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机构改革中外汇局分支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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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机构改革中外汇局分支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机构改革中外汇局分支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广州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国
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广州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经济特区分局:
根据1998年11月中旬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分行行长会议精神和当前外汇管理工作的现状,为确保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机构改革中外汇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汇管理系统在这次机构改革中只能加强,不能削弱。鉴于当前打击逃、套汇任务十分繁重,为确保机构改革期间思想不散、工作不断、秩序不乱,各级原设外汇管理部门的干部和职工必须坚守岗位,加强监管,有关审批程序、数据传送渠道继续保持不变,所有职责要履行到1998
年12月31日。新设跨省(直辖市、自治区)分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设立的外汇管理部门,从1999年1月1日履行管理职责。
二、在中国人民银行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的分行所在城市设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名称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城市名)分局。分局直接管理所在省、市外汇管理工作(含分行营业管理部的外汇业务),同时负责对辖区内外汇管理工作的协调和督办。
三、在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所在城市设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名称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城市名)分局。分局直接管理所在省(区)、市的外汇管理工作(含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营业管理部的外汇业务)。
四、在中国人民银行非省会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外汇业务量比较大的地(市)中心支行和县(市)支行所在地设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名称分别为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城市名)支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名)地(市)支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在地名)县(市)支局,未设
立支局的地方,不再新设支局。
五、撤销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重庆分局,在北京、重庆分别设立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的外汇业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领导并授权办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设三个处,国家外汇管理局重庆
外汇管理部设两个处。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地(市)、县(市)支局的设立,事先征求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意见,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其业务量的大小,商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七、中国人民银行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的分行行长兼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局长,一名副行长兼任副局长;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行长兼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局长,一名副行长(不占职数)任专职副局长;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支行行长兼任国家外汇管理局支局局长
,一名副行长兼任副局长;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主任分别兼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一名副主任分别兼任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外汇管理部、重庆外汇管理部专职副主任。
中国人民银行省会城市中心支行专管外汇工作的专职副局长和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重庆营业管理部专管外汇工作的专职副主任的任免,事先商国家外汇管理局。



1998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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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规定


(2012年3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交办、承办和监督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加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一项重要工作。

第三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代表。

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对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机关、组织的联系、协调,共同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问题,健全完善相关制度,提高办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大会秘书处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条件和服务。各代表团应当配备专门工作人员,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好服务保障工作。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六条 代表有权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七条 代表应当与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积极参加代表培训、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代表小组活动等履职活动,深入实际,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要求,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认真研究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八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代表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通过介绍情况、集体讨论等方式,使其他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认其能够真实表达自己的意愿后,再签名附议。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一般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代表亲笔签名。

第九条 代表可以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其办理工作即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根据国家机关、组织的职责分工,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确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承办。其中属于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统一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再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协调落实承办单位。属于对下级机关、组织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通过各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当地有关机关、组织承办。

代表提出的解决本人及其亲属个人问题或者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等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转作人民来信处理,并于转交之日起十日内告知代表。

第十二条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并研究提出交办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后交办。

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受理,并于十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协办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做好办理工作。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交办时应当明确分办单位,由各分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研究办理。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交办机构对于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在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以及征求相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确定后,交有关机关、组织重点研究办理。

第十六条 拟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根据以下情形确定:

(一)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

(二)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问题;

(三)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问题;

(四)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年度工作重点相一致的问题。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交办情况书面告知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实行主管领导、部门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注重办理质量,提高办理实效。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过程中,应当主动与代表联系,充分听取意见,共同研究解决办法。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邀请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对办理工作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督促承办单位及时改进。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依法做好保密工作。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一)凡有条件解决的问题,应当尽快解决并答复代表; (二)对应该解决但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应当纳入工作计划,明确办理时限,并向代表说明计划情况,在妥善解决后答复代表;

(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或者不具备条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向代表说明原因;

(四)对属于上级机关、组织职权范围的问题,应当及时向上级机关、组织反映,并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二十一条 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负责研究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选择部分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督办建议,由主任会议组织督办。

第二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向交办机构和代表说明情况,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代表。

代表可以直接向承办单位或者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了解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两个月内将书面办理意见送交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主办单位、协办单位意见不一致的,由主办单位协调,并将协调情况告知代表。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因意见不一致,经主办单位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省人民政府协调。

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同一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办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分别答复参加联名的每一位代表。

承办单位对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时,应当附上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结果的意见。代表应当认真填写征询意见表,并在一个月内分别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承办单位,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同时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征询意见表,由领衔代表征求其他联名代表意见后反馈。

第二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注明承办负责人、承办人和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及时抄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属于省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同时抄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单位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全部办结后,应当及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代表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后交承办单位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三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办理的,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交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落实重新办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及时掌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通过召开督办会议,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方式,督促办理工作的落实。

省人民政府应当研究解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对所属部门办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

各承办单位应当加强对具体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报告。报告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情况的报告,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登载。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研究,总结推广办理工作经验,指导推进各有关方面改进办理工作,提高办理实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

第三十一条承办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承办单位说明情况,必要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对办理工作无故拒不受理或者敷衍塞责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弄虚作假的;

(三)逾期不办理又不说明理由的;

(四)贻误办理工作造成损失或者负面影响的;

(五)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规定》同时废止。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收容遣送中严禁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在收容遣送中严禁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
据反映,目前一些收容遣送站陆续发生将查不清地址的痴呆、精神病人随意丢弃在遣送途中的问题,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的影响。我们认为这是一种违背民政部门职业道德的错误做法,不仅影响社会的安定团结,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而且有损于民政部门的威信。为杜绝此类
事件发生,望各地要切实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要严格把好收容遣送关。目前,收容遣送工作仍执行1982年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和民政部、公安部共同制定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实施细则》。收容的对象,概括讲就是乞讨人员,不要随意扩大收容范围。在遣送外省籍流浪乞讨人员时,
必须送到其户口所在省的对口接收站;遣送本省内的,要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接收单位,并要有交接手续。省与省、站与站之间,要本着团结、互助的精神,搞好联合协作,对疾呆、精神病人要认真观察询问,避免错送,杜绝不负责任的丢弃行为。
二、要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在对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进行四项基本原则教育的同时,还要结合收容遣送工作的特点,进行忠于职守、发扬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的教育。增强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观念,更好地为收容遣送对象服务。
三、要严肃法纪,赏罚分明。对丢弃痴呆、精神病人的行为,要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该罚款的要罚款;该处分的要给予处分,不能姑息迁就。对工作认真负责,事业心强,成绩显著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
四、要积极争取党政领导的支持和帮助。及时主动地向党政领导汇报收容遣送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存在困难,取得领导的重视,以便通过地方财政,逐步解决收容遣送经费不足、房舍破旧、交通工具缺乏等问题,保证收容遣送工作的正常开展。



1987年6月30日