
  贷:提退税金—企业所得税
  (21)某征收人员报告其征收的临商营业税现金及完税证丢失,经查实,填制税款损失报告单上报上级税务机关请示处理,据税款损失报告单记
  ①借:待征工商税收—临时户—营业税
  贷:应征工商税收—营业税
  ②借:待处理损失税金—营业税
  贷:待征工商税收—临时户—营业税
  (22)税务机关库存营业税款现金被盗,经查证,向上级税务机关填报税款损失报告单请示处理记
  借:待处理损失税金—营业税
  贷:待解税金
  (23)收到上级税务机关转来征收人员丢失营业税款和完税证的批复文件,其中丢失税款部分责令其赔偿,部分准予核销;丢失完税证处以罚款。该征收人员交来赔偿款和罚款,账务处理如下
  ①据批复文件核销数和票款损失赔偿收据中的赔偿税款记
  借:损失税金核销—营业税 
  借:待解税金
  贷:待处理损失税金—营业税
  ②据票款损失赔偿收据中的罚款记
  a.借:待征工商税收—临时户—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贷:应征工商税收—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b.借:待解税金
  贷:待征工商税收—临时户—工商税收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
  (24)某临商户以纳税保证金抵顶其应缴营业税款,余额退还该临商,其账务处理为
  ①根据抵顶税款的完税证记
  a.借:待征工商税收—临时户—营业税
  贷:应征工商税收—营业税
  b.借:待解税金
  贷:待征工商税收—临时户—营业税
  c.借:暂收款—纳税保证金—××人(抵顶税款额)
  贷:保管款(抵顶税款额)
  ②根据退还保证金记
  借:暂收款—纳税保证金—××人(余额)
  贷:保管款(余额)
  (25)某企业破产,经过法定清算,尚有欠缴营业税未收回来,税务局根据企业申请和清算证明办理注销登记,会计根据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按欠缴税金记
  借:损失税金核销—营业税
  贷:待征工商税收—××户—营业税
  (26)年终决算后,“应征”类科目与“上解”类、“减免税金”、“提退税金”和“损失税金核销”科目结转冲销记
  借:应征工商税收
  贷:上解工商税收
  贷:减免税金—工商税收类
  贷:提退税金—工商税收类
  贷:损失税金核销—工商税收类
  (其他科目的结转冲销账务处理略)
  (二)混合业务单位的核算:
  混合业务单位是否设置“在途税金”科目,必须根据乡金库的设置情况进行考虑。如果一个混合业务单位对应几个国库经收处,其中某个经收处被指定为乡金库,这种情况需要增设“在途税金”科目;若一个混合业务单位只对应一个国库经收处,该经收处即为乡金库,则乡级预算固定收入和县乡共享收入缴入经收处即为正式入库,不存在税金上解和在途过程,所以,不需要增设“在途税金”科目。
  假定混合业务单位对农村个人自行车征收的车船使用税、屠宰税属于乡级预算固定收入;营业税为县乡共享收入;其他各项收入均为县级预算固定收入及县级以上收入。其税收业务的账务处理根据乡金库的设置不同分别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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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31日 财企〔2001〕8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上海市、厦门市、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银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煤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总后勤部,武警总部,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二、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
http://www.mof.gov.cn/news/file/WG0204-caiqi01802f_20050607.doc

附件一: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10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核准项目以外的所有国有资产评估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后,在相应经济行为发生前将评估项目的有关情况专题向财政部门(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下同)、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报告并由后者受理的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财政部负责;子公司或直属企事业单位以下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由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负责。
地方管理的占有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比照前款规定的原则执行。
评估项目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按国有股最大股东的资产财务隶属关系办理备案手续;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可委托其中一方办理备案手续。
第五条 办理备案手续须报送以下文件材料:
(一)占有单位填报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附件二);
(二)资产评估报告(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和评估明细表可以软盘方式报备);
(三)其他材料。
第六条 办理备案手续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占有单位收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对评估报告无异议的,应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
(二)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有关部门)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对材料不齐全的,待占有单位或评估机构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七条 评估项目备案后,需对评估结果进行调整的,占有单位应自调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原备案表由备案机关收回。
第八条 财政部门建立评估项目备案统计报告制度。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5个工作日内将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备案项目情况统计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工作的管理,对备案项目必须严格逐项登记,建立评估项目备案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评估项目备案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备案项目经济行为和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的合法性。
第十一条 省级财政部门、集团公司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5 号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国有、集体、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私营企业和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但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职工除外。
  苏家屯区、新城子区、新民市、辽中县、法库县、康平县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各区、县(市)应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实施。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原有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市劳动局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及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协调、监督、检查;市财政局负责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监督和管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收;市社会保险总公司负责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经办业务。
  卫生、药品监督、物价、人事、计划、经贸、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应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筹集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在职职工上年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企业按上月列入成本费用工资总额的8%比例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工资收入的2%比例缴纳。新设立的用人单位以上月发放的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用人单位人均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或无法认定工资总额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本人工资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
  第七条 本规定实施前的退休人员,随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本规定实施后退休的参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最低年限为男满30年、女满25年。缴足最低年限仍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职工应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未缴足最低年限的,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病退、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缴费年限按上述规定可作相应扣减。
  本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八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享受职工失业保险的有关医疗补助待遇。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后尚未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发生转让、分立、合并、承包等经营机制变化的,由接收或继续经营者负责继续缴纳本单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破产、关闭或因其他原因自消自灭,应当优先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在职职工2年和退休人员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一次性领取安置费的职工,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没有再就业的由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年限可累计计算。
  第十一条 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应按月缴纳。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局征收。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自行解决。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但缓缴期限全年累计不得超过3个月。用人单位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应同时补缴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用人单位缓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用现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规定的比例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录用人员须从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其办理医疗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发生人员辞退、退休、死亡等变动的,应从变动之日起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核定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全市统一的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业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的同时,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构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分别独立核算,不得相互挪用挤占。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的构成为:
