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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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虫草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采集、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虫草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虫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四条 虫草采集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虫草采集人员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五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虫草采集地的林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草原监理等执法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虫草采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和采集计划
第六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
虫草采集地的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虫草资源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的草原应确定为虫草禁采区,实施禁采措施,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
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八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在当年虫草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虫草采集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以及禁采区域。
第九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者、使用者的意见。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虫草采集管理
第十条 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虫草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第十一条 采集证应当根据虫草采集年度计划确定发放数量,由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人所提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后发放,不得收取工本费。
采集证由虫草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虫草采集证。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享有优先采集虫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允许虫草资源地的州、县人民政府与农区、无虫草资源地区的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互助、互利的原则,签订虫草采集协议,以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安排农牧民采集虫草。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区域、地点等采集虫草。
禁止无证或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的义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不得采用破坏草原植被的方式设立居住点;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破坏性大的工具采集虫草或者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五)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六)不得捕杀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遵守采集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实行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虫草资源地人民政府按照虫草主产区、一般产区和零星产区进行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虫草采集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虫草禁采区的监督管理。
虫草采集地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虫草采集地的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虫草采集活动监督检查;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应当进入虫草采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采集地的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和教育,并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作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有权对虫草采集人员的采集行为进行监督,制止违规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制止违规或无证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及畜牧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草原监理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采集证;
(二)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没收不符合规定的采挖工具;
(四)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其他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采集证颁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责任人恢复植被,或由草原监理机构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虫草采集地采集证颁发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缴采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发放采集证、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接到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通报后,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现场,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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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号)




《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2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6月28日





汕头经济特区节约能源条例


(2012年6月28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从事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及其管理的各项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工作应当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能优先的能源发展战略,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政策激励、宏观调控、市场调节、技术推进、企业为主和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和检查,积极推进节能工作的开展。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特区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节能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农业等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财政、统计、国土资源、环保、城乡规划、旅游、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节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节能监察机构从事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

第七条 特区实行有利于节能和环境保护的产业政策,加快淘汰落后产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鼓励和支持发展低耗能、低排放、高附加值的产业;对高耗能的产业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者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鼓励、支持和利用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用能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职工开展节能教育和培训。

中小学校、高等院校应当对学生进行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节能实践活动。

社区应当运用多种形式普及节能知识,开展创建节能家庭的活动,倡导节能环保的生活方式。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能宣传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编制本领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和年度节能计划,应当包括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工业节能、建筑节能、公共机构节能、交通运输节能、生活节能等内容。

第十一条 特区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度和节能考核评价制度。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节能考核指标体系。

市人民政府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和重点用能单位下达节能目标,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市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重点用能单位落实节能目标责任制度进行考核,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区(县)人民政府、市有关部门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和重点用能单位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二条 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三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节能信息服务平台,完善节能政策,发布节能新产品、新技术等信息,为社会提供节能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特区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的节能评估和审查工作。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项目建成投产后年能源消费量的不同标准,分别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或者填写节能登记表,并在向上述节能审查机关报送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节能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材料中应当包含项目的节能情况材料,并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十五条 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核准;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单位应当遵守和执行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节能设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经节能验收。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

对国家规定淘汰期限的用能产品、设备、生产工艺,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淘汰计划,指导用能单位实施淘汰或者技术改造。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培育节能服务产业,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知识宣传和节能技术培训,提供节能信息、节能示范等公益性节能服务和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

节能服务机构提供前款规定服务时,应当依法出具相关文件,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节能服务机构应当配备节能专业人才,健全管理制度,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行业节能规划的制定和实施、节能技术推广、能源消费统计、节能宣传培训和信息咨询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三章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应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合理用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年度节能计划,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完成下达的节能目标任务;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依法配备配齐计量器具并保持计量器具准确有效;

(三)建立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等制度及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

(四)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特区重点用能单位名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下列单位应当列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或者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三)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以上五千吨以下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统计,建立健全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重点用能单位未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应当在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本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以及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管理能源工作,并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免费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进行节能培训。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集中供热发展规划,鼓励研究、推广、采用集中供热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重点支持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供热,限制分散供热燃煤锅炉。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煤、常用燃油供热锅炉。除因科研、生产等特殊需要并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外,不得将已有燃煤、燃油供热锅炉作为常用锅炉使用。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园区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集中供热发展规划,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市或者镇的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建筑物的布局、形状、朝向、通风和绿化等方面综合考虑能源利用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特区推广使用民用建筑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市住房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推广使用、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从事民用建筑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单位应当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民用建筑工程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应在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后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优先选择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用于采暖、制冷、照明和热水供应等;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可再生能源利用的标准进行设计。

建设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建立建筑运行能耗统计档案,如实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建筑物能源消耗数据。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及公用设施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按照规定启闭景观照明,严格控制景观照明能耗。

使用空调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的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能组织管理体系,实施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能源消费计量和监测管理,优先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名录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三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促进各种交通运输方式协调发展和有效衔接,建设节能型综合交通运输体系,科学规划、调整公共交通线路布局,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扶持,引导市民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优化城市道路网络系统,发展城市绿道网,减少交通能源消耗。

