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7:09   浏览:81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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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部委直属公司: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的要求,对麻黄素(含从麻黄草提取和化学合成的,包括左、右旋)及其盐类、麻黄素粗品(含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麻黄草粉)、麻黄素衍生物以及以麻黄素为原料生产的单方制剂(以下简称麻黄素类产品)等的生产、经营、使用
、出口实行专项管理。为进一步贯彻落实这一文件精神,加强对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专项管理,在保障合法贸易的前提下,防止其流入非法渠道,现就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12种麻黄素类产品(见附件一)均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含已列入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麻黄素和伪麻黄素),其商品编码以海关数据库的商品编码为准。
二、取消海关凭《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验放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原规定,海关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签发的出口许可证验放。
三、根据往年全国各主产地、各主营公司、生产企业麻黄类产品出口统计,现核定两类麻黄素类产品出口企业如下:
(一)麻黄素出口企业(见附件二)
(二)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见附件三)
被核定的经营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麻黄素类产品管理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出口许可证和出口购用证明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在经营活动中,切实防止麻黄素类产品流入非法制毒、贩毒渠道。对于在出口经营中经公安禁毒部门核实确有非法流失事实的企业,将
取消其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经营资格。
除核定经营的企业外,其他企业一律不得经营麻黄素类产品出口业务。如确有业务需要,可通过核定公司代理出口。
四、根据全国历年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报关实际情况,现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深圳口岸为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指定报关口岸。
全国麻黄素类产品出口只能在上述指定的四个口岸海关报关出口,其它海关一律不再受理麻黄素类产品出口报关业务。
五、为保护我国的麻黄草资源,同时防止沙漠化现象的扩大,禁止出口麻黄草。
六、麻黄素类产品出口审批事宜,仍按外经贸部下发的《关于印发〈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1997〕外经贸管发第258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一、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二、麻黄素出口企业名单
三、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名单

附件一: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麻黄素类产品目录及编码
--------------------------------------
| 商 品 品 名 | 商 品 编 码 |
|------------------------|-----------|
|1、麻黄素(麻黄碱)(盐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2、伪麻黄素(伪麻黄碱)(盐酸伪麻黄碱) |29394200.01|
|------------------------|-----------|
|3、硫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4、硫酸伪麻黄碱 |29394200.01|
|------------------------|-----------|
|5、消旋盐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6、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06|
|------------------------|-----------|
|7、消旋盐酸甲基麻黄碱 |29394900.07|
|------------------------|-----------|
|8、草酸麻黄碱 |29394100.01|
|------------------------|-----------|
|9、麻黄浸膏粉(含麻黄生物碱5-8%) |13023910.01|
| |13023920.01|
| |13023990.01|
|------------------------|-----------|
|10、麻黄浸膏(含麻黄生物碱5-8%) |13023910.01|
| |13023920.01|
| |13023990.01|
|------------------------|-----------|
|11、麻黄草粉(含麻黄生物碱1%左右) |12119049.01|
| |12119059.01|
| |12119099.01|
|------------------------|-----------|
|12、麻黄碱盐类单方制剂(指盐酸麻黄碱片、盐酸麻|30044090.01|
|黄碱注射剂、盐酸伪麻黄碱片、硫酸麻黄碱片) | |
--------------------------------------

附件二:麻黄素出口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含其子公司“珠海美康进出口公司”)
2、中国同源公司(含其子公司“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3、中国医药(集团)公司
4、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内蒙古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6、内蒙古医药化工集团公司
7、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扶贫麻黄素厂
8、内蒙古赤峰制药厂
9、陕西省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0、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1、青海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2、宁夏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3、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14、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5、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16、新疆(建设兵团)农垦外经贸实业开发公司
17、新疆和硕麻黄素制品有限公司
18、新疆制药厂
19、新疆温泉县麻黄素厂
注:除1、2外,其余企业均不含子公司和分厂。