  (一)在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在职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为基数,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按O.8%的比例计入,45周岁以上按1.5%的比例计入。退休人员按上年度全市平均退休费的5.7%计入。
  (三)个人账户中的利息。
  第十九条 个人账户资金归个人所有,体现形式为IC卡,可跨年度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个人账户停止计入,补缴后,按规定补计。职工工作发生变化时,个人账户随同本人转移。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的医疗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和住院、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中需个人支付的部分应在个人账户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比例划入个人账户后,再提取10%的风险金,其余部分作为统筹基金。
  风险金主要用于突发病情及不可预见因素的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按规定比例报销的住院费用、部分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和家庭病床医疗费用应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三条 下列项目不在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企业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生育医疗费用;
  (三)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医疗费用或者到非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自杀、自残或违法行为造成伤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按照有关规定应当自付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起付标准以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个人承担。按我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等级,起付标准如下:
  (一)一级医院300元,人次;
  (二)二级医院600元,人次;
  (三)三级医院900元,人次。
  1年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每次递减15%,但最多不得超过2次。
  患有精神病的参保人员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
  患有急慢性肝炎、浸润型肺结核、慢性纤维空洞型肺结核的参保人员在专科医院住院治疗不设起付标准,个人自负比例不变。其他法定传染病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但根据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变化可随时进行调整。
  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基本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应按一级医院8%、二级医院10%、三级医院15%的标准承担;退休人员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应在此基础上相应降低3个百分点,其余部分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章 医疗服务和职工就医

  第二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可向市劳动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须经市劳动行政部门资格审查合格后,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确定,并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实行资格年审制度。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严格执行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等各项有关规定。患者1次就医的自费项目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费用的20%。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凭《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在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自主选择就医、购药,也可持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处方在任何一家定点药店购药,或者自行购买非处方药。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工作地或居住地在外地的或退休后异地安置的,应在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当地医疗机构就医。按规定应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患急病的应就近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由个人支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季报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出差或外出学习、探亲期间的住院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12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由个人负担25%。
  参保人员出国及在港、澳、台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一条 因病情需要或定点医疗机构技术力量所限需转院治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在本市内逐级转院治疗。
  参保人员从低等级转往高等级医院治疗的,由高等级医院收取起付标准差额医疗费;由高等级转往下一等级专科医院的,按重新住院处理,但患法定传染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特殊病种患者可在门诊进行治疗,在患者的个人账户资金全部用完后,由统筹基金承担70%,年最高支付限额为26000元。
  参保人员患规定范围内特殊病种需门诊治疗的,应持本人近2年病历资料到经办机构进行审核,发给《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门诊医疗证》,参保人员可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1家医院就医。
  门诊治疗的特殊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本人生活不能自理,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确有困难且需住院系统治疗的,可以办理治疗型家庭病床。建床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经主治医生提出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建立家庭病床的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确因病情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治疗型家庭病床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
  建立治疗型家庭病床的病种,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部门视统筹基金收支情况每年发布1次。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须在3个工作日内到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待病情稳定后,应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在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在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奖金支付50%,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持据按季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和在定点药店的购药费用,经办机构应按个人帐户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月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结算。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治疗型家庭病床费用及特殊病门诊治疗费用中应由个人承担的,在医疗终结时,由本人持《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和Ic卡与定点医院直接结算;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总量控制、定额管理、项目审核、超额分担、节余滚存”的办法进行结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征缴、统一管理和统一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三十八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医疗机构、专家和职工代表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定期听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汇报。
  第三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财政和劳动行政部门报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由财政全额拨付。
  第四十条 市劳动、财政、税务等部门应按本规定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有关账目、报表,核实参保人员及缴费
工资基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定期开展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对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比例、个人医疗账户划入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标准等提出调整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出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缴、拖欠或少缴等延迟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税务部门向用人单位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必须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业务过程中,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人员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将患有疾病、需要治疗的人员临时招聘到单位工作,隐瞒事实真相,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不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发生的医疗费用。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除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追回经济损失、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外,同时处以损失金额3—5倍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如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其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追回其经济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本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基本医疗保险证和医疗保险Ic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的;
  (四)不按规定结算的。
  第四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基本医疗保险费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调解解决,调解解决不成的,由沈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在本规定实施前发生的医疗纠纷及拖欠职工的医疗费用,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