鼓励使用低耗能、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和清洁能源机动车辆。

第三十四条 宾馆、商场、医院、体育馆等公共场馆应当树立节能意识,制定节能目标,推行节能管理。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与激励措施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技术研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建设产学研相结合的重点节能技术研发体系,支持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研发通用性、关键性节能技术和设备,促进节能技术创新与成果转化。

第三十六条 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科技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先进的节能技术、节能设备、节能产品的推广目录,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使用。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节能科研项目、节能示范项目、重点节能工程。

第三十七条 鼓励企业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成果,多渠道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推进农村能源消费结构调整,鼓励使用高效节能的器具,淘汰和更新高耗能的农业机械设备和渔业船舶装备。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设立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与成果转化、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节能技术改造、重点节能工程建设、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和其他节能工作。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补贴、优先采购、价格调控、税收优惠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用能单位实施下列节能措施:

(一)推广集中供热,发展热能梯级利用技术,热、电、冷联产技术,提高热能综合利用率;

(二)采用高效节能电动机、风机、泵类设备,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

(三)采用高效节电照明产品、照明系统和新型节电光源;

(四)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石油技术;

(五)采用技术成熟、效益显著的先进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和先进管理方式;

(六)开发利用太阳能、风能、海洋能、生物质能等新能源、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

第四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有关行业协会、中介机构或者专家,对建筑物围护、结构和用能系统在使用标准中未涵盖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进行评估,通过评估的,可以作为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新产品使用。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社会资金加大对节能技术研究开发和技术改造的投入。

第四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对节能项目的信贷支持,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提供优惠贷款,促进节能技术研发和推广。

鼓励政策性银行和商业银行通过联合贷款、转贷款等合作方式,为起步资金大、投资回报期长的节能项目提供全程金融服务,推动和引导社会有关方面加大对节能项目的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推广合同能源管理模式,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及专家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提供诊断、设计、改造、运行、管理的综合服务。鼓励电力用户与节能服务机构签订节电服务合同。

试行节能自愿协议制度,鼓励用能单位采用先进节能技术,将能源消耗量减少到核定的用能额度以下。

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推行电力需求侧管理中,定期组织开展电力需求侧管理潜力调查,制定年度负荷管理目标、节电目标和实施方案。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贡献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在节能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现场调查,组织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

第四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管理,加强节能监督检查。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

第四十八条 负责相关领域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统称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各自职责,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情况开展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措施和相关制度以及开展节能教育、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制度的情况;

(五)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中节能措施、节能指标的情况;

(六)鼓励使用的能源使用方式、工艺技术的情况;

(七)聘用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情况;

(八)依法应当实施监察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开展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未能实现上一年度节能目标的;

(二)用能单位能源计量数据、统计数据有明显错误的;

(三)用能单位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用能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五)需要现场监测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的;

(六)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情况的;

(七)依法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现场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制或者抄录用能单位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

(三)对用能单位与能源利用状况有关的生产设施、设备、工业流程和生产场景、产品等进行记录、录像、录音、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检测;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一条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第五十二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节能监察工作正常进行。

第五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节能管理规定的,由节能监督管理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节能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五十四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节能监督检查,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扰监督检查对象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

(二)泄露监督检查对象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规定向监督检查对象收取费用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开工建设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以及将未经节能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使用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或者未向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范围内新建燃煤、常用燃油供热锅炉的,以及在正常集中供热情况下未经批准使用已有燃煤、燃油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建设、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规定,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内容明显不实或者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由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节能评估报告予以审查通过的;

(二)对未经节能评估审查或者经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予以批准、核准的;

(三)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

(四)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能源审计,是指具备条件的企业或接受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二)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对节能项目约定节能目标和商业运作模式,并从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投资经营方式。

(三)节能自愿协议,是指工业企业(行业)在中央或地方政府有关政策的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作出承诺并付诸实施。

(四)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和运作方式,引导电力用户改善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提高供用电的经济性和可靠性,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包括负荷管理、节电管理等基本内容。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司马迁《史记·游侠列传》和班固《汉书·游侠传》记载,在中国的古代历史上曾出现过这样一群人,他们居无定所、四处流浪、不务农事,常以自身掌握的技艺、武功劫富济贫、扶危助困,或者为了个人私利,目无法纪,快意恩仇。人们将这一群体称之为“游侠”,如史料中记载的汉代初期就有朱家、田仲、王公、剧孟、郭解等。从社会背景来看,游侠多产生于社会在财产、政治、法律上出现严重广泛的不公正,而且这种不公正又不能以正常法律、伦理和其他制度化方式得到纠正的时期。