附件三:麻黄素以外麻黄素类产品出口的企业名单
1、中国医药保健品进出口总公司(含其子公司“珠海美康进出口公司”、“美康医药化工进出口公司”和“美康中药材进出口公司”)
2、中国同源公司(含其子公司“北京同恒源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3、中国医药(集团)公司
4、天津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5、内蒙古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6、内蒙古医药化工集团公司
7、内蒙古五金矿产化工进出口公司
8、陕西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9、陕西省西安市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0、甘肃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1、甘肃省化工进出口公司
12、青海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3、宁夏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4、宁夏夏城进出口公司
15、新疆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16、新疆机械化工五矿轻工进出口公司
17、新疆(建设兵团)农垦外经贸实业开发公司
18、中土畜广东茶叶进出口公司
19、湖南省医药保健品进出口公司
20、湖南麓山天然植物制药有限公司(麻黄浸膏粉)
21、北京南光兆利进出口公司
22、深圳沃兰德药业有限公司(麻黄素衍生物)
注:除1、2外其余企业均不含子公司和分厂。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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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批准发布《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等14项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9年10月24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工业公司,中华全国总工会。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院,中国预防医学科学院,卫生部直属各单位:
现批准发布下列十四项国家标准,自1990年2月1日起实施。
1.职业性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2——89
UDC:616——057∶616.07/.08
2.职业性急性四乙基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3——89
UDC:616——057∶616.07/.08
3.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4——89
UDC:616——057∶616.07/.08
4.职业性急性三氯乙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5——89
UDG:616——057∶616.07/.08
5.职业性急性1.2——二氯乙烷中毒诊断标准
及处理原则
GB:11506——89
USC:616——057∶616.07/.08
6.职业性急性硫酸二甲酯中毒诊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7——89
UDC:616——057∶616.07/.08
7.职业性中暑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08——89
8.职业性急性四氯化碳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509——89
UDC:616——057∶616.07/.08
9.职业性拟除虫菊酯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0——89
UDC:616——057∶616.07/.08
10.职业性急性砷化氢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1——89
UDC:616——057∶616.07/.08
11.职业性三硝基甲苯白内障诊断标准及处理
原则
GB:11512——89
UDC:616——057∶616.07/.08
12.职业病急性杀虫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3——89
13.职业性急性钒中毒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4——89
UDC:616——057∶616.07/.08
14.金属烟热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GB:11515——89
UDG:616——057∶616.07/.08
附件:十四项国家标准文本(略)


铁路施工企业项目法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铁路施工企业项目法施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2月3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推行项目法施工,是施工企业管理的一项重大改革,是提高铁路施工管理水平和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的有效措施。为有效推行项目法施工,结合铁路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2条 项目法施工是以工程项目为对象,以项目经理负责制为中心,以经营承包责任制为基础,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政治思想工作为保证,按照工程项目的内在规律和施工需要合理配置生产要素,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工期、成本等实行全过程的控制和管理,达到全面实现项目目标,提高工程投资效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的一种科学管理模式。
第3条 项目法施工可根据工程的投资规模、难易程度和劳务使用等条件,分为局管、处管、段管项目。
第4条 推行项目法施工中,必须注意加强管理层和作业层的建设。按照施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可实行管理层和作业层分开管理,也可实行管理层和作业层相结合的方式。

第二章 项目法施工标准
第5条 项目法施工的标准是:
1、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明确责、权、利,项目经理在项目管理中全权负责,项目经理部要精干、高效。
2、参加工程项目实施的人员,均应具有明确的项目管理意识、竞争观念、创新观念、效益观念和社会责任感。
3、工程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有明确的经济承包责任制,根据项目目标,各层次签定经济承包合同。
4、编制科学、合理、可行的施工组织设计,合理配置人力、物资、机具、资金等生产要素。
5、科学组织施工,采用先进技术,实行全面质量管理,有效地控制工期,控制成本,坚持安全生产,确保工程质量。
6、运用有力的政治思想工作,适当的奖惩办法和严格的管理制度,调动全体人员的积极性,保证施工生产正常有序地进行。
7、作业层的编制做到精兵强将上战场,不拖家带口,工种配套,鼓励工人一专多能,提高施工生产效率。

第三章 项目经理和项目经理部
第6条 项目经理是企业法人代表的代理人,对工程项目实施全面负责。项目经理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正确的企业经营思想,政治思想素质好,事业心强,有创新和改革意识。
2、具有主管工程项目的专业知识,业务指导能力和丰富的施工、技术、经济管理经验,能独立决策,勇于负责。
3、具有管理、组织和指挥才能,吃苦耐劳,能团结带领经理部全体人员搞好项目管理。
第7条 项目经理可由上级委派或由企业内部协商产生,有条件的单位可实行竞争招聘,择优录取。
第8条 项目经理的任期从接管该项目任务起,到项目全部竣工交付,并处理好各项遗留问题和接受上级审计完毕时止。任期期满后回原岗位或原业务系统安排工作。
第9条 项目经理在项目实施期间应享有与该项目规模和劳务编制相应的项目组织指挥职权。
第10条 项目经理的职责:
1、认真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令和铁道部有关各项规定。
2、在企业的计划管理下,对所承包的工程项目实行自主经营,全面领导,全权负责。与上级主管部门签定并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确保项目目标的实现。
3、组织精干的项目管理人员,建立各级岗位责任制,共同实现项目目标。
4、组织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工程需要,合理使用劳动力、资金、机械设备、材料物资,并负责控制、指挥施工生产的全过程,处理内外关系,协调有关工作。
5、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对工程项目的工期、质量、安全、成本全面组织、管理,并负全责。
6、加强经济核算,厉行节约,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并按主管单位要求,提供项目会计资料。
7、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利益关系,利用物质奖励和精神鼓励相结合的办法,调动项目内全体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8、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加强技术、业务培训,提高队伍整体素质。
9、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企业信誉。
10、组织编制竣工文件、工程小结,并接受审计。
第11条 项目经理的权力:
1、工程项目的经营决策和生产指挥权。
2、项目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建议权,在管理机构内部对人员工作的分配和调整权。
3、有权建议、选择和组织参加项目施工的本企业劳务作业队,经企业批准有权选择外部劳务承包单位。
4、有权建立项目内部各种岗位经济责任制,在政策和上级规定范围内,有奖金分配的自主权及项目内职工的奖惩权。
5、接受企业法人代表的委托,处理与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签定有关协议、合同。
6、有部分零星物资的采购权。
第12条 项目经理部是工程项目按项目法施工的管理层。项目经理部的人员组成应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由项目经理根据工程项目的需要提出建议,上级主管单位在企业内部择优选配。人员结构主要包括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一定的政治工作人员。
第13条 项目经理部的成员在项目经理领导下工作,并接受上级主管单位对口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14条 项目经理部成员的奖金待遇必须和项目效益及个人的德、能、勤、绩挂钩,项目结束后,企业法人代表应根据项目盈利和完成上交税利情况,对项目经理和经理部予以奖励。
第15条 项目经理部成员的提升、晋级、调资、住房等均与原单位职工享受相同待遇。上级主管部门应保证项目经理部成员在项目结束后回原业务系统工作或再分配适当的工作。
第16条 为培养项目管理人才,提高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上级主管部门应有计划、有步骤,定期、定向加强对管理人员的培训。经培训后考试合格者,发给证书。

第四章 项目承包合同
第17条 项目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发包双方就工程项目共同达成的协议,其发包方为局(处、段)长,承包方为项目经理。签定项目承包合同的原则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平等,有利于调动承包方的经营生产积极性,确保建设项目顺利完成,实现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第18条 项目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1、项目承包的工程范围、投资、建安工作量、工程质量、工期、安全、效益目标及要求。
2、确定合理的承包基数,按照定包基数确保上缴,超收多奖,歉收受罚。
3、双方为实现合同条款应提供的保证条件。
4、考核、审计规定。
5、有关合同的管理方式。
第19条 上级主管单位负责为承包方创造条件,履行合同义务,协助解决项目管理中的具体问题,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对口指导管理工作并给予配合和支援,定期对工程项目的进度、质量、安全、成本、文明施工等进行考核,以保证项目目标的实施。
第20条 由于承包方经营管理不善,或有违法违纪行为,发包方根据情节有权追究违约责任,按合同给予处罚或提出解除合同,予以免职,另行委派项目经理。
第21条 合同双方在执行中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上一级合同管理部门申请仲裁。

第五章 项目劳务和机械管理
第22条 项目劳务组织的原则是按项目施工组织设计要求安排劳务。
项目劳务组织的方式可以整建制工程队为基础,调配必要的其他技术工种,也可以打破原行政建制,抽调组建混合编组的施工队。
对被抽调部分劳务的施工单位,项目经理部应给于劳务补偿费,补偿费标准应在承包合同中规定。
第23条 投入项目的整建制劳务施工队,其劳务管理由投入单位自行负责,混合编组的施工队,其劳务管理由项目经理部的专职人员负责。
第24条 劳务组建应以路内劳力为主,对于劳力缺口较大或技术工种不全的工程项目,可适量补充外部劳务,项目经理部必须严格控制劳务素质和数量,办理有关同工手续,按工程进度需要弹性使用。
第25条 项目施工所需的大型机械设备应以租赁为主。项目经理部应根据租赁合同及机械设备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机械的维修保养,项目完工后,按合同规定,向提供施工机械设备的单位交还完好的机械设备。

第六章 项目管理中的党组织和政治思想工作
第26条 加强项目管理中党对政治思想工作的领导作用及保证监督作用。根据项目规模,在项目经理部设置相应的临时党组织,配备适当的人员,负责项目管理中党的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
第27条 要建立适应项目法施工的政治思想工作制度,并通过实践不断提高项目施工中的政治思想工作。

第七章 上级主管单位的服务、保障工作
第28条 各级主管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包括劳动人事、工资分配、财务管理、物资供应、机械保障、技术管理、多种经营等各项管理工作的配套改革方案和措施,建立与项目组织体系相适应的管理体系。
第29条 项目主管单位的机关工作应和项目经理部工作密切结合,服务于施工项目,负责组织好下列工作:
1、负责工程项目的发包、监督、考核和评价。
2、负责选派项目经理,配备项目管理人员。
3、负责提供设计文件和资料。
4、为项目创造劳务、物资、设备、资金的保障条件。
5、负责对企业内部各项目之间的协调,疏通外部关系,为项目经理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第八章 附 则
第30条 本暂行办法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