司马迁在《游侠列传》里说“自秦以前,匹夫之侠,湮灭不见”,并不是因为在秦代之前的游侠没有留下资料,而是因为在整个春秋战国时期,游侠还没有那么极度地兴盛起来,到了战国时期游侠才渐渐兴起并活跃于秦及汉的早期。春秋战国时期战争频发,社会动荡,国家权威荡然无存,社会秩序严重不公,各诸侯国内也不是依法治国,而是以力服人,当权者赢,失权者亡。无论贵族还是百姓遇到了冤屈和不公,极少能通过合法的政治渠道伸张,失势者往往求助于游侠的力量来实现复仇和复兴。即使是得势的权臣和诸侯,为了不被政治对手和敌国压倒,也竞相多多养士,抬高地位,壮大自己。无论王公贵族,还是平头百姓,概莫能外。游侠的出现,正如司马迁在《游侠列传》开头数句所强烈暗示的一样,是作为对社会普遍不公正的一种补偿和对抗物。在汉代逐渐稳定之后,尤其是汉武帝采取加强整个中央集权的一系列措施以后,游侠的社会作用逐渐走向消退,因为国家的力量强大起来,客观上已经不需要游侠这种社会力量来干扰国家执行法制,同时又受到王权的打击,于是在后来的正史当中,除了《汉书·游侠传》外就再也没有《游侠列传》这样的记载了。

游侠的精神内核,具有双面的特性。既包括“为国为民,侠之大者”的崇高精神境界,也包括只讲私人恩怨,随意杀人;既包括讲求独立平等人格、反对封建等级制度与伦理秩序,也包括与权贵勾结,渔利一方,甚至转化为流氓、盗匪;既包括恃胆气而轻生死的强烈英雄色彩,也包括接受招安的无奈归宿。因而,历史上对游侠的评价也是不一样的,在《史记·游侠列传》里,司马迁说:“今游侠,其行虽不轨于正义,然其言必信,其行必果,已诺必诚,不爱其躯,赴士之厄困,既已存亡死生矣,而不矜其能,羞伐其德。盖亦有足多者焉。”司马迁高度赞扬游侠,肯定了他们的历史作用,并对他们的不幸遭遇表示深深的同情和惋惜,对游侠是持一个基本肯定的态度。但是在《汉书·游侠传》中,班固则对游侠持贬斥态度,他认为游侠之人“以匹夫之细,窃杀生之权,其罪已不容于诛矣”,由此可以看出班固所持的态度和司马迁截然不同。

时至今日,从法文化的角度对古代的游侠进行分析,我们仍然可以得到些许感悟。首先,透过游侠可以看到中国古代大众的法观念。在中国古代社会,统治者凌驾于法律之上,其言论即是法律,可以随意进行颁布、修改和废除,具有强烈的随意性和不稳定性,因而执法者心中也就没有强烈的“依法办事”意识,因为他们不知道什么时候统治者又会改变这些法律,所以在执法过程中他们以法弄权,恃权枉法,甚至为利弃法。从民众阶层来看,在家族本位观念的影响下,家族才是法律的基本单位,每一个家族通过维持其单位内之秩序而对国家负责。当出现争议与纠纷时,家族内部的解决是首选,普通百姓一般不会主动诉诸法律。因此,从统治者到执法者再到普通民众,都没有强烈的法律意识和坚定的法律信仰。“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在中国人的游侠世界里,看不到对法律的信仰,甚至看不到法律。虽然在游侠世界里也存在诸如“义”这一规则,但它完全由游侠个人来遵守,违反者也只是受到侠义之士的个别惩处,而不是由公共权力按程序来规范化地普遍执行。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常常受到蔑视和践踏,成为嘲笑甚至是戏弄的对象。因此,游侠现象的流行折射出国人对法律的厌弃心理和排斥心理。

其次,游侠精神可以成为法治的本土资源。一直以来,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被认为是两种不同甚至相反的价值观,从辩证法的角度,这一观点只看到了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的对立,没有看到其统一。从本质上来讲,游侠精神是一种积极的朴素正义观,是一种道德上的约束,与法治的基本精神并不矛盾,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由这种正义感引发的行为往往是积极的,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其与传统侠义行为中“路见不平,拔刀相助”的意义是相通的。因此,在本质上,游侠精神和法治精神有统一的一面。法治中的“法”是以道德为基础的,在任何一个法治秩序良好的国家或者向往法治的国家,其“法”不可能割断与道德的联系,游侠精神中内含的正义、公平、平等、信用等精神是人类社会基本的道德品质的体现,由此,可以认为法治精神与游侠精神有着共同的精神内核。在实现法治的过程中,游侠精神所代表的朴素正义观,完全可以转换成现代法治的价值诉求。在“游侠”这个充满东方色彩的名字背后,其精神所体现出的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对自然正义的伸张、对人的朴素权利的保护,具有普遍的价值。在古代中国,当律法不能为遭受欺凌者主持公道、为弱危无助者施以援手,借助游侠的力量便成为民众获取权利救济的渠道之一,而在当代中国,游侠精神依然有其延续的社会、心理基础和存在的价值,应汲取游侠精神中有利于法治的部分,与法治兼容,使其成为中国法治的本土资源。


(作者单位